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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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2.08.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

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作了一系列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在行使监督权方面也积累了不少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都已制定了有关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近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历次会议上都有许多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监督法。

仅九届全国人大以来,代表就提出关于尽快制定监督法的议案41件。

关于监督法的制定,在六届全国人大期间就开始酝酿。

1990年3月,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中,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

七届全国人大和八届全国人大期间,都进行了监督法的起草研究工作。

九届全国人大组成以后,监督法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继续开展了监督法的起草研究工作,并草拟了监督法草案。

现对草案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起草监督法的指导思想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完善民主监督制度。

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

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

”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又指出,要“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关于监督法的调整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过三次变化。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监督法起草小组于1990年10月下旬拟出的第一个监督法草案,其调整范围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不包括地方人大的监督工作。

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监督法起草小组分别于1997年8月、1999年7月提出的监督法草案和2002年8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2004年8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的监督法草案,其调整范围既包括全国人大的监督工作,又包括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工作。

二审后,根据宪法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监督法的调整范围作了修改,2006年6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监督法草案,调整范围确定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这样修改的主要考虑:一是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职权有所不同。

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从广义的监督来看,审议工作报告,有赞成的意见,有批评的意见,也是监督;审查计划、预算,最后要决定、要批准,也包括了监督。

但是,各级人大一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

按照宪法规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

二是这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探索和需要加以规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问题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必须坚持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这个制度的特点是,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又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作了明确划分。

人大对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一种支持和促进。

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相互掣肘有本质区别。

实践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人大监督的内容是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

工作监督,就是监督“一府两院”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是否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是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彭真同志说:“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主要是监督它是否违宪、违法,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

”法律监督,就是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发现这些文件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从实践看,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大量的、经常性的监督,是工作监督。

人大监督的目的,是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纠正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权压法的问题,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坚持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原则,要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监督,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对这些问题要监督到底,抓出实效,而不代替、不干扰“一府两院”的日常工作。

彭真同志说:“重大原则问题,该管就管,少一事不如多一事;日常工作问题,不必去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1.24•【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4.0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

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终止其代表资格,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可以依法联名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人选。

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人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同等对待,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6•【字号】辽政办[2009]77号•【施行日期】2009.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办〔2009〕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人大、省政协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建议和提案办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推动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不断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团结、稳定。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二章办理工作范围第四条省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一)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省政府办理的建议。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2年3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5.19•【字号】•【施行日期】1990.05.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持和发展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人民群众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决定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质询、发言、表决,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下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章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有制定地方性法规职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正)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正)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相关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13.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转发〈中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就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作出如下规定:1.各级国家机关应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

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用、密切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政权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

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密切程度直接关系着人大代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工作质量,直接关系着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组织指导,积极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依法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建立代表联系群众的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监督,努力激发人大代表履职热情,充分发挥好人大代表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8•【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解读经过四次审议修改高票获得通过“155票赞成,1票反对,5票弃权。

”8月27日15时2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16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高票表决通过了监督法。

据介绍,监督法从起草、审议到今天表决通过,历经20年。

自1987年到2006年,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共收到222件关于制定监督法的代表议案,参与提出议案的代表4044人次。

2002年8月,监督法草案终于提请审议。

经过4次审议和修改的草案最终在此次常委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遵循“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原则,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人大常委会将遵循“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的原则,对政府和司法机关进行监督。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说,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立法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两项重要职权,监督对象主要为“一府两院”,即政府、法院和检察院。

由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它的监督职权日常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因此监督法将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监督对象为与各级人大常委会同级的“一府两院”,较为切合实际。

监督法制定工作为何历时20年才出台在闭会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就监督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有记者问:监督法制定工作为什么历时20年才出台?乔晓阳回答说,主要是因为这部法律政治性很强,涉及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三权鼎立”,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划分。

乔晓阳说,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既有监督,又有支持;既要依法监督,又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4.09•【字号】辽司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省监狱局、戒毒局:现将《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司法厅2020年4月9日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实施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辽宁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结合司法行政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厅党组和全系统各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其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条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原则,建立健全司法厅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厅主要负责人是本系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厅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全系统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原则,落实党政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全系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系统内监狱、戒毒单位及厅直属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其他副职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省厅党组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督导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并认真组织实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执法检查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治市的需要,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执法检查应当注重实效。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拟定。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出本年度拟组织检查的内容。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审定后实施;需要调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审定或者批准后,由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会各委员会,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除尘滤布广州海事法院。

第五条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内容包括检查的指导思想、检查的内容、检查的时间以及具体承办执法检查组织实施工作的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办委员会)等。

第六条承办委员会应当于年度计划规定的执法检查项目实施时间前一个月,提出具体的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检查组成员名单、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或者目的、检查的重点内容、检查的具体日程安排、检查的步骤和方式以及检查的要求等。

第七条执法检查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

执法检查组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由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和组员若干人组成。

执法检查组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7.30【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7月30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20•【字号】•【施行日期】1995.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0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1【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号)《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备案登记,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024辽宁省普法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

2024辽宁省普法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

2024辽宁省普法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0题)1.某县发生重大气象灾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下列关于该县事后恢复与重建的做法,不正确的是()A.停止执行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B.组织对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C.其他地区应当向该县无偿提供支援2.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条例》规定,党政机关一般公务出行实行何种方式______。

A.乘坐机关一般公务车B.乘坐机关机要通信车C.实行社会化供应,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D.乘坐下属企事业单位车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A.乡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B.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C.新闻媒体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宣传可适当收取费用4.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供应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_______。

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②.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③.有必要的营业设施;④.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⑤.阅历丰富;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A.①②③④⑤⑥B.①②③④⑤C.①②③④⑥D.②③④⑤⑥5.《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因公临时出国(境)的交通工具、食宿、目的地、事务、公务活动内容,下列没有违反规定的是______。

A.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B.自行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C.自行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D.拒绝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的公款宴请6.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A.对B.错7.依据现行宪法,国务院总理人选的提名权属于()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B.全国人大常委会C.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D.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8.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________汽车产品实行措施消退缺陷的活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6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6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8•【字号】•【施行日期】1988.05.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要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进行报道。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或者通过的人事任免,均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提出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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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1.20
【实施日期】1995.01.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8日)废止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
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章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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