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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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
【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勇;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赵勇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赵勇
【当事人-公司】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童丽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俞博文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童丽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俞博文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童丽玲俞博文李淑芳
【代理律所】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勇
【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诉请是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法并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是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法并赔偿。
涉案房屋于2020年1月20日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拆除前并未由上诉人主动腾空,且拆除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上诉人赵勇名下。
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在实施涉案行政行为之时应当将当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纳入其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考量范围。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涉案房屋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屋内物品是否已经搬迁并得到合理保存的问题,关系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一并予以驳回,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0:2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浙(2018)嵊州市不动产权证0109944号,已于2020年5月25日登记注销,即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注销登记而发生了权利消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被告强拆房屋的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将屋内物品搬放在小砩村村办公室并委托他人进行保管,并已催告原告认领,原告未向被告认领而径直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本案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勇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勇一审诉称,原告系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合法拥有位于本村518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
2019年8月,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外告知因小砩村小砩区块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需要,本村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涉案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
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就征收涉案房屋事宜达成合意,也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2020年1月20日早上6:30左右,被告组织二百余名人员(下称被告人员)来到本村,开始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村民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但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前,未事先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材料就强制拆除事宜进行告知。
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员在涉案房屋中的原告家人明确表示拒绝强制拆除的情况下,无视尚有80余岁的老人在屋内的事实,通过架梯破窗、撞门踹墙的方式进入涉案旁屋,并强行将屋内老人抬至屋外并弃于地上,造成老人腰椎受伤,至今未愈,生活多有不便。
而在老人被强行带出屋外后,被告也未予以妥善安置,老人只能被其他村民接至家中暂住。
原告也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只能选择在外租房暂住,但因正值疫情爆发期,原告经多方努力才在新昌县租得房屋。
此外,对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材料及内部的家具物件,被告人员未经清点、保存径直损坏或搬离,至今
未向原告返还被搬离的家具物件,也未向原告透露存放地点。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其应对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明显违法。
1.被告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
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强制拆除主体,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2.强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
被告在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未曾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曾书面催告、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未曾向原告送达相关强制拆除决定,未曾通知原告到场。
在进行强制拆除时,被告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未采取必要、适当的方式手段,忽视对原告的财产权益及家人的人身权益的保障。
在强制拆除的全过程中,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18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及《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被告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巨大且难以挽回的精神伤害、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应对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因为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40.91万元,具体包括:1.房屋灭失损失226.56万元。
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编号:浙(xxx)嵊州市不动产第xxx号)中载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6.56平方米。
当前,嵊州地区类似现房的市场价格至少为10000元每平方米。
现因涉案房屋已损毁灭失,原告无法核算装潢损失费用,故被告至少需为此赔偿原告226.56万元。
2.屋内家具财物损失14.35万元。
鞋柜、电视柜、茶几、沙发、自行车、棋牌桌、棋牌皮椅、棋牌室沙发、茶水柜、棋牌室小茶几、长方餐桌、园餐桌、餐边柜、实木床、真皮软床、烤漆床、床头柜、床垫、油烟机、煤气灶、橱柜、冰箱、陶瓷碗、衣柜、烤漆衣柜、儿童写字桌、写字椅、保险箱、洗衣机、空调、空气净化器、消毒柜、电风扇、空气净化器等40件家具财物,损失共计14.35万元。
综上,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亦系合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明显违法。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
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9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赵勇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当事人诉请保护的权益,应该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仅限于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与证据。
涉案强拆行为造成房屋毁损灭失,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20日拆除涉案房屋时,房屋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注销登记行为与房屋损毁灭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强拆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2.被上诉人在强拆过程中,未进行书面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涉案房屋的材料及屋内家具,径直破坏、搬离,迟迟不告知上诉人被搬离的物品存放地点。
直至上诉人起诉后的2020年7月30日才第一次通知上诉人相关物品存放情况并要求上诉人前往领取。
上诉人于2020年8月14日前往领取物品时发现领取地点大门在此前一直被砖瓦封死。
物品损毁发霉,无法继续使用。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4.若依照一审法院审理思路,在违法强拆发生后,违法强拆人只需要开庭前注销被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即可以完全逃避相应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勇、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行终5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
