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93014f92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72.png)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切实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简称保障基金)筹集、管理等有关工作,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基金的认购时间(一)各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按年初报送银监会的2014年末未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该部分认购资金不再根据201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多退少补。
以后年度,以各信托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多退少补。
(二)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信托公司在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核对后,应按上季度新发行资金信托新增规模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三)2015年4月1日起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实际收取报酬的5%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3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b0efe3a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bb.png)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3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近来,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长迅速,个别信托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不够审慎。
为有效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信托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如下:一、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
逐笔分析业务合规性和风险状况,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性、可靠性评价;抵质押等担保措施情况及评价;项目到期偿付能力评价及风险处置预案等内容。
二、各银监局要加强对辖内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结合今年开展的专项调查和压力测试,在信托公司自查基础上,逐笔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核查,对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贷款的情况,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
自查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责成信托公司予以纠正,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各银监局于12月20日前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书面报告银监会。
三、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在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合理把握规模扩张,加强信托资金运用监控,严控对大型房企集团多头授信、集团成员内部关联风险,积极防范房地产市场调整风险。
对执行不力的银监局,银监会将予以通报,并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bb1c9e543b3567ec102d8a5b.png)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㊁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㊂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㊂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㊁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㊂(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㊂(三)建立前㊁中㊁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㊂(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㊂(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㊂(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㊂(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㊁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㊂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㊁授权管理㊁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㊁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㊁合规审查管理㊁市场风险管理㊁操作风险管理㊁IT系统和信息安全㊁估值与核算㊁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㊂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㊁农村合作银行㊁外商独资银行㊁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㊂(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㊂(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㊁交割和估值系统㊂(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㊁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㊂(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㊂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㊂(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㊂(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㊂(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㊂(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㊂(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㊂(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㊂(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㊂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㊂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㊂第八条 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㊁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 信托公司㊁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㊂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㊂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㊂第十条 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㊁投资策略㊁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㊂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㊁操作方式等事项㊂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证券投资信托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可行性分析㊁信托文件㊁风险申明书㊁信托资金运用方向和投资策略㊁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说明㊁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㊁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㊁证券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㊂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 防火墙”制度,实施人员㊁操作和信息的独立运作,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㊂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㊁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㊂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㊂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㊂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㊁准确㊁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㊂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㊂(二)至少每30日一次向委托人㊁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㊂(三)随时应委托人㊁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㊂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㊁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㊂(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㊂(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㊂(三)更换第三方顾问㊁保管人㊁证券交易经纪人㊂(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㊁住所发生变更㊂(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㊁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㊂(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㊁信托财产的诉讼㊂(七)信托公司㊁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㊂(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㊁总经理㊁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㊂(九)关联交易事项㊂(十)收益分配事项㊂(十一)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㊂(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㊂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㊂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㊂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㊂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㊂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㊂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㊂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㊂(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㊂(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㊂(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㊁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㊂(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㊂(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㊂(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㊁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㊂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㊂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㊂(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㊂(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㊂(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㊁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㊂(五)从事内幕交易㊁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㊂(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㊂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㊂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㊂。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39b26ca7f021dd36a32d7375a417866fb84ac0fe.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2009年3月25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经济下行风险,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 号)精神,现就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三)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3 C级(含)以上;(五)货币性资产充足,能够承担潜在的赔偿责任;(六)具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所需的专业团队和相应的约束与激励机制。
