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无效?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无效?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直到2005年10月27日修改《公司法》后的第十六条才规定公司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下才可对外担保。
现审判实践中,未经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区分对内对外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应认定有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64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一(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案情简介:刘某原系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15日,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刘某借到原告人民币256.7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A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
后因刘某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归还借款本息;A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A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对股东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修改了关于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的条款,现行《公司法》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担保有效。
二审则认为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现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的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A公司的担保无效。
案例二(2016)沪01民终6430号案情简介:2015年7月,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丙公司、姚某某为此次借款作保证担保,四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三份文件。
签约后,甲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乙公司未按约还款,丙公司、姚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甲公司遂起诉要求乙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分析:关于丙公司《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系为约束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随着市场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拥有着强大的财务实力和影响力。
在企业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企业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会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在这其中,担保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
但是,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其效力会受到挑战和质疑,既会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和损失。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存在的问题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提供的担保可能会被质疑,甚至无效。
2、违反股东会决议原则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原则,该担保的效力会受到质疑。
3、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导致公司面临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如果公司的资金被过度担保,企业经营风险增大,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
4、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因为如果公司因此而陷入困境,会对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风险。
二、担保无效的原因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该担保是无效的。
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违背了公司章程、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2、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虽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未经相关程序的注销或申请注销,即公司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3、担保过度或超出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
4、担保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5、担保明显不符合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现实经营情况。
6、担保未经足够保险的债务人担保,或是担保的保险不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7、担保的内容没有有效的证据或文件记录,或担保的文件存在错误、遗漏或不完整的情况。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该合同有效吗?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该合同有效吗?法律知识要点:《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的,关于公司为他⼈、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属于效⼒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未按照该条款规定提供相关决议的,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效?债权⼈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是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应当进⾏实质审查?⼀直以来这个问题是司法实务中存在极⼤的争议问题,分为担保有效说和担保⽆效说两种观点,下⾯笔者来具体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担保合同有效的观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他⼈订⽴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效,具体的理由是下列三点: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效;2,该条款并⾮效⼒性强制性的规定,明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也⽆法约束第三⼈;3,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担保合同⽆效的观点:持担保合同⽆效的观点的,主要认为有以下四点理由:1、认为该条款是效⼒性强制性的规定,未履⾏相关程序的理应⽆效。
2、公司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提供相关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作⽤,任何第三⼈均视为已经知悉。
3、第三⼈有审查义务,防⽌公司与第三⼈勾结损失其它股东的利益。
4、担保合同⽆效的,公司承担担保⾦额⼀半的过错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查阅了司法机关已公开的相关的判例,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判决结果都有,因此笔者提醒,如果恰好遇到此类法律事务的,⼀定要了解清楚当地的判例标准。
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问题,现在笔者分享两则涉及该法律问题的实务案例,供⼤家阅读参考。
实务判例⼀:担保合同有效。
佳佳酒店、嘉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中级⼈民法院(2014)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为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款之规定,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视为⽆权代理,未经公司股东会追认,对公司不⽣效,故判决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未经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是否有效公司股东担保是企业内部的一种信用关系,是指股东在企业获得融资时,在其个人产权或公司控股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承担一定的债务责任,来增强融资方对企业财务实力的信任和对其信用的认可。
在很多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在此时提供担保承诺,为企业提供支持和信用背书,但即使不经股东会的同意,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呢?首先,股东会为股东提供担保是需要经过同意的。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决策和监控机构,是规定是否公司股东会为其提供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公司的章程和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股东会决策的程序和规则,因此在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情况下,股东的担保承诺是无效的。
如果企业股东未经股东会的同意就提供了担保,而受益方实际上没有意识到这个事实,作为担保提供者的股东将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做是违反法律和章程的。
