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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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1-06-17

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1-06-17

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致: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律师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进行了审查、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1、2010年5月31日,发行人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对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授权的议案》及《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为自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2个月。

2、2011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委2011年第22次会议审核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但发行人至今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

发行人自2010年5月31日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的12个月有效期限已届满。

3、2011年5月12日,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延长12个月。

规避10号文的10个实例经典

规避10号文的10个实例经典

规避10号文的10个实例规避10号文之一:忠旺红筹上市,曲线创新?违规操作?对于刚刚在香港上市的忠旺来说,“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可视为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随着全球第三、亚洲最大的铝型材生产商——中国忠旺(HK1333),于今年5月在香港的上市,国内又冒出一位神秘“新首富”——忠旺董事长刘忠田。

以2009年7月10日的收盘价及个人持股量计算,刘忠田这位辽宁汉子的个人财富已达373.33亿港元。

“真内资,假外资”的合资企业架构刘忠田从个体户到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

1989年,刘忠田创办合成树脂化工厂并任厂长,之后又创办辽阳铝制品厂、福田化工、程程塑料等企业。

而刘忠田的核心企业—辽宁忠旺,则于1993年成立。

其实,在辽宁忠旺设立之时,刘忠田的资本意识就已经萌芽。

为了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刘忠田将辽宁忠旺注册成了“合资企业”,而这个合资企业实际上是“真内资,假外资”。

如图一所示,刘忠田一方面通过其全资拥有的辽阳铝制品厂,向辽宁忠旺入股60%;另一方面,又在香港全资设立港隆公司,再向辽宁忠旺入股40%。

如此一来,辽宁忠旺就变成了一家合资企业,由中资控股60%。

而实际上,辽宁忠旺是由刘忠田间接全资控股。

这样的企业架构,一直以合资企业的面目维持至2008年初。

而在这期间,辽宁忠旺的规模却是一路高歌猛进。

至2008年,辽宁忠旺的营业额超过112亿元,净利润近20亿元。

06年至08年,其营业额平均以36%的速度上升,净利润更是以86%的速度增长。

拥有这样业绩的企业,拿到资本市场,无疑能卖个好价钱。

红筹上市的“10号文”障碍就是在这样的业绩背景下,2008年初,辽宁忠旺正式启动了境外上市计划。

民营企业要实现境外上市,唯一途径就是“红筹模式”了。

所谓红筹模式,就是国内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然后以(被政府认作外资方的)离岸公司身份,返程全面收购国内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再以离岸公司作为主体,申请到境外某交易所上市。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10月12日沪深晚间公告

10月12日沪深晚间公告

10月12日沪深晚间公告1. 关于公司债券发行的公告1.1 公司介绍•公司名称:XXX•证券代码:XXX•证券简称:XXX1.2 发行情况公司向公众发行XX亿元债券,发行价格为XX元,票面利率为XX%,期限为XX年。

本次债券发行全部通过线上渠道进行,发行效率高,募集资金将用于公司资本金补充和项目投资等方面。

1.3 其他信息公司债券发行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批准,并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

公司将会积极履行债券发行及后续管理的相关职责,保证债券持有人的权益。

2. 公司业绩公告2.1 公司介绍•公司名称:XXX•证券代码:XXX•证券简称:XXX2.2 业绩情况公司在第三季度实现了XX亿元的营业收入,同比增长了XX%;净利润为XX 亿元,同比增长了XX%。

公司表示,业绩增长主要得益于公司产品优化、市场拓展及内部管理水平的提升等因素。

2.3 展望未来公司表示,未来将继续加强研发投入,优化产品结构,并积极拓展国际市场,以进一步提升公司市场份额和盈利能力。

3. 其他公告3.1 公司介绍•公司名称:XXX•证券代码:XXX•证券简称:XXX3.2 其他情况公司表示,因为某些不可抗力因素,公司原计划于2021年10月中旬举行的股东大会将延迟至2021年10月底后另行通知。

