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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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9号

云南省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9号

云南省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9号)《云南省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4日云南省卫生厅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厅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云南省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工作,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取得实效,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各级各类中医医院 (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综合医院申报创建重点中医专科(专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以临床医疗为主体;以提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临床疗效为核心,以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为重点,以中医药科学研究为支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临床诊疗方案,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学术技术创新,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重点中医专科(专病)项目建设以建成功能齐全、人才结构合理、临床诊疗技术和学术水平领先、中医药特色优势显著、科研能力不断增强、科室管理和质量管理规范、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专科(专病)为目标,真正达到“院有专科、科有专病、病有专药、人有专长”。

第五条全省重点中医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分为重点专科项目和重点专病项目两类。

重点专科项目应在某一专科或某类疾病的两个以上病种的中医学术和临床诊疗技术方面达到省内同类专业先进水平;重点专病项目应在某一病种的中医学术和临床诊疗技术方面达到省内同类专业先进水平。

云南省中药饮片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号

云南省中药饮片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号

云南省中药饮片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号)《云南省中药饮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8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云南省中药饮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中药饮片的管理,确保中药饮片的质量保障公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中药饮片产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是指中药材经净制、切制、炒制、煅制、蒸制等加工制成的用于中药调剂、制剂的药物。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办中药饮片生产企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饮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药饮片生产依法实行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新开办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申办《药品生产许可证》,现有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增加中药饮片生产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开办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申办《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增加中药饮片生产范围的初审。

(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开办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申办《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增加中药饮片生产范围的审批。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中药饮片生产。

第六条申办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中药饮片生产相适应的中医药学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二)具有与中药饮片生产相适应的厂房、储存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中药饮片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检测仪器及设备;(四)具有保证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的工艺规程、质量标准和管理制度。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23•【字号】云卫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15.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各州、市卫生健康委,委机关有关处室局,委所属和联系有关单位,云大附属医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设置指导原则(2021-2025年)的通知》(国卫医发〔2022〕3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规范公立医院分院区管理的通知》(国卫医发〔2022〕7号),经研究,决定将《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云卫公告〔2015〕1号)第十一条修订为:医疗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及医疗延伸点应在取得设置批准后,办理与设置单位同一法定代表人的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及医疗延伸点,由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设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公立医院分院区设置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2月23日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19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云卫公告〔2015〕1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23日《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云卫规〔2023〕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实行医疗机构分级审批管理,医疗机构审批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相关标准、规范、指南等要求。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最新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最新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行动计划

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行动计划

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行动计划找准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环节,围绕高质量发展目标,进一步改革完善中医药发展体制机制,细化完善中医药发展措施,统筹推进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六位一体”协调发展, 不断提升中医药发展水平。

一、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实施中医药文化传播行动,持续开展“中医药宣传日”、“中医中药中国行”等大型科普宣传活动,推进中医药文化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

支持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药企业等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支持建好省中医药民族医药博物馆,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民族医药)博物馆。

推动打造中医药健康文化知识角。

二、强化中医药发展支撑保障强化信息化支撑。

依托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省级中医药数据中心。

推进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规范接入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

开展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

加快推进中医互联网医院建设。

大力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提供在线预约诊疗、候诊提醒、划价缴费、诊疗报告查询、药品配送等便捷服务。

加强中医药法治建设。

深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贯彻实施,推动出台《云南省中医药条例》,鼓励支持各民族地区制订出台民族医药发展地方性法规。

推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相关配套政策,加强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和中医诊所备案制管理。

强化中医药监督执法工作,加强人员培训,全面提高中医药监督能力和水平。

三、着力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加强疾病预防能力。

实施中医药健康促进专项行动,在中医医院及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设立治未病科室,规范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中医治未病服务,推广中医治未病理念和方法。

