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宝兰等与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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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宝兰等与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
【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宝兰;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地质勘查院;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刘军;战云波
【当事人】任宝兰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地质勘查院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刘军战云波
【当事人-个人】任宝兰刘军战云波
【当事人-公司】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地质勘查院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细红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细红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细红
【代理律所】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任宝兰;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首钢地质勘查院;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刘军;战云波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起因为任宝兰前往首钢地勘院反映相关问题,并未有证据显示任宝兰存在过激行为,垚鑫伟业公司的战云波、刘军采取抬拉任宝兰胳膊的方式将任宝兰抬出大厅的方式对于矛盾的激化以及任宝兰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任宝兰在工作时间吵闹,扰乱了院内正常工作秩序,任宝兰未能采取冷静方式反映问题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正当防卫撤销执行鉴定意见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起因为任宝兰前往首钢地勘院反映相关问题,并未有证据显示任宝兰存在过激行为,垚鑫伟业公司的战云波、刘军采取抬拉任宝兰胳膊的方式将任宝兰抬出大厅的方式对于矛盾的激化以及任宝兰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任宝兰在工作时间吵闹,扰乱了院内正常工作秩序,任宝兰未能采取冷静方式反映问题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任宝兰认为己方无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垚鑫伟业公司主张员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任宝兰并无明显危及他人人身或公共安全的行为,垚鑫伟业公司抗辩称属于正当防卫,不能成立。

金结水暖公司作为首钢地勘院的子公司,将首钢地勘院院内的安保事务外包给了垚鑫伟业公司,现已查明金结水暖公司与垚鑫伟业公司的关系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外包关系,与任宝兰发生肢体冲突的员工亦是垚鑫伟业公司员工,垚鑫伟业公司员工对任宝兰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垚鑫伟业
公司承担,任宝兰主张战云波、刘军系首钢地勘院的员工,并无证据证实,其要求首钢地勘院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任宝兰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任宝兰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84.95元,任宝兰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其未能提供需要营养、护理的医嘱和其他证据,一审根据任宝兰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任宝兰未提交因本次事件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一审根据任宝兰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交通费并无不当。

现并无证据显示任宝兰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并达到成严重后果,任宝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宝兰、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更新时间】2021-11-28 14:57:35
任宝兰等与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1民终8791号(2020)京01民终8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宝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系任宝兰之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庆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细红,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邓斌,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文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云波。

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细红,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宝兰、上诉人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钢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首钢地勘院)、北京首勘金结水暖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结水暖公司)、刘军、战云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宝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首钢地勘院共同赔偿医疗费13079.23元,并赔偿营养费5000元,赔偿陪护费4000元,赔偿交通费用38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首钢地勘院应承担责任,我不认识垚鑫伟业公司,无论谁承担责任,首钢地勘院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我受伤后,儿子刘小彬请假照顾20天,因我年事已高,伤后恢复极慢,需要补充营养。

刘军、战云波是首钢地勘院雇佣的工人,故首钢地勘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垚鑫伟业公司不同意任宝兰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判决第一项,驳回任宝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刘军、战云波在处理任宝兰影响首钢地质勘查院正常工作秩序这件事情上没有任何过错。

任宝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吵闹,已经影响首钢地勘院的工作秩序,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正在实施不法行为,刘军、战云波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任宝兰抬出
办公区域,没有任何过错,虽然任宝兰身体受伤,这也是其自身造成的。

刘军、战云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任宝兰不同意垚鑫伟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首钢地勘院、金结水暖公司、刘军、战云波均辩称,不同意任宝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任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任宝兰医疗费13079.23元,并赔偿任宝兰营养费5000元,赔偿任宝兰陪护费4000元,赔偿任宝兰交通费用38元,赔偿任宝兰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宝兰之夫刘宝顺原系首钢地勘院职工。

1970年2月5日去世。

1972年1月28日,任宝兰与首都钢铁公司地质勘探队革命委员会、首都钢铁公司革命委员会等单位签订《对刘宝顺死亡善后处理最终协议书》。

后来,任宝兰对刘宝顺死后的处理事宜不满,多次到首钢地勘院反映问题。

2018年2月15日,任宝兰到首钢地勘院找院长,并砸坏办公室的门。

2018年11月14日,任宝兰去首钢地勘院。

任宝兰陈述邓斌踢了她的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8日11月16日8时30分许,任宝兰打算去首钢地勘院找院长反映刘宝顺的事情。

当任宝兰走到首钢地勘院办公楼一层大厅时,工作人员阻止任宝兰上楼。

任宝兰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

战云波和刘军(系垚鑫伟业公司的员工)见大厅发生争吵,于是上前采取抬拉任宝兰胳膊的方式将任宝兰抬出大厅。

随后,任宝兰报警。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接警。

警察让任宝兰及时就诊。

2018年11月20日,任宝兰到首钢医院就诊。

初步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肩部左下肢)。

2018年11月21日,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任宝兰的
伤情进行鉴定。

第一次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微伤。

后任宝兰对自己的伤情补充提供了核磁诊断书。

2019年1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任宝兰因11月14日和16日被殴打,于2018年11月19日报警,依据现有病历资料记载,结合目前查体所见,其身体所受损伤为冈上肌肌腱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故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1日,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对战云波、刘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任宝兰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2019年12月9日,任宝兰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金结水暖公司(甲方)和垚鑫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专项安保外包服务协议》。

该协议载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将首钢地勘院院内专项安保服务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地勘院院内专项安保服务工作,本协议中甲方与乙方的关系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

