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四化与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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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四化与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9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巍
【审理法官】蒋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党四化;高某
【当事人】党四化高某
【当事人-个人】党四化高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党四化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对于党四化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党四化与高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对高某进行殴打,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党四化赔偿高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所述的“被告庭审中承认其亦对原告进行辱骂”应意指“原告庭审中承认其亦对被告进行辱骂”,该处系笔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对于党四化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党四化上诉主张未对高某进行伤害,与本案事实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党四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党四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31:48
党四化与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四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党四化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7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蒋巍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党四化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四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党四化一审时未收到高某的起诉状,剥夺了党四化的申辩权,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党四化未到庭,又认定党四化庭审中承认对高某进行辱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党四化未对高某进行伤害。

高某未到庭,口头向本院陈述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党四化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党四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21时许,党四化在北京市平谷区上纸寨村公共厕所对面,因琐事与高某发生口角,后对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高某身体未见损伤。

后高某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860.14元。

2019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作出京公平(兴)行罚决字[2019]0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党四化罚款2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党四化与高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对高某进行殴打,具有过错;党四化庭审中承认其亦对高某进行辱骂,未妥善处理矛盾,亦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高某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高某的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对营养费、误工费的数额予以酌定。

高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党四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888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2019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作出京公平(兴)行罚决字[2019]0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现查明:2019年7月18日21时许,党四化在北京市平谷区上纸寨村公共厕所对面,因琐事与高某发生口角,后对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高某身体未见损伤,党四化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情节较轻。

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该决定书有党四化签字并按印。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党四化与高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对高某进行殴打,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党四化赔偿高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所述的“被告庭审中承认其亦对原告进行辱骂”应意指“原告庭审中承认其亦对被告进行辱骂”,该处系笔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对于党四化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党四化上诉主张未对高某进行伤害,与本案事实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党四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党四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刘怡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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