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题型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判断、案例分析题,请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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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题型: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判断、案例分析题,请结合《广西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读本》进行复习,标△的内容为重中之重。

2015年全区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复习资料
第一讲法律基础知识
一、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法的本质 P2
1.法的本质表现为法具有意志性和规律性,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
2.法的本质表现为法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
3.从应然意义上讲,法是为实现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一)法的特征 P4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
2.法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或认可;
3.法具有普遍性;
4.法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5.法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6.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时间和体系构成
△(一)形成时间 P14
2011年3月10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二)体系构成 P18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
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三、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后果为主要内容。

P22
(二)法律规范的特征: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
对性、可行性(立法法规定),还具有反复适用性。

P22
△(三)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P23
1.行为模式: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是法律所引导的人们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

2.事实状态:事实状态是法律规范中对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发生的行为或事件所进行的描述部分,即具体状态。

3.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之一。

法律后果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不等同于法律责任、法律规范也不等同于法律条文。

四、法律责任
(一)涵义: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P43
基于行为违法或违约、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P44
△(三)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制裁(民事、行政、刑事制裁)、补偿(民事、行政、司法补偿)、强制(人身、财产强制)。

P48
△(四)了解责任法定、责任相称、责任自负三原则P50
1. 责任法定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

2. 责任相称原则: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与行为
人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

3. 责任自负原则: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既做到不枉不纵。

第二讲依法行政基本知识
一、依法行政的涵义及其本质(注重依法行政本质) P53
△(一)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质: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

具体来说,依法行政是依法治权,不是依法治事;是依法治官,不是依法治民;是依法治自己,不是依法治别人。

二、依法行政的目标——建设法治政府(2020年) P76
△三、法治政府的内涵: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

△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行政
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老百姓义务的行政决定。

根据合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做到5点:
△1.法不授权不可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否则就是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越权分为横向方面的越权(超越本机关的职权)和纵向方面的越权(超越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

△2.不能法外设(增)权。

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不得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增设行政权力。

△3.法定职责必须为。

行政机关不得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行使法定职权不得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属于行政不作为。

4.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实体和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
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进行。

△5.不得法外限权或者违法增加法定义务。

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十八届四中全会新提法)(二)合理行政
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坚持公平、公正、比例原则。

要求做到:
1.平等对待当事入、不歧视、不偏私。

2.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要符合法律目的。

举例说明。

3.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常去的措施应当必须、适当。

举例说明。

4.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
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公开进行,要注意提取当事人的意见、要遵守法定程序、要注意保障老百姓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

(四)高效便民
指行政机关能够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程度的方便人民群众。

如何做到高效便民:
1.要转变政府职能。

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
将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对有关政府与市场有关的表述。

2.要科学配臵行政机关的权利,理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
同级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能。

3.完善程序,严格依程序办事。

4.转变现念,创新行政管理方式。

△(五)守法诚信
政府守法可以引领和带动人民守法。

诚信是民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要信义。

这一基本要求对行政机关来说,就是行政机关要做到:1.要严格执行法律、政策。

2.全面、准确、真实的公布信息。

3.对作出的政令不能朝令夕改。

4.不得无故改变已生效的行政决定,确需改变的,对因改变决定造成老百姓的财产损失要依法给予补偿。

(六)权责一致
指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1.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要充分。

2.法律对行政机关授权时应当明确其承担的责任。

3.加强对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权力的监督,确保其违法时要受到追究责任。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共由7个部门法构成——宪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社会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

△六、行政行为的涵义、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P69 (一)涵义
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1.体现了国家行政权的运作,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目标,因而与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相区别。

2.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所谓特定对象可以是某一相对人,也可以是特定的物,还可以是特定的行为。

3.能直接产生有挂权利的法律效果。

4.是一种单方行为。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1.具有普遍约束力。

2.具有间接的法律效果,它不能对行政相对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的变化,而是使有关行政相对人拥有产生权利义务变化的依据。

3.具有往后效力。

第三讲通用法律知识
△一、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的原则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公开公正原则。

4.过罚相当原则。

5.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八条: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机关——公安机关
(五)委托处罚的相关知识
不得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委托范围内并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委托机关负责承担法律责任、不得转委托。

(六)一事不再罚、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和处罚程序。

重点掌握地域管辖、现场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处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7天)要求、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加处罚款的标准(按日3%计算,不得超过本金)。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许可法
(一)行政许可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和不予许可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臵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1.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臵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转让(涉及财产)
第八条: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五)行政许可的监管和行政许可的费用
谁许可谁审批谁监管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复议法
(一)受案范围
第六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受案范围外的不受理。

(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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