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李某等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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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李某等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2
【案件字号】(2022)晋02民终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剑飞齐立波李华
【审理法官】雷剑飞齐立波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李某;全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李某全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全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卫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靳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卫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靳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卫某靳某王某
【代理律所】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左下肢粥样斑块,亦未证明该病症与李某的伤残结果有关联;其次,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伤残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个人体质对于本案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故个人体质因素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1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10时58分许,被告全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二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78公里700米处,与因故障停驶于道路中的×××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号车被推行后又与道路中站立的李某(驾驶×××号车至该处因车辆故障后下车)及道路右侧护栏碰撞,造成李某及本车乘客孙建广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路产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队认定,全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避险措施严重不当,未尽到驾车时应尽到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李某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先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优联
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大同和平医院、大同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期间共住院74天,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颈椎骨折、肋骨骨折。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的血管损伤达八级伤残、颈部损伤达十级伤残。
2、李某的误工期为180-36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
被告全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阳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残疾赔偿222675.20元(34793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9.95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上述该项费用合计287775.15元;2、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10267.82元;3、护理费,11440元(120元×86天+1120元);4、误工费,72000元(200元×360天);5、住宿费,5688元;6、交通费,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89170.9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0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认可原告李某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时,医院在结账时将11000元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至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实际为李某垫付1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全某疏于注意义务,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与因故障停驶于道路中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
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
权人赔偿。
鉴于被告全某驾驶的×××/冀GSN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人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实行之前,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付金额为10000元、伤残项下的赔付金额为110000元。
余款569170.97元(689170.97元-10000元-110000元)在承保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即398419.68元(569170.97元×70%)。
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垫付的113000元,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405419.68元(10000元+110000元+398419.68元-1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05419.68元;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3691元,原告李某负担119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李某存在左下肢粥样斑块,该病症是造成损伤的重要自身因素,故申请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左下肢粥样斑块,亦未证明该病症与李某的伤残结果有关联;其次,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伤残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个人体质对于本案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故个人体质因素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申请参与度鉴
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伤残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负责的,上诉人参与了鉴定过程。
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符合受委托专业机构的资质要求,其出具的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各医院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上述证据材料亦符合司法鉴定对鉴定材料完整性的要求。
上诉人未提供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鉴定机构或人员无相应资质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上诉人以李某自身身体存在问题为由减轻其对被上诉人李某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申请对事故伤情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案中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IS型并进行了手术,鉴定机构认为李某的血管损伤达八级伤残,但是经医院诊断李某存在左下肢粥样斑块,该现象是损伤造成的重要自身因素,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考虑本次事故对李某损伤的参与度。
故本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营养费、部分误工费也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李某等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2民终6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住河北省阳原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3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申请对事故伤情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案中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IS型并进行了手术,鉴定机构认为李某的血管损伤达八级伤残,但是经医院诊断李某存在左下肢粥样斑块,该现象是损伤造成的重要自身因素,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考虑本次事故对李某损伤的参与度。
故本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营养费、部分误工费也不应当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参与度鉴定,本
案鉴定机构系法院通过摇号确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亦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损伤严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全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785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10时58分许,被告全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二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78公里700米处,与因故障停驶于道路中的×××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号车被推行后又与道路中站立的李某(驾驶×××号车至该处因车辆故障后下车)及道路右侧护栏碰撞,造成李某及本车乘客孙建广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路产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队认定,全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避险措施严重不当,未尽到驾车时应尽到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李某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先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优联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大同和平医院、大同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期间共住院74天,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颈椎骨折、肋骨骨折。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的血管损伤达八级伤残、颈部损伤达十级伤残。
2、李某的误工期为180-36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
被告全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
被告平安财险阳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残疾赔偿222675.20元(34793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9.95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上述该项费用合计287775.15元;2、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10267.82元;3、护理费,11440元(120元×86天+1120元);4、误工费,72000元(200元×360天);5、住宿费,5688元;6、交通费,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89170.9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0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认可原告李某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时,医院在结账时将11000元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至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实际为李某垫付1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全某疏于注意义务,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与因故障停驶于道路中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
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鉴于被告全某驾驶的×××/冀GSN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人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实行之前,在医疗费
赔偿项下的赔付金额为10000元、伤残项下的赔付金额为110000元。
余款569170.97元(689170.97元-10000元-110000元)在承保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即398419.68元(569170.97元×70%)。
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垫付的113000元,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405419.68元(10000元+110000元+398419.68元-1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05419.68元;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3691元,原告李某负担119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李某存在左下肢粥样斑块,该病症是造成损伤的重要自身因素,故申请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左下肢粥样斑块,亦未证明该病症与李某的伤残结果有关联;其次,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伤残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个人体质对于本案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故个人体质因素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申请参与度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伤残鉴定
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负责的,上诉人参与了鉴定过程。
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符合受委托专业机构的资质要求,其出具的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各医院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上述证据材料亦符合司法鉴定对鉴定材料完整性的要求。
上诉人未提供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鉴定机构或人员无相应资质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上诉人以李某自身身体存在问题为由减轻其对被上诉人李某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雷剑飞
审判员齐立波
审判员李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
书记员李伟英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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