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1

合集下载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6.17•【文号】中证协发〔2022〕165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65号各证券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注册制下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提高保荐机构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

为回应企业融资需求,积极服务实体经济,并结合监管要求和行业实践,就本细则施行事项作出以下解释说明:一是至发布之日前已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底稿;二是自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之间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本细则附录编制申报稿,但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项目终止或完成后的底稿;三是除了上述两类情形以外的项目,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执行相关规定。

附件: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2.关于《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6月17日附件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保荐机构编制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收集和整理工作底稿,完善有关取证的必要手续。

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条件的议案

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条件的议案

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条件的议案
【引言】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纷纷选择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以满足自身发展的需求。

本文将探讨一家公司是否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A 股股票的条件,以供投资者和相关方参考。

【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条件】
1.主体资格
该公司已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2.财务状况
该公司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合规。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呈稳定增长趋势,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重大财务风险。

3.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将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研发投入、偿还债务等方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

同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明确、合理,确保资金不被挪用。

4.发行方案
发行方案已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发行对象为特定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发行规模和发行价格根据市场状况和投资者需求确定。

【发行过程及后续管理】
1.发行过程
本次发行委托具有证券发行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发行工作。

发行过程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进行,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2.后续管理
公司上市后,将严格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加强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权益。

同时,公司将继续关注市场动态,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发展战略,努力提高经营效益,为投资者创造价值。

【结论】
综上所述,该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条件。

本次发行将有利于公司进一步发展,提升市场竞争力。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4.08.1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
股票
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部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
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

司法部
2024年8月16日。

002722-金轮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6

002722-金轮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二零一三年五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中伦律证[2011]第001355-009号致: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金轮股份”、“金轮科创”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了《关于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一”),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二”),于2012年6月5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三”),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四”),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五”)。

2013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以下简称“发行监管部”)下发了发行监管函[2013]72号《关于对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以下简称“举报核查函”)。

根据举报核查函的要求,本所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审慎核查。

现就本所补充法律意见及核查的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致: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通过出席发行现场、审验相关文件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的选择、发行价格的确认及配售缴款、验资过程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见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资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

本所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以下前提:1.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副本和复印件)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在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2.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若为复印件或副本的,复印件或副本都与原件或正本一致。

九九久: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4

九九久: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4

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Shanghai China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10)沪联律股字第079-05号致: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一、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A股股票发行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发行人向本所出具如下承诺:1、保证如实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一切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2、保证有关文件上的印章和签字是真实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与其原件一致;3、保证不向本所律师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若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乾照光电: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0-07-23

乾照光电: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0-07-23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北京y上海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致: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协议》(以下简称“《聘用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同意担任发行人首次向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与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披露准则12号》”)及其他适用的政府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根据发行人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0年1月21日就本次发行出具了《关于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3月25日签发的《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出具本《关于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和相应的《关于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2024年发行人在北交所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条件

2024年发行人在北交所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条件

2024年发行人在北交所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条件1.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三)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四)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100万股,发行对象不少于100人;(五)公开发行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六)公开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10%;(七)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八)北交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北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对上市条件和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2.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一)预计市值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8%;(二)预计市值不低于4亿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三)预计市值不低于8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例不低于8%;(四)预计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不低于5000万元。

前款所称预计市值是指以发行人公开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

3.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最近36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二)最近12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公开谴责;(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五)最近36个月内,未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六)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对发行人经营稳定性、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具有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存在发行人利益受到损害等其他情形。

超短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超短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超短融资券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客户:经研究,为贵司就超短融资券发行向我们征求法律意见。

现将我所审查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意见归纳如下:超短融资券是由贵司发行并存续期间不超过270天的短期融资工具,属于债券的一种,其发行与流通应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我查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债券管理办法》,以下为我对贵司超短融资券发行的法律意见:1. 超短融资券的发行应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

贵司作为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东大会决议,并明确发行方式和规模等事项。

同时,需提醒贵司注意发行过程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和谐行为、股东利益保护等其他相关规定。

2. 超短融资券的发行应符合证券法和相关规定。

贵司应与相关证券交易所联系并履行相关注册要求。

在发行过程中,贵司应通过中介机构不断向监管机构提交相关证件和文件,遵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发行过程具有透明度和合法性。