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人员应达到3 人以上,其中至少2 名具备2 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七)具有能支持股权投资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八)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本通知所指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投资于金融类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的,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三、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资格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申请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d3f44f6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8fa4a31.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12•【文号】银监发[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托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
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https://img.taocdn.com/s3/m/34859a17a2161479171128c5.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四日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银信理财合作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2010)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2010)](https://img.taocdn.com/s3/m/091867cafbb069dc5022aaea998fcc22bcd143f7.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4.01•【文号】银监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21号2010年4月1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08〕69号)已修订完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银监分局及信托公司。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为健全和完善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实现对信托公司的持续监管、分类监管和风险预警,依据我国现行的信托监管法律、法规,借鉴国际上关于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良好做法,并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功能(一)有利于监管机构全面掌握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
本指引建立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的分析框架,旨在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识别、判断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与严重程度。
(二)有利于监管机构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监管评级通过对信托公司主要风险要素的评价,系统分析、识别信托公司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据此确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重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
(三)有利于监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有效性。
监管评级结果将作为监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和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
二、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二章评级要素一、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资产管理和盈利能力等五个方面。
二、公司治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股东诚信状况、治理结构以及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https://img.taocdn.com/s3/m/de3d175d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64.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2004年6月23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促进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监管,督促信托投资公司以防范风险为中心,处理好风险防范与健康发展的关系,依法合规经营。
信托投资公司应认真研究贯彻宏观调控政策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制度,未雨绸缪,防范风险。
凡向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规对上述行业进行投融资。
对使用信托财产向热点行业投融资的,要向委托人明示国家政策,进行特别信息披露,严格各项风险管理措施。
各银监局要切实做好“窗口指导”,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提示、风险警示,检查风险管理措施;对风险管理措施不力的,要限时改进;对拒不改进或限时内未改进的,应即停办相关业务。
要以防范风险为中心。
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情况、五级分类的准确度进行检查和复查,努力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
二、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监管。
按照属地监督原则,由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对信托投资公司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办理信托业务进行清查。
对信托投资公司在注册地以外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业务的,要依法取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https://img.taocdn.com/s3/m/8c0a4935b90d6c85ec3ac61a.png)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加速发展,以信托平台作为私募融资的途径越来越受到关注。
2008年6月25日,银监会印发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使得信托公司进军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这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信托模式募集资金对符合法定要求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通过投资未上市企业的上市退出、资产重组或资本运作获取投资收益。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作为一个全新的投资品种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为信托公司构建新的赢利模式提供了机会和挑战,但同时,也为当前与之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私募股权基金信托是一种资金信托,按先“筹资”后“投资”的流程进行操作。
《操作指引》第21条明确了信托公司是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中的独一受托人:“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
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基本的运作模式和流程是:(1)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通过信托平台募集资金和设立基金,发行基金凭证 (2)投资人作为委托人,购买基金凭证,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信托合同一经签订后,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随即全部转移给受托人;(3)基金保管人(往往是第三方监管银行)对基金财产行使保管权和监督权,并办理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 (4)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基金财产,在发掘投资目标后,向受资公司进行投资,通过受资公司上市或资产并购受益,投资成果的分配依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5)受托人聘请投资顾问就筛选项目、项目投资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6)项目退出后,信托受益人(委托人)根据信托合同享受信托收益或承担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ec32045f56527d3240c844769eae009581ba231.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6.25•【文号】银监发[2008]45号•【施行日期】2008.06.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45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及相关业务经验;(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五)目标企业的管理;(六)目标企业股权的退出机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49987896bec0975f465e2fd.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1〕70号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
第三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第四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级(含)以上。
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IT系统;(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初审,报送银监会审批。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送银监会审批。
第六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文库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文库](https://img.taocdn.com/s3/m/97c0f7c06137ee06eff918d0.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文库.txt19“明”可理解成两个月亮坐在天空,相互关怀,相互照亮,缺一不可,那源源不断的光芒是连接彼此的纽带和桥梁!人间的长旅充满了多少凄冷孤苦,没有朋友的人是生活的黑暗中的人,没有朋友的人是真正的孤儿。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四日?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银信理财合作??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882fbbe1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4a.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2008年三季度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决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信托公司积极响应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挥信托功能优势,拓展基础设施、民生等领域项目融资业务,对推动经济企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在项目融资业务发展的同时,部分信托公司的审慎经营意识出现减弱的苗头,积聚的风险隐患开始增加。
