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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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时效性:现已失效
⽬录
第⼀章总则
第⼆章最低偿付能⼒及管理
第三章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四章⼈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五章监管指标的使⽤
第六章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管理规定》⾃2008年9⽉1⽇起施⾏。
《保险公司偿付能⼒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章最低偿付能⼒及管理
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的⼀项:
(⼀)本会计年度公司⾃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亿元⼈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亿元⼈民币以上部分的16%;
(⼆)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额七千万元⼈民币以下部分的26%和七千万元⼈民币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额为赔偿⽀出,加提存未决赔款准备⾦,减转回未决赔款准备⾦,加分保赔款⽀出,减摊回分保赔款,减追偿款收⼊。
对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本条第(⼀)项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为长期⼈⾝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和短期⼈⾝险业务最低偿付能⼒之和。
长期⼈⾝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年期(不包括⼀年期)的⼈⾝保险业务;短期⼈⾝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年或⼀年期以内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
(⼀)长期⼈⾝险业务最低偿付能⼒为下述两项之和:
1.⼀般寿险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的4%和投资连结类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的1%;
2.保险期间⼩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会计年度末责任准备⾦。
(⼆)短期⼈⾝险业务最低偿付能⼒的计算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为分⼊财产保险业务及⼈⾝保险业务最低偿付能⼒之和。
第六条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为会计年度末认可资产减认可负责的差额。
第七条保险公司认可资产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资产认可标准》的规定评估,认可资产为各项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条保险公司认可负债按下列标准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和保户储⾦按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财产保险公司各项责任准备⾦
评估标准》的规定评估;
(⼆)⼈寿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评估;
(三)再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根据分⼊业务种类分别按第(⼀)、(⼆)项规定的标准评估;
(四)保险公司的其余负债按《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原有关规定评估。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于每年3⽉31⽇前,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会计年度末的偿付能⼒状况报告及计算说明。
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报告不适当的,可以要求其修改。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低于本规定最低偿付能⼒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达到最低偿付能⼒,并将有关整改措施和对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条对实际偿付能⼒低于最低偿付能⼒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
(⼀)将该公司列为特别监管对象。
受到特别监管的保险公司的下列事宜,需经中国保监会专项审核、批准,并可同时采取限制措施:
1.向股东⽀付红利或分红;
2.条款、费率;
3.申请设⽴分⽀机构;
4.固定资产购置计划;
5.费⽤⽀出;
6.资⾦运⽤;
7.涉及业务经营决策的董事会会议或总经理室会议召开后两个⼯作⽇内将会议纪要报中国保监会。
(⼆)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开展新业务、停⽌部分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式改善其偿付能⼒状况。
(三)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实⾏接管。
第三章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条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监管指标:
本年保费收⼊-上年保费收⼊
(⼀)保费收⼊增长率=⾄⾄⾄⾄⾄⾄⼀×100%
上年保费收⼊
对开业三年以上的公司,指标值正常范围为-33%~33%;
对开业不⾜三年的公司,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0%。
本年⾃留保费
(⼆)⾃留保费规模率=⾄⾄⾄⾄⼀×100%
实收资本⾦+公积⾦
其中:⾃留保费=保费收⼊+分保费收⼊-分保费⽀出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400%。
本年应收保费
(三)应收保费率=⾄⾄⾄×100%
本年保费收⼊
其中:本年应收保费为账龄⼀年以内的应收保费。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8%。
综合费⽤
(四)综合费⽤率=⾄⾄⾄⾄⾄⾄⾄⾄⾄⾄⾄⾄⾄⾄⼀×100%
本年⾃留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提转差
其中:综合费⽤=营业费⽤+⼿续费⽀出+分保费⽤⽀出+营业税⾦及附加+保险保障基⾦+佣⾦⽀出-摊回分保费⽤
对开业三年以上的公司,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35%;
对开业不⾜三年的公司,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50%。
综合赔款⽀出
(五)综合赔付率=⾄⾄⾄⾄⾄⾄⾄⾄⾄⾄⾄⾄⾄⾄×100%
本年⾃留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提转差
其中:综合赔款⽀出=本年赔款⽀出+提存未决赔款准备⾦-转回未决赔款准备⾦+分保赔款⽀出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收⼊