委托代理人童丽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博文,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富豪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单祖华,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科英,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勇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丽玲、俞博文,被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科英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应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勇一审诉称,原告系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合法拥有位于本村518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
2019年8月,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外告知因小砩村小砩区块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需要,本村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涉案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
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就征收涉案房屋事宜达成合意,也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2020年1月20日早上6:30左右,被告组织二百余名人员(下称被告人员)来到本村,开始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村民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但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前,未事先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材料就强制拆除事宜进行告知。
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员在涉案房屋中的原告家人明确表示拒绝强制拆除的情况下,无视尚有80余岁的老人在屋内的事实,通过架梯破窗、撞门踹墙的方式进入涉案旁屋,并强行将屋内老人抬至屋外并弃于地上,造成老人腰椎受伤,至今未愈,生活多有不便。
而在老人被强行带出屋外后,被告也未予以妥善安置,老人只能被其他村民接至家中暂住。
原告也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只能选择在外租房暂住,但因正值疫情爆发期,原告经多方努力才在新昌县租得房屋。
此外,对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材料及内部的家
具物件,被告人员未经清点、保存径直损坏或搬离,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搬离的家具物件,也未向原告透露存放地点。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其应对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明显违法。
1.被告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
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强制拆除主体,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2.强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
被告在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未曾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曾书面催告、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未曾向原告送达相关强制拆除决定,未曾通知原告到场。
在进行强制拆除时,被告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未采取必要、适当的方式手段,忽视对原告的财产权益及家人的人身权益的保障。
在强制拆除的全过程中,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18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及《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被告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巨大且难以挽回的精神伤害、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应对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因为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40.91万元,具体包括:1.房屋灭失损失226.56万元。
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编号:浙(xxx)嵊州市不动产第xxx号)中载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6.56平方米。
当前,嵊州地区类似现房的市场价格至少为10000元每平方米。
现因涉案房屋已损毁灭失,原告无法核算装潢损失费用,故被告至少需为此赔偿原告226.56万元。
2.屋内家具财物损失14.35万元。
鞋柜、电视柜、茶几、沙发、自行车、棋牌桌、棋牌皮椅、棋牌室沙发、茶水柜、棋牌室小茶几、长方餐桌、园餐桌、餐边柜、实木床、真皮软床、烤漆床、床头柜、床垫、油烟机、煤气灶、橱柜、冰箱、陶瓷碗、衣柜、烤漆衣柜、儿童写字桌、写字椅、保险箱、洗衣
机、空调、空气净化器、消毒柜、电风扇、空气净化器等40件家具财物,损失共计
14.35万元。
综上,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亦系合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明显违法。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9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
证明。
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浙(2018)嵊州市不动产权证0109944
号,已于2020年5月25日登记注销,即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注销登记而发生了权利消
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被告强拆房屋的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将屋内物品搬放在小砩村村办公室并委托他人进行保管,并已
催告原告认领,原告未向被告认领而径直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综
上,本案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勇的起诉。
上诉人赵勇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当事人诉请保护的权益,应该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
的审查也仅限于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与证据。
涉案强拆行为造成房屋毁损灭失,被上
诉人在2020年1月20日拆除涉案房屋时,房屋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注销登记行为与
房屋损毁灭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强拆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2.被上诉人在
强拆过程中,未进行书面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涉案房屋的材料及屋内家具,径直破坏、搬离,迟迟不告知上诉人被搬离的物品存放地点。
直至上诉人起诉后的2020年7月30日才第一次通知上诉人相关物品存放情况并要求上诉人前往领取。
上诉人于2020年8月14日前往领取物品时发现领取地点大门在此前一直被砖瓦封死。
物品损毁发霉,无法继续使用。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4.若依照一审法院审理思路,在违法强拆发生后,违法强拆人只需要开庭前注销被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即可以完全逃避相应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涉案房屋不符合不动产办证条件,2020年5月25日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了该不动产的登记。
2.上诉人的赔偿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产权。
屋内物品已于2020年1月20日房屋拆除当日搬离并存放在小砩村办公室,由专人看护。
上诉人可在催告规定时间内领取。
如逾期未领取导致物品失少、损毁、灭失等,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是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法并赔偿。
涉案房屋于2020年1月20日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拆除前并未由上诉人主动腾空,且拆除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上诉人赵勇名下。
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在实施涉案行政行为之时应当将当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纳入其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考量范围。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
诉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涉案房屋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屋内物品是否已经搬迁并得到合理保
存的问题,关系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
以裁定形式一并予以驳回,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落款
审判长蒋瑛
审判员范卓娅
审判员张亚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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