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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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包括土地开发、矿产资源开发、交通、水利、电力、农林、畜牧、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是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时应提交的专门针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计划和措施,也是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明确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规划和设计方案,并提出相应的水土保持工作计划和管理措施。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可行可行,并符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规模、总体设计和建设进度等;(二)土地资源评价,包括土地质量、土地利用变化和土地资源承载力等的评估;(三)水土保持目标,包括保持土地完整性、控制土地水土流失程度等;(四)水土保持措施,包括建设、维护、改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等;(五)环境保护与恢复,包括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以及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恢复计划等;(六)监测与评价,包括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测和评价指标、方法和责任方等;第三章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实施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给有关环保部门进行审批。

第八条有关环保部门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依法依规审核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并对方案涉及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监测和评价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问题和隐患,并及时报告有关环保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有关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程项目或不符合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要求的,由有关环保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罚款。

生产建设项目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管理,预防和治理人为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管理主体]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生产建设单位责任]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申报,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并组织实施,落实水土保持设施管护责任。

第五条[报批时段]水土保持方案的报批时段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立项类别确定,其中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六条[方案效力]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立项等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和实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重要依据。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和正式开工建设。

第七条[方案分类]根据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二章编制第八条[编制原则]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应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分区防治,突出重点;因害设防,生态优先;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页脚内容32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为提高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质量,依据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以及《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等技术标准,制定本审查要点。

一、总体要求1、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水利部、浙江省有关规定。

2、严格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

3、贯彻国家新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4、遵守保密制度,廉洁从业,客观公正。

5、认真落实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要求,切实把握水土保持方案质量。

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技术审查:(1)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2)选址选线未避让《水土保持法》规定区域的,或无法避让《水土保持法》规定区域,方案没有提出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要求的。

(3)选址选线比选方案从水土保持角度明显优于推荐方案,无明显制约因素的,且方案没有提出仍采用推荐方案的充分理由。

(4)主体工程布局明显不利于水土保持的。

(5)工程扰动面积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

(6)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没有综合利用方案的(指存在综合利用条件而没有加以论证的);确需废弃、没有落实存放地的,或存放地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7)取土场地未落实,或取土场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通过市场采购的宕渣、石料等未明确来源的;市场不易采购的表土、一般土石方未明确其他项目提供的或设置取土场的;(8)水土保持措施有重大遗漏或者明显不合理的。

(9)地点、名称、重要数据、图表等非技术性错误超过5处的(同一错误不重复计列)。

(10)报告书编制质量差,评审会打分低于70分的。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应当由其管理机构(或场地平整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 3 —可以由区域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建设单位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并向园区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条件的可采用网上在线备案。

第四条设区市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编制,水土保持登记表编制格式详见附件1。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编报和审批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09•【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1996.07.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1996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各经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5•【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2003年12月15日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活动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活动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3.03.05•【字号】浙水办保[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活动的通知(浙水办保〔2013〕5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切实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水土流失,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经研究,决定开展2013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明确重点,有的放矢生产建设项目将废渣倒入江河、湖库及其他水利设施,造成的水土流失,淤积江河湖库,将影响行洪安全;弃渣场、料场、挖填边坡等关键部位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实,可能引发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本次检查的重点部位为江河湖库周边、地质灾害易发区、大型取弃土(渣)场。

(二)举措有力、务求实效对可能影响防汛安全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发出书面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检查情况要及时报送同级防汛部门。

对问题较为突出、严重影响防汛安全的项目要及时上报上级水利部门,进行重点督办。

为保证度汛安全,整改措施必须在主汛期前落实到位。

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质量和诚信问题的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交由水土保持资质管理机构进行严肃处理。

(三)认真总结,规范管理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对本次活动进行全面总结,深入分析各类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探索和创新监管机制,促进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范化,并取得实效。

二、具体安排(一)监督检查范围凡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工程(包括完工未验收项目)均应列入监督检查范围,其中,中央和地方审批的线性工程(包括铁路、公路、航道、桥梁、输变电线路和输油气管道等),以及水利水电、风电等扰动范围广、动土量大的工程项目,是本次监督检查的重点。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试点县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试点县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试点县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12.04•【字号】•【施行日期】1995.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试点县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1995年12月4日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发布)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安吉县、武义县、常山县行政区域内,因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防治。

不能自行防治的,要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防治。

第三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失去或降低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情况确定征收标准:一、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覆盖度大于0.3),按占用或损坏的设施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1~2元;二、对水土保持固定观测设施、试验场地、谷坊、塘坝、护坡、梯田等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

