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芳与徐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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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芳与徐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
【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学芳;邹秀梅;徐颖
【当事人】刘学芳邹秀梅徐颖
【当事人-个人】刘学芳邹秀梅徐颖
【代理律师/律所】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李振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李振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晓静李振
【代理律所】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学芳
【被告】邹秀梅;徐颖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虽鉴定结论显示房屋买卖合同刘学芳签名处的指纹与刘学芳本人的指纹样本并非同一人,但根据邹秀梅提交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现场录像及徐颖和见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上刘学芳本人确实进行过捺印确认。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学芳上诉提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视频中无法看出双方曾经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过合意;根据视频显示,刘学芳对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知情。

鉴定报告显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指纹并非是刘学芳的,证言因关联关系也没有证明效力;邹秀梅和徐颖二人系明显的欺诈、恶意串通,买卖房屋的事实更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一审法院以刘学芳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驳回刘学芳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理解。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鉴定结论显示房屋买卖合同刘学芳签名处的指纹与刘学芳本人的指纹样本并非同一人,但根据邹秀梅提交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现场录像及徐颖和见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上刘学芳本人确实进行过捺印确认。

且录像中,刘学芳本人
神志清楚,逻辑清晰,阅读合同后明确表示知晓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现刘学芳主张邹秀梅和徐颖恶意串通,欺诈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徐颖系刘学芳本人的成年家属,陪同其签订案涉合同及收取了相关的购房款项,刘学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邹秀梅存在与徐颖恶意串通及欺诈刘学芳的事实存在,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学芳如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交付问题与徐颖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学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刘学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15: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秀云系刘学芳之女,徐颖系徐秀云之子,薛寿孝与邹秀梅系夫妻关系。

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西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徐秀云作为刘学芳的监护人。

2014年5月9日,刘学芳(被腾退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徐颖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签订《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腾退安置,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11间,建筑面积146.15㎡。

乙方现有实际居住人口1人,其中在册人口1人,即刘学芳。

现房安置为管庄新村XX号(建筑面积53.69㎡,单价2620元/㎡)以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2.58㎡,单价2530元/㎡)。

2018年9月30日,刘学芳(甲方、房屋出售人)与邹秀梅(乙方、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甲方与乙方约定按照整套房屋方式计算房屋价款,总价款190万元。

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合同签订之日先付给甲方100万元,剩余房款90万元,在乙方入住一周之内一次性付清。

甲方保证该安置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甲方出售房屋所得钱款与亲友如何分配与乙方所购房屋无关。

甲方因此原因
造成该安置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赔偿乙方。

待管庄乡政府办理该安置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甲方不配合及无故拖延都将视为违约,乙方负责缴纳房屋权属转查记的相关费用,否则与甲方无关。

甲方第二责任人为徐颖,乙方第二责任人为薛寿孝,证明人为何建武、张某。

2018年11月14日,徐颖(代理收款人)向薛寿孝(付款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薛寿孝购买刘学芳名下管庄新村XX室的余款90万元整。

于2018年11月17日把房屋交于购买方薛寿孝。

”邹秀梅称购房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徐颖,并提交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刘学芳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项,徐颖表示房款均以现金形式足额收取,后自己用于工程建设。

诉讼中,刘学芳申请对其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2019年5月2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鉴定内容超出我中心的鉴定能力,现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相关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鉴定材料中除了合同签订时视频材料外,没有被鉴定人刘学芳相关精神科完整就诊病史资料,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第五款之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刘学芳自行委托汉医元市场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刘学芳身体失能等级进行评估,2019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果告知书》,结论为一级重度失能,邹秀梅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刘学芳申请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第一页“房屋出售人”处的指纹和合同第二页“甲方”处的指纹是否为本人所捺进行鉴定。

2019年9月12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京通首[2019]痕鉴字第19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人刘学芳签名处的指纹与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

刘学芳自行交纳鉴定费3000元。

邹秀梅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提交签约视频并申请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视频中,刘学芳、邹秀梅及薛寿孝、徐颖、薛寿孝之母果淑珍、证明人张某、何建武均在场。

徐颖向刘学芳说:“寿孝他
们啊买咱这房,咱们换个矮楼层去,你要想好了在这按个手印。

”刘学芳在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人处捺印后查看合同内容,徐颖问刘学芳:“你看得明白吗?”刘学芳答:“废话。

”刘学芳看完合同后说:“行了,我知道了”。

徐颖又问刘学芳:“这房啊,薛寿孝要买,你愿不愿意卖给他?”刘学芳回答:“愿意”,后徐颖向刘学芳展示卖房的钱。

刘学芳对此表示对买卖房屋事宜完全不知情,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购房款。

经询,徐颖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人处是刘学芳本人捺印。

证人张某到庭陈述称:我和邹秀梅、徐颖是发小和邻居。

徐颖管刘学芳叫姥姥,因为徐颖比较孝顺,刘学芳说把拆迁的房屋给徐颖。

我经常去刘学芳家里,没见过徐颖的妈妈。

2018年10月1日左右,薛寿孝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刘学芳家里做个见证,我看见薛寿孝带着行李箱装着七八十万现金去了刘学芳家,徐颖帮着把行李箱拿到了里屋,没有打收条。

