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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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赣07民终1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
【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明;王小华
【当事人】杨明王小华
【当事人-个人】杨明王小华
【代理律师/律所】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子健
【代理律所】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明
【被告】王小华
【本院观点】王小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杨明收取130000元借款后曾于2011年5月9日现金支取该借款,但不足以查明该借款的去处及实际支出用途。

杨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和心智水平应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和心智水平应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借条出具时,杨明、王小华、丁海平均在场,杨明自愿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且在案银行记录表明王小华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条载明的150000元借款中的130000元支付给了杨明,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已经三人自愿协商,三人一致认可王小华为出借人,杨明为借款人,丁海平为担保人。

因丁海平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王小华事后要求丁海平还款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排除杨明借款人的身份。

杨明事实收取了王小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30000元借款,几天后才将借款取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取出的130000元支付给了丁海平及其支付此款的实际用途。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杨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舅舅丁海平向原告王小华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华主任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00元),注(月息叁仟元整,每月五日付清
当月利息),此据,经借人:杨明,2011年5月5日”。

丁海平在借条中签署“担保人:丁海平”。

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交付了现金20000元给被告。

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丁海平进行沟通,并于2018年3月30日发送消息“你只还了6个月,(其中银行卡5个月,微信转一个月)”,2018年6月13日发送消息“你在哪里!这个月要存4000给我,实在要急用了”,2018年7月22日发送消息“朋友你好!我的钱什么时候还清,我要钱急用,求你了!!”丁海平通过发送语音进行了回复,内容大意为会还钱。

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11日及2019年12月3日在微信上向丁海平催款。

2019年12月25日,丁海平的妻子危香娇通过丁海平的微信告知原告“王小华,一直以来知道你和丁海平关系好,从没想过你会把丁海平逼死。

是你的高利贷逼死了我的老公,你还我老公。

危香娇咒你不得好死。

”原告回复:“危香娇!你说什么鬼话,我什么时候逼死了你老公,我重(从)来没有收他利息的,在2011年5月5日,丁海平骗我利用他外甥刘明来担保,借15万元钱给他,本钱还要欠我。

请你不要说没有良心的话。

”随后,危香娇继续发送消息“小华,丁海平死了,已经火葬了。

我不知道他借你的钱,家里也从没用过”。

原告回复:“香娇!不可能的,你在骗我的,他没有死,是吧!是不是没钱还债。

你骗人。

你的电话号码能给我吗”“香娇,我是一年一次跟丁海平他说要还我钱的,我知道他很穷,我也很少跟他联系的。

所以我根本没有逼他的。

可能他欠别人好多钱的。

他借我钱是有刘明和丁海平写的借条的。

”“丁海平,借我钱时说,他欠了刘明的钱要还他,他向刘明借钱给他弟弟了。

刘明急用钱,所以求我帮忙的,我才借钱他周转,当时,丁海平说,还款时间最多不会超过三个月给我的。

到现在不要说利息,本钱还要近十万元呢。

丁海平太坑人了。

快十年了。

”2020年7月2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

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海平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以及本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

关于丁海平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杨明,原告王小华是向被告杨明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即通过银行
转账130000元和现金交付2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明应为本案借款人。

被告杨明辩称其收到原告王小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130000元后将该款转账给了丁海平,但是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丁海平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原告向其催讨款项并不能据此认定为丁海平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而不是丁海平。

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借款金额,原告在与担保人丁海平的近亲属危香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本金尚欠近100000元。

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丁海平支付了50000元利息,即使不算利息,也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但丁海平已故,已无法查清丁海平是代被告杨明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50000元利息,还是仅支付了50000元利息,且原告对此亦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据此,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属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该款原告王小华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7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44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小华。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小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小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借名借款的情形,杨明是名义借款人,丁海平才是实
际借款人,王小华支付给杨明的借款只有130000元。

杨明与王小华在案涉借条出具时并不认识,杨明不可能主动找王小华借钱,案涉借条是丁海平与王小华商量好借款事宜后到杨明家中让杨明书写的。

杨明收取130000元借款后已将该借款取出,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丁海平使用,借款本息也一直是由丁海平在偿还,王小华此前从未要求过杨明还款,结合杨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对话,足以证明丁海平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一审仅凭借条认定杨明与王小华为借款法律关系错误。

丁海平是以杨明的名义向王小华借款,杨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明不承担还款责任。

杨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民终13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小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小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借名借款的情形,杨明是名义借款人,
丁海平才是实际借款人,王小华支付给杨明的借款只有130,000元。