在超短融资券的流转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防止内幕交易和违规转让等违法行为。

3. 超短融资券的发行应符合金融债券管理办法规定。

贵司应在申请发行之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提供相关申请文件和材料,并严格遵守“三个合规”的要求:合规运营、合规发行和合规业务。

发行过程中,贵司要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超短融资券的募集和还本付息,同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各方的各项费用。

4. 贵司在发行超短融资券时应确保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特别是要注意合同条款的明确性、明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争议解决机制等内容,确保贵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与此同时,贵司也要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兑付期限到来时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

总体而言,超短融资券的发行与流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贵司作为发行人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遵守,并通过与中介机构、监管机构的沟通和配合,保证发行过程的合法性、安全性和透明度。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9003-3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9年6月30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12月31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因国家和交易所而异。

以下是一般性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具体情况可能受到不同国家和地区法规的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1. 注册文件和披露要求:-提交完整的注册文件,包括公司财务报表、经营计划、公司治理结构等信息。

-遵循披露要求,向监管机构和潜在投资者提供详尽的信息。

2. 公司治理:-公司应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的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等。

3. 财务健康状况:-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符合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财务标准。

4. 盈利能力:-公司应该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或者至少有望在未来实现盈利。

5. 法律合规:-公司业务和财务活动需要符合当地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上市标准:1. 市值和募资额:-达到一定的市值和募资额,这通常取决于交易所的规定。

市值和募资额要求的高低因交易所而异。

2. 财务指标:-达到一定的财务标准,包括净利润、营业收入等。

交易所可能要求公司在上市前一段时间内保持盈利能力。

3. 股权结构:-公司股权结构需要清晰、合理,不存在重大争议或不稳定因素。

4. 公司业务:-公司业务需要符合交易所的要求,通常要求公司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实力。

5. 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需要符合上市交易所的要求,包括董事会独立性、信息披露透明度等。

6. 流动性:-公司股票需具备一定的流动性,以确保市场交易活跃度。

7. 法律合规:-公司需要遵守当地和上市交易所的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条件和标准会因国家、地区和交易所而异。

上市前,公司通常需要与交易所协商,并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审查。

在制定上市计划时,最好咨询专业金融法务顾问以确保公司完全符合所有要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4.08•【文号】•【施行日期】2022.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香港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香港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香港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一、引言近年来,香港证券市场发展迅速,吸引了众多海内外企业纷纷选择在香港进行上市,以获得更广阔的发展机遇。

作为一家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我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针对香港上市提供以下法律意见。

二、上市前准备在进行香港上市之前,企业需要明确自身的财务状况、业务模式以及未来发展规划。

此外,管理层和主要股东的个人背景也需要进行审慎评估。

同时,在准备上市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法律架构企业需要选择合适的法律架构以符合香港上市的要求。

常见的法律架构包括有限公司、特许公司以及合资公司等。

选择合适的法律架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使企业在上市后更容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信息披露在进行香港上市时,企业需要充分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准备详尽的招股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将企业的财务、经营情况以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向投资者公开。

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企业应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3.合规审查在进行香港上市前,企业需要进行合规审查,确保自身的业务和运营符合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合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合规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全面评估,以确保上市后可持续健康地发展。

三、上市程序市场行情良好时,企业可以考虑通过IPO(首次公开募股)方式在香港上市。

以下是上市程序的一般流程:1.选择保荐人企业在确定上市计划之后,需要选择一家合适的保荐人,即承销银行。

保荐人将协助企业完成上市程序,并负责协调与香港证券交易所的沟通。

2.递交申请文件企业需要根据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准备并递交上市申请文件,包括招股书、申请表格以及其他相关支持文件。

这些文件应该详细披露企业的财务状况、业务模式、关键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发展规划等信息。