而且,即使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股东提供的担保也必须符合法规。
担保和财务风险相关的风险控制法规中规定,提供担保的股东必须符合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且股东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股权的一定比例。
如果股东提供的担保超过了其持股比例,则超出部分的担保是无效的。
如果这种担保导致未来债务不能如期还款,则企业将面临严重的财务风险。
此外,即使股东会同意,也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
这种条件包括股东已经对公司做出过重要贡献、股东在企业运营中的重要财务支持等。
如果股东没有在经营过程中提供过可供权限的资金或其他财务支持,则企业就没有基础正当地要求公司股东进行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股东也可能未经股东会的正式证实,被认定为无效的担保。
最重要的是,担保必须是在合法的和明确的合同文件中保证的。
如果在担保提供方和债务方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担保协议,则担保是无效的。
或者,如果担保文件中的内容无法获得法院的承认,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则担保也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即使同意,企业股东无法为公司股东提供有效的担保。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舜天公司)、上诉人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澜沧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李仕勇,被上诉人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设计费、购车费15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638元。
云南舜天公司自愿承担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28263元,律师代理费46588元,律师四次到普洱、澜沧进行代理活动的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654489元;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5%计算)以及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的差旅费,每次3000元,至原审判决送达止。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一概无效裁判要旨: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2、201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法律规定(一)《公司法》(2005)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2005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五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管理性规范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为丁某向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以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系为保证该担保确属公司其他股东意愿,从而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公司员工等相关人员利益。
该条款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②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看,如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
判决丁某偿还李某借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案例索引: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43)。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谈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2013-08-02 14:37杨良发【大中小】【我要纠错】我国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新《公司法》上述规定对公司担保制度采取了更为科学的立法态度,在禁止与放任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对担保关系的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①新《公司法》考虑到一味的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态势。
从交易习惯而言,公司一般并不愿意冒很大的风险为自己无关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关联担保占公司担保的很大比例。
当公司集团化发展蓬勃,集团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相互担保,是追求经济利益的客观结果。
所以,新《公司法》一改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从立法上扫清了公司担保能力的障碍。
同时新《公司法》为防止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对公司担保决策程序进行了限制,要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公司所有者进行集体决策,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采取回避表决制度,即新《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大多数通过。
新《公司法》这一强行性规定旨在解决因公司资产锁定而恶化的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通过担保方式侵害小股东利益。
②但是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限制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无效,风险是应当由公司还是应当由相对方承担,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由此产生了比旧《公司法》更为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们通行采用按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的思路和做法。
那么新《公司法》这一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家莫衷一是。
有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认为新《公司法》这款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问:黄某作为借款⼈向李某出具了6份《借据》,共计借款105万元,⽽甲公司均作为保证⼈在落款处盖章。
甲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保证⼈,⾃愿为借款承担⽆限连带保证责任。
后借款⼈未依约还款,李某能否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呢?
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号:法〔2019〕254号】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若未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这⼀前置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对⼈在订⽴合同时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了形式审查,那么,法定代表⼈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对供公司不发⽣法律效⼒。
因此,关于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结合具体证据查看分析:若有证据显⽰证明甲公司对黄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已经经过了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这⼀前置程序,且李某在订⽴合同时已经对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进⾏了形式审查,那么甲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反之,若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在李某⾮善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超越权限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不发⽣法律效⼒。
法定代表⼈越权代表⾏为对甲公司不发⽣效⼒,甲公司虽⽆须对黄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在甲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无效,公司是否就不用承担责
最高院: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无效,公司是否就
不用承担责
最高院: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无效,公司是否就不用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西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王建文未依法核查西子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魏福长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长,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西子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
二审判决在西子公司质疑《保证合同》所加盖印章真实性且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西子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虽有不妥,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西子公司对永胜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 2022-04-25
回复上一篇的提问:法院判决公司保证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保证无效,但保证人却仍提出上诉,这是为何?