继续加强癌症中西医结合防治,探索构建癌症中医药防治网络。

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丰富中医治未病内容,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药签约服务,持续开展0—36个月儿童、65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中医药健康管理,逐步提高覆盖率。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六条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中医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展示中医药发展成果,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02•【字号】云政办发〔2022〕78号•【施行日期】2022.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发展规划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2日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医药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中医药强省建设战略任务,明确我省“十四五”期间中医药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和重大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健康云南2030”规划纲要》、《云南省“十四五”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等,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十三五”期间,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医药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中医药各项工作取得长足进展。

政策措施不断健全。

先后出台《关于贯彻落实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实施意见》、《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的若干措施》,积极推进《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

服务体系日益完善。

省中医医院新院区建成并投入使用,云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挂牌运营,州市中医医院实现全覆盖,新建县级中医医院13所,全省中医医院从157所增加至193所,新增三级甲等中医医院2所。

中医医疗机构床位数从25640张增加至37752张,每千人口公立中医医院床位数从0.46张提高到0.64张。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1•【字号】云政办发[2000]137号•【施行日期】200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137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云南省委机构改革方案〉、〈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云南省省级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发[2000]10号),保留云南省卫生厅,为主管全省卫生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根据“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以及我省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后有关职能变动的实际情况,对卫生厅的主要职能作以下调整:(一)划入职能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划入省卫生厅。

(二)划出职能1.将药政、药检职能划归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管理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职能划归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三)加强职能1.加强全省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职能。

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执法的原则,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的职能。

(四)转变职能将卫生项目的具体实施、质量控制规范的认证、教材的编写、专业技术培训及考试和卫生科研成果、相关产品的评审等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云南省医疗法规

云南省医疗法规

云南省医疗法规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时间:2008-10-07 17:05:26 来源:作者: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病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合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损害事件分为下列三类:(一)医疗事故:指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事故以及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毁容的事件。

(二)医疗差错: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机体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

医疗差错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三)医疗意外:指医务人员无过失行为,由于病员病情重笃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者在应用经批准的新技术、新药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事件。

第四条处理医疗损害事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3至5名常任委员和若干名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任委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损害事件所涉及专业临时聘请。

第七条医疗机构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应当在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参与下立即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并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病员或者病员亲属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封存病历的书面申请。

医疗机构接到书面申请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中医药发展工作情况汇报

中医药发展工作情况汇报

县政府中医药发展工作情况汇报首先,我代表县人民政府对你们一行到我县调研督导工作表示热烈欢迎,并向你们长期以来对我县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近年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我县中医药事业发展步伐,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绩。

现就我县中医药工作发展情况向各位领导作简要汇报,不足之处,恳请指正!一、中医药工作开展基本情况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卫生事业的特色和优势。

我县典型南亚热带低热河谷气候的自然地理优势,拥有丰富的中草药资源,自古以来当地百姓就有自采中草药治病的习惯,中医药文化底蕴浓厚,自1982年县中医医院成立以来更加注重中医药事业的传承和发扬,一直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水平。

至2014年底,有县级二级甲等中医医院一所,开设中医特色专科5个,县人民医院开设中医科、康复科,有4个乡镇卫生院开设中医科,能熟练运用6种以上中医药技术,8个乡镇卫生院均配备有中医诊疗设备,有7个村卫生室设有中药柜,能独立开展中医业务。

