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露、佘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屈露、佘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陈志明张增民
【审理法官】冯雪陈志明张增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屈露;佘国云;高振涛
【当事人】屈露佘国云高振涛
【当事人-个人】屈露佘国云高振涛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香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王春雷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香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王春雷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爱香王春雷郭志强
【代理律所】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屈露;高振涛
【被告】佘国云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佘国云与屈露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是多少;2.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第三人主体)是否合法。
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还要有双方对于借贷的合意。
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主张对方偿还债务的,其有权起诉其中一方或双方偿还债务,这是债权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书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佘国云与屈露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是多少;2.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第三人主体)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佘国云与屈露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还要有双方对于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佘国云主张屈露向其借款,既没有屈露本人向其出具的借款手续和相关债权凭证,也没有佘国云向屈露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
其次,关于佘国云主张屈露与第三人高振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从资金流向来看,根据二审中本院依屈露一方的申请调取的佘国云尾号为3110的邯郸银行账户存、转款凭证,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2日,高振涛前后15次向佘国云账户存入现金12万余元,又自行将佘国云账户内资金转入个人账户14笔,共计17万余元。
佘国云二审中曾称其账户的转款均是由其丈夫高艳生办理的,但对于上述存、转款手续均由高振涛签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高艳生称是高振涛协助其办理存转款业务,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何况银行业务的办理是有前台人员负责的,
佘国云或高艳生完全可以自行办理相关手续。
其二,从款项用途来看,高振涛在十余笔委托汇款手续中备注的用途或为“借款"、或为“往来款"、或为“还款",还有未备注用途的情形,可见高振涛将佘国云账户内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时对于款项用途的备注不尽一致,其主张款项备注皆为借款的依据不足,故单从汇款手续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贷。
其三,从款项来源来看,高振涛所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7月9月分五次借佘国云1305某某元期间,其本人共向佘国云账户存入现金115406.43元,故佘国云主张高振涛向其借款用于买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佘国云与屈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即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主张对方偿还债务的,其有权起诉其中一方或双方偿还债务,这是债权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
本案中,佘国云起诉屈露偿还借款时,按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份额进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佘国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佘国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佘国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国云与第三人高振涛为母子关系。
屈露与第三人高振涛原为夫妻关系,法院(2019)冀04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邯郸市丛台区房产归高振涛所有,邯郸市复兴区号房产归屈露所有,屈露给付高振涛房产补差价款97988元。
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高振涛与屈露登记结婚,2011年8月购买邯郸市复兴区,房价款256340元,已付清房款;2017年8月购买邯郸市丛台区,房价款856000元。
同月,双方因购买房屋意见不一,产生分歧,不断发生争吵和打架,屈露遂带两个孩子在娘家或在复兴区居住,后因看望子女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双方不断发生争执,导致高振涛提起离婚诉讼。
另,客户姓名为佘国云,账户86×××32的邯郸银行流水信息显示:至,该
账户向高振涛转款130500元,至,该账户向高振涛转款30700元。
,在法院对高振涛与屈露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笔录中,高振涛自认因购房于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分五次借原告佘国云1305某某元。
判决高振涛与屈露离婚后,佘国云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佘国云提交了相关邯郸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但本案应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佘国云借款给高振涛,既要有借款证明,又要有高振涛认可;按照时间顺序推定,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所作的陈述和自认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在法院对高振涛与屈露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笔录中,高振涛自认因购房于2017年8月至2017月9月分五次借佘国云1305某某元,而在本案中,高振涛作为第三人,就向佘国云借款,又认可以前的其他债务,加之其与佘国云的母子特殊身份,对其追加认可的以前的其他债务,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30500元;屈露虽然对佘国云主张的借给高振涛130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既未能提交足以驳倒佘国云主张的证据,也未能提出充足的事实理由支持其主张,且借款事实发生在高振涛与屈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在购买邯郸市丛台区房产期间,而且该房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屈露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佘国云借给高振涛用于购房的130500元,屈露应承担偿还6525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佘国云所诉,合法有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佘国云借款65250元;驳回佘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屈露、高振涛各负担989元。
本院二审期间,依上诉人屈露的申请,调取了佘国云名下尾号为4032的邯郸银行卡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的存、转款凭证。
