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本)
法律硕士综合课(中国宪法学)历年真题试卷汇编3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法律硕士综合课(中国宪法学)历年真题试卷汇编3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选题 2. 多选题 3. 简答题 4. 分析题 5. 论述题单项选择题第1-45小题,每小题1分,共45分。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字母涂黑。
1. 某自治州是某省所辖的藏族自治州,下列职务中,只能由藏族公民担任的是( )(2012年一综一第28题)A.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B.自治州州长C.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D.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正确答案:B解析: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组织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可见,藏族自治州只能由藏族公民担任的是自治州州长。
知识模块:中国宪法学2. 下列选项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的法律文件是( )(2011一法综一第13题)A.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B.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C.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单行条例D.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正确答案:B解析: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可见,B 项符合题意。
知识模块:中国宪法学3. 下列关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表述,能够成立的是( )(2011年一综一第30题)A.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B.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固有的权力C.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D.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比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不同的组织原则正确答案:A解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巩固提升脱贫成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巩固提升脱贫成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2.15•【字号】西政办〔2019〕20 号•【施行日期】2019.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巩固提升脱贫成果实施办法》的通知西政办〔2019〕20 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州政府各部门:《海西州巩固提升脱贫成果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2月15日海西州巩固提升脱贫成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巩固提升脱贫成果,加快致富进程,提高发展水平,缩小城乡差距,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和《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后续扶持巩固脱贫成果的意见》等,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巩固提升脱贫成果应坚持党委总揽、政府主导;政策不变、力度不减;群众主体、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各方支援;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二章巩固提升脱贫成果对象范围第三条对象是指依据国家现行扶贫标准,因灾、因病、因残等造成生活困难和已退出贫困的农牧民(以下简称困难户)。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巩固提升脱贫成果行动。
第五条各市、县、行委应当按照国家扶贫标准、脱贫退出标准和程序方法,精准识别、精准确定困难户和受灾村名单,并报州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瞒报收入等方式谎报名单,骗取扶贫开发优惠政策。
第七条州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全州统一的巩固提升脱贫成果信息管理系统,精准建立户村基础数据、项目清单、资金投入、实施主体、目标时限、责任清单等信息管理台账,构建户有管理手册、村有管理台账、乡有管理档案、县有数据平台、州有数据库的精准管理体系。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10•【字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3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3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4日审议通过,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2024年9月1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4年4月2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第三章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第四章生产废弃物与厕所治理第五章村容村貌提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牧区规划与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村容村貌等进行管理、服务、治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整体提升、示范引领、共建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统筹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对县(市)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的年度考核内容。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6【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5.05.19•【文号】国务院令第435号•【施行日期】2005.05.3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国务院令(第435号)《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条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
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培养和使用。
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做好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工作。
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各类专业人才在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聘用高级专业人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4•【字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4年2月4日审议通过,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5月24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2024年7月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2月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三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全州法治建设;(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四)从本州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六)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24•【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8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法治与德治、培育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条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指导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五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加强文明乡(镇)、文明村(社区)建设。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21年)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9•【字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5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已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于2021年1月27日审议通过,经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2021年10月2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7年6月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3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学习《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体会
《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文明,为了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
