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润成滕小松王海华
【审理法官】罗润成滕小松王海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唐善元;彭炜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唐善元彭炜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善元彭炜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运花
【代理律所】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被告】唐善元;彭炜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本院观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10: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12时48分,彭某某驾驶赣K9××某某小型汽车行驶至珠晖区雁城东路与东三环交叉路口红绿灯地段时,由于彭某某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汽车与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8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唐某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258046.8元,彭某某垫付10000元,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唐某某自行支付。

受唐某某家属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

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1.6元。

受唐某某委托,南华大学司法
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唐某某“双侧额颞脑挫伤开颅术后,双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侧第3-11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4.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并发症“如外伤性XXX等",需重新鉴定;5.本次鉴定不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

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赣K9××某某小型汽车在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6月28日,唐某某支付拖车费43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院对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医疗费共计258046.8元,各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应当按50-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唐某某共住院62天,其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2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

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唐某某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认定。

4.护理费。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90天予以计算的理由与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周期不符,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唐某某诉请的护理费20129元(61227元年÷365天×12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对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无异议,虽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对唐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3194.2元(39842元年×15年×34%),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唐某某诉请20000元,根据其
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7000元。

7.交通费。

唐某某诉请4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

8.鉴定费。

唐某某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501.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9.拖车费。

唐某某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对拖车费430元予以认定为财产损失。

以上9项损失共计514201.6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故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向唐某某赔偿12043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43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110430元。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赔偿393771.6元(514201.6元-120430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决定对彭某某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故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应当向唐某某赔偿383771.6元。

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彭某某与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之间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在开庭前对唐某某单方委托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重新鉴定并说明了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未按规定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要求;2、唐某某的伤情不符合八级伤残标准。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18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某某。

主要负责人:刘永,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善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新丰中南门书院路商5-A1/div>主要负责人:胡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善元、彭炜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衡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在开庭前对唐善元单方委托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重新鉴定并说明了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未按规定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要求;2、唐善元的伤情不符合八级伤残标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善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彭炜平和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未予应诉和答辩。

原告诉称唐善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彭炜平、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赔偿唐善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201.6元,其中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唐善元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唐善元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彭炜平、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12时48分,彭炜平驾驶赣K9××某某小型汽车行驶至珠晖区雁城东路与东三环交叉路口红绿灯地段时,由于彭炜平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汽车与唐善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唐善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8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炜平负全部责任,唐善元无责任。

唐善元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258046.8元,彭炜平垫付10000元,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唐善元自行支付。

受唐善元家属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善元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善元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

唐善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1.6元。

受唐善元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唐善元“双侧额颞脑挫伤开颅术后,双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侧第3-11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4.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并发症“如外伤性XXX 等",需重新鉴定;5.本次鉴定不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

唐善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
元。

赣K9××某某小型汽车在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6月28日,唐善元支付拖车费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炜平负全部责任,唐善元无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院对唐善元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医疗费共计258046.8元,各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应当按50-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唐善元共住院62天,其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2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

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唐善元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认定。

4.护理费。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90天予以计算的理由与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周期不符,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唐善元诉请的护理费20129元(61227元/年÷365天×12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对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无异议,虽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对唐善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3194.2元(39842元/年×15年×34%),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唐善元诉请20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7000元。

7.交通费。

唐善元诉请4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

8.鉴定费。

唐善元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501.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9.拖车费。

唐善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对拖车费430元予以认定为财产损失。

以上9项损失共计514201.6
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炜平负全部责任,唐善元无责任。

故永诚财险丰城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向唐善元赔偿12043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43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110430元。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赔偿393771.6元(514201.6元-120430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决定对彭炜平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故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应当向唐善元赔偿383771.6元。

彭炜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彭炜平与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之间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善元经济损失110,430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唐善元经济损失383771.6元;三、驳回唐善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9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3371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上诉主张,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在开庭前对唐善元单方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重新鉴定并说明了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未按规定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要求,且事实上唐善元的伤情不符合八级伤残标准。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之规定,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八级精神伤残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依据唐善元的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结果,综合唐善元的外伤史和受伤后社会功能情况分析所得出的意见,韦氏成人智力测试仅是一项辅助检查,因此一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故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以唐善元的智力测试未达到轻度智能损害和未检查伤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和鉴定意见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润成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王海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雍
书记员张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