屈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从该证据上可以充分反映出案涉所有款项均系高振涛持有佘国云银行卡,并且该款项均是高振涛自己存入资金,并转入自己的账户,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佘国云的出借款,被上诉人佘国云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出借款项。
户名佘国云的银行卡由高振涛长期持有,佘国云的代理人并非向高振涛所说,是高艳生与第三人一起去银行办理的转存
款业务,案涉15笔借款,除2017年10月12日一笔书写落款是佘国云外,其他均是高振涛签字,而且那一笔签名佘国云的字也是高振涛代写,佘国云在本案授权委托中的字迹与上述转账凭证中的字迹明显不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屈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佘国云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佘国云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的虚假债务,原告的银行卡实际为第三人高振涛持原告身份证办理并长期持有使用。
该几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佘国云自身无出借巨额资金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与其年龄身份不符,15笔借款资金全部是通过电子汇入或转账方式进行。
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在半年时间内15次出借资金,平均每月向其母亲借款2.5次,甚至有时一个月借款四次。
借条的形成时间有问题,本案高振涛在两次起诉屈露的离婚案件中均没有提及借条一事。
原告不正当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同时起诉屈露和高振涛,但原告只起诉屈露。
财产变动情况不符合常理,涉案款项系高振涛自己先存入佘国云账户,再让银行工作人员转入自己账户。
同时,流水信息显示,佘国云多次向银行存入100元、200元的小额资金,甚至存入30195.75元、10007.7元、20130.5元等有小数点的金额。
佘国云不具备存、取款的便利条件,从其住地到距离市区最近的邯郸银行直线距离9.5公里,其不会因为存入100元、200元小额资金到那么远的银行去操作。
高振涛对诉争借款的自认不能代表被告屈露对债务的自认。
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屈露,属于枉法裁判,佘国云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买房及还信用卡套现等事实。
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高振涛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佘国云不正当放弃起诉高振涛的权利,一审法院怠于履行职责。
原审未履行调查取证义务,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案系佘国云和高振涛之间串通的虚假诉讼,该借款关系存在多种疑点,故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视而不见,剥夺了屈露的权利,未履行法院应尽的职责,属程序违法。
屈露、佘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24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高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屈露因与被上诉人佘国云及原审第三人高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王春雷,被上诉人佘国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生、戈大旺,原审第三人高振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屈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佘国云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佘国云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的虚假债务,原告的银行卡实际为第三人高振涛持原告身份证办理并长期
持有使用。
该几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佘国云自身无出借巨额资金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与其年龄身份不符,15笔借款资金全部是通过电子汇入或转账方式进行。
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在半年时间内15次出借资金,平均每月向其母亲借款2.5次,甚至有时一个月借款四次。
借条的形成时间有问题,本案高振涛在两次起诉屈露的离婚案件中均没有提及借条一事。
原告不正当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同时起诉屈露和高振涛,但原告只起诉屈露。
财产变动情况不符合常理,涉案款项系高振涛自己先存入佘国云账户,再让银行工作人员转入自己账户。
同时,流水信息显示,佘国云多次向银行存入100元、200元的小额资金,甚至存入30195.75元、10007.7元、20130.5元等有小数点的金额。
佘国云不具备存、取款的便利条件,从其住地到距离市区最近的邯郸银行直线距离9.5公里,其不会因为存入100元、200元小额资金到那么远的银行去操作。
高振涛对诉争借款的自认不能代表被告屈露对债务的自认。
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屈露,属于枉法裁判,佘国云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买房及还信用卡套现等事实。
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高振涛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佘国云不正当放弃起诉高振涛的权利,一审法院怠于履行职责。
原审未履行调查取证义务,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案系佘国云和高振涛之间串通的虚假诉讼,该借款关系存在多种疑点,故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视而不见,剥夺了屈露的权利,未履行法院应尽的职责,属程序违法。
佘国云答辩称,1.佘国云与第三人不存在串通伪造债务,本案借款系佘国云夫妻多年的财产积累,从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佘国云从事的农业和蔬菜种植,年收入2万元,丈夫高艳生从事木工,年收入8万元,有能力拿出13万元出借给上诉人与第三人。
2.第三人确实需要购房款,支付房贷,但第三人作为一个老师,总收入不超过30万,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又有两个孩子,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后前期购买了百家乐园房产,花费28万余元,房屋装修还有结婚9年期间,存在巨大的家庭支出,
所以购买广安房产第三人没有支付能力。
故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符合常理,也是事实。
3.佘国云的银行卡由其丈夫高艳生长期持有,办理相关业务。
高艳生在市里做木工活,方便使用该银行卡。
具体办理相关业务,因其年事已高是由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关业务,高振涛代办业务符合常理。
之所以让第三人书写借条,并在银行转款时,在银行单据上注明是借款,是因为本案借款是佘国云夫妇的养老钱,而佘国云与第三人已经分家,但第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不好,怕上诉人不承认该借款,所以让第三人填写借条,是无奈之举。
之所以本案的13万余元借款分5笔进行转账是因为第三人购买房产借款数额较大,但佘国云夫妇一时拿不出较多的现金,佘国云除了手头现金外,还有向外借款,才出现多笔转款的情况。
4.在还款问题上,第三人态度积极,承诺还款,所以达成协议。
因上诉人对该债务推脱不愿还款,所以才诉至法院。
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广安小区的房产,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割,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各承担50%还款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振涛答辩称,1.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是按照共同债务的一半进行诉讼,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对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半债权如何处分,系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故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2.被上诉人佘国云年龄大,并不必然就认定其没有出借能力,上诉人逻辑思维错误。