薛寿孝的母亲和徐颖问刘学芳,是否愿意把这房子卖给薛寿孝,刘学芳说同意。

徐颖说在燕郊给刘学芳买一个低层的房子住,还给刘学芳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因为刘学芳手哆嗦,所以没有签字,只是在合同上按了手印,刘学芳清楚合同内容,我问刘学芳为什么要卖房子,刘学芳说住得太高不方便,想把房子卖了换个低层楼,刘学芳眼睛不花,记性也可以。

当天刘学芳、薛寿孝夫妇,薛寿孝的母亲、徐颖和何建武、我都在场,双方聊天聊得非常好。

当时徐颖告诉刘学芳涉案房屋卖了190万元,刘学芳问够不够买房,徐颖说够还有富余,刘学芳特别高兴,同意以190万元出售涉案房屋。

刘学芳表示证人作为合同见证人不知道刘学芳真实姓名,不清楚薛寿孝带了多少钱去刘学芳家,且其表述刘学芳为了换低层房屋卖掉涉案房屋、同意以190万元出售涉案房屋的内容均未在视频中显示,不认可证言真实性。

另查,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现由刘学芳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
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虽鉴定结论显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人刘学芳签名处的指纹与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但根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录像及徐颖和见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确由刘学芳本人捺印。

录像中,刘学芳神志清楚,逻辑清晰,阅读并知晓房屋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出售涉案房屋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刘学芳自行委托的鉴定内容不能证明刘学芳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刘学芳主张重大误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

而乘人之危则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回迁安置房,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不能以商品房市场价值进行衡量,刘学芳虽主张房屋成交价过分低于市场价值,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2018年9月30日签订合同时,徐秀云尚未取得刘学芳监护人身份,徐秀云未在场并不属于利用刘学芳危难之机,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经徐颖反复询问,刘学芳表示自愿接受合同内容并自愿签署合同,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刘学芳主张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学芳因售房款与徐颖之间发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徐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学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学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3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秀梅、徐颖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

首先,视频中无法看出双方曾经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房屋的价格、购房款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违约条款
等主要条款达成过合意。

反而可以看出邹秀梅、徐颖拿出早就准备好的材料,也未给刘学芳阅读过材料的内容,也没有征求过刘学芳的意见,根据视频显示的信息刘学芳对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知情,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徐颖也陈述刘学芳糊里糊涂的,不知道自己在干吗。

二、一审法院根据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指纹并非是刘学芳的。

虽见证人出庭作证,但见证人张某系邹秀梅发小关系,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视频中徐颖拽着刘学芳的手摁手印的材料根本就不是本案中邹秀梅提交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从视频中也看不出来该材料的内容。

三、邹秀梅和徐颖二人系明显的欺诈、恶意串通,而一审法院以刘学芳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驳回刘学芳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理解。

徐颖向法庭陈述,刘学芳年事已高,糊涂,也未告知刘学芳要卖房,徐颖与邹秀梅的丈夫薛寿孝私下串通,并恶意磋商涉案房屋的价格,瞒着刘学芳、又未告知其母亲徐秀云的情况下,欺骗刘学芳买平房,并将购房款全部占有,邹秀梅、薛寿孝和徐颖三人行为已明显构成欺诈,买卖房屋的事实更是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本案中,刘学芳上诉提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视频中无法看出双方曾经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过合意;根据视频显示,刘学芳对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知情。

鉴定报告显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指纹并非是刘学芳的,证言因关联关系也没有证明效力;邹秀梅和徐颖二人系明显的欺诈、恶意串通,买卖房屋的事实更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一审法院以刘学芳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驳回刘学芳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理解。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鉴定结论显示房屋买卖合同刘学芳签名处的指纹与刘学芳本人的指纹样本并非同一人,但根据邹秀梅提交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现场录像及徐颖和见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上刘学芳本人确实进行过捺印确认。

且录像中,刘学芳本人神志清楚,逻辑清晰,阅读合同后明确表示知晓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现刘学芳主张邹秀梅和徐颖恶意串通,欺诈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徐颖系刘学芳本人的成年家属,陪同其签订案涉合同及收取了相关的购房款项,刘学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邹秀梅存在与徐颖恶意串通及欺诈刘学芳的事实存在,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学芳如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交付问题与徐颖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

刘学芳与徐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2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寿孝(邹秀梅之夫),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学芳因与被上诉人邹秀梅、徐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学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3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秀梅、徐颖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

首先,视频中无法看出双方曾经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房屋的价格、购房款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违约条款等主要条款达成过合意。

