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粉、刘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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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粉、刘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连粉;刘世成
【当事人】李连粉刘世成
【当事人-个人】李连粉刘世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连粉
【被告】刘世成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李连粉主张其未在2015年11月28日向刘世成借款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刘世成认可借条金额8800元由两笔款项组成,一笔系2015年7月27日借条所涉及的5500元,另外一笔系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款33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
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连粉主张其未在2015年11月28日向刘世成借款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刘世成认可借条金额8800元由两笔款项组成,一笔系2015年7月27日借条所涉及的5500元,另外一笔系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款3300元。

关于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刘世成称其与李连粉、张亮仕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但刘世成在(2015)豫0726民初1347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

现李连粉为刘世成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且该利息款并未经法院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世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上诉人李连粉称刘世成胁迫其出具借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连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连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19:02:15
李连粉、刘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成。

上诉人李连粉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连粉,被上诉人刘世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连粉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世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世成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世成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李连粉并未在2015年11月28日借过刘世成的现金。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借条由两笔款项组成,李连粉在2015年11月28日并未借刘世成现金。

刘世成未陈述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刘世成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3500元,原审判决证据不足。

刘世成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觉得欠款数额太小不值得上诉,欠条上写的是事实,李连粉应当还钱。

刘世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连粉偿还刘世成现金8800元及利息8553.6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连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李连粉为刘世成出具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刘世成现金8800元捌仟捌佰元整李连粉买卖给壹部分卖花生全清2015年11月28号2016年11月清完2016年粮食补贴归刘世成领取”。

后刘世成领取李连粉粮食补贴97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张亮仕向刘世成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9月5日前还清,由刘思臣提供担保。

张亮仕为此为刘世成出具了借条1份。

2015年3月5日张亮仕、李连粉共同向刘世成借款,由李金峰、刘思臣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7月5日
还清。

张亮仕与李连粉为此为刘世成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刘世成肆万圆整(¥40000元整)2015年3月5号借款人:张亮仕李连粉2015年7月5号清……担保人:刘思臣李金峰”。

2015年7月27日,李连粉向刘世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世成现金5500元四天还清如给不了每月加500元李连粉2015年7月27号”。

2015年8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刘世成与张亮仕、李连粉、李金峰、刘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刘世成在该案中向延津县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判令张亮仕、李连粉偿还6.55万元,由李金峰、刘思臣连带偿还4万元。

延津县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豫0726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确认2015年3月5日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上的借款本金为37313元,下余2687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

还确认2015年7月27日5500元借条虽名为借条,实为借贷双方对借款37313元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借贷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该笔款项中还包括加息部分,若如此贷方所实际支付的利息过高,故该笔5500元款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

延津县法院据此判令:2015年3月5日借款2万元由张亮仕偿还刘世成,刘思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4万元,由张亮仕、李连粉偿还刘世成,李金峰、刘思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37313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由张亮仕、李连粉偿还刘世成,李金峰、刘思臣对上述利息按月息1.8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世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李金峰支付标的款1.2万元,刘思臣支付标的款3.3万元,下余7000元未执行到位。

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延津县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02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刘世成以李连粉未清偿8800元为由来院起诉。

审理中,刘世成称2015年3月5日张亮仕向刘世成借款2万元,后张亮仕、李连粉又向刘世成借款4
万元,2015年刘世成起诉前,该两笔款项中的一笔借款计算了3500元的利息,由李连粉出具了手续,利息是按月息1.8分计算的,该3500元的手续给了李连粉或销毁了;2015年7月27日李连粉又给刘世成出具了张5500元的借条,系李连粉应付的利息,但刘世成2015年起诉时法院未支持该55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9000元,刘世成就让李连粉出具了8800元的借条。

李连粉对此称未给刘世成出具过3500元的条据,也没有刘世成说的3500元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关于刘世成主张的8800元,刘世成述该8800元系两笔款项组成的,一笔系利息3500元,另一笔即2015年7月27日借条所涉的5500元。

李连粉称刘世成以2015年的诉讼案件有8800元未得够,让李连粉出具了8800元的借条。

结合双方的上述意见可以确认的是该8800元中包括2015年7月27日借条所涉的5500元。

关于该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世成于2015年8月17日来院起诉时已主张了该55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该笔5500元实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还包括加息部分,照此计算,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过高,故对该5500元中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即支持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并照此予以判决。

据此可知,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已对该5500元做了处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世成也不应再就该笔款项来院起诉,因为该笔款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在2015年7月27日借条形成时已然确定,不会因李连粉再次出具借条而使其合理合法。

其次,上述5500元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判决生效后刘世成已申请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完毕,故该部分款项刘世成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不应再行提起新的诉讼。

故对刘世成主张的8800元中的5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8800元中的下余款项3300元,根据刘世成所述可以确定的系某笔借款的利息,但具体系何笔借款的利息,刘世成已无法述清。

李连粉对此予以否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均已
无法查清该3300元具体系何款项,但刘世成作为所涉借条的持有人,持有优势证据,又因李连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行为的意义及后果,应有充分认知,在无证据否定该3300元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的情况下,李连粉应对其行为负责。

故该33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连粉应偿还刘世成。

又因刘世成已取回970元,故李连粉扔应给付刘世成2330元。

刘世成要求李连粉支付利息,因结合刘世成意见一审法院支持的3300元本已为某笔借款的利息,现刘世成又无法述清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及计息时长,无法确定该3300元再计算利息会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借贷利率上限,故对刘世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连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世成2330元;二、驳回刘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刘世成负担102元,李连粉负担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连粉主张其未在2015年11月28日向刘世成借款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刘世成认可借条金额8800元由两笔款项组成,一笔系2015年7月27日借条所涉及的5500元,另外一笔系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款3300元。

关于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刘世成称其与李连粉、张亮仕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但刘世成在(2015)豫0726民初1347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

现李连粉为刘世成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且该利息款并未经法院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世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上诉人李连粉称刘世成胁迫其出具借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连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连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浮代飞
审判员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月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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