公司将履行股东大会相关职责,并为股东提供公正、透明的信息披露。

3.3 其他信息公司还表示,将在第四季度开展公开招标活动,以寻找具有财务、法律、建筑等方面专业能力的优秀人才支持公司未来发展。

具体招聘信息将在公司官网上公布。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03-11

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03-11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G R A N D A L L L E G A L G R O U P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 )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

邮编:200041电话: (8621) 5234-1668传真: (8621) 5234-1670电子信箱:grandall@网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经于2008年4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2日分别出具了《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电科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1-04-22

电科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1-04-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 电话:(8621)61059000 传真:(8621)61059100邮政编码: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1年3月9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1]024号《关于发审委会议对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的有关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特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读书记录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书籍简介 (3)1.2 研究背景与目的 (3)二、中国企业境内上市IPO制度规则 (4)2.1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6)2.1.1 发行条件 (7)2.1.2 发行程序 (8)2.1.3 信息披露要求 (9)2.2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0)2.2.1 上市条件 (11)2.2.2 上市程序 (12)2.2.3 信息披露要求 (13)三、中国企业境外上市IPO制度规则 (15)3.1 国际金融市场的规定 (16)3.1.1 注册资本要求 (17)3.1.2 股权结构要求 (18)3.1.3 信息披露要求 (19)3.2 中国香港、美国等地的上市规则 (20)3.2.1 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定 (21)3.2.2 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的规定 (22)四、IPO实战攻略 (23)4.1 准备阶段 (24)4.1.1 企业内部评估 (26)4.1.2 制定上市计划 (27)4.2 执行阶段 (29)4.2.1 选择中介机构 (30)4.2.2 完成股权结构调整 (32)4.2.3 准备申请文件 (32)4.3 后续阶段 (34)4.3.1 上市审核 (34)4.3.2 路演推介 (35)4.3.3 发行与上市 (37)五、总结与展望 (38)5.1 本书总结 (39)5.2 行业发展趋势与展望 (40)一、内容概览《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是一本全面解析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的权威指南。

本书不仅涵盖了国内上市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还涉及到了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则和趋势,为有意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全方位的信息和策略建议。

在本书的第一部分,作者详细介绍了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的背景和现状,分析了当前上市环境的机遇与挑战。

从政策、法规、市场等多个角度,对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进行了深入剖析。

章源钨业:澄清公告 2011-07-28

章源钨业:澄清公告
 2011-07-28

证券代码:002378 证券简称:章源钨业编号:2011-029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重要提示:公司股票于2011年7月28日开市起复牌。

一、传闻情况近日,相关媒体对公司下辖的淘锡坑钨矿、新安子钨锡矿、石雷钨矿的安全与环保问题提出质疑。

二、澄清说明公司历来高度重视环保和安全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下辖矿山的环保和安全情况运行良好,各矿山尾砂坝库和尾矿库未发生过重大环保和安全事故,不存在重大环保和安全隐患。

公司下辖新安子钨锡矿及石雷钨矿的尾矿库项目中,未及时向河道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审批,公司将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与管理权限,加紧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尽快完善相关河道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若得不到相关河道管理部门的审批,公司下辖新安子钨锡矿及石雷钨矿的尾矿库将面临罚款或停产整改风险,停产整改期间将使公司矿山钨精矿产量减少20-25%,公司2010年钨精矿产量约为3900吨。

目前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受到影响,但报送审批过程中,两矿山尾矿库亦可能面临停产整改风险。

1、关于淘锡坑钨矿尾砂坝库项目、新安子钨锡矿尾矿库项目、石雷钨矿尾矿库项目建设及环保审批的问题淘锡坑钨矿尾砂坝库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已经向相关环保和河道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了项目建设申请,亦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对项目建设的核准许可。

淘锡坑钨矿尾砂坝库项目履行了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河道建设项目和环保的审批程序。

新安子钨锡矿尾矿库项目和石雷钨矿尾矿库项目于开工建设前已经向相关环保部门进行了项目建设申请,亦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对项目建设的核准许可。

