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时海、聂运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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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时海、聂运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赣04民终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
【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时海;聂运兰;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聂时海聂运兰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聂时海聂运兰
【当事人-公司】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罗敏菁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敏菁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敏菁赵道喜汤双林
【代理律所】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聂时海;聂运兰
【被告】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聂庆平、聂周武、聂庆岗笔录、执法视频、现场照片予以确认。

根据潘建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铁栏网门是开着的,没上锁,所以潘建民、聂锋、聂水山才进入到水库中,导致事故发生。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铁栏网门是开着的,没上锁,潘建民、聂锋、聂水山进入到水库中,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聂庆平、聂周武、聂庆岗笔录、执法视频、现场照片予以确认。

关于潘建民(潘鑫林)笔录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潘建民了解事故案发前后经过,具有现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而且具有现场唯一性,故对其在公安询问笔录内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潘建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铁栏网门是开着的,没上锁,所以潘建民、聂锋、聂水山才进入到水库中,导致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巡查人员将水库铁围栏已上锁或铁锁存在遭人破坏的情形,故本院对案外人潘建民的陈述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水库的管理存在过错。

本案受害人聂锋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意识到水库周围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受害人聂锋监护人监护不周,亦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综上,受害人聂锋、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受害人聂锋
的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730920元;丧葬费:76131元/年÷2=38065.5元;误工费:76131元/年÷365天×3天×2人=1251.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本案事故的赔偿金共计78073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80737元×20%=156147.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聂时海、聂运兰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聂时海、聂运兰各项损失1561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67元,共计13175.67元,由上诉人聂时海、聂运兰负担10540.54元,被上诉人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263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30:45
聂时海、聂运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4民终1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时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运兰。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菁,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宁县泉口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3736364958N。

法定代表人:袁世忠,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聂时海、聂运兰因与被上诉人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聂时海、聂运兰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496096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为认定涉案水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区域或系兼具一定公共职能的场所与事实不符。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显示,涉案红旗水库属于小一型水库,坝顶、上游坝坡、下游坝坡、排水体(沟)、输水涵管、溢洪道、都属于红旗水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而非水库主坝坝顶被围起来的内侧。

一审法院对水库管理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

该处是村民通往水库里砍柴、拔笋、钓鱼,坝上可以自由进入。

因此红旗水库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根据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被上诉人作为供水单位,其供水行为具有盈利性,红旗水库还应当视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公共场所,更应加强管理消除隐患,加大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聂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水库的大坝坝顶已经成为其通行的必经之路。

一审法院认为铁拦网围起来的内侧未涉案水库管理范围,铁围栏外侧主管部门可以不管,该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管理过错:1、未设禁止标志。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设置禁行标志,案发地没有禁行标志,可以随便出入,即
使被上诉人设置了禁止游泳的牌子,也起不到警示的目的。

2、对属于其水库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附属设施未设保护范围。

根据《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对应属于其保管范围内的水利公共职能附属设施管理也是混乱的。

3、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坝顶需通行的,应当加大安全维护措施。

虽然被上诉人意识到水库大坝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筑起了拦网,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敞开主坝坝顶的门未关,加上水库中又有人放渔网虾笼,导致上诉人的儿子轻而易举地来到水边,导致惨剧发生。

故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辩称:1.对武宁县红旗水库已尽到积极、有效管理职责。

在武宁县红旗水库大坝及周边设置了长度1200米,高2米左右的铁丝防护栏,并在坝顶放置了救生杆。

同时,在通往大坝必经之路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水深坡滑、注意安全”、“当心滑跌”、“当心落水”等警示标语。

不仅如此,镇政府还安排了专门的安全巡检员聂庆岗每天进行巡查。

在水库下还建了大型游泳池,以方便周边居民游泳。

2.在事故前,在全镇组织了多种形式的预防溺水宣传与安全保障工作。

2020年5月27日,向镇辖区各学校、村下发了泉府字(2020)20号文件,开展了泉口镇中小学预防溺水专项行动。

曾在事故前组织全镇防溺水工作推进会,并强调预防溺水宣传和安全保障工作,组织全镇村干部对全镇范围内水库、水塘的安全警示标语及救生杆等进行排查并落实到位。

3.武宁县红旗水库属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属一级保护区,大坝上亦载明“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游泳、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游泳、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受害人未经允许擅自进
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其行为明显违法。

受害人聂某2系因聂水山落水后,自愿下水救人,风险应自担,其救人溺亡损害后果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聂锋已年满17周岁,对进入水库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红旗水库作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受害人及其监护人生活在水库旁边,对水库保护制度应有更多的了解,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受害人擅自进入库区玩水。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聂时海、聂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受害人聂锋系原告聂时海、聂运兰唯一儿子。

