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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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与对策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与对策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与对策食药安全是根本的民生问题。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能否有效衔接,是重拳打击食药犯罪、保障食药安全的关键。

目前食药领域行刑衔接效果欠佳,本文从目前食药行刑衔接的立法及实践现状入手,结合实际数据与案例,提出两法衔接存在问题及对策供大家参考。

“行刑衔接”的现状(一)行刑衔接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将食药犯罪主要涵盖在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

行政法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

程序上,《行政处罚法》、《刑法》、《食品安全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分别对两法衔接的操作规程作出规定,为两法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行刑衔接实践现状。

1. 陕西省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1年内法院审理判刑的食药案件,全省全年共23起,由食药部门移交案件10起。

2. 西安市公安局食药支队自2014年6月成立以来,至2015年5月18日共受理的涉嫌食药犯罪案件325起(食药部门移交案件72起),立案23起,起诉3起,至今宣判的仅有两起。

3. 公安莲湖分局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受理的涉嫌食药犯罪案件6件,立案3起,起诉两起均尚未宣判,一起等待宣判,一起因缺少证据取保候审,后者为食药部门移交案件。

通过上述数据可知,食药部门移送的食药犯罪案件结案率极低,且数量仅占公安机关受理食药犯罪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

行刑衔接存在问题及对策(一)法律尚不完善。

1. 立法理念不适应。

刑法立法在规定食药犯罪时,以涉案金额作为衡量标准,影响案件移交。

例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才能进入司法程序。

但食品、药品中掺杂、掺假,是存在主观恶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政机关受手段限制,往往影响货值计算。

在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犯罪认定时,应以违法行为是否威胁到人民身体健康作为标准,以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良好规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一直以来,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公众重点关心的问题。

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惩治和预防作为典型行刑案件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共同努力,实现有效的“双向衔接”。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存在一定不足,不但移送标准的弹性较大导致移送上的罅隙,而且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双向配合和互动,甚至因为知识体系欠缺而难以判断是否需要移送。

为了健全双向衔接机制,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5条强调:“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依法对接。

”2021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办字〔2021〕84号)(以下简称《行刑衔接规定》),进一步统筹规定行刑案件双向衔接机制,突出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要求“区分案件性质,实现精准打击”,推动形成“专业性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理念和机制,突出强调双向衔接机制的良好运行,尤其是进一步完善了证据衔接和移送,优化了证据使用流程。

本文拟结合上述规定,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重点对其具体的证据移送机制、案件移送标准、反向移送机制等问题作些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机制。

一、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体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都是执行法律,却在执行模式上有明显区别,必须从制度上有效解决行刑衔接问题。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第四章行政执法特别规定第五章行政执法公示第六章行政执法证据第七章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第八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要求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文明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摘要】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主要采用行政执法手段和刑事司法手段,二者的衔接问题会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治理成效产生深远影响。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了行刑衔接的基本框架,但仍然存在证据移动标准模糊等问题。

为了实现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范和高效,应当在出台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相应的信息共享平台和证据证明标准。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行刑衔接一、问题的提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得了迅速的改善,衣食住行等生存保障要求也随之提高。

食品安全作为人类生存最基础的问题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

然而,食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管理等每一个流程都有可能产生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问题,更有甚者会直接形成威胁群体健康的重大事件。

食品安全的规制手段主要有以《食品安全法》为基础的行政执法手段和《刑法》为基础的刑事司法手段。

鉴于刑法本身所具有谦抑性、严厉性和保障性,因此处置食品安全问题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行政手段,只有当违法行为极其严重,超出了行政手段所能规制的范围时,刑法才会发挥其作用。

但在实际生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涉案金额较高或情节严重等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的事件屡见不鲜。

因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的需求就此产生。

能否理顺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情况直接影响到我国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和彻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成效。

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行刑衔接的现状1.立法沿革1974年,联合国组织最先提出“食品安全”的概念并揭示其内涵,随后英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先后依据本国情况制定了相关的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

[1]2000年,我国国务院开展联合打假行动,首次提出行刑衔接的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和《刑事诉讼法》。