新安子钨锡矿尾矿库项目和石雷钨矿尾矿库项目履行了法律法规要求的环保审批程序。

2、关于淘锡坑钨矿尾砂坝库项目、新安子钨锡矿尾矿库项目、石雷钨矿尾矿库项目截河筑坝建设项目河道部门审批的问题淘锡坑钨矿尾砂坝库项目开工于2004年,项目建设开工前,公司向主管河道建设工程的崇义县水利电力局提交项目建设申请。

600549独立董事关于八届二十九次董事会相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

600549独立董事关于八届二十九次董事会相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

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关于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相关事项的
事前认可意见
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已经认真审阅了《关于签订日常关联交易框架协议的议案》,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们作为公司的独立董事,对该议案进行了认真审阅,详细询问了相关情况,现基于独立判断,发表如下事前认可意见:
该日常关联交易框架协议对定价原则予以约定,关联交易定价遵循公平、公正及公允的原则;我们同意将该议案提交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相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之签字页)
独立董事:
洪茂椿
叶小杰
倪龙腾
2020年10月19日。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上海办公室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内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因国家和交易所而异。

以下是一般性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具体情况可能受到不同国家和地区法规的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1. 注册文件和披露要求:-提交完整的注册文件,包括公司财务报表、经营计划、公司治理结构等信息。

-遵循披露要求,向监管机构和潜在投资者提供详尽的信息。

2. 公司治理:-公司应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的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等。

3. 财务健康状况:-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符合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财务标准。

4. 盈利能力:-公司应该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或者至少有望在未来实现盈利。

5. 法律合规:-公司业务和财务活动需要符合当地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上市标准:1. 市值和募资额:-达到一定的市值和募资额,这通常取决于交易所的规定。

市值和募资额要求的高低因交易所而异。

2. 财务指标:-达到一定的财务标准,包括净利润、营业收入等。

交易所可能要求公司在上市前一段时间内保持盈利能力。

3. 股权结构:-公司股权结构需要清晰、合理,不存在重大争议或不稳定因素。

4. 公司业务:-公司业务需要符合交易所的要求,通常要求公司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实力。

5. 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需要符合上市交易所的要求,包括董事会独立性、信息披露透明度等。

6. 流动性:-公司股票需具备一定的流动性,以确保市场交易活跃度。

7. 法律合规:-公司需要遵守当地和上市交易所的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条件和标准会因国家、地区和交易所而异。

上市前,公司通常需要与交易所协商,并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审查。

在制定上市计划时,最好咨询专业金融法务顾问以确保公司完全符合所有要求。

章源钨业: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6

章源钨业: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6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章源钨业”)之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指派杜晓堂律师、卢钢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下午14点30分在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塔下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11月5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刊登了《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该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下午14点30分在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塔下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

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 年11月25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下午15:00至2010年11月25日下午15:00。

权益变动报告书(优选6篇)

权益变动报告书(优选6篇)
其他√ 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换股导致股份减少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股票种类:人民币普通股
持股数量:651,775,540股
持股比例:
本次权益变动后,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变动比例
股票种类:人民币普通股
持股数量:606,682,083股
持股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减持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权益变动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三、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
四、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增加或减少其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五、本次权益变动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信息披露义务人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其它任何人提供未在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告书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书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是√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此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时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问题
是 □ 否√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时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
章源控股自本次权益变动前六个月,不存在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一、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对本次权益变动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如实披露,不存在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信息。

冠昊生物: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2011-06-17

冠昊生物: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2011-06-17

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天津 昆明 成都 宁波 福州 香港 地址: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 邮编:510620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335电子信箱:grandallgz@网址:二〇一一年三月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 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11年3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10097号)的要求,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上述反馈意见涉及的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法律意见》对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相关事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中的声明事项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除非另有说明外,均与《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反馈意见第一部分第1项:“请发行人说明并补充披露广东新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慧达国际出资未及时到位的原因,注册资本的弥补情况以及出资来源。

请保荐机构、律师就广东新愈生物科技有限注册资本未及时到位、首期出资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规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障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验资报告、慧达国际缴纳出资的银行缴款凭证以及慧达国际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年检报告、1999年度财务报表,并对慧达国际当时的股东朱卫平进行访谈,听取了朱卫平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海康威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5-27

