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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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6.26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
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