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彦、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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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彦、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向斌刘煜汪冬冬
【审理法官】向斌刘煜汪冬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彦;周敏;纪宏文;徐辉;储亚萍
【当事人】周彦周敏纪宏文徐辉储亚萍
【当事人-个人】周彦周敏纪宏文徐辉储亚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彦;周敏
【被告】纪宏文;徐辉;储亚萍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履行地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结合2012年9月4日的《合同书》、2013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3月4日的借条内容,均印证周彦与纪宏文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上诉人周彦、周敏诉称为合伙关系,并不能提交合伙协议或其他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周彦因自身偿债能力欠缺而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并非因被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所致,亦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清偿本案所涉借款。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
双方在二审中确认,2017年3月4日因徐辉索要借款与周敏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处后上诉人周彦出具借条一份。
因该借条是在国家权利机关介入后形成,本院有理由相信借条所载明的债权数额系双方结算后确认,且代表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称案涉借款已经清偿,与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
且上诉人周敏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借条出具后周敏有多次向纪宏文转账还款的行为,亦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消灭,上诉人仍然在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上诉人纪宏文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复印件等印证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结合2013年3月6日《补充合同》关于借款月利率5%及先行支付利息的内容,证明双方约定上诉人在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还款应优先冲抵利息。
上诉人所能提供的自2013年至2016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合计还款金额为356900元,尚不足以涵盖被上诉人转账出借的利息;而对于其所主张的现金还款事实,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借条记载的300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因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周彦及周敏未能如约在2019年3月4日前清偿300000元借款,依照借条约定还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偿还的52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原审依法将双方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
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债权人纪宏文、徐辉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且上诉人周敏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周彦在一审应诉答辩亦未提出管辖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彦、周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二审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审关于还款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诉讼费处理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纪宏文、徐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并扣减上诉人周彦、周敏已付利息52000元);三、上诉人周敏对上诉人周彦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纪宏文、徐辉对原审被告储亚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周彦、周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周彦、周敏负担3100元,由被上诉人纪宏文、徐辉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45: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4日,周彦、储亚萍与纪宏文、徐辉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周彦、储亚萍)因生意需要,资金不足,需向乙方(纪宏文、徐辉)借用资金,以甲方借条为依据。
二、甲方需用房产证作为乙方的资金担保以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房产证由乙方保管。
合同签订后,周彦、储亚萍将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纪宏文、徐辉保管,纪宏文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周彦转账79000元、20000元、200000元,
2012年10月25日徐辉通过农业银行向周彦账户转账100000元,另出借现金,由周彦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金额为120000元借条、2012年9月15日出具金额为35300元借条、2012年9月28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借条各一份。
2013年3月6日,周彦与纪宏文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及10000元支付500元的红利。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周彦通过农业银行陆续转账纪宏文283900元、周敏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纪宏文53000元、微信转账50000元。
2017年3月4日,双方经对账后周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续纪宏文2017年3月4日前以往所有未还借款总额为300000元整。
续借日期为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前还清。
其中2017年最少还款150000元整。
剩余部分在约定日前还清。
如没有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二年利息为140000元,如违约还款可追加2%的违约金。
"周敏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署名。
约定到期后,经纪宏文、徐辉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借款是否已还清问题。
从本案的《合同书》、补充合同分析,周彦愿意偿还所借款项的利息,双方约定红利为10000元支付500元,即月5%,虽超过法律规定,但说明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约定。
周彦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只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农业银行、微信等方式陆续偿还386900元,但因未提交其2017年3月4日给纪宏文出具借条之后的还款证明,不能证实已还清借款,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纪宏文、徐辉主张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是否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彦辩称已还款600000余元,但只提交了还款386900元的证据,如果其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可将超出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减,但因周彦未能举证证明还款利息超出年利率36%,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纪宏文、徐辉诉称300000元全部为本金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储亚萍与周彦于2014年2月17日离婚,2017年3月4日周彦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故储亚萍与周彦的债务由周彦一人确认并承担,储亚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周敏为周彦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周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纪宏文、徐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为本金,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周敏对周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纪宏文、徐辉对储亚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周彦负担,周敏连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彦、周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起诉;
2、撤销原判,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
3、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本案系因合伙工程款无法支付,约定项目投资收益无法分配,项目亏损而产生的纠纷。
1、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自认实际交付给周彦的资金总额不到400000元,而上诉人累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及第三方支付方式已全部付清。
2、被上诉人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对于协议约定的300000元构成是否包含利息陈述不一致。
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为300000元本金,属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判决导致上诉人将承包工程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从而拖欠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损害其他善意第三人利益。
4、根据2012年9月4日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利息约定,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5、张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彦、周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二审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审关于还款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诉讼费处理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彦、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系周彦的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宏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系纪宏文的妻子)。
原审被告:储亚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彦、周敏因与被上诉人纪宏文、徐辉、原审被告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彦、周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起诉;2、撤销原判,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3、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