为有效防范信托公司项目融资业务风险,防微杜渐,维护金融稳定,确保信托公司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法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托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到位真实性的审查认定。
对股东借款(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银行或信托公司贷款前放弃对该股东借款受偿权的情形除外)、银行贷款等债务性资金和除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外的银行个人理财资金,不得充作项目资本金。
信托公司应要求借款人提供资本金到位的合法、有效证明,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核实认定。
二、信托公司不得将债务性集合信托计划资金用于补充项目资本金,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项目资本金要求。
前述债务性集合信托计划资金包括以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含投资附加关联方受让或投资附加其他第三方受让的情形)等方式运用的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约定股权投资附加回购选择权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547fa36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f1.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1.18•【文号】银监发[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5]1号2005年1月18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提高信托业的透明度,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银监会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鉴于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工作尚未最终完成,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将逐步进行,首批信息披露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附后)从2005年开始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请各有关银监局督促首批披露的公司按时、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按《暂行办法》的要求报送。
其他已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自愿选择是否披露,但必须从2005年起按《暂行办法》要求编制上一年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摘要,并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银监会或直接监管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且最迟应于2008年披露其2007年度的信息,具体工作进度,由当地银监局确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在编制2004年度报告及摘要时,对信托财产的比较式会计报表暂时使用《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和《信托业务利润表》,待财政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正式颁布后,从2005年度报告及摘要开始,改用《信托项目资产负债表》和《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三、银监会指定的承担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全国性报纸包括《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信托投资公司可自愿选择至少一种报纸进行信息披露。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c78c6ba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f2.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14•【文号】银监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7]18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
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
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
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
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b411422b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89.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备3 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中国式PE的几种模式
![中国式PE的几种模式](https://img.taocdn.com/s3/m/ce1a190d52d380eb62946d8a.png)
中国式PE的几种模式传递正能量分享人生智慧中国最大商业智慧分享平台欢迎订阅微信号:JR-51888点击右上角按钮··· ,即可“分享到朋友圈” PE是股权投资的英文简称,其全称应是Pre-IPO。
投资者的目的是通过投资目标公司,获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股权,然后通过目标公司上市(IPO)退出获益。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还不成熟,一些PE者获取了高额的回报,一时间“全民PE”。
但是随着大潮逝去,更多的PE深陷泥潭无法退出。
美国的PE一旦传到中国,就迅速具有了中国特色,这就是中国式PE。
那么实践中,中国式PE又具有哪些模式呢?本文重点介绍实践中发生的中国式PE投资模式及其法律结构。
一、境外上市退出的PE模式及法律结构 1. Citi 模式2002年底,花旗银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下称“浦发银行”)达成结为“具有排他性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
由于监管政策的限制,花旗银行对浦发银行的股权投资采取分阶段入股的方式,即协议签订后入股5%;在2008前,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花旗银行可增持至14.9%,最终不超过24.9%。
根据该协议,在分阶段入股投资的基础上,花旗银行将通过实质性参与实际控制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业务。
经过上述安排,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名义上设在浦发银行下,实则为按公司化运作的半独立运营中心。
一旦政策允许,信用卡中心将独立出来,成立合资公司。
而在此之前,双方承担对等的风险、权利和义务。
根据协议,花旗银行提供技术和管理,而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则计入浦发银行的成本。
信用卡中心的首席执行官和四个部门的正职均来自花旗银行,副职则全由浦发银行的人担任,首席执行官向一个由花旗银行和浦发银行各三人组成的“信用卡中心管理委员会”汇报。
另外,花旗银行还输出了一支比较有经验的团队,并提供了集团内最新版本的业务系统,所有的数据处理均集中到花旗银行在新加坡的亚太数据处理中心进行。
而就与浦发银行在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花旗银行并未投入太大力量,只是提供一些技术援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5703e1b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0e.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16•【文号】银监办通[2004]265号•【施行日期】2004.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65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业务,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现就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信托资金与固有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同时,根据《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232号)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为信托资金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信托资金开立单独账户。
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按某一集合信托计划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计划开立单独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开立专户的情况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将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情况向直接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4ebe2d70408763231126edb6f1aff00bed57024.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2.14•【文号】银监发[2009]111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实现内涵式增长,现将银信合作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
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二、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
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信托公司将资产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
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行须确保上述资产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托公司确须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45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
(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
(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
(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
(五)目标企业的管理;
(六)目标企业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建立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
第七条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三)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
(四)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第八条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应对该信托计划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备选企业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信托委员会通过。
第九条信托公司运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一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权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出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分析报告、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和方案、信托计划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股权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和央行票据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二十一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
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五)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六)无不良从业记录;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主营业务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
(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
(四)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处理;
(五)管理团队其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