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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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正文:
----------------------------------------------------------------------------------------------------------------------------------------------------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云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税收征收过程中所涉及的财物,主要包括以下财物:
(一)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其他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的财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涉税财物出现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价格难以确定等情况,以及
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涉税财物需要处置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确定处置底价或者保留价的依据。

第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公开、谨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委托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税务、财政、国土、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市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以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一)市直和省属以上单位纳税时出现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二)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三)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二手房交易(包括房屋赠与、交换,下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下同)过程中的涉税价格认定。

第八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实物)勘验;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测算、内部审议、论证认定;
(五)价格认证机构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价格或抵税财物价格。

第九条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物规格、认定基准日、认定理由、目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业务时,不得少于2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认证小组。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认证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标准确定认定价格;
(二)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三)涉税财物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委托确定的基准日当地同区位、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四)应当经有关专业单位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的,根据技术质量鉴定报告,结合市场价格等确定认定价格。

第十二条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复杂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经办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

理由正当的,税务机关与价格认证机构共同研究后确定计税价格;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建立存量房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交易时根据市场价格情况确定其计税价格,以此完税。

税务、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认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涉税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七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会同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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