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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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二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临时措施和追溯效力
1.按照第二条第1款(1)至(3)项规定作出初步肯定的调查结论,认为存在补贴并有造成损害的足够证据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

除非有关机构判断它们的调查过程中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引起损害,否则不得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可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形式,用现金、存款或相当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额的证券作但保。

3.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得超过4个月。

4.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5.当作出一项关于损害(并非关于损害的威胁或者实质上妨碍建立某种工业)的最终结论时,或者就一项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而言,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补贴的进口品的影响本来是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征收反补贴税可追溯到已经实施临时措施的时期。

6.如果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则不得征收其差额。

如果确定的税额低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必须偿还其超额部分,或尽快发还证券。

7.除上述第5款规定外,如作出了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但还未造成损害)的结论时,可从作出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的结论之日起征收反补贴税。

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8.如最终作出否定的结论,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9.在紧急情况下,各机构判定大量进口品在一个相对短的时期内享有违背总协定及本协定规定的出口补贴,造成了难以补救的损害,为避免再发生此种损害,并为追溯估价这些进口品的反补贴税,对那些实施临时措施之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进口品,可以补征确定的反补贴税。

第六条损害的确定
1.确定总协定第六条中的损害必须包括一项客观审查:
(1)补贴进口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2)这些进口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

2.关于补贴进口的数量,各调查机构应既要考虑到绝对数量,也要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的生产和消费相比,补贴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

关于补贴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各调查机构应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补贴的进口货造成大幅度削价的情况,或者换句话说,这种进口货的影响是否使价格大幅度下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上升。

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3.对有关国内工业影响的审议,应包括对工业状况有影响的一切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价,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和设备利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对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增长、资本积累或投资能力的
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而在农业方面则要考虑是否增加政府支持计划中的负担。

上述项目并不完全。

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4.必须证明,由于补贴的影响,补贴的进口货正造成本协议所称的损害。

与此同时,损害国内工业的可能有其它因素,而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补贴的进口货。

5.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除下述第7款规定外应解释为整个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那些产品的合计产量占该类产品的国内总产量的大部分,但当生产者与被指控为补贴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或者它们自己就是所称补贴产品的进口商时,上述工业可指为其余的生产者。

6.当现有资料足以分别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得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估计补贴进口货的影响。

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按上述标准分开鉴别时,应通过审议能够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似产品的生产,来估计补贴进口货的影响。

7.在特殊情况下,为便于说明上述生产,可把一个签约国领土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而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可看作是一个单独的产业,条件是:(1)该市场的生产者在该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2)该市场的需求主要不是由该领土的其它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如果补贴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补贴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8.当根据上述第7款规定,产业被解释为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时,只限于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当进口签约国的宪法法律不允许在此基础上征收反补贴税时,进口签约国仍可以受限制地征收反补贴税,条件是: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补贴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协议第四条第5款提出保证,但没有立即给予这方面的充分保证;以及(2)不能只向供应有关地区的特写生产者的产品征收此种税。

9.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照总协定第二十四条8款(1)的规定达到了具有单一而统一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领域里的产业应被认为是上述第5款至第7款所指的产业。

第二部分
第七条关于补贴的通知
1.考虑到总协定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签约国均可书面要求任何其它签约国提供所给予或保持的任一补贴的性质和补贴程度的情况(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此类补贴直接地或间接地增加了某项产品的出口或减少某项产品进口至该国领土。

2.受请求的签约国必须尽快全面提供此类情况,并应随时准备按照要求向请求的签约国提供更多的情况。

任何签约国认为不能提供此类情况时,可将此事提请委员会处理。

3.任何有关签约国认为另一签约国的作法具有补贴效果而未按总协定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通告时,可提请该签约国注意此事。

若此类补贴法仍未随即予以通告,则该有关签约国可径自将有关补贴作法提请委员会注意。

第八条补贴--总则
1.各签约国承认补贴是各国政府用以促进社会和经济政策重要目标的。

各签约国还承认,补贴会对其它签约国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同本协议规定不相符的方式使用出口补贴。

3.各签约国还同意它们将力求避免由于利用补贴而引起:
(1)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国内工业,
(2)抵销或减损另一签约国直接或间接地从总协定所得的利益,
(3)严重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利益。

4.对需要另一签约国证明其利益受到抵销、减损或严重妨害的不利影响可能是由下列情况造成的:
(1)受补贴的进口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影响,
(2)补贴在排挤或阻碍类似产品进入补贴国市场方面的影响,
(3)受补贴的出口品对在取代来自第三国市场另一签约国类似出口产品的影响。

第九条关于某些初级产品以外产品的补贴
1.签约国不得对某些初级产品以外的产品进行补贴。

2.附件(1)至(12)项所列举的作法就是出口补贴的例证。

第十条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
1.根据总协定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考虑到各签约国在过去一段代表性时期该有关产品贸易的份额和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引起给予补贴的签约国占有超过这些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的合理份额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某些初级产品给予任何出口补贴。

2.在总协定第十六条第3款及上文第一段中:
(1)“超过世界出口贸易的合理份额”必须考虑到世界市场的发展变化,包括某一签约国由于给予出口补贴的结果而排挤了另一签约国的出口的任何实例;
(2)关于新市场在确定“世界出口贸易的合理份额”时,必须考虑到有关产品对世界市场,对新市场所在地区或国家的传统供应方式;
(3)“过去一段代表性时期”通常应指市场状况正常的最近三个日历年。

3.签约国还同意不以引起价格实质上低于同一市场其它供应者的产品价格的方式,对出口到某一特定市场的某些初级产品给予出口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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