潘建民与聂锋、聂水山是玩伴。

2020年8月5日下午两点多,聂锋与聂水山潘建民相约来红旗水库下面的游泳池游泳。

当潘建民来到游泳池时,聂锋、聂水山在游泳池旁边河道里面行走,后聂锋、聂水山、潘建民一起往水库溢洪道方向行走,其中聂锋、聂水山两人爬上溢洪道,潘建民从旁边小路上去。

在溢洪道处水面上,聂水山先下去取虾笼,后聂锋也下去取虾笼,聂锋、聂水山均没有取到东西。

随后聂锋、聂水山来到溢洪道上面的桥上,聂锋、聂水山、潘建民一起往大坝方向行走,当时防护栏铁门开着,聂锋、聂水山看见水库下面有泡沫块和绳子,猜想下面有虾笼,后聂锋、聂水山就往大坝水泥斜面下去,潘建民站在上面看。

当时聂锋走在前面,聂水山走在后面,聂山水先下水后脚发生打滑,聂锋就在旁边找到一根小树枝去拉聂水山,由于树枝太短拉不到聂水山,此时聂锋就跳下去救聂水山,潘建民就往大坝下面游泳池方向叫人。

后来相继有人过来施救,并经后来医生确认,聂锋、聂水山已死亡。

武宁县红旗水库位于武宁县,坐落在花园河,坝址以上控制流域面积4.8平方千米,正常蓄水位129.9米,是一座具有蓄水灌溉功能的小一型水库,属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其管理单位为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并安排专人对水库进行巡查管理。

2018年左右,被告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在红旗水库大坝上安装了防护铁丝网,同时在
大坝铁丝网门显眼位置设置“水深坡滑、注意安全”、“珍惜宝贵生命、请勿下水游泳”等警示标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武宁县红旗水库系一级保护饮用水源地,该水库大坝处安装了铁丝防护栏并设置警示标语,而非向大众对外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

为了防范附近居民在水库里游玩,被告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在大坝上安装了铁丝防护栏,并在显眼位置设立了警示标语,以及安排了专门的安全巡检员进行巡查,业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管理义务。

受害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意识到水库周围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尤其是其及监护人居住在水库周围,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因素应当有所了解。

而且,在本案事故前几年,本案涉及的红旗水库已发生相关溺水事件。

根据教育部《关于预防学生溺水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信》关于“六不”规定,亦即不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不在无家长或教师带领的情况下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熟悉水性的学生不擅自下水施救,本案受害人聂锋作为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其接受教育应知道“六不”等防溺水知识,理应知道居住附近水库周围游玩具有危险性,也应知道水库大坝上设置警示标语和铁丝防护栏的含义,应当预见到水库游玩及擅自施救可能导致的后果。

作为受害人聂锋监护人疏于管理抑或委托监护人疏于管理监护不周,以至于发生溺水死亡事件,其责任自不在被告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如红旗水库为一级保护区应划定保护范围,红旗水库坝址以上控制流域面积4.8平方千米,属典型丘陵型水库,即拥有大量的不规则水湾地形,难以要求管理单位对各个地段安装防护栏或警示标志,被告在主坝及其附近安装防护栏在正常可视范围内可达到警示注意义务,一般正常人均能识别危险源的存在,而非原告诉称的人人均可自由进入。

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对原告要求
被告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时海、聂运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3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时海、聂运兰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平面图和照片佐证一审视频光盘,拟证明对红旗水库紧邻泉口镇楼下村7、8、9组,因为历史原因,整个布局是开放性的,与楼下村的村民的生活和生产息息相关。

红旗水库管理涣散,防护栏多出破损,有人钓鱼,渠水闸门根本没有人值守,任何人可以随意出入。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是事后拍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平面绘图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合法权威性。

受害人聂锋是住在大坝底下的村子,大坝并非其生活学习的必经之地。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铁栏网门是开着的,没上锁,潘建民、聂锋、聂水山进入到水库中,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聂庆平、聂周武、聂庆岗笔录、执法视频、现场照片予以确认。

关于潘建民(潘鑫林)笔录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潘建民了解事故案发前后经过,具有现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而且具有现场唯一性,故对其在公安询问笔录内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潘建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铁栏网门是开着的,没上锁,所以潘建民、聂锋、聂水山才进入到水库中,导致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巡查人员将水库铁围栏已上锁或铁锁存在遭人破坏的情形,故本院对案外人潘建民的陈述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水库的管理存在过错。

本案受害人聂锋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意识到水库周围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受害人聂锋监护人监护不周,亦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综上,受害人聂锋、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
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受害人聂锋的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
=730920元;丧葬费:76131元/年÷2=38065.5元;误工费:76131元/年÷365天×3天×2人=1251.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本案事故的赔偿金共计78073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80737元×20%=156147.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聂时海、聂运兰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聂时海、聂运兰各项损失1561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67元,共计13175.67元,由上诉人聂时海、聂运兰负担10540.54元,被上诉人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263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柳军
审判员单伶俐
审判员李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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