专项安保范围:甲方指定的地勘院院内专项安保对象,防止专项安保对象在办公区内喧哗、谩骂、追人、行为不轨、影响地勘院正常办公工作,打砸地勘院院内办公用品、物资、设施、车辆、防火等违法破坏行为,防止专项安保对象进入地勘院办公区域内……乙方自行负责安保人员的培训、管理、人员岗位的分派排班休假安排等。

乙方承担所派驻甲方安保人员的安全责任、保险、工资、劳保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

……乙方安保人员服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害,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甲方作为发包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金结水暖公司是首钢地勘院的子公司。

战云波、刘军系垚鑫伟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询问,首钢地勘院称院内安保工作由其子公司金结水暖公司负责。

诉讼中,任宝兰主张医疗费13079.23元,并提供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首钢医院的证明作为证据。

其中,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医疗费共计1250.47元,但任宝兰自付医疗费为184.95元。

对此,任宝兰陈述
发票丢失,故补充了首钢的证明。

关于2019年1月至12月的医疗费,任宝兰仅能提供复印件。

被告不予认可。

此外,任宝兰未提供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档案材料、《专项安保外包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任宝兰发生肢体接触的是首钢地勘院内的安保人员,而首钢地勘院主张金结水暖公司将院内的安保事务外包给了垚鑫伟业公司。

故需要评价安保人员、首钢地勘院、金结水暖公司、垚鑫伟业公司之间的关系。

通常认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

而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

在区分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关系时,确定对劳动者责任主体的前提就是明确对劳动者的管理主体。

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的明显标志是对劳动及生产过程的管理控制权主体不同。

本案中,垚鑫伟业公司自行负责安保人员的培训、管理、人员岗位的分派排班休假安排等并承担所派驻甲方安保人员的安全责任、保险、工资、劳保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

安保人员服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害,垚鑫伟业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金结水暖公司作为发包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可见,垚鑫伟业公司对
其工作人员有管理控制权。

此外,根据《专项安保外包服务协议》可以看出,金结水暖公司将首钢地勘院院内专项安保服务工作外包给垚鑫伟业公司,垚鑫伟业公司负责地勘院院内专项安保服务工作,金结水暖公司与垚鑫伟业公司的关系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

鉴此,战云波、刘军与垚鑫伟业公司、金结水暖公司不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务外包关系。

又因战云波、刘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故应当由垚鑫伟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被告之间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查,任宝兰因对首钢地勘院就其丈夫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多次到首钢地勘院反映,双方发生过较激烈的争执。

2018年11月16日,任宝兰又去首钢地勘院,被工作人阻拦后,任宝兰在一层大厅吵闹。

当天为工作时间,为了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垚鑫伟业公司的战云波、刘军采取抬拉任宝兰胳膊的方式将任宝兰抬出大厅,导致任宝兰冈上肌肌腱损伤。

垚鑫伟业公司的行为造成了任宝兰受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鉴于任宝兰在此事件前有砸门、争吵的行为,在事件当天也在上班时间吵闹,确实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故任宝兰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任宝兰主张医疗费13079.23元,并提供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首钢医院的证明作为证据。

其中,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医疗费共计1250.47元,但任宝兰自付医疗费为184.95元。

对此,任宝兰陈述发票丢失,故补充了首钢医院的证明。

关于2019年1月至12月的医疗费,任宝兰仅能提供复印件。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根据任宝兰的伤情发生时间、受伤的部位,认定与本次事件有关的由任宝兰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84.95元。

按照责任比例,垚鑫伟业公司应当赔偿任宝兰医疗费148元。

关于任宝兰主张营养费5000元。

对此,任宝兰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不予认
可。

但鉴于任宝兰年纪较大,受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

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按照责任比例,垚鑫伟业公司应当赔偿任宝兰营养费280元。

关于任宝兰主张陪护费4000元。

对此,任宝兰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考虑任宝兰年纪较大,行动不敏捷,受伤后多次去医院就诊,需要他人陪护的事实,按照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垚鑫伟业公司应当赔偿任宝兰护理费480元。

关于任宝兰主张交通费38元。

对此,任宝兰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考虑任宝兰受伤后多次去医院就诊,按照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垚鑫伟业公司应当赔偿任宝兰交通费30元。

关于任宝兰主张精神损失费1万元。

对此,任宝兰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法院对任宝兰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任宝兰医疗费148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元。

二、驳回任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起因为任宝兰前往首钢地勘院反映相关问题,并未有证据显示任宝兰存在过激行为,垚鑫伟业公司的战云波、刘军采取抬拉任宝兰胳膊的方式将任
宝兰抬出大厅的方式对于矛盾的激化以及任宝兰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任宝兰在工作时间吵闹,扰乱了院内正常工作秩序,任宝兰未能采取冷静方式反映问题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任宝兰认为己方无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垚鑫伟业公司主张员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任宝兰并无明显危及他人人身或公共安全的行为,垚鑫伟业公司抗辩称属于正当防卫,不能成立。

金结水暖公司作为首钢地勘院的子公司,将首钢地勘院院内的安保事务外包给了垚鑫伟业公司,现已查明金结水暖公司与垚鑫伟业公司的关系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外包关系,与任宝兰发生肢体冲突的员工亦是垚鑫伟业公司员工,垚鑫伟业公司员工对任宝兰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垚鑫伟业公司承担,任宝兰主张战云波、刘军系首钢地勘院的员工,并无证据证实,其要求首钢地勘院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任宝兰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任宝兰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84.95元,任宝兰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其未能提供需要营养、护理的医嘱和其他证据,一审根据任宝兰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任宝兰未提交因本次事件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一审根据任宝兰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交通费并无不当。

现并无证据显示任宝兰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并达到成严重后果,任宝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宝兰、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任宝兰负担579元(已交纳),由北京垚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张永钢
审判员丁少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大林
书记员赵倬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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