杨明与王小华在案涉借条出具时并不认识,杨明不可能主动找王小华借钱,案涉借条是丁海平与王小华商量好借款事宜后到杨明家中让杨明书写的。

杨明收取130,000元借款后已将该借款取出,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丁海平使用,借款本息也一直是由丁海平在偿还,王小华此前从未要求过杨明还款,结合杨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对话,足以证明丁海平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一审仅凭借条认定杨明与王小华为借款法律关系错误。

丁海平是以杨明的名义向王小华借款,杨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明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小华辩称:杨明与丁海平是甥舅关系,其二人是否有合伙或投资、债权、债务关系等经济关系不可知。

杨明向王小华借款系经丁海平介绍并由丁海平担保,王小华基于与丁海平的关系才予以出借,杨明在王小华催收时已经自认欠150,000元,本案并不属于借名借款的情形。

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杨明,王小华的借款也是支付给了杨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借款人应为杨明。

杨明辩解收取借款后实际支付给了丁海平,但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丁海平系保证人,杨明要求其还款很正常。

原告诉称王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明归还原告王小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杨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舅舅丁海平向原告王小华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华主任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00元),注(月息叁仟元整,每月五日付清当月利息),此据,经借人:杨明,2011年5月5日”。

丁海平在借条中签署“担保人:丁海平”。

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
户,并交付了现金20,000元给被告。

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丁海平进行沟通,并于2018年3月30日发送消息“你只还了6个月,(其中银行卡5个月,微信转一个月)”,2018年6月13日发送消息“你在哪里!这个月要存4000给我,实在要急用了”,2018年7月22日发送消息“朋友你好!我的钱什么时候还清,我要钱急用,求你了!!”丁海平通过发送语音进行了回复,内容大意为会还钱。

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11日及2019年12月3日在微信上向丁海平催款。

2019年12月25日,丁海平的妻子危香娇通过丁海平的微信告知原告“王小华,一直以来知道你和丁海平关系好,从没想过你会把丁海平逼死。

是你的高利贷逼死了我的老公,你还我老公。

危香娇咒你不得好死。

”原告回复:“危香娇!你说什么鬼话,我什么时候逼死了你老公,我重(从)来没有收他利息的,在2011年5月5日,丁海平骗我利用他外甥刘明来担保,借15万元钱给他,本钱还要欠我。

请你不要说没有良心的话。

”随后,危香娇继续发送消息“小华,丁海平死了,已经火葬了。

我不知道他借你的钱,家里也从没用过”。

原告回复:“香娇!不可能的,你在骗我的,他没有死,是吧!是不是没钱还债。

你骗人。

你的电话号码能给我吗”“香娇,我是一年一次跟丁海平他说要还我钱的,我知道他很穷,我也很少跟他联系的。

所以我根本没有逼他的。

可能他欠别人好多钱的。

他借我钱是有刘明和丁海平写的借条的。

”“丁海平,借我钱时说,他欠了刘明的钱要还他,他向刘明借钱给他弟弟了。

刘明急用钱,所以求我帮忙的,我才借钱他周转,当时,丁海平说,还款时间最多不会超过三个月给我的。

到现在不要说利息,本钱还要近十万元呢。

丁海平太坑人了。

快十年了。

”2020年7月2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

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海平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以及本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

关于丁海平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杨明,原告王小华是向被告杨明履行交付借款的义
务,即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和现金交付2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明应为本案借款人。

被告杨明辩称其收到原告王小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130,000元后将该款转账给了丁海平,但是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丁海平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原告向其催讨款项并不能据此认定为丁海平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而不是丁海平。

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借款金额,原告在与担保人丁海平的近亲属危香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本金尚欠近100,000元。

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丁海平支付了50,000元利息,即使不算利息,也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但丁海平已故,已无法查清丁海平是代被告杨明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50,000元利息,还是仅支付了50,000元利息,且原告对此亦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据此,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属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该款原告王小华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7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4,4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返还给原告王小华。

二审中,杨明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收取的借款已取现支付给丁海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杨明收取130,000元借款后曾于2011年5月9日现金支取该借款,但不足以查明该借款的去处及实际支出用途。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和心智水平应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借条出具时,杨明、王小华、丁海平均在场,杨明自愿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且在案银行记录表明王小华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条载明的150,000元借款中的130,000元支付给了杨明,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已经三人自愿协商,三人一致认可王小华为出借人,杨明为借款人,丁海平为担保人。

因丁海平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王小华事后要求丁海平还款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排除杨明借款人的身份。

杨明事实收取了王小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30,000元借款,几天后才将借款取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取出的130,000元支付给了丁海平及其支付此款的实际用途。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彭莉
审判员钟华龙
审判员王丽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书记员刘坚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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