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2020年(烟草行业)烟草局痕迹化手册

2020年(烟草行业)烟草局痕迹化手册

(烟草行业)烟草局痕迹化手册卷烟零售客户运营信息卷烟销售综合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壹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运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四十壹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且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壹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之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六十二条销售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之上,50%以下的罚款,且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

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运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运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且处以违法运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之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能够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运营的烟草制品。

(三)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且处以违法运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之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且处以违法运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_企业报告(业主版)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_企业报告(业主版)

目录
企业基本信息 .................................................................................................................................1 一、采购需求 .................................................................................................................................1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2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河南 厦门海晟融创信息 智慧烟叶信息化平台项目中标结 技术有限公司 果公告
TOP3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河南 烟草全国统一卷烟营销管理平台 省级营销子系统建设项目中标结 果公告
浪潮软件股份有限 公司
TOP4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企业 中移系统集成有限 门户及移动办公平台项目中标结 公司 果公告
(2)运行维护服务(7)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1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 2022-2025 年度信息系统运维服 务(六标段:生产经营决策等应 用系统运维)中标结果公告
பைடு நூலகம்
中科朗智(北京)科 技有限公司
TOP2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 厦门海晟融创信息 2022-2025 年度信息系统运维服 技术有限公司 务
一、采购需求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9~2023-08):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正文:---------------------------------------------------------------------------------------------------------------------------------------------------- 烟草专卖条例(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㈡卷烟盘纸、过滤嘴;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

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

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目录1﹒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5)2﹒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50)3﹒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54)4﹒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试行) (58)5﹒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告知制度(试行) (62)6﹒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66)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裁量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擅自收购烟叶的1.一般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2.较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3.严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处罚标准: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2号令)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2号令)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未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用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用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坟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烟草专卖业务管理水平,规范企业内部操作流程,保障烟草专卖业务的顺利进行,特订立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二条企业管理负责人是烟草专卖业务的最高管理者,承当全面负责企业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三条企业管理负责人应确保烟草专卖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而且依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执行。

第三章业务流程及管理措施第四条专柜设立第(一)款依据烟草专卖业务的规模和市场需求,企业管理负责人应订立专柜设立的方案,明确专柜的数量、位置和面积等要求。

第(二)款专柜设立需提前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料子包含申请书、具体专柜位置图纸、人员配置计划等内容。

第(三)款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对专柜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企业方可进行专柜设立工作。

第五条烟草产品进货第(一)款企业管理负责人应订立烟草产品进货计划,依据市场需求、销售情况以及供应商的供货本领等因素,合理布置进货数量和频次。

第(二)款烟草产品的进货应保证产品的品质和真实性,严禁购买、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

第(三)款对进货的烟草产品应进行验收,确保产品完好、数量准确,并进行入库登记和存储管理。

第六条烟草产品销售第(一)款全部销售人员必需接受规范的培训,并持有相关合法的烟草销售人员证。

第(二)款销售人员应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烟草产品,不得销售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款销售人员应准确向客户介绍烟草产品信息,不夸大其宣传,不误导消费者。

第(四)款销售人员应自动向客户介绍烟草危害,并引导客户合理、科学使用烟草产品。

第(五)款销售人员应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妥当记录,及时反馈给相应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专柜经营管理第(一)款专柜的日常运营和管理由企业管理负责人负责,包含销售、库存、人员管理等。

第(二)款企业管理负责人应订立专柜的运营计划,合理布置人员,订立销售目标,推动销售工作的开展。

第(三)款对于专柜的库存管理,企业管理负责人应确保库存的安全、完整,并建立完善的库存清单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前言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对烟草专卖行业的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协调烟草专卖工作,促进烟草产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是烟草专卖行业的一项基础性管理制度。

定义烟草专卖是指国家独家经营烟草的特殊经营行业。

烟草专卖机构是指在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下,依法开展烟草专卖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是国家对烟草专卖行业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管理制度,包括各级烟草专卖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管理原则服务消费者,维护公共利益烟草专卖机构必须树立服务消费者的意识,时刻关注消费者需要,尽可能地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同时,要注重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控制烟草消费,规范销售行为,防止烟草专卖行业对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宁构成影响。

规范经营,强化管理烟草专卖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依照规定开展烟草专卖业务。

要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规范销售行为,遏制烟草非法交易和烟草产品的虚假宣传。

市场竞争,促进发展烟草专卖机构要正确看待市场竞争,把握市场机遇和发展趋势,积极开拓市场,拓展销售渠道,提高销售效率。

要加强对行业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推动烟草行业向着健康、集约、高效的方向发展。

主要内容烟草专卖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烟草专卖机构的设立、扩建和变更,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烟草专卖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烟草专卖的各种义务。

烟草专卖机构的销售和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机构进行销售时,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烟草产品的质量。

同时,要加强对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烟草非法交易和烟草产品的虚假宣传。

烟草专卖行业的宣传和媒体监督烟草专卖行业的宣传必须遵循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误导性内容。

同时,在对烟草专卖行业进行宣传时,要设置警示语句,提示烟草产品的危害性。

媒体对烟草专卖行业进行报道时,要秉持公正、客观、平衡的原则,不得过度渲染烟草消费的“时尚和潮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加强烟草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全国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三)资金证明;(四)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烟草专卖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许可证的使用与管理第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从事烟草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者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或者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

第十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者应当配合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范文

河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范文

河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县级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机关,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当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负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发放和管理。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第三条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四条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证机关应当设立办证大厅或根据当地政府要求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以下统称“办证大厅”),统一负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查。

发证机关要指定专人(以下简称经办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本规范所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

其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的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