因为保证合同无效,也有可能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不
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吗?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吗?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以上法律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法律基础。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争议颇多,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具体案件的特殊考量也存在差异与分歧。
【司法观点】1、《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2、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但在公司内部,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第149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58号【案情简介】2010年10月8日,浩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浩华公司为德馨公司因贷款形成的最高额1000万元债务,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浩华公司向仙游农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此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当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2年10月25日,仙游农行与德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馨公司向仙游农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
根据浩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
上述借款期满后,德馨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
【公司法律】公司未经股东大会确认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
公司未经股东大会确认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导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是否为效力性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行为是否会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公司性质的差别,在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问题上,封闭性公司与上市公司是否有差别?我们结合三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案例一封闭性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徐光林与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敏等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董敏与徐光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徐光林即汇入董敏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随后又汇入由董敏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精锐公司账户人民币700万元,合计1700万元。
2013年,董敏将借款人徐光林、担保人精锐公司等诉至法院,案件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并作出判决。
担保人精锐公司申请再审,并以精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董敏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请求法院认定精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精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董敏向徐光林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精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精锐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
就封闭性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而言,不能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而认定担保无效。
故精锐公司提出的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应认定无效等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显然,在《公司法》第十六条条第二款的认定问题上,浙江高院并没有一概而论。
而仅仅是说“在封闭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该条款应当作管理性规范理解,不能因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那么,如果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是上市公司,该条款的效力会有何不同呢?案例二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担保广州鸿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12月24日,鸿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贤成集团3000万元。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公司对外担保在哪种情况下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在哪种情况下⽆效担保的情形很多,基本上在进⾏交易的过程中都需要⼀个担保⼈这样才可以让对⽅放⼼,那么公司对外担保的时候,在什么情况是属于的⽆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对外担保在哪种情况下⽆效下列情况⽆效:1.公司董事、⾼级管理⼈员未经公司批准,擅⾃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债务提供担保的;2.公司法定代表⼈违反该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相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3.未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
担保合同⽆效的情形及责任承担主要有:1.主合同⽆效,担保合同⽆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2.债务⼈与保证⼈共同欺骗债权⼈,订⽴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与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可要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4.主合同当事⼈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保证⼈可要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5.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效。
债权⼈⽆过错的,保证⼈和债务⼈对主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保证⼈有过错的,保证在不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说公司在对股东进⾏担保效⼒认定的时候,并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那么这个对外担保就是属于的⽆效⾏为,⼀旦担保⽆效了那么就有可能产⽣纠纷,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
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张娜2006 年 1 月 1 日,新《公司法》实施,从该法第16、122 的规定来看,公司可以为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任何人提供担保,但是在担保金额、公司决议程序上根据具体情况要受相应的限制。
那么如果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如何,笔者在这里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一)公司为提供担保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
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如果债权人没有过错,公司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过错,那么公司承担的损失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要注意如下问题:(1)决议主体:此种情形下做出决议的必须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2)程序:股东本人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决议;同时该项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要看公司章程规定。
1、如果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且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数额,那么笔者认为其对外提供担保时就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决议。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有此规定,但是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并未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一直争议较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有的认定无效。
无效之后的后果同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后果,在此不再赘述。
2、如果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笔者认为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担保有效。
为稳妥起见,笔者在此建议,如果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要查看其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款,就应该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由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最高院:公司盖章为经理个人借款担保,无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
最高院:公司盖章为经理个人借款担保,无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作者:初明峰刘磊裁判概述:《公司法》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仅仅据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分析出借人是否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
本案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应当知道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且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
寿光广潍公司与王龙江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1、王龙江与梁廷国签订《借款协议》:梁廷国向王龙江借款1290万元。
寿光广潍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另查明,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是在梁廷国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90万元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
3、再查明,梁廷国原系寿光广潍公司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公司的名义,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偷盖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4、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王龙江诉至法院要求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寿光广潍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
本案中,在王龙江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廷国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名词释义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一)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主要有:1.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4.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案情简介:2014年1月22日,丁某在两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瑞达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安瑞达公司的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丁某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争议焦点:丁某于2014年1月22日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2014)扬邗商初字第0578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规定实际上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仅是一种代表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决定对外担保的权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
【核心提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信贷机构在做业务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公司是保证人的情况,实践中由于信贷机构的疏忽或其他各种原因,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并未作出相应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那相应的担保是否有效呢?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跟大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一、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享有对外给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并规范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程序:由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选择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
但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是否有效,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鉴于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模糊性,审判实践中,对新《公司法》第16条是否为效力性条款以及违反该规定的担保是否有效,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实践中也出现了尺度不一的判决。
二、目前最高院的基本态度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给出了倾向性意见,代表了目前法院的主流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辑公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
最终法院认为:“公司违反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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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1、这是一个十分经典的案例。
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甲公司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丙银行进行贷款,并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事后查明,乙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乙公司向丙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甲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乙公司更是表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贷款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丙银行便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的主要焦点。
该案经历了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
一、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
二、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3、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基本一致的认定意见
一、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由于未经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属于无效决议。
二、对于周建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甲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形式瑕疵。
而这些瑕疵都非常明显,丙银行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由此可以确定丙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
撤销担保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股东会担保决议》缺乏真实性,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4、丙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理由。
一、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丙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
二、二审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能要求作为金融机构的丙银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5、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宫邦友法官提出了开创性的观点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
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乙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关于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乙公司提供给丙银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时所提供
的一致,印章均为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
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
至此,丙银行在接受乙公司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
《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因此,丙银行在接受乙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结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不能当然地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得对抗善意的担保权人。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