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2020年(烟草行业)烟草局痕迹化手册
(烟草行业)烟草局痕迹化手册卷烟零售客户运营信息卷烟销售综合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壹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运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四十壹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且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壹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之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六十二条销售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之上,50%以下的罚款,且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
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运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运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且处以违法运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之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能够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运营的烟草制品。
(三)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且处以违法运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之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且处以违法运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目录1﹒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5)2﹒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50)3﹒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54)4﹒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试行) (58)5﹒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告知制度(试行) (62)6﹒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66)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裁量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擅自收购烟叶的1.一般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2.较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3.严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处罚标准: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7.03•【文号】国务院令[第223号]•【施行日期】1997.07.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24.03.27•【文号】国烟法〔2024〕55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烟法〔2024〕55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现将《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2024年3月27日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为进一步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工作指引。
本指引适用于各类烟草制品零售许可管理服务。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巩固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在更高水平上推动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职责,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群众满意度,维护烟草零售市场秩序,有力保障行业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
严格依法行政,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工作指引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的细化要求,依法履行零售许可审批职责。
坚持便民利民。
尊重实际、贴近群众,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探索创新审批服务便民化措施,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进一步提升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
坚持问题导向。
聚焦零售许可管理实践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堵点、难点问题,明确管理要求,注重综合施策,持续提升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2号令)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未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用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用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坟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
用流程和标准规范专卖执法卷宗制作
用流程和标准规范专卖执法卷宗制作案卷制作的标准化、规范化,不仅是执法文书的制作标准、规范、整洁、美观的体现,而且是执法队伍的精神风貌、能力、素质、斗志的体现。
规范的执法文书是科学执法的标志之一,一套措辞严谨、体式规范的执法文书也必将推动执法行为的规范化。
在实际工作中卷宗质量的高低,直接代表了一个单位或一个人的执法水平高低。
高质量的卷宗不仅让人看着美观、舒服,而且还会让人感受到卷宗背后有一个强大的高水准的执法队伍。
针对目前越来越多的人了解法律,知道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现状,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办案流程已是工作的重心之重。
那么如何提高办案质量,在案件审理和卷宗的制作中更好的体现“依法行政”、“两个维护”的理念,笔者有以下看法:一、目前卷宗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1、法律法规运用不规范在日常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总想对当事人顶格处罚,以此教育当事人引以为戒今后守法经营。
但是在法律条款中,对当事人处罚标准是有一定比例的,而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还不完全一样。
如:未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而按照《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两个处罚依据条款,一个是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一个是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所以在办案时,为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重罚,有些办案人员就引用了《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如果案件一旦引起诉讼,处罚标准就会引起争议。
笔者认为在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可就低弃高,这样即能应对“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又不会引起争议或是诉讼。
2、办案程序不正确办案程序不正确主要表现在:对查处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没有经过局领导的批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没有合法的执法身份;案件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就给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过后,执法单位又没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给予当事人3天的诉讼时间;更有甚者案件还没有审批,处罚决定书就送达给了当事人。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模版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烟草专卖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遵循市场经济原则,促进健康绿色发展。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为应当注重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执法,提高专业水平,确保消费者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烟草专卖行为,包括生产、经销和零售等各个环节。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为的监督管理主要由烟草专卖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配合。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对违法行为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烟草生产管理第七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烟草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烟草产品。
第八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烟草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生产流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烟叶选材、加工、制作等环节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烟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确保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
第十二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生产和销售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烟草经销管理第十三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取得烟草经销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草产品。
第十四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烟草经销管理制度,明确采购、储存、销售等环节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五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烟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
第十六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系统,能够追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提供真实可信的信息。
第十七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加强库存管理,避免超时库存和陈旧产品的出售。
第十八条烟草经销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销售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烟草零售管理第十九条烟草零售业者应当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烟草销售活动。
专卖法及实施条例
备注:1.英美烟草公司销量包括联营公司在内为9300亿支。
第二,反垄断与体制改革的压力 反垄断的要求 体制改革进度的加快 政企分开被一次次拿 上桌面
10年前,世界上有70多个国家实行烟草专卖。 明年的今天,全世界仅有20个国家还保留烟草专 卖,有的已在酝酿变革。10年中有50个国家改变 烟草体制,这就是世界的趋势。 2000年,朱镕基总理就提到“烟草政企分开 难度很大,我不准备将这个难题交给下届政府”! 中央好几次改革方案中都将烟草与铁路、民航、 黄金、电力等行业一起列入政企分开打破垄断的 行列。但又好几次都在最后一刻取消。
分,供人们吸用。2005年3月,济南市历城区烟草专
卖局会同刑警支队,查获了爱和华公司的机械和吸
品。同年5月23日,历城区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卷
烟机械一套;没收烟用卷烟纸11盘、烟用醋酸纤维 滤嘴棒3件;没收6408盒“利百加银杏叶吸品”中的
烟用卷烟纸、烟用醋酸纤维滤嘴棒。爱和华公司不
服处罚决定,向历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烟草管理体制的特点
《烟草专卖法》第二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 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 《实施条例》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 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从管理角度-----专卖 从经营角度-----专营
理解专卖制度要把握三个要点: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全面控制烟草的呼声 警示标志 与烟草有关 的宣传
中国加入WT0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说:“烟草 行业,说得难听点,像个不懂事的孩子,永远也 长不大,是市场化最弱的一个行业,竞争最少的 行业,放在狼群中一定会被狼吃掉!与其放到狼 群 中让狼吃掉,不如 我们自己先养大再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实施日期】2016.03.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省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下列十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河南省煤炭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三)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止生产;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实施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河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范文
河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县级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机关,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当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负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发放和管理。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第三条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四条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证机关应当设立办证大厅或根据当地政府要求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以下统称“办证大厅”),统一负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查。
发证机关要指定专人(以下简称经办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本规范所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
