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收购民企的资产评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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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收购民企的资产评估方法
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是评估制度。

国有资产交易,一般应进行真实公允的资产评估,交易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依据。

具体来说:
1、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中的资产都可能是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国有资产的大部分交易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机构、评估工作的监管机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4、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公司应该有评估资质(一般是省级财政部批准设立)。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5、资产评估应该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评估立项申请书,或进行核准、备案,亿元以上的还要报国家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
(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6、资产评估结束后,还需经过批准立项的部门的核验、确认,并下发结果确认通知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
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7、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资产评估价格,应该作为资产交易价格的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8、应当评估而未评估,或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串通作弊的,评估结果可能无效,并可能导致交易无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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