县中医医院、县人民医院均设有独立的中药房。

全县共设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床418张,每千人拥有床位数2.4张;全县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中有中医药技术人员86人,每千人口拥有0.5人;其中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50人,中医药人员中研究生学历4人,本科学历41人,大专学历34人,中专学历7人;副高级以上职称1人,中级职称18人,初级职称67人,已基本建立起以县中医医院为龙头和支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主体,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充分发挥了中医药在预防保健和治疗疾病中的优势,中医药事业的良好发展,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动中医药事业快速发展随着国家医改政策的不断深入,中医药服务已是解决人民群众健康问题不可缺少的部分,中医药“简、便、廉、优”的特色优势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已是当前基层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产地加工中药材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产地加工中药材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产地加工中药材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8.10•【字号】云药监生〔2021〕39号•【施行日期】2021.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药政管理正文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产地加工中药材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云药监生〔2021〕39号省局相关处室、事业单位,有关药品生产企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精神,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1〕367号)要求,加快推动相关工作,省药监局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制定《云南省产地加工中药材工作推进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10日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地加工中药材工作推进方案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1〕367号)文件精神,结合全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产业发展实际,遴选产地趁鲜切制品种,制定趁鲜加工指导原则,推进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管理规范,促进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健康发展,制定本工作推进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中医药守正创新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有关工作要求,以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为抓手,鼓励全省有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将质量管理体系向种植和产地加工环节延伸,从源头上加强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控制,加大对分散农户中药材种植、养殖的整合力度,建设标准化、规模化中药材种养殖基地,依托基地设立产地趁鲜加工厂外车间或生产线,强化产地趁鲜加工质量管理体系覆盖,推动中药材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持续提升全省产地趁鲜加工中药材质量保障水平,增强本土道地和大宗中药材核心竞争力,促进全省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的传承及验方的保护

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的传承及验方的保护

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的传承及验方的保护民族医药是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民族繁衍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民族医药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云南是多民族聚居的大省,少数民族人口占云南省总人口的三分之一以上,勤劳的云南各族人民在长期与疾病作斗争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医疗经验知识,创造了独具特色、绚丽多彩的民族医药。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族医药目前的发展状况面临着人才、政策、知识产权、资金等诸多困扰。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坚持中西医并重、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要求。

近年来,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在全国民族医药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十五”、“十一五”期间,民族医药的挖掘整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整理出版了一批民族医药的著作,为民族医药的保护和传承奠定了基础。

无论是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的举措,还是关于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其目的都是为民族医药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保证民族医药的可持续发展。

1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传承及验方保护的现状民族医药经过上千年的发展和近几十年的发掘、整理、研究,逐步创造了具有自己独特理论体系、历史传统和诊疗方法的民族医药学,在防病治病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为边疆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繁荣昌盛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作为中国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各少数民族在其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受不同地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产生了各具特色的民族医药诊疗技术。

其中较有影响的藏医是在广泛吸收了中医学和古印度医学、尼泊尔、斯里兰卡等国民族医药学精华的同时,充分结合藏区高寒缺氧的自然环境,不断总结、积累和发展而形成。

它以三因学说为核心理论,具有完整医学理论和丰富临床实践经验。

在诊断方法上除了问诊、脉诊之外,又独创了尿诊、试探诊断和耳诊法;遣方用药遵循六味(甘、酸、苦、辛、咸),八性(重、润、凉、钝、轻、糙、热、锐)三化味(甘、酸、苦)及十七效(柔、重、热、润、稳、寒、钝、凉、软、稀、干、温、轻、锐、糙、动、燥);治疗方法则多种多样,包括饮食、起居、内服药物和外治等诸如药物治疗、械治法、放血疗法、灸疗法、拔火罐、冷热罨敷、药水浴、搽涂外敷疗法、饮食疗法等等。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9〕6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9〕6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9〕6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8〕88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落实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落实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管理机制。

按照安全性、有效性及成本效益优先的原则,以省为单位,增补少量民族药,并建立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常用药品动态管理工作机制,将基本药物作为临床诊疗的首选药品,优先采购和使用,并及时上报临床使用评估情况,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动态调整提供依据。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二、切实保障生产供应(一)提高有效供给能力。

把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作为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鼓励省内生产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推动优势企业加强生产质量体系建设,优化产品结构、改进产品质量。

推进药品流通行业兼并重组、转型升级,增强基本药物的供应保障能力。

及时准确掌握我省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的运营状况,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及工作联动,对于临床必需、用量小或交易价格偏低、企业生产动力不足等因素造成市场供应易短缺的基本药物,通过统一采购、定点生产、强化储备等措施保障供应。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完善采购配送机制。