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65%。
(六)保险业务成本率=综合费⽤率+综合赔付率
对开业三年以上的公司,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0%;
对开业不⾜三年的公司,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10%。
第⼗⼆条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监管指标: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75%。
固定资产总额
(⼆)固定资产⽐率=⾄⾄⾄×100%
所有者权益
其中:固定资产总额为期末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程余额之和。
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50%。
本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三)所有者权益增长率=⾄⾄⾄⾄⾄⾄⾄⾄⼀×100%
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0%。
使⽤本指标时,除正常利润分配以外引起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应作特别说明。
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四)不良资产风险率=⾄⾄⾄⾄×100%
年末所有者权益
其中:不良资产余额为中国保监会监管报表中不良资产状况表的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2%。
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资⾦运⽤指标:
资⾦运⽤净收益
资⾦运⽤收益率=⾄⾄⾄⼀×100%
平均资⾦运⽤额
其中:资⾦运⽤净收益=利息收⼊+投资收益
平均资⾦运⽤额为当年每⽉资⾦运⽤余额的移动平均数。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3%。
第四章⼈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四条⼈寿保险公司业务监管指标:
(⼀)保费收⼊增长率
本年长期险保费收⼊-上年长期险保费收⼊
1.长期险保费收⼊增长率=⾄⾄⾄⾄⾄⾄⾄⾄⾄⼀×100%
上年长期险保费收⼊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0%~50%。
本指标⽤于开业三年以上的公司。
本年短期险保费收⼊-上年短期险保费收⼊
2.短期险保费收⼊增长率=⾄⾄⾄⾄⾄⾄⾄⾄⾄--×100%
上年短期险保费收⼊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33%~33%。
所有单类险种保费收⼊变化率绝对值之和
(⼆)险种组合变化率=⾄⾄⾄⾄⾄⾄⾄⾄⾄×100%
险种种类
|本年单类险种保费收⼊ 上年单类险种保费收⼊|
单类险种保费收⼊变化率绝对值=|⾄⾄⾄⾄⾄-⾄⾄⾄⾄⾄|
| 本年总保费收⼊ 上年总保费收⼊ |
其中:单类险种分为定期寿险、终⾝寿险、两全保险、年⾦险、长期健康险、短期险(⼀年及⼀年期以内的意外险和健康险)六类。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8%。
本年短期险陪款⽀出-期初未决赔款准备⾦
+期末未决陪款准备⾦+分保赔款⽀出摊回分保赔款
(三)短期险赔付率=⾄⾄⾄⾄⾄⾄⾄⾄⾄⾄⾄⾄⾄⼀×100%
期初未到期准备⾦+本年短期险保费收⼊-期末未到期准备⾦
+本年短期险再保险保费收⼊-本年短期险再保险费⽀出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65%。
第⼗五条⼈寿保险公司财务监管指标:
本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增长率=⾄⾄⾄⾄⾄⾄⾄⾄⼀×100%
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0%~50%
使⽤本指标时,除正常利润分配以外引起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应作特别说明。
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不良资产风险率=⾄⾄⾄⾄×100%
年末所有者权益
其中:年末不良资产余额指保险监管报表中不良资产状况表的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2%。
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率=⾄⾄⼀×100%
所有者权益
其中:固定资产为期末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程余额之和。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50%。
第⼗六条⼈寿保险公司信⽤监管指标:
本年退保⾦⽀出
退保率=⾄⾄⾄⾄⾄⾄⾄⾄⾄⾄×100%
年初长期险责任准备⾦+本年长期险保费收⼊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5%
本指标适⽤于长期险业务。
第⼗七条⼈寿保险公司投资收益监管指标:
本年末长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
总资产收益率÷⾄⾄⾄⾄⾄⾄⾄
本年末总资产
资⾦收益充⾜率=⾄⾄⾄⾄⾄⾄⾄⾄⾄⾄⼀
有效寿险及长期健康险业务加权平均预定利率
资⾦运⽤净收益
1.总资产收益率=⾄⾄⾄⾄⾄⾄⾄⾄⼀
(上年末总资产+本年末总资产)/2
其中:资⾦运⽤净收益=利息收⼊+投资收益。
2.有效寿险及长期健康险业务加权平均预定利率=Σ(各种预定利率×对应权数)不同预定利率的长期险业务应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
其中:权数=⾄⾄⾄⾄⾄⾄⾄⾄⾄⾄⾄⼀
长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总额
有关数据取⾃⼈⾝保险业务精算统计明细表(有效保单)表A4。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
第五章监管指标的使⽤
第⼗⼋条保险公司监管指标采⽤综合评分制,与最低偿付能⼒标准配套使⽤(使⽤说明按《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使⽤说明》和《⼈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使⽤说明》执⾏)。
最低偿付能⼒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核⼼指标,监管指标⽤于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中应重点关注的事项进⾏监测、分析。
第⼗九条监管指标综合评分满分为100分,每年考核⼀次。
保险公司综合分数在85分以上(含85分)的,中国保监会可认为其经营正常;总分在85分以下、60分以上(含60分)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其关注,该公司应提交报告,对超出正常范围指标进⾏分析并提出改进⽅案;总分在60分以下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其进⾏重点关注,可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必要时对该公司经营活动予以限制。
第六章附则
第⼆⼗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条本规定⾃2001年3⽉1⽇开始实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2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