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浪、杨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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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浪、杨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1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
【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浪;杨名;赵垒
【当事人】石浪杨名赵垒
【当事人-个人】石浪杨名赵垒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浪;杨名
【被告】赵垒
【本院观点】关于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

上诉人石浪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赵垒出具《借条》,载明上诉人石浪向被上诉人赵垒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前。

因被上诉人赵垒已将该2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石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与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的规定,上诉人石浪向被上诉人赵垒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而被上诉人赵垒通过银行转账,资金到达被上诉人石浪账户时系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上诉人石浪与被上诉人赵垒之间系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石浪、杨名称与被上诉人赵垒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石浪、杨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石浪、杨名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石浪、杨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5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浪因承包毕节是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大理石、骨架、外架设施需要资金,向原告赵垒借款。

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石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前,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或其他损失则被告厂浪承担。

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日期,口头约定月利率3%,两笔款项支付利息时间均从2018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

借款后,被告石浪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8000.00元,之后被告石浪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石浪支付的58000.00元,按双方约定计算为9个月零20天的利息。

即从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6月24日。

庭审中,被告杨名明确表示为涉案借款继续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经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
时;……。

"本案中,被告石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石浪,自资金到达被告石浪账户时,原告与被告石浪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

对原告一并主张的交通费、咨询费,已超过年利率24%,对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护,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在庭审中被告杨名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杨名对涉案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被告石浪追偿。

对被告石浪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涉案借款是交纳合伙工程承包费的主张,因其
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浪、杨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垒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00元(已减半),由被告石浪、杨名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浪、杨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02民初15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垒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垒承担。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浪、杨名与被上诉人赵垒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

综上,上诉人石浪、杨名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石浪、杨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13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浪。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垒。

审理经过上诉人石浪、杨名因与被上诉人赵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浪、杨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02民初15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垒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垒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合伙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

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赵垒一审诉讼请求。

一、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名为借款实为三方共同合伙的款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毕节市碧海新区二号安置房5.6.7号楼的大理石、骨架、外架项目的施工,且项目投资的合伙资金三方并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是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却未查实清楚涉案款项的用途。

虽然碧海新区二号安置房5.6.7号楼项目的承包合同是二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但被上诉人赵垒也是该项目实际合伙人。

被上诉人赵垒故意不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且让上诉人签订借条早有用意,否则不会让上诉人杨名作为保证人签字(杨名应当为共同借款人)。

被上诉人赵垒对自己的投资有顾虑,合作之初就设计好了退路,进则共同分享盈利,退则即是合作失败也有“借据"做依托起诉上诉人与杨名,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基于上述的论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不存在借款利息,故一审中被上诉人赵垒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垒未答辩。

原告诉称被上诉人赵垒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为30,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及其
他一切法律费用支出由被告石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浪因承包毕节是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大理石、骨架、外架设施需要资金,向原告赵垒借款。

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石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前,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或其他损失则被告厂浪承担。

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日期,口头约定月利率3%,两笔款项支付利息时间均从2018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

借款后,被告石浪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8,000.00元,之后被告石浪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石浪支付的58,000.00元,按双方约定计算为9个月零20天的利息。

即从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6月24日。

庭审中,被告杨名明确表示为涉案借款继续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经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本案中,被告石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石浪,自资金到达被告石浪账户时,
原告与被告石浪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

对原告一并主张的交通费、咨询费,已超过年利率24%,对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护,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在庭审中被告杨名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杨名对涉案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被告石浪追偿。

对被告石浪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涉
案借款是交纳合伙工程承包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浪、杨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垒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00元(已减半),由被告石浪、杨名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浪、杨名与被上诉人赵垒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

上诉人石浪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赵垒出具《借条》,载明上诉人石浪向被上诉人赵垒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前。

因被上诉人赵垒已将该2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石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与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
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的规定,上诉人石浪向被上诉人赵垒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而被上诉人赵垒通过银行转账,资金到达被上诉人石浪账户时系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上诉人石浪与被上诉人赵垒之间系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石浪、杨名称与被上诉人赵垒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石浪、杨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石浪、杨名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石浪、杨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红梅
审判员李厚军
审判员张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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