3.审核和批准香港证券交易所将对企业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核。

审核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企业符合上市的要求,同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27•【文号】•【施行日期】2022.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合理、充分地运用《执业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查验,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保证其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查验过程中的境内法律事项应当尽到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负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fg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fg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致: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并获授权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了《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1189号)的相关要求、发行人完成2008年度财务报告后是否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以及发行人自2008年8月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发生的事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针对《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1189号)的相关要求、发行人完成2008年度财务报告后是否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以及发行人自2008年8月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原则、律师声明及有关结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试行)

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试行)

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4.01.17•【字号】•【施行日期】2014.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试行)(本指引于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表决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本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的核查、验证工作,提高首发法律业务的服务质量,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协证券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在从事首发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时提供参考。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在境内外证券市场首发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指派律师对发行人首发事项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明确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并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法律服务。

本指引所指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所指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指引所指法律,是指境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主体资格第一节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第三条建议律师取得发行人设立为股份公司时的股改方案、政府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创立大会文件、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文件等资料,走访相关政府部门、中介机构和发起人,以查验发行人是否为依法设立的股份公司,确认发行人设立为股份公司的程序、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丹甫股份: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1

丹甫股份: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1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A 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行人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本所律师已对发行人提供的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相关单位或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四) 本所已获发行人的保证和承诺,发行人已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复印件,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准确的,文件的原件及其上面的印章和签名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一切足以影响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的副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下称“北京交易所”)是中国国内的一个重要证券交易场所,上市公司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审核规则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证券发行审核、上市审核和退市审核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证券发行审核是指公司向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证券的审核。

北京交易所要求,发行对象必须是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

证券发行审核主要分为准备工作、提交材料、审核和反馈、核准和公开的四个阶段。

首先,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发行方案、筹集资金和组织专项审计等。

其次,公司需要提交包括募集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书和财务数据等相关材料。

审核和反馈阶段,北京交易所将对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将向公司发送反馈意见,并要求进行补充或修改。

最后,北京交易所将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核准发行,核准后需要进行公开,上市公司才能正式发行证券。

上市审核是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后申请在北京交易所上市的审核。

上市审核除了对证券发行审核的材料进行审核,还需要对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公司治理等进行评估。

上市审核主要包括初审、反馈、现场检查和报批的几个步骤。

初审阶段,北京交易所将根据上市审核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将发送反馈意见。

反馈阶段,公司需要对反馈意见进行回复,并进行材料的补充和修改。

现场检查阶段,北京交易所将组织人员对公司进行实地检查,以核实公司所述情况。

最后,经过审核和现场检查合格后,北京交易所需要向上交所报批,由上交所最终决定是否批准上市。

退市审核是对已上市证券公司是否继续在市场上交易的审核。

北京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退市规则》对退市进行审核。

退市审核主要分为自愿退市和强制退市两种情况。

自愿退市是指上市公司主动申请退出市场,申请前需履行一定的程序和报批要求。

强制退市是指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信息披露不及时或财务情况严重不合规而被交易所强制退市。

北京交易所将对退市审核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同意退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十二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下称“金杜”或“本所”)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或“新世纪股份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下称“A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及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对涉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包括:1.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3.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4.发行人的设立5.发行人的独立性6.发起人和股东7.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8.发行人的业务9.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0.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1.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2.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13.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14.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15.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16.发行人的税务17.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18.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19.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20.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1.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此外,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说明、确认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就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及经办律师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法律意见书而出具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法律意见书而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下称“《招股说明书》”)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及经办律师有权对《招股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一)经核查发行人200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及决议,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该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经核查,该次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程序和范围均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尚需获得该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综上,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与授权,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分别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系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重庆市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500000210273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4,450万元。

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前身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2日注册成立。

发行人系按照新世纪有限公司经审计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已达3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经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注册资本为4,450万元,实收资本为4,450万元,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经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经核查,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经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彭建虎。

发行人不存在受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经核查,发行人已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1.发行人已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建立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经核查,发行人提交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4.经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450万元,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金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5.发行人本次拟发行不超过1,500万股的A股,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1.主体资格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2.独立性发行人具备独立性,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规范运行(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之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根据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会计所”)出具的天健正信审[2010]专字第030035号《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5)根据工商、税务、环保、海事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述之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6)《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7)根据天健会计所出具的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03001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财务与会计(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具有盈利能力,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根据天健会计所出具的《内控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