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在这一领域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更紧密地结合起来,特别是第121条直接规定了两者之间的双向衔接。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食品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食品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食药监稽[2015]271号【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12.22【实施日期】2015.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2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中央深化改革相关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研究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2015年12月22日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五部门联合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五部门联合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五部门联合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6年第03期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按照中央深化改革相关工作部署,2015年12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印发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共6章、39条,该《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办法》就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办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与对策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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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理 的 涉 嫌 食 药 犯 罪 案 件 生 产 者 销 售者在 产 品 中 掺 杂 掺 用 农 药 敌 百 虫 腌 制 肉 制 品 导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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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 以 假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该 批 肉 制 品 不 符 合 卫 生 标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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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对 于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是 未落 实 到 位 成 为 基 层 食 药 部 门 涉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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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机 关 则 可 以 对 行 政 及 公

假 劣 药 品 而 为 其提 供 运 输 保 管 嫌食 药犯 罪 案 件的 移 交 工作 及 食药 安 机 关 立 秦情 况 进 行主动地了 解

百 四十 四条


两高

《 关 于 办 理 罪 的 关 键 以 西安 市为 例



01
三是 4 年 罪 案件 移 送 程 序 和 工作 机制
; 、
危害 食 品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6 月 2 0 日 西 安 市 公 安 局设 立食 品 药 建 立 行 政 公 安 检 察 机 关 之 间 的

衔接关 系 刑 事 罚 金下 限 不应低 于 对 法 律 的 理 解 及 近 期 移 交 案 件 同 时 建 立 大 案 要 案 公 安 机 入 提 行 政 罚 款 上 限 的 情况 进行沟 通 以 便统 移 交 标 关 前介 制 度 在行 政 机关接到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问题与建议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问题与建议
问题 :

首先 ,各地对破坏 市场经济秩序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 犯罪活动执法 不严 、 有罪不究 , 打击 不力的现象 仍较 为严 重 , “ 以罚代刑 ”问题仍然存 在 。重庆 市近期破 获 的最 大一起 网 络犯罪 中,犯 罪嫌疑人蔡某 、胡某非法经 营长达三年 多 , 形 成完备产业链 , 涉案 金额 达 6 0 0 O万元 。据悉 , 该 团伙 2 0 0 8 年、 2 0 0 9 年 曾先后被湖北 、 江苏等地方处以 巨额罚款后不 了了之 , “ 以罚 代刑 ”不仅 没有起 到威慑 、遏 制作 用 , 反而在 一定程 度上助长 了网络犯 罪的发生 ,打击不力成为 网络犯罪屡见 不 鲜 的一个重要 因素 。 其次 ,参与到衔接机制 的行政执法部 门范围 比较 窄。 目 前 ,大多数工商 、税务系统的行政执法部 门都 与当地 公安机 关 、检察机关建立了行政执法 与刑事 司法衔 接机 制并确立相 关工作制度 ,但其它许多行政执法部 门还没 有和司法机关建
平 台。 二、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存在的 问题
立工作联 系制度 ,仍处于相对封 闭的状态 ,形 成合 力的力度 不够 。即使是建立 了衔接机制 的机关 与部 门 , 其 在具体运行 方 面 ,也 多以召开会议 、走访等 为主要活动形 式 ,而报送材 料 、移送 线索 、检察建议等实质性 内容 的执行 与否主要还是 取决 于公 安 、检察 机关 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 。 再次 ,涉嫌犯 罪案件难 以进 入公 安机关立案范畴和检察 机关 监督 视野 ,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多 而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少 。如 2 0 0 8 年至 2 0 1 1 年上半年 ,湖南 省立案查办各 类食 品药 品违法案件 4 7 3 7 7起 ,取缔无证 经营药品 、医疗器 械1 4 1 6人次 ,但移送 涉嫌 犯罪案件仅 6 3件 ,抓 获犯罪嫌疑 人7 4人 ,判刑 1 8人。行政违法案件 的发 案数 与被追究刑事 责任的案件数量相差甚远 ,说 明不能排除相当一定数量 的已 达到刑事违法程度却没有被 及时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案件的存在 ,案源 问题仍未真 正解 决 ,检察立案监督工作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作者:来源:发布时间:2016年01月07日点击数: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工作办法”),是为促进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而制定的。

