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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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
•【字号】京工商发[2002]153号
•【施行日期】2002.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京工商发[2002]153号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个人不得作为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
第三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区县工商分局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北京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的增项变更登记,获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网站所有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
第五条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的,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备案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网站所有者应于期满之日前向备案机关申请换领新的《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章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第六条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核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第八条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
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条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向网站所有者发放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网站所有者正确安装电子标识的,备案机关对该网站备案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备案机关颁发《备案登记证书》。
第三章网站名称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备案登记包括网站名称登记。
每个网站可以申请登记一个网站名称。
网站所有者申请登记的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登记的网站名称相同的,备案机关可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备案机关有权纠正已经登记的不适宜的网站名称。
第十四条网站名称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第十五条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备案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与权利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权利人所登记的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十七条申请网站备案的网站所有者在公告期内被他人对网站备案内容的
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备案机关予以核实,对备案内容虚假的驳回备案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网站备案的网站所有者在公告期内被他人对其申请登记的网站名称提出异议的,备案机关停止对其备案登记内容的公告。
异议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网站名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备案机关将依照有关的民事判决结果确定网站名称的归属。
第十九条注销或被备案机关撤销的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备案机关不予登记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四章经营性网站的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于变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变更事项涉及网站名称的,备案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
备案机关收回转让人的《备案登记证书》。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
备案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
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该网站停止运营的,应于停止运营之日起十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网站注销登记。
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备案机关有权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的,备案机关收缴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因技术等原因临时关闭网站的,可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应于关闭网站之日起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未按时提交情况说明的,备案机关收缴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本办法所称“停止运营”是指备案机关按照该网站备案登记的域名无法正常登录该网站。
第二十四条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于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备案机关核准后,收缴其《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五条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电子标识: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