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龚君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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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龚君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89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艳贝
【审理法官】卢艳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龚君慧;黄佩芬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龚君慧黄佩芬
【当事人-个人】龚君慧黄佩芬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屈剑鸣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屈剑鸣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冉华才屈剑鸣
【代理律所】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龚君慧;黄佩芬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履行办证义务的,自房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1天起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约定标准过高。

上诉人现主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53:5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福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办理不动产证违约金2269.7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龚君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89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11工会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1554E。

法定代表人:周道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剑鸣,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君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佩芬。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君慧、黄佩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福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办理不动产证违约金2269.7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龚君慧、黄佩芬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龚君慧、黄佩芬一审诉请判令:1.福田房地产公司赔偿龚君慧、黄佩芬延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违约金9858元;2.福田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龚君慧、黄佩芬于一审庭审时明确违约金是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一共97天,标准是万分之三。

一审判决主文:一、福田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龚君慧、黄佩芬支付迟延办理不动产证违约金6809.37元;二、驳回龚君慧、黄佩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福田房地产公司负担。

受理费龚君慧、黄佩芬已预交25元,福田
房地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5元迳付龚君慧、黄佩芬。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履行办证
义务的,自房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1天起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
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约定标准过高。

上诉人现主张将违
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卢艳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绍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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