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与周菊华、史洪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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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与周菊华、史洪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0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
【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周菊华;史洪娟;张小平;朱龙强【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周菊华史洪娟张小平朱龙强
【当事人-个人】周菊华史洪娟张小平朱龙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被告】周菊华;史洪娟;张小平;朱龙强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均、朱龙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现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张建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龙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足理由予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06: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张建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官线周铁段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新源路在右转弯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朱龙强驾驶的苏B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建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认张建均、朱龙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朱龙强是涉案车辆的车主。
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受害人张建均死亡时64周岁,张建均死亡时存在三个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周菊华(张建均母亲)、史洪娟(张建均妻子)、张小平(张建均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
定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朱龙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酌情确认由朱龙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朱龙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朱龙强垫付的费用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应予返还。
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证据、计算方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张建均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通过路口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朱龙强虽有违法行为,但在事故中起到作用较小,事故发生时朱龙强车辆刚刚起步,速度缓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与周菊华、史洪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10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42号、44号和40号三楼。
负责人:谢采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洪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朱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张建均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通过路口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朱龙强虽有违法行为,但在事故中起到作用较小,事故发生时朱龙强车辆刚刚起步,速度缓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朱龙强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龙强、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2355.1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8月8日,张建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官线周铁段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新源路在右转弯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朱龙强驾驶的苏B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建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认张建均、朱龙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朱龙强是涉案车辆的车主。
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受害人张建均死亡时64周岁,张建均死亡时存在三个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周菊华(张建均母亲)、史洪娟(张建均妻子)、张小平(张建均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朱龙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酌情确认由朱龙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朱龙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朱龙强垫付的费用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应予返还。
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59435.84
医疗费票据等
59435.84
交通费
酌定
误工费
3人某7天某2020元/月
死亡赔偿金
839362.56
52460.16元/年某16年
839362.56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丧葬费
86590元/2
总损失
980507.4
980007.4
赔偿计算
交强险:120000
死亡伤残
11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980007.4-120000)某70%
602005.18
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120000+602005.18=722005.18(其中直接支付给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662569.34元,返还朱龙强59435.84元)
722005.18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722005.18元(其中支付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662569.34元,返还朱龙强59435.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由张小平、周菊华、史洪娟负担1元,由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2005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均、朱龙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现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张建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龙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足理由予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张朴田
审判员杨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志
书记员钱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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