一、衔接工作目的衔接工作办法的目的是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良好的衔接,有效解决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维护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合法权益,维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衔接工作原则1、依法衔接,协同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良好的协同配合机制,加强两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保证食品药品安全处置活动的规范化、有序化、权威性等。

2、充分合作,法律救济: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形,就有关案件进行充分合作,一起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促进公正、依法的社会秩序。

三、衔接工作内容1、建立衔接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建立良好的衔接机制,有效地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

2、定期交流: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定期开展两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将相关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交流。

3、加强沟通协调: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调,就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进行沟通协调,处理好调查研究、诉讼起诉和刑事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四、衔接工作要求1、严格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秩序。

2、依照案件性质: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判断案件的处置方式,采取有效措施。

3、坚持由轻及重: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坚持依法实施由轻及重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食品药品的合法权益。

以上便是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大致内容,有助于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的食品药品安全,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问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两个互相衔接的方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

行政执法主要指的是政府或相关机构以行政权力进行监管、治理或管理的行为,而刑事司法则是通过法院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审判和制裁。

两者的衔接关系体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行政权力介入。

下面将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行政执法难以准确认定犯罪行为针对一些犯罪行为,行政执法机构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往往难以准确认定,常常会造成刑事司法上对犯罪的误判。

例如,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犯罪常常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行政执法中只能进行行政处罚。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建立更加严密的桥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和执法规定来确保行政执法不会耽误刑事司法的执行效率。

二、行政执法不规范可能导致无效刑事宣判行政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往往不规范,对于被处罚方产生过度的惩罚,更加值得注意。

例如,行政拘留手段的使用范围比较广泛,但过度使用可能会导致被拘留方的人权受损,再加上认罪认罚的现象长期存在,就会导致无效的刑事宣判。

因此,我们需要在执法规范、程序公开、人权保障等方面加强监管和建设,以确保行政执法不影响刑事司法的执行效率。

三、行政权力介入容易影响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行政权力介入刑事司法程序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政府部门在决策和执行方面往往会受到一些非法的干扰,例如不当的压力或者人为干预行为,这些行为会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执行,导致“法治”成为“权治”,最终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和监管,建立权力的规范和审查机制,确保行政权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平衡和协调。

四、执法机构之间协作不足行政执法机构和刑事司法机构之间的协作不足也是一个共同存在的问题。

在一些犯罪行为的调查和制裁中,行政执法机构和刑事司法机构之间往往存在着一些难以协调的问题。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证据收集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保全相关证据 。
保全制度
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应当建立证据保全制度,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 实性。
03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 司法衔接机制的构建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实现信息共享
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食品安 全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 可以共享案件信息、证据资料、 案件进展情况等,提高工作效率
规范移送程序
明确移送程序,包括移送材料的清 单、移送时间、移送方式等,确保 移送过程的规范性和高效性。
加强移送监督
建立移送监督机制,对移送的案件 进行跟踪和监督,确保移送过程符 合规范和标准。
统一证据标准与认定程序
制定统一的证据标准
明确各类证据的采信标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规。