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本案系因合伙工程款无法支付,约定项目投资收益无法分配,项目亏损而产生的纠纷。
1、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自认实际交付给周彦的资金总额不到400000元,而上诉人累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及第三方支付方式已全部付清。
2、被上诉人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对于协议约定的300000元构成是否包含利息陈述不一致。
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为300000元本金,属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判决导致上诉人将承包工程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从而拖欠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损害其他善意第三人利益。
4、根据2012年9月4日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利息约定,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5、张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纪宏文、徐辉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2、被上诉人在一审交纳了5800元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金额错误。
3、合同中约定储亚萍要认可周彦所打的借条,抵押的房产也是其二人共有,储亚萍与周彦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应当认定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转款流水有两笔转入了任行国的账户,不应认定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5、周彦和周敏在2017年3月4日借条出具后偿还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储亚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纪宏文、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彦、储亚萍、周敏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彦、储亚萍、周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4日,周彦、储亚萍与纪宏文、徐辉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周彦、储亚萍)因生意需要,资金不足,需向乙方(纪宏文、徐辉)借用资金,以甲方借条为依据。
二、甲方需用房产证作为乙方的资
金担保以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房产证由乙方保管。
合同签订后,周彦、储亚萍将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纪宏文、徐辉保管,纪宏文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周彦转账79000元、20000元、2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徐辉通过农业银行向周彦账户转账100000元,另出借现金,由周彦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金额为120000元借条、2012年9月15日出具金额为35300元借条、2012年9月28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借条各一份。
2013年3月6日,周彦与纪宏文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及10000元支付500元的红利。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周彦通过农业银行陆续转账纪宏文283900元、周敏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纪宏文53000元、微信转账50000元。
2017年3月4日,双方经对账后周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续纪宏文2017年3月4日前以往所有未还借款总额为300000元整。
续借日期为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前还清。
其中2017年最少还款150000元整。
剩余部分在约定日前还清。
如没有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二年利息为140000元,如违约还款可追加2%的违约金。
"周敏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署名。
约定到期后,经纪宏文、徐辉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此成诉。
另认定事实如下:周彦、储亚萍2014年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借款是否已还清问题。
从本案的《合同书》、补充合同分析,周彦愿意偿还所借款项的利息,双方约定红利为10000元支付500元,即月5%,虽超过法律规定,但说明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约定。
周彦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只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农业银行、微信等方式陆续偿还386900元,但因未提交其2017年3月4日给纪宏文出具借条之后的还款证明,不能证实已还清借款,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纪宏文、徐辉主张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是否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
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彦辩称已还款600000余元,但只提交了还款386900元的证据,如果其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可将超出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减,但因周彦未能举证证明还款利息超出年利率36%,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纪宏文、徐辉诉称300000元全部为本金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储亚萍与周彦于2014年2月17日离婚,2017年3月4日周彦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故储亚萍与周彦的债务由周彦一人确认并承担,储亚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周敏为周彦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周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纪宏文、徐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为本金,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周敏对周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纪宏文、徐辉对储亚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周彦负担,周敏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彦提交建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周彦于2014年11月2日转账20000元给徐辉,2014年12月9日取现金40000元,另加竹山县宝丰镇结算工程款现金20000元,合计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60000元。
经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徐辉收取上诉人周彦银行转账20000元及周彦取款
40000元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证明其从建行账户中提取了40000元现金,仅以该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将4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6日的《补充合同》约定,周彦按借款的实际借条为准,每月按10000元给付纪宏文500元的红利计算,提前支付分红款。
2013至2016年期间,周彦向纪宏文转账283900元,周彦向徐辉转账20000元,周敏向纪宏文转账53000元,合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56900元。
2017年3月4日,双方经对账出具借条后,周敏通过微信分13笔陆续向纪宏文转账47000元,明细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6日转账2000元,2018年3月30日转账3000元,2018年4月9日转账4000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2000元,2018年5月3日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7日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29日转账2000元,2019年5月11日转账5000元,2019年5月21日转账2000元,2019年5月29日转账3000元。
另,纪宏文自认在2017年3月4日周彦出具借条不久偿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结合2012年9月4日的《合同书》、2013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3月4日的借条内容,均印证周彦与纪宏文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上诉人周彦、周敏诉称为合伙关系,并不能提交合伙协议或其他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周彦因自身偿债能力欠缺而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并非因被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所致,亦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清偿本案所涉借款。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
双方在二审中确认,2017年3月4日因徐辉索要借款与周敏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处后上诉人周彦出具借条一份。
因该借条是在国家权利机关介入后形成,本院有理由相信借条所载明的债权数额系双方结算后确
认,且代表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称案涉借款已经清偿,与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
且上诉人周敏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借条出具后周敏有多次向纪宏文转账还款的行为,亦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消灭,上诉人仍然在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上诉人纪宏文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复印件等印证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结合2013年3月6日《补充合同》关于借款月利率5%及先行支付利息的内容,证明双方约定上诉人在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还款应优先冲抵利息。
上诉人所能提供的自2013年至2016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合计还款金额为356900元,尚不足以涵盖被上诉人转账出借的利息;而对于其所主张的现金还款事实,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借条记载的300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因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周彦及周敏未能如约在2019年3月4日前清偿300000元借款,依照借条约定还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偿还的52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原审依法将双方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债权人纪宏文、徐辉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且上诉人周敏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周彦在一审应诉答辩亦未提出管辖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彦、周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二审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审关于还款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诉讼费处理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