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1、这是一个十分经典的案例。
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甲公司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丙银行进行贷款,并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事后查明,乙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乙公司向丙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甲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乙公司更是表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贷款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丙银行便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的主要焦点。
该案经历了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二、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基本一致的认定意见一、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由于未经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属于无效决议。
二、对于周建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甲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形式瑕疵。
而这些瑕疵都非常明显,丙银行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由此可以确定丙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股东会担保决议》缺乏真实性,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随着市场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拥有着强大的财务实力和影响力。
在企业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企业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会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在这其中,担保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
但是,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其效力会受到挑战和质疑,既会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和损失。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存在的问题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提供的担保可能会被质疑,甚至无效。
2、违反股东会决议原则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原则,该担保的效力会受到质疑。
3、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导致公司面临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如果公司的资金被过度担保,企业经营风险增大,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
4、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因为如果公司因此而陷入困境,会对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风险。
二、担保无效的原因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该担保是无效的。
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违背了公司章程、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2、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虽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未经相关程序的注销或申请注销,即公司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3、担保过度或超出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
4、担保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5、担保明显不符合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现实经营情况。
6、担保未经足够保险的债务人担保,或是担保的保险不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7、担保的内容没有有效的证据或文件记录,或担保的文件存在错误、遗漏或不完整的情况。
公司对外担保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
公司担保担保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一、公司对外担保注意事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常见的担保主体。
如果公司仅与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上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担保合同是否就能代表公司意志,合同有效呢?除了银行担保业务外,民间借贷也大量存在公司担保业务,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实践中,通常做法是签字盖章即可。
那么今后的公司对外担保业务是否需要规范做法呢?答案是肯定的,《<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草案)》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九民纪要》颁布之前,此问题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裁判观点既有持肯定态度的,也有持否定态度的。
《九民纪要》对此问题明确了审判思路,该纪要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第18条及《<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草案)》第6条、第7条的规定,笔者提炼出如下观点: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债权人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或者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
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这样的: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也就是说,债权人需要审查担保公司的章程,进而判断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出具决议。
债权人未要求担保公司出具决议的,或者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
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Our actions are our final judg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当代社会,担保是一种保证的方式,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经常看到的担保就是房产的抵押,这也是普通老百姓比较容易理解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是实际上在公司法上也有对于担保的规定,那么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那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
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
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张娜年 1 月 1 日,新《公司法》实施,从该法第 16、的规定来看,公司可以为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任何人提供担保,但是在担保金额、公司决议程序上根据具体情况要受相应的限制那么如果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如何,笔者在这里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公司为提供担保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如果债权人没有过错,公司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过错,那么公司承担的损失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要注意如下问题:决议主体:此种情形下做出决议的必须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程序:股东本人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决议;同时该项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要看公司章程规定 1、如果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且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数额,那么笔者认为其对外提供担保时就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有此规定,但是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并未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一直争议较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有的认定无效无效之后的后果同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后果,在此不再赘述 2、如果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笔者认为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担保有效为稳妥起见,笔者在此建议,如果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要查看其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款,就应该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由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公司为上市公司除了要注意上述情形外,还要注意一点:如果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 16 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未经决议的公司关联担保合同效力研究
经济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未经决议的公司关联担保合同效力研究翁孙哲,万政伟[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不一致。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决议存在必要性,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公司法的文本结构逻辑使然,是践行 公平商业逻辑的需要。
对未经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有主张该种合同有效和主张该种担保合同无效两种进路,但都存在缺陷。
其效力应为“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
“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条,形成了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
“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定注重权衡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关键词]关联担保;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利益衡量;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作者简介]翁孙哲,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万政伟,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浙江杭州310053[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 2728(2019)05- 0040-10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款是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这种担保理论上称之为关联担保m。
根据该款 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经过决议”)。
但是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未 经决议”)提供关联担保是否有效,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该款的理解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判决中主张有效,一些学者也持这种观点。
主张 未经决议的关联担保合同有效的理由如下:一是 维护交易安全|21。
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从事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章、印鉴都是真实有效的,关联担保合同也是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重要的是基于对该合同的信任,债权人已经将资金提供给被担保人。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贷款的担保无效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贷款的担保无效案件基本情况: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700万元,股东为王某、张某和刘某,康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7年7月21日康某向农业银行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A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康某并未告知王某、张某和刘某A公司为自己贷款担保的相关事项。
康某将贷款投入其与田某开办的B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到期后康某没有归还贷款。
农业银行起诉康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A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农业银行与A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A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观点解读:《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第148条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公司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A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第2款。
一、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审批程序的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银行贷款担保,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即董事会决议甚至是股东会决议。
没有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程序是公司不承担投资责任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
2、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银行贷款担保亦应按照此规定。
这一款规定了公司不承担投资责任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两个抗辩理由,具备其一则公司即可不承担投资责任或者担保责任。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来源:金讼圈金讼圈导读一、本案一起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亮点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属变相抽回出资”,从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公司对此不提异议,后果会这样呢?更多类似案例,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逻辑链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
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公司应当为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及案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平凡、潘文珍再审申请人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平凡、潘文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2009年12月30日,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签订《大成荣尊堡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开发项目的全部股权郭丽华拥有55%、郑平凡拥有25%、潘文珍拥有20%。
公司法担保是否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