及时交流与反馈
平台应具备实时交流功能,允许 双方就案件进行及时沟通,交换 意见,共同研究案情,解决问题

建立信息保密机制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建立 信息共享平台的保密机制,防止
信息泄露和滥用。
完善案件移送制度
明确移送标准
制定详细的案件移送标准,明 确应当移送哪些案件,避免出
现遗漏或不必要的移送。
衔接流程的问题
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不同,存在信息沟通不畅、证据收集不规范等问题 。
衔接中的信息共享与沟通机制
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实 现信息共享和实时沟通。
沟通机制的建立
建立健全的沟通机制,包括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派员参 加相关活动等。
衔接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制度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 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现和 打击能力。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2.15•【字号】宁政办〔2014〕222号•【施行日期】2014.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宁政办〔2014〕2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完善机制,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闽政办〔2012〕33号)要求,决定成立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牵头人:林锋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善长市政府办副主任、市法制办主任成员:陈国斌市法院副院长彭文海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提仁市司法局副局长陈相龙市安全局副局长余清忠市公务员局副局长林挺仲市审计局总审计师周水生市经贸委副主任叶大恩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支队长许文贵市环保局副局长倪志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调研员田新瑞市农业局副局长陈健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党组成员丁伟武市卫生局副调研员彭仕针市地税局副局长雷平秋市工商局副局长王晖市质监局副调研员彭学智市安监局副调研员陈启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杨润生市国税局纪检组长林瑞金市知识产权局局长吴正保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刁闽宁德海关缉私分局政委汪承果宁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联系会议成员如有人事变动,由其接任者自然接任,不再另行发文。

二、联系会议职责(一)由成员单位相互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以及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二)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加强衔接工作的政策;(三)推动落实衔接工作各项措施;(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
间的衔接工作也越来越重要。

行政执法是指政府机关依法对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包括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等。

而刑事司法是指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法律程序。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衔接
工作可以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社会公信力;另一方面,衔接工作也可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公正和稳定。

具体来说,衔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加强信息
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让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之间能够
及时交流信息,分享证据,为衔接工作提供依据。

其次,要加强执法
协作,建立各级执法部门之间的联系机制,协同行动,打击违法犯罪
行为。

这不仅可以提高执法效率,也可以减少资源浪费。

再次,要推
动立案制度和快速处置系统的改革,简化立案手续,提高立案效率,
加强对案件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执法部门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

此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还需要加强法律知识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素质。

同时,还需要建立完善的执法
规范和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避免出现执法
漏洞或者偏差。

总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现衔接工作的有效性和顺畅性,需要政府、执法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只有这样,才能为建设法治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社会进步和稳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18.01.24•【文号】食药监法〔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食品安全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法〔201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为深入贯彻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2018年1月24日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现就严格执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相关要求规定如下:一、深刻认识重要意义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是全面贯彻党中央有关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加大食品药品领域执法力度的重要措施,对预防、控制和惩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强化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权威,全面提升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处罚到人”的规定,认真调查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用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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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五部委《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合力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闽委办发…2015‟37号)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受理、立案、不予立案、撤案以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等情况及相关材料录入上传“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平台”),并及时汇总、分析案件信息,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会商通报。

两法衔接平台统计数据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开放查询。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一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作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并在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应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刑事侦查重点关注的证据项,加强相关证据收集:(一)相关食品、药品的成品、半成品;(二)添加、使用的物质(含非食用、有毒有害物质等);(三)可疑液体、流质物等;(四)相关产品的包装、标签、容器及使用说明书等;(五)计算机(含笔记本电脑等)中记载的图片、影音资料等电子信息;(六)购销发票、收据、账本;(七)监控视频等影像资料;(八)手机、对讲机等通讯工具,以及其中的短信、微信、QQ等聊天记录,通讯录人员联系方式;(九)运输装载车辆;(十)企业、作坊经营业主及作业工人身份信息;(十一)其他需要收集的证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办案的依据。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可以证明当事人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主观故意的证据。

第十条关于行为人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主观故意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认识能力、进货来源、销货渠道、进销货价格,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综合审查判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的主观故意,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一)因销售问题食品或药品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问题食品或药品的;(二)知道自己所购买或销售的问题食品或药品上的标签、说明书、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覆盖的;(三)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收购或销售的问题食品药品来源的;(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药品进出账记录的或者提供虚假记录的;(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或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六)选择隐秘的地下场所储存的,或对逃匿路线有特殊安排的;(七)采取调换或遮盖车牌、昼伏夜行等特殊隐秘方式运输的;(八)其他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已获取的涉案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六)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接受并审查,接受的同时应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

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

在案件办结、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处理代为保管的涉案物品。

保管及处理产生的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或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补充材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确有困难的,经协商,由公安机关自行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

(一)当事人逃逸的;(二)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的;(三)需要证明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主观故意的;(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自行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节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可以实施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三)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四)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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