反而可以看出邹秀梅、徐颖拿出早就准备好的
材料,也未给刘学芳阅读过材料的内容,也没有征求过刘学芳的意见,根据视频显示的信息刘学芳对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知情,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徐颖也陈述刘学芳糊里糊涂的,不知道自己在干吗。

二、一审法院根据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指纹并非是刘学芳的。

虽见证人出庭作证,但见证人张某系邹秀梅发小关系,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视频中徐颖拽着刘学芳的手摁手印的材料根本就不是本案中邹秀梅提交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从视频中也看不出来该材料的内容。

三、邹秀梅和徐颖二人系明显的欺诈、恶意串通,而一审法院以刘学芳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驳回刘学芳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理解。

徐颖向法庭陈述,刘学芳年事已高,糊涂,也未告知刘学芳要卖房,徐颖与邹秀梅的丈夫薛寿孝私下串通,并恶意磋商涉案房屋的价格,瞒着刘学芳、又未告知其母亲徐秀云的情况下,欺骗刘学芳买平房,并将购房款全部占有,邹秀梅、薛寿孝和徐颖三人行为已明显构成欺诈,买卖房屋的事实更是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邹秀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学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徐颖辩称,同意刘学芳的上诉。

原告诉称刘学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刘学芳与邹秀梅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秀云系刘学芳之女,徐颖系徐秀云之子,薛寿孝与邹秀梅系夫妻关系。

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西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徐秀云作为刘学芳的监护人。

2014年5月9日,刘学芳(被腾退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徐颖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签订《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腾退安置,乙方在腾退
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11间,建筑面积146.15㎡。

乙方现有实际居住人口1人,其中在册人口1人,即刘学芳。

现房安置为管庄新村XX号(建筑面积53.69㎡,单价2620元/㎡)以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2.58㎡,单价2530元/㎡)。

2018年9月30日,刘学芳(甲方、房屋出售人)与邹秀梅(乙方、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甲方与乙方约定按照整套房屋方式计算房屋价款,总价款190万元。

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合同签订之日先付给甲方100万元,剩余房款90万元,在乙方入住一周之内一次性付清。

甲方保证该安置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甲方出售房屋所得钱款与亲友如何分配与乙方所购房屋无关。

甲方因此原因造成该安置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赔偿乙方。

待管庄乡政府办理该安置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甲方不配合及无故拖延都将视为违约,乙方负责缴纳房屋权属转查记的相关费用,否则与甲方无关。

甲方第二责任人为徐颖,乙方第二责任人为薛寿孝,证明人为何建武、张某。

2018年11月14日,徐颖(代理收款人)向薛寿孝(付款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薛寿孝购买刘学芳名下管庄新村XX室的余款90万元整。

于2018年11月17日把房屋交于购买方薛寿孝。

”邹秀梅称购房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徐颖,并提交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刘学芳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项,徐颖表示房款均以现金形式足额收取,后自己用于工程建设。

诉讼中,刘学芳申请对其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2019年5月2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鉴定内容超出我中心的鉴定能力,现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相关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鉴定材
料中除了合同签订时视频材料外,没有被鉴定人刘学芳相关精神科完整就诊病史资料,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第五款之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刘学芳自行委托汉医元市场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刘学芳身体失能等级进行评估,2019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果告知书》,结论为一级重度失能,邹秀梅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刘学芳申请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第一页“房屋出售人”处的指纹和合同第二页“甲方”处的指纹是否为本人所捺进行鉴定。

2019年9月12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京通首[2019]痕鉴字第19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人刘学芳签名处的指纹与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

刘学芳自行交纳鉴定费3000元。

邹秀梅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提交签约视频并申请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视频中,刘学芳、邹秀梅及薛寿孝、徐颖、薛寿孝之母果淑珍、证明人张某、何建武均在场。

徐颖向刘学芳说:“寿孝他们啊买咱这房,咱们换个矮楼层去,你要想好了在这按个手印。

”刘学芳在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人处捺印后查看合同内容,徐颖问刘学芳:“你看得明白吗?”刘学芳答:“废话。

”刘学芳看完合同后说:“行了,我知道了”。

徐颖又问刘学芳:“这房啊,薛寿孝要买,你愿不愿意卖给他?”刘学芳回答:“愿意”,后徐颖向刘学芳展示卖房的钱。

刘学芳对此表示对买卖房屋事宜完全不知情,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购房款。

经询,徐颖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人处是刘学芳本人捺印。

证人张某到庭陈述称:我和邹秀梅、徐颖是发小和邻居。

徐颖管刘学芳叫姥姥,因为徐颖比较孝顺,刘学芳说把拆迁的房屋给徐颖。

我经常去刘学芳家里,没见过徐颖的妈妈。

2018年10月1日左右,薛寿孝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刘学芳家里做个见证,我看见薛寿孝带着行李箱装着七八十万现金去了刘学芳家,徐颖帮着把行李箱拿到了里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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