佘国云爱人系从事木工行业,务农也有收入,子女及大儿媳均为教师工作,没有任何经济负担,一辈子积蓄,可以说明其有相应的资金能力。
3.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离婚纠纷,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在诉讼中明确了三个基本事实,一是双方分割了两套房产,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广安小区2013年的购置价款37万余元,二是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共同债务部分,第三人向法庭做了详细阐述,且有大量的书证和银行流水相互印证。
三是第三人和上诉人两人收入有限,没有单独的能力购置上述房产,且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所以,在购置房产过程中,以及维系家庭日常开支过程中,在有限的收入下,借款
是必然的,况且无论是离婚诉讼,还是本次民间借贷,第三人均出示了大量的书证予以作证,上诉人不能只分割资产,对于购置资产形成的债务,也有偿还的义务。
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大多基于一种怀疑,但这种怀疑不能推翻诉讼中形成的书证资料,更不能否认两方有限的收入购置高额资产的情况。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佘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被告系第三人前妻,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和第三人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74200元,借钱用于购房等用途,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
被告和第三人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和被告离婚,但被告和第三人未偿还借款。
在判决的法院认为部分,认定债权可以另案处理。
故此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无果,将被告诉至贵院。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国云与第三人高振涛为母子关系。
屈露与第三人高振涛原为夫妻关系,法院(2019)冀04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邯郸市丛台区房产归高振涛所有,邯郸市复兴区号房产归屈露所有,屈露给付高振涛房产补差价款97988元。
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高振涛与屈露登记结婚,2011年8月购买邯郸市复兴区,房价款256340元,已付清房款;2017年8月购买邯郸市丛台区,房价款856000元。
同月,双方因购买房屋意见不一,产生分歧,不断发生争吵和打架,屈露遂带两个孩子在娘家或在复兴区居住,后因看望子女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双方不断发生争执,导致高振涛提起离婚诉讼。
另,客户姓名为佘国云,账户
86×××32的邯郸银行流水信息显示:至,该账户向高振涛转款130500元,至,该账户
向高振涛转款30700元。
,在法院对高振涛与屈露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笔录中,高振涛自认因购房于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分五次借原告佘国云1305某某元。
判决高振涛与屈露离婚后,佘国云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佘国云提交了相关邯郸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但本案应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佘国云借款给高振涛,既要有借款证明,又要有高振涛认可;按照时间顺序推定,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所作的陈述和自认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在法院对高振涛与屈露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笔录中,高振涛自认因购房于2017年8月至2017月9月分五次借佘国云1305某某元,而在本案中,高振涛作为第三人,就向佘国云借款,又认可以前的其他债务,加之其与佘国云的母子特殊身份,对其追加认可的以前的其他债务,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30500元;屈露虽然对佘国云主张的借给高振涛130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既未能提交足以驳倒佘国云主张的证据,也未能提出充足的事实理由支持其主张,且借款事实发生在高振涛与屈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在购买邯郸市丛台区房产期间,而且该房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屈露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佘国云借给高振涛用于购房的130500元,屈露应承担偿还6525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佘国云所诉,合法有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佘国云借款65250元;驳回佘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屈露、高振涛各负担989元。
本院二审期间,依上诉人屈露的申请,调取了佘国云名下尾号为4032的邯郸银行卡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的存、转款凭证。
屈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从该证据上可以充分反映出案涉所有款项均系高振
涛持有佘国云银行卡,并且该款项均是高振涛自己存入资金,并转入自己的账户,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佘国云的出借款,被上诉人佘国云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出借款项。
户名佘国云的银行卡由高振涛长期持有,佘国云的代理人并非向高振涛所说,是高艳生与第三人一起去银行办理的转存款业务,案涉15笔借款,除2017年10月12日一笔书写落款是佘国云外,其他均是高振涛签字,而且那一笔签名佘国云的字也是高振涛代写,佘国云在本案授权委托中的字迹与上述转账凭证中的字迹明显不同。
佘国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载明本案所涉借款均是由佘国云银行卡转账给第三人,注明用途为借款,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之所以在填写个人汇款委托书和签名确认处有高振涛签字,是因为每次转款,佘国云将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付给丈夫高艳生,高艳生将高振涛叫到现场,协助办理存转款业务。
因高艳生年事已高、眼花手抖,所以高艳生在场的情况下,才让高振涛代签,符合常理。
存款均是佘国云所有,但该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所称的款项并非佘国云的论述。
高振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对该证据的理解,应综合本案以及公序良俗来综合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查明的是房产两套,其中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在丛台区房产购置中所产生。
2017年的购置价为37万多,结合第三人和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其不可能也无力负担如此高额的购置价。
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分割了一套房产,鉴于双方共同收入的有限性,在离婚中只分割资产,不分担债务,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常理。
无论是离婚债务,还是本次民间借贷,上诉人均未出示有关资产购置中履行出资的相关有效证据。
作为配偶的一方高振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高额财产,必然产生大量债务,至于债务来源,不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法院调取的证据恰恰是高振涛借款购房的有利佐证。
二审中,佘国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邯山区河沙镇镇七岔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夫妇的收入情况,有出借能力,出借13万余元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