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胡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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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胡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赣01民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龙李恒刘卫平
【审理法官】吴红龙李恒刘卫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胡涛
【当事人】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胡涛
【当事人-个人】胡涛
【当事人-公司】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闽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闽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元闽
【代理律所】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被告】胡涛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建院公司2019年4月为胡涛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3429元;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缴费基数为2842元。
胡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0.31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2.建院公司对胡涛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要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其实际工资一致,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的,应以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查,胡涛于2019年6月14日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4月11日经建院公司批准离职,胡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0.315元,而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仅为2842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3985.355元(17个月×4940.315元),现一审判决以胡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28.37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涛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建院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胡涛解除劳动合同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984.14元为基数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建院公司主张对胡涛的伤情重新鉴定,应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该项诉讼主张不在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建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3:0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涛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建院公司处,从事检测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4日11时住院,胡涛在“美的心里公园天下24某楼”工地做检测时,不慎滑倒摔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建院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提出工伤申请。
胡涛此次受伤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0年4月6日,胡涛以身体不适,不再适合检测员工作为由,向建院公司申请离职。
2020年4月11日,建院公司批准离职。
胡涛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7日做出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46号裁决书,裁决:“一、建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二、建院公司向胡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82.29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建院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建院公司为胡涛缴纳了工伤保险。
胡涛2020年1月21日收到的款项21414.32元,其中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14464.38元。
胡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28.37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涛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建院公司认为胡涛劳动能力发生变化,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涛九级伤残,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7个月胡涛本人工资计算为59982.29元(17个月×3528.37元)。
建院公司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月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领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胡涛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原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82.2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建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南昌县仲裁委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胡涛最后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是错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应当以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
2.建院公司已经提出对胡涛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要求,一审法院和原仲裁庭没有中止待最终确定再行恢复,是错误的。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建院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建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胡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民终1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鸿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闽,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建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南昌县仲裁委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胡涛最后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是错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应当以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
2.建院公司已经提出对胡涛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要求,一审法院和原仲裁庭没有中止待最终确定再行恢复,是错误的。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建院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涛辩称,建院公司称一次性伤残就业救助金以本人工资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建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院公司无需向胡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8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涛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建院公司处,从事检测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4日11时住院,胡涛在“美的心里公园天下24某楼”工地做检测时,不慎滑倒摔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建院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提出工伤申请。
胡涛此次受伤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0
年4月6日,胡涛以身体不适,不再适合检测员工作为由,向建院公司申请离职。
2020年4月11日,建院公司批准离职。
胡涛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7日做出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46号裁决书,裁决:“一、建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二、建院公司向胡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82.29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建院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建院公司为胡涛缴纳了工伤保险。
胡涛2020年1月21日收到的款项21414.32元,其中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14464.38元。
胡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28.37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涛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建院公司认为胡涛劳动能力发生变化,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涛九级伤残,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7个月胡涛本人工资计算为59982.29元(17个月×3528.37元)。
建院公司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月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领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胡涛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原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82.2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建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进行复核鉴
定的材料在胡涛处,故我方要求胡涛配合进行鉴定,以查明本案的事实。
胡涛质证认为,我已将建院公司所称的原件材料提交至社保局,当时也把复印件提交至公司的熊智艳了,我这里没有材料。
胡涛提交如下证据: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842元。
建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胡涛最后一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建院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无任何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复核鉴定的材料在胡涛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胡涛提交的证据加盖了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建院公司2019年4月为胡涛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3429元;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缴费基数为2842元。
胡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0.31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2.建院公司对胡涛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要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其实际工资一致,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的,应以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查,胡涛于2019年6月14日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4月11日经建院公司批准离职,胡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0.315元,而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仅为2842元,
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3985.355元(17个月×4940.315元),现一审判决以胡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28.37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涛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建院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胡涛解除劳动合同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984.14元为基数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建院公司主张对胡涛的伤情重新鉴定,应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该项诉讼主张不在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建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红龙
审判员李恒
审判员刘卫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雪梅
书记员邹佳诗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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