云南中药饮片标准

云南中药饮片标准

云南中药饮片标准摘要:一、云南中药饮片标准的重要性二、云南中药饮片标准的具体内容1.大高良姜饮片2.醋滇柴胡三、中药饮片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四、中药饮片管理法规标准体系正文:中药饮片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直接影响到中医药的疗效。

近年来,随着中药饮片市场的快速发展,对中药饮片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因此,制定和完善中药饮片标准,加强中药饮片质量监管,对于保证中药饮片质量,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云南省,为了加强对中药饮片的管理和监管,制定了《云南省中药饮片标准》。

该标准对中药饮片的性状、鉴别、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大高良姜饮片和醋滇柴胡是《云南省中药饮片标准》中较为典型的品种。

大高良姜,为姜科植物大高良姜的干燥根茎的加工炮制品。

其性状为不规则片,厚度不超过6。

外表皮红棕色至棕褐色,有的可见波状环节及纵皱纹。

切面黄棕色至红棕色,气香,味辛辣。

而醋滇柴胡则是云南省的一种特色中药材,其饮片标准也对其性状、鉴别、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执行中药饮片质量标准方面,我国采取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新版Gmp对中药饮片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生产环境、设备设施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药品监管部门也加大了对中药饮片市场的检查力度,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中药饮片进行查处,保障了中药饮片市场的秩序。

我国中药饮片管理法规标准体系包括政策法规、质量标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多个方面。

其中,《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鼓励中药饮片产业发展的政策及规划等构成了中药饮片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

而中药饮片质量标准则包括了《中国药典》、地方中药饮片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等。

此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对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总之,中药饮片标准对于保证中药饮片质量,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在加强中药饮片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中药饮片质量监管方面,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药材GAP延伸检查结果的通告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药材GAP延伸检查结果的通告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药材GAP延伸检查结果
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4.09.24
•【字号】2024年第17号
•【施行日期】2024.09.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
正文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药材GAP延伸检查结果的通告根据国家药监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发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2年第22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示范建设方案的通知》(药监综药管函〔2023〕313号)要求,我局组织对昭通市骅成制药有限公司的中药产品白及颗粒和白及糖浆的中药材种养殖基地开展中药材GAP延伸检查(中药材GAP符合性检查),现将检查结果通告如下: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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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六条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中医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展示中医药发展成果,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献有重要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60%;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立民族医医疗机构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合并、撤销、变更:(一)撤销、合并或者所有权变更的申请和方案;(二)当地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机构编制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取消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样,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应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在院外使用。

第十四条制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听取中医药专家的意见,具体标准由价格、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师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或者确有专长人员经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非医疗机构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九条具有高、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并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

鼓励中医从业人员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

第二十条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和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

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挖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鼓励医疗机构研制和使用安全、简便、有效的中药制剂。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筛选临床疗效显著、安全有效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及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的乡村医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编辑本段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二十三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建设,按照教学需要设置临床教学基地,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民族医药专业。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临床实践的教学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中医药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应当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传承体系,建立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做好中医药专家、名老中医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鼓励按照师承方式培养中医药人才,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员积极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实施中医药重要科技项目,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加强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和示范基地建设,推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技术秘密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中医药的秘方、验方、技术秘密、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献的抢救、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建立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中医医疗机构、医药院校、科研院所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编辑本段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投入,完善有关财政补助办法;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人才培养和科研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专项经费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建设和中医药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扶持民族医药的发展,加强民族医药人才的培养。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利于中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根据本地实际,发挥本地中药资源优势,制定中药产业发展的区域产业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发展中药产业,在税收、用地、融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野生中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中药材和野生中药材的研究保护及开发利用,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品种纳入本省基本药物的补充目录,鼓励使用中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提高中医药诊疗项目的报销比例。

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行政执法,做好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下列中医药事项的评审、鉴定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四)其他中医药相关项目的推荐、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七条鼓励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以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本省服务。

鼓励中医药行业的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药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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