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紫东、段磊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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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紫东、段磊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1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紫东;段磊超
【当事人】王紫东段磊超
【当事人-个人】王紫东段磊超
【代理律师/律所】吴照生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照生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照生
【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紫东
【被告】段磊超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借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段磊超提交了王紫东为其出具的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明案涉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并自认尚欠300000元未归还。
一审中王紫东承认认可借款300000元尚未归还,并未提交其他还款的证据。
二审中,王紫东提交其通过手机银行向案外人赵文乐转账19500元的凭证证明还款19500元,段磊超否认曾收到该笔还款,且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系段磊超直接向王紫东转账,王紫东二审中也述称除了该笔19500元款项,其他还款均直接支付给段磊超。
因此,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能认定系归还段磊超借款,王紫东上诉主张将该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王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49: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王紫东向段磊超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王紫东向段磊超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本人王紫东(即借款人)今借到段磊超(即债权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RMB6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止,月利率20‰。
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同意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结清。
归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归还借款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误工费、执行费等),后归还本金。
特别声明:借款人自愿承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误工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段磊超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将650000元转入王紫东的银行账户。
后王紫东归还了350000元的本金及2019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段磊超支付。
段磊超于2019年10月29日将王紫东及其配偶杨梦云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王紫东共同归还段磊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2、判令王紫东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判令王紫东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
2019年12月18日,段磊超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杨梦云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段磊超与王紫东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的情况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段磊超要求王紫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其年利率为24%,故一审法院对段磊超要求的律师费、保险费等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
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段磊超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王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磊超支付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三、驳回段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段磊超承担150元,由王紫东承担2863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紫东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紫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王紫东向段磊超支付借款本金280500元及支付以28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段磊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借款本金认定系错误的。
事实上,王紫东欠付段磊超的借款本金并非300000元。
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的归还数额遗漏了19500元,故提起上诉请求。
段磊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王紫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紫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提交王紫东向赵文乐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王紫东向段磊超转款19500元。
段磊超对王紫东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转款凭证看不出付款人身份,也不能证明向王紫东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段磊超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该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赵文乐而并非段磊超,且段磊超否认收取该笔还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归还段磊超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王紫东、段磊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11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磊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生,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紫东因与被上诉人段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紫东、被上诉人段磊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紫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王紫东向段磊超支付借款本金280500元及支付以28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段磊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借款本金认定系错误的。
事实上,王紫东欠付段磊超的借款本金并非300000元。
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的归还数额遗漏了19500元,故提起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段磊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王紫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段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紫东、杨梦云共同归还段磊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
2、判令王紫东、杨梦云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
3、判令王紫东、杨梦云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王紫东向段磊超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王紫东向段磊超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本人王紫东(即借款人)今借到段磊超(即债权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RMB6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止,月利率20‰。
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同意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结清。
归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归还借款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误工费、执行费等),后归还本金。
特别声明:借款人自愿承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误工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段磊超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将650000元转入王紫东的银行账户。
后王紫东归还了350000元的本金及2019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段磊超支付。
段磊超于2019年10月29日将王紫东及其配偶杨梦云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王紫东共同归还段磊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2、判令王紫东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判令王紫东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
2019年12月18日,段磊超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杨梦云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段磊超与王紫东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的情况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段磊超要求王紫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
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其年利率为24%,故一审法院对段磊超要求的律师费、保险费等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段磊超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王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磊超支付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三、驳回段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段磊超承担150元,由王紫东承担2863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紫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紫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提交王紫东向赵文乐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王紫东向段磊超转款19500元。
段磊超对王紫东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转款凭证看不出付款人身份,也不能证明向王紫东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段磊超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该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赵文乐而并非段磊超,且段磊超否认收取该笔还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归还段磊超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段磊超提交了王紫东为其出具的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明案涉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并自认尚欠300000元未归还。
一审中王紫东承认认可借款300000元尚未归还,并未提交其他还款的证据。
二审中,王紫东提交其通过手机银行向案外人赵文乐转账19500元的凭证证明还款19500元,段磊超否认曾收到该笔还款,且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系段磊超直接向王紫东转账,王紫东二审中也述称除了该笔19500元款项,其他还款均直接支付给段磊超。
因此,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能认定系归还段磊超借款,王紫东上诉主张将该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王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浮代飞
审判员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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