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刘敬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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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刘敬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3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翠香王艳东黄战营
【审理法官】安翠香王艳东黄战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刘敬敬
【当事人】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刘敬敬
【当事人-个人】刘敬敬
【当事人-公司】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增鑫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增鑫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增鑫
【代理律所】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敬敬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度公司是否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度公司是否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审理中,七度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双方约定。
综上,上诉人七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35: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2018)皖1621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查明
事实一致: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50249,原告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
又查,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具备交付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2款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交付证书,应按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房屋已交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办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为原告办证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960元;二、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在具备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刘敬敬名下。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七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由我方代办房产证,且我方在办理该栋楼初始登记时已向行政机关提供了买受人自行办理转移登记所需一切备案资料。
换言之,我方没有为其办证的义务。
买受人因自己原因未办房产证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
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刘敬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6民终34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80319926R。
法定代表人:王颖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鑫,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敬。
审理经过上诉人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敬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七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由我方代办房产证,且我方在办理该栋楼初始登记时已向行政机关提供了买受人自行办理转移登记所需一切备案资料。
换言之,我方没有为其办证的义务。
买受人因自己原因未办房产证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敬敬辩称:七度公司上诉没有依据,我在接收房屋的时候我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也一并交纳给上诉人了,其也承诺统一办理房产证,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刘敬敬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支付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96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2018)皖1621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查明事实一致: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
号:2015050249,原告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
又查,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具备交付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2款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交付证书,应按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房屋已交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办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为原告办证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960元;二、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在具备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刘敬敬名下。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度公司是否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
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审理中,七度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双方约定。
综上,上诉人七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安翠香
审判员王艳东
审判员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李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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