其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的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
其中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七条发证机关要在办证大厅向申请人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表格式文本。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发证机关经办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或者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发证机关经办人员应当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八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延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期限决定书》,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烟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涵盖烟草的生产、流通、销售以及烟草产品的安全、质量等方面。
第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应遵循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烟草行业转型升级,加强对烟草合法经营的监管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依法保护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打击和防范烟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烟草生产与质量第六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烟草产品。
第七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烟草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控,确保烟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公开质量检测结果。
第八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卷烟的包装、标识、说明书等环节的监管,确保烟草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九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烟草产品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改进产品质量。
第三章烟草流通与销售第十条烟草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经销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烟草流通与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合理布局烟草零售网点,满足市场需求,保障居民的合法购烟权益。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销售环节的监管,防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产品。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价格的监管,杜绝价格垄断和恶意涨价行为。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建立烟草产品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定期报送销售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四章烟草产品安全与健康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烟草产品不含有毒害人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烟草产品的成分和危害信息,提升公众的烟草消费意识。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3〕15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09.23【实施日期】1983.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烟草专卖条例(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3]1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㈡卷烟盘纸、过滤嘴;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
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
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
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指令性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应当保证计划的实施;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加强烟草市场管理,维护烟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行为。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资格:(一)具有合法经营场所和设施;(二)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优质的服务能力;(三)具备财务状况良好的资金实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申请单位和个人经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
第八条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的数额由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确定,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第九条申请单位和个人经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缴纳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后,应当向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许可。
第十条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经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费。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期限为五年。
期满后,经许可人申请延续并经审核合格的,可以延续许可。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制作。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使用范围应当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相一致。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非申请人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
第三章烟草专卖经营行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专卖业务,不得从事其他与烟草专卖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烟草专卖进货、销售、库存和质量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6.29•【文号】主席令46号•【施行日期】1991.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4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
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管理条例》
《烟草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第七条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2.雪茄烟;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5.名晾(晒)烟。
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1.卷烟盘纸:指用以生产机制卷烟和雪茄烟的盘纸;2.过滤嘴:指用于装接卷烟的过滤嘴棒;3.烟草专用机械。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针对烟草专卖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用于指导和规范烟草专卖条例的执行。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责:明确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职责和权限,确保烟草专卖工作的有序进行。
2. 烟草专卖区划和专卖点设置:确定烟草专卖区划的划分原则和依据,指导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烟草专卖点,确保烟草销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明确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的有效期限和管理要求,加强对烟草专卖者的监督和管理。
4. 烟草专卖价格的确定和调整:规定烟草专卖价格的确定原则和程序,明确价格调整的依据和方式,保障烟草产品的定价合理和市场稳定。
5. 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理:明确对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理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加强对烟草市场秩序的监管和维护。
6. 烟草专卖条例实施的监督和评估:规定烟草专卖条例实施的监督机制和评估方法,确保烟草专卖工作的规范和有效。
总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落实烟草专卖条例,加强对烟草市场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烟草行业的有序发展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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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烟草的种植品种应当经省级以上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烟草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
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
禁止擅自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
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选择收购站(点)交售。
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
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运输第十四条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禁止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应当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接收。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烟草等部门应当鼓励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集约化发展,支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组建跨地区的烟草企业集团,积极推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区联办烟叶生产基地。
第十六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烟草制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采用新技术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对县级以上烟草公司供应卷烟,禁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
第十七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省外卷烟购进计划。
省辖市烟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省外卷烟购进计划购进省外卷烟,并向所属县级烟草公司提供货源。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批发烟草制品,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零售货源,不得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
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卷烟批发网点进货。
禁止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十九条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
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各类非法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外国烟草制品寄售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进口、寄售卷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凡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按走私烟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际间运输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国产卷烟,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规定的监章合同;无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当一车一证,随货同行,并随车携带购销合同或其复印件。
禁止无证运输、超量运输或超过准运证期限运输。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运输的货物,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或封存;(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农工贸批发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对有举报线索的,可对嫌疑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不得少于两人。
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可佩戴专卖管理标志。
查处烟草专卖案件办案费用,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核拨。
第二十九条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制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卷烟,应当交给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或者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
拍卖、收购走私卷烟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箱包、条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标记。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烟草公司或者烟叶种植者未履行烟叶生产收购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截留、挪用烟草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收购站(点)及其收购分级人员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收购或者无故拒收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可吊销收购分级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