Don't think about creating the sea, you must first start with small river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公司法担保是否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公司法担保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因为对外担保毕竟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相关盈利和相应的法律风险,股东大会共同表决,如果同意对外担保的话,这种情况下的对外担保才发生法律效力的。
但有些公司的对外担保就是通过董事会议决议的,具体是召开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可在公司章程当中直接约定。
一、公司法担保是否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1)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议通过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可以看出,对于担保是由股东会议通过还是由董事会议通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直接约定。
(2)法定必须由股东大会通过的担保决议。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也就是说,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议通过,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由董事会通过。
另外,“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1、被担保人的资产状况和信用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使得公司可能在被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承认连带债务人,因此,务必在进行担保时对被担保人的还债能力与信用等级做好评估。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温辉律师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一概无效裁判要旨: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2、201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法律规定(一)《公司法》(2005)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没有股东决议贷款是否有合法的效力?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没有股东决议贷款是否有合法的效力?导读:没有股东决议贷款也是有合法的效力,但具体的也要看实际的情况,没有股东会的决议就代表着没有公司进行作担保,但只要不违法双方也协商一致同意的放在,那么这个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
一、没有股东决议贷款是否有合法的效力?一般也是有的;1、企业为自身资金需求借款,其借款主体和担保对象不同于公司为他人借款作担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如投资、对外担保等)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然后执行。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所侧重的是公司对外投资和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公司为自己借款和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本次借款数额较大,属于重大经营行为,按理应该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是,并不能说合肥**集团未能提供借款和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就直接导致借款或担保都无效。
因为本次借款主体是合肥**集团,安徽元融典当付款的对象也是合肥**集团,**集团也实际收到了元融典当提供的贷款,因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
2、《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和第三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立法本意是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而非以此判定合同效力,即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
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1. 本文概述本文主要探讨了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解释路径。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公司担保和合同效力是两个至关重要的法律概念。
公司担保是指企业以自身资产或信用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而合同效力则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本文将从公司担保和合同效力的概念、意义、认定标准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文章首先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阐述,指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认定。
如果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则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反之,如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虚假、欺诈等情形,则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
文章讨论了担保合同的理解和解释问题,强调应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以合同文本为主要依据,结合上下文、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对合同内容进行全面、客观的解释。
同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
文章指出在具体实践中,对于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的认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建议在进行此类活动时,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并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双方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2. 公司担保的基本法律原理在撰写《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一文中,“公司担保的基本法律原理”段落可以这样展开:公司担保作为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法律行为,涉及公司法人财产权益的重大处分,其法律效力问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规制。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遵循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决策程序,通常情况下,这一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
这意味着,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单方能够决定的事项,而是须体现公司整体意志的过程。
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商业活动中,公司作为常见的经济主体,常常会涉及到担保行为。
担保能够为交易提供保障,增强信用,但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和法律问题。
其中,公司的担保能力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两个至关重要的方面。
一、公司的担保能力公司的担保能力并非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
首先,公司的章程往往会对担保行为作出规定。
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明确了公司的组织架构、运营规则等重要事项。
如果章程对担保的决策程序、担保额度等有明确限制,那么公司在进行担保时就必须遵循这些规定。
否则,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是决定其担保能力的关键因素。
一个盈利能力强、资产负债率低、现金流充裕的公司,相对来说具有更强的担保能力。
相反,如果公司本身财务状况不佳,背负着沉重的债务,那么其担保能力就会大打折扣。
因为一旦被担保的债务无法偿还,公司可能会陷入财务危机,甚至面临破产的风险。
此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也会影响担保能力。
如果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决策过程可能会比较复杂,难以迅速作出担保决策。
而在治理结构方面,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能够有效防止不合理的担保行为发生,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担保关系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
一般来说,有效的担保合同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主体适格是首要条件。
担保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公司而言,其作为担保方必须在法律和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意思表示真实也是关键。
担保合同应当是各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如果担保是在一方被误导或者受到不正当压力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担保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例如,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担保合同的形式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有些情况下,法律要求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担保可能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范文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运营过程中时常涉及各种形式的财务交易和融资活动。
其中,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
然而,这种担保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其效力往往受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严格约束。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实际操作。
二、担保的法律依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我国,担保行为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根据这些法律,公司作为担保人,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担保合同的签订等。
此外,公司章程中也可能对担保行为做出相关规定。
因此,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担保的效力分析1. 合同效力: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其效力主要体现在担保合同上。
只有当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合法程序签订,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必须确保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法性。
2. 法律责任: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后,一旦被担保方违约,担保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可能涉及公司的资产、信誉等方面。
因此,在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时,公司需充分评估风险和收益。
3. 风险控制:为了降低风险,公司在提供担保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评估被担保方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
此外,公司还可以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措施,以降低自身风险。
四、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1.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在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担保无效。
2. 充分披露信息:公司应向股东和投资者充分披露担保信息,包括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等,以便各方了解公司的财务风险。
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
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2011-12-19 23:18:33)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安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跃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仰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欧公司)发生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05年,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括进口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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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作者:张印富律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实践中,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否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张印富律师认为,仅依据上述规定评判,并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以合同形式提供担保,所签订担保合同效力,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评判
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受《公司法》调整,但公司以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范畴,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但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也就是说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不认为无效,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二、《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为管理性强制规定
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决议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同时,在排除上述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的范围,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从文义解释上,没有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会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必然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超出了《公司法》调整的范围,除了适用《公司法》,还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
公司法担保条款是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禁止担保交易行为,从文义解释上,得不出直接约束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结论,也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会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
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不存在“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容易使人产生疑惑。
其实,该《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指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系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中的第六十条,现行《公司法》已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未保留原第六十条之内容,《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已无适用前提。
另《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前半部分规定的是“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而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经理”与“公司”显然是不同对象。
得不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结论。
四、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观点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另外,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