其中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七条发证机关要在办证大厅向申请人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表格式文本。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发证机关经办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或者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发证机关经办人员应当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八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延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期限决定书》,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烟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涵盖烟草的生产、流通、销售以及烟草产品的安全、质量等方面。

第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应遵循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烟草行业转型升级,加强对烟草合法经营的监管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依法保护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打击和防范烟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烟草生产与质量第六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烟草产品。

第七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烟草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控,确保烟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公开质量检测结果。

第八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卷烟的包装、标识、说明书等环节的监管,确保烟草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九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烟草产品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改进产品质量。

第三章烟草流通与销售第十条烟草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经销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烟草流通与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合理布局烟草零售网点,满足市场需求,保障居民的合法购烟权益。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销售环节的监管,防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产品。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价格的监管,杜绝价格垄断和恶意涨价行为。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建立烟草产品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定期报送销售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四章烟草产品安全与健康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烟草产品不含有毒害人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烟草产品的成分和危害信息,提升公众的烟草消费意识。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三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依法对烟草制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专卖经营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烟草专卖目标是通过合理控制烟草制品的供应渠道、价格和销售方式,减少烟草制品的使用,并保护青少年免受烟草制品的诱惑。

第五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进行,坚决打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六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大对烟草市场的监督检查,确保烟草专卖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注重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烟草危害的认识,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烟草生产管理第八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草制品,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烟草生产管理制度,落实生产许可证制度,确保生产合格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监控和检测,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确保产品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产品合格证,向主管部门申报销售计划,并按照计划完成产品配额的供应。

第十二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烟草产品追溯系统,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有效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产品知识。

第三章烟草批发管理第十四条烟草批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烟草批发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烟草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烟草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烟草批发管理制度,确保批发环节的安全和可控性。

第十六条烟草批发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的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管,禁止收购和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

第十七条烟草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草产品质量检测系统,对进货的烟草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6.29•【文号】主席令46号•【施行日期】1991.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4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

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管理条例》

《烟草管理条例》

《烟草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第七条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维护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严肃性,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作如下规定:一、根据《烟草专卖法》,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共分两类:1.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2.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其中包括: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国营、集体、个体及临时);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含批发、零售)。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查和核发1.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核发全国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专业公司和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2.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下列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1)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2)在全国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烟草贸易中心和交易市场;(3)从事外国烟草制品和旅游外汇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

3.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下列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1)在全省范围内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烟草贸易中心和烟草制品交易市场;(2)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3)从事外国烟草制品和旅游外汇烟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进口和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4.县级烟草专卖局或上级烟草专卖局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所辖区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河南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

河南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

河南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河南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促进行业自律,保障行业持续平稳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实施意见》(国烟专〔2005〕377号),结合我省烟草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坚持依法管理监督原则。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条坚持全员管理监督原则。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实施,既要充分发挥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也要有效发挥计划、法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整规办等部门管理监督的合力,形成全员参与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坚持全程管理监督原则。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必须对行业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行为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专卖管理监督。

第五条坚持属地管理监督原则。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对属地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实行责任制,特殊情况可由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必须保护和服务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七条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主体是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

第八条从事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行业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加强自律,严格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专卖管理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业内企业。

第二章管理监督的机构和职责第十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全面负责本辖区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各级烟草专卖局的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草专卖零售活动管理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草专卖零售活动管理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草专卖零售活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9•【字号】郑政文[2003]325号•【施行日期】2003.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草专卖零售活动管理的通知(郑政文[2003]3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烟草市场秩序,加强烟草专卖零售活动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烟草专卖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人,直接用于经营的资金,城镇经营者不少于10000元,乡政府所在地经营者不少于5000元,农村经营者不少于300O 元;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直接用于经营的资金,城镇经营者不少于50000元,乡政府所在地的经营者不少于20000元,农村经营者不少于10000元;(四)符合市或县(市)、上街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的要求;(五)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两次以上以及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不得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市或县(市)、上街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控制在总人口的3‰以内;(二)根据当地人口、交通及消费等情况,合理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除商业繁华地段外,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原则不得少于50米;(三)农村烟草制品零售点按人口每500人设1个;(四)综合性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烟草制品零售点按摊位每100个设1个;(五)经营场所应当与住所分开;(六)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外两侧各100米以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烟草的种植品种应当经省级以上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烟草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

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

禁止擅自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

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选择收购站(点)交售。

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

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运输第十四条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禁止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应当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接收。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烟草等部门应当鼓励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集约化发展,支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组建跨地区的烟草企业集团,积极推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区联办烟叶生产基地。

第十六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烟草制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采用新技术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对县级以上烟草公司供应卷烟,禁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

第十七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省外卷烟购进计划。

省辖市烟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省外卷烟购进计划购进省外卷烟,并向所属县级烟草公司提供货源。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批发烟草制品,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零售货源,不得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

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卷烟批发网点进货。

禁止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十九条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

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各类非法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外国烟草制品寄售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进口、寄售卷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凡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按走私烟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际间运输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国产卷烟,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规定的监章合同;无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当一车一证,随货同行,并随车携带购销合同或其复印件。

禁止无证运输、超量运输或超过准运证期限运输。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运输的货物,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或封存;(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农工贸批发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对有举报线索的,可对嫌疑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不得少于两人。

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可佩戴专卖管理标志。

查处烟草专卖案件办案费用,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核拨。

第二十九条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制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卷烟,应当交给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或者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

拍卖、收购走私卷烟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箱包、条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标记。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烟草公司或者烟叶种植者未履行烟叶生产收购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截留、挪用烟草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收购站(点)及其收购分级人员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收购或者无故拒收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可吊销收购分级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