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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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充分发挥环境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拥有或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污染治理设施(以下简称治理设施)是指防治废水、废气(烟尘、工业尾气、恶臭),废渣、噪声、电磁辐射、放射性等污染物的处理和防护设施,以及"三废"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拥有治理设施单位的隶属关系,负责对治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治理设施建成后,应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环保部门审核验收。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工程总结、污染物排放情况测试报告、环境保护验收表及施工图纸一套。

新、扩、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拥有治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
1. 经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 治理设施的污染物处理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污染物排放量;
3. 治理设施产生的二次污染物予以妥善处理或处置;
4. 治理设施的管理应纳入企业管理体系,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建立设备、技术档案,配
备专职的操作管理人员,并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5.每年年终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汇报一次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包括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第七条治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1. 需要暂停运行的;
2.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3. 需要改造、更新的;
4.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受到报送文件之日起,申报暂停运行的,应在五日内批复;申报其他
事项的,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治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染物排放,并立即报告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1.治理设施操作规程和制度健全,运行率达到95%以上,污染物达标排放或污染物去除率达到设计要求的;
2.在治理设施运行中,因工艺革新而降低运转费用(包括节水和节能)并有推广价值的;
3.设计、制造治理设施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罚款。

1. 治理设施改造、更新、暂停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污染物又超标排放的;
2. 二次污染物未妥善处理或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
3. 拒报或谎报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
4. 治理设施设备管理混乱,不按工艺要求操作,造成环境污染的;
5.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
1.治理设施处理的污染物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污染物量的;
2.自拆除或闲置治理设施,造成污染的。

第十三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除给予伍万元以下罚款外,经批准可以给予责令停产或限期治理的处理。

第十四条治理设施擅自拆除、闲置、停用或不按规定工艺操作,造成环境污染的,除给予罚款外,应加征二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的计征时间为,从检查发现之日起,推至上次检查之中或当年初。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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