海康威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5-27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 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的委托,担任海康威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就海康威视申请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海康威视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海康威视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海康威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海康威视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海康威视本次上市的批准与授权(一)2008年7月20日,海康威视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了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事宜。

2021-12-31(问询与回复)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8-3-1 补充法律……

2021-12-31(问询与回复)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8-3-1 补充法律……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了《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1]第230Z3811号)(以下简称《三年及一期审计报告》)对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1月至6月期间(以下简称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2021年半年度内控报告》)。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尊敬的股东:
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将进行初次公开募股(IPO),
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募股计划
公司拟通过初次公开募股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技术研发、市场拓展等方面。

具体募股计划将根据市场情况和监管要
求确定,公司将及时向各位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
为保证本次募股工作的合规性和顺利进行,公司已聘请知名律师
事务所和保荐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确保募股程序合法合规。

三、财务顾问
公司还将委托专业的财务顾问团队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
和评估,以确保募股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募股文件准备
公司将认真编制并提交相关的招股意向书、上市申请文件等募股
文件,以便监管部门审查。

同时,公司也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确保募股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信息披露
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披露与本次募股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绩、风险因素、募股资金运用情况等内容,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六、风险提示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相关文件,并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选择投资行为。

公司不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结语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是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广大投资者的信任和期待。

我们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为投资者创造价值。

感谢各位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的支持与信任!
特此通知。

此致
XXX公司董事会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2.12•【文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施行日期】2001.0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布日期:2006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29日)废止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一、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问题1、按我会199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8]259号),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1)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有实质控制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3)持股5%以上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2、按259号文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不得在股东单位担任执行职务,但可以担任董事、监事。

3、如存在上述兼职问题,一般要求在上发审会前解决;个别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则要求履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书面承诺在公司股票发行后3个月内办妥。

4、为保障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如与股东单位存在较严重的关联方交易或同业竞争的,应建议其履行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作充分披露后方可上发审会。

5、按《公司法》第61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因此,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股东下属单位担任执行职务。

二、关于关联交易及其披露问题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严格披露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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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
G R A N D A L L L E G A L G R O U P
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 )
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

邮编:200041电话: (8621) 5234-1668传真: (8621) 5234-1670
电子信箱:grandall@
网址: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08年4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5日,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8日,分别出具了《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本所律师现根据近期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股票事宜决议的最新变化以及发行人环境保护方面取得证明的最新进展,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 本所律师依据《编报规则第12号》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律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五、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六、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九、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作定义的名称、词语应与2008年4月27日本所律师为发行人出具的《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所定义的具有相同含义。

第二节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
2009年8月17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

(二)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2009年9月2日,发行人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
1、《关于公司申请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
(1) 发行股票种类: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

(2) 发行股票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3) 发行股票数量:本次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4,30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10.04%(按4,300万股计算,以中国证监会核定数为准)。

(4) 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以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的境内自然人、法人等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

(5) 发行价格和定价方式:由公司与保荐机构共同协商,通过向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

(6) 发行方式:采用网下向询价对象配售与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

(7) 拟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8) 决议有效期:本议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8个月内有效。

2、《关于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内容如下:
(1)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股东大会决议,制定和实施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具体方案,制作、修改、签署并申报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
(2) 依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最终确定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及上市地点等有关事宜;
(3) 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目的,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根据可能发生的募集资金变化情况,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作适当调整;
(4) 签署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有关的重大合同与协议;
(5) 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目的,相应修改或修订《公司章程》(草案);
(6) 根据公司需要在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确定募集资金专用帐户;
(7) 在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完成后,根据各股东的承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登记结算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托管登记、流通锁定等事宜;
(8) 在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完成后办理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事宜;
(9) 办理其他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的事宜;
(10) 授权有效期: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8个月内有效。

(三)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此次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董事会获得的授权亦合法、有效。

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发行人环境保护的合法性
本所律师已经在《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论述了发行人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

根据赣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均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从2005年1月1日以来未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从2005年1月1日以来未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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