第四条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对因生产建设等活动而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

征收标准: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自行防治的生产建设项目不予征收;二、有水土保持方案但不能自行防治的生产建设等项目,按方案预算的防治费用10T管理费征收;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等项目,先按其排弃的废渣、废砂等排弃物每立方米3~5元预收,余款待方案编制完成后按多退少补原则一次结清。

四、挖砂(不含河道采砂)、挖药材、烧木炭、采伐林木及乡镇集体矿山、个体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产品产量按下表规定征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二、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三、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目录”修改为“非限制进口目录”。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立项审批”修改为“项目审批或者核准”。

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14.12.25
•【字号】浙水保〔2014〕97号
•【施行日期】2014.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土保持
正文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
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保〔2014〕97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我们在清理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
发,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浙水保〔2014〕97号附件
浙江省水利厅
2014年12月25日。

(项目管理)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

(项目管理)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

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浙江省水利厅二○○七年九月前言近年来,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大量上马,在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同时,开发建设活动带来的水土流失问题也日益凸显。

据不完全统计,我省2001-2006年的6年时间里,由水利部和省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共有470项,产生的土石方开挖和填筑约5亿立方米,可能产生水土流失量为3000万立方米,以及大量的地形、地貌改变和植被毁坏,对我省的生态安全产生很大影响。

如何最大限度地减轻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恢复植被,维护生态安全,是水行政主管部门面临的一项严峻、紧迫而又繁重的任务。

为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制度、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制度,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促进开发建设项目业主参建单位的自主管理,促进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编制本指南,为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土保持从业人员提供依据。

浙水保〔2007〕2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为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现将《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开发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应当由其管理机构(或场地平整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 3 —可以由区域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建设单位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并向园区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条件的可采用网上在线备案。

第四条设区市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编制,水土保持登记表编制格式详见附件1。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为提高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质量,依据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以及《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等技术标准,制定本审查要点。

一、总体要求1、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水利部、浙江省有关规定。

2、严格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

3、贯彻国家新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4、遵守保密制度,廉洁从业,客观公正。

5、认真落实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要求,切实把握水土保持方案质量。

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技术审查:(1)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2)选址选线未避让《水土保持法》规定区域的,或无法避让《水土保持法》规定区域,方案没有提出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要求的。

(3)选址选线比选方案从水土保持角度明显优于推荐方案,无明显制约因素的,且方案没有提出仍采用推荐方案的充分理由。

(4)主体工程布局明显不利于水土保持的。

(5)工程扰动面积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

(6)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没有综合利用方案的(指存在综合利用条件而没有加以论证的);确需废弃、没有落实存放地的,或存放地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7)取土场地未落实,或取土场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通过市场采购的宕渣、石料等未明确来源的;市场不易采购的表土、一般土石方未明确其他项目提供的或设置取土场的;(8)水土保持措施有重大遗漏或者明显不合理的。

(9)地点、名称、重要数据、图表等非技术性错误超过5处的(同一错误不重复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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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页脚内容32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页脚内容32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地方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重点突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及措施,并对主要措施进行必要的典型设计,提交典型设计图和总体布置图,其他内容力求简明、易懂。

第九条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应依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开展工作,从现状勘测、报告编写和图件制作、审核、审定等各个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水土保持方案切实可行。

第三章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在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页脚内容32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备案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理机构接收,但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机关审核归档。

第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一)涉及省界或跨设区市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本行政区域内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不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四)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占地面积不足五十页脚内容32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一)本行政区域内(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除外)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第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告书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四)技术评审意见;(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或当地规定的统一格式;(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页脚内容32(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相衔接。

第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一)水土保持登记表;(二)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受理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实施过程中页脚内容32直接涉及其利害关系申请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12个、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备案后发现需要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也没有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范围的;(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页脚内容32件如下:(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水土保持规划及相关规划;(2)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3)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4)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5)水土保持投资估(概)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6)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从略。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一)因地点、规模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二)矿山、电厂、水利水电枢纽、机场等,其主要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三)公路、铁路、渠道、管道、输电线路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30%的;(四)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20%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页脚内容32才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审核需要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生产类项目,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编制后续生产期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包括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篇章,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和投资。

水土保持设施与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相对独立且所对应的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单独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报告,作为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专题或附件。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同级或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初步设计未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或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予以落实完善。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页脚内容32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也不得实施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等前期准备工程。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报送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检查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条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部分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变更设计,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或工程措施工程总量变化超过30%等重大变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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