为社会的未来,有美好的一天。
条例内容提到了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乱吐口香糖,乱倒污水等这些不良行为。
在公共场合里:
1、不能大声喧哗;
2、不随地吐痰;
3、不破坏公共财产;
4、不随意插队。
还有一些关于权利的一些要求,在居民生活区,烈性犬和大型犬不可以养。
携犬不能进入机关、幼儿园、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等。
携犬出户时不戴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除犬便的行为是不良行为。
还有,在生活中也有许许多多的爱心人士,会选择去献血,那些需要血的人,是多么需要血来把生命灌溉呀!在条例种就出现了,有这样一些鼓舞人心的话语,“见义勇为,紧急求助。
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慈善公益活动,志愿服务活动。
”都是对文明的鼓励和学习。
从中我学到了,我们应该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利所能及的帮助。
热爱劳动,尊重劳动者,珍惜劳动成果。
相信科学。
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为了美丽的城市。
我们应该,遵守文明从我做起,做好自己,严格遵守条例规定。
让我们的城市更文明,更美好。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
第26卷㊀第1期2017年3月青海草业(草原监理专刊)QINGHAIPRATACULTURE㊀㊀㊀㊀㊀㊀Vol.26.No.1㊀㊀㊀㊀㊀㊀Mar.2017文章编号:1008-1445(2017)01-0072-0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2015年2月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㊀㊀第一条㊀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效益㊁经济效益㊁社会效益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㊂第二条㊀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枸杞的保护㊁开发㊁利用及其管理活动㊂本条例所称野生枸杞,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㊁经济价值的枸杞植物㊂第三条㊀对野生枸杞的保护㊁开发㊁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㊁合理开发㊁持续利用㊁科学管理的原则㊂第四条㊀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枸杞保护与管理工作,编制野生枸杞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将野生枸杞保护与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设立枸杞产业发展基金,扶持枸杞产业发展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枸杞的相关保护工作㊂第五条㊀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以外的野生枸杞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上的野生枸杞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㊂发展和改革㊁国土资源㊁公安㊁商务㊁环保㊁交通运输㊁旅游㊁质监㊁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野生枸杞的保护工作㊂辖区内生长野生枸杞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人员,做好保护工作㊂第六条㊀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㊁农牧㊁环保等部门开展野生枸杞生态㊁经济等价值核算和补种费用成本调查,经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制定野生枸杞植株价值㊁补种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㊂第七条㊀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枸杞分布范围进行普查,评价资源储量,编制分布区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区域,切实做好野生枸杞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㊂第八条㊀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林地㊁草原承包经营权人㊁使用权人签订野生枸杞保护补偿协议,界定管护责任区,督促其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依法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的义务㊂第九条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枸杞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枸杞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㊂对在野生枸杞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㊂第十条㊀在野生枸杞集中连片分布区域,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㊁村(牧)民委员会,与林地㊁草原承包经营权人㊁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建立野生枸杞保护点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㊂因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地而使林地㊁草原承包经营权人㊁使用权人减少经济收入的,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㊂27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㊂第十一条㊀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扶持野生枸杞种质资源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㊁技术推广单位进行野生枸杞人工驯化㊁苗木繁育㊁栽培技术研究及生产㊁推广枸杞苗木㊂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㊂野生枸杞人工驯化和苗木繁育㊁生产经营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并办理许可㊂第十二条㊀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㊁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包沙化土地,从事生态治理,发展枸杞产业,实行谁投资㊁谁治理㊁谁受益㊂第十三条㊀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其他分布区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的,应当征得林地㊁草原承包经营权人㊁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野生枸杞采集技术规程并向社会公布,引导㊁教育采集人员规范采集㊂每年的6月1日至7月31日为野生枸杞叶的采集期,8月1日至10月31日为野生枸杞果的采集期,其余时间为禁采期㊂第十四条㊀禁止采挖㊁收购㊁运输野生枸杞植株,禁止在禁采期和野生枸杞种质资源保护地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禁止违反采集技术规程采集野生枸杞㊂科研单位㊁技术推广单位因进行野生枸杞人工驯化㊁苗木繁育及栽培技术研究需要,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集野生枸杞的,应当在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采集技术规程进行采集,不得损坏母树㊂第十五条㊀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对大气㊁水流㊁土壤造成污染的项目建设;禁止从事开垦㊁采石㊁采砂㊁取土㊁探(采)矿等活动㊂因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及从事开垦㊁采石㊁采砂㊁取土㊁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㊂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㊂第十六条㊀在野生枸杞采集期,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加强管理,防止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发生非法采集野生枸杞的行为㊂第十七条㊀盗挖㊁滥挖野生枸杞植株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盗挖的野生枸杞植株或者变卖所得;盗挖不足二十株的处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二十株以上的处植株价值十倍的罚款;滥挖不足五十株的处植株价值三倍的罚款,五十株以上的处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应当责令支付补种盗挖株数十倍㊁滥挖株数五倍植株所需的费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第十八条㊀收购野生枸杞植株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野生枸杞植株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野生枸杞植株价值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第十九条㊀运输野生枸杞植株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输的野生枸杞植株和运费,对货主并处运输野生枸杞植株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承运人并处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㊂第二十条㊀未取得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野生枸杞苗木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罚㊂第二十一条㊀未征得林地㊁草原承包经营权人㊁使用权人同意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行为,没收采集的野生枸杞果和叶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采集的野生枸杞果和叶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㊂第二十二条㊀在禁采期和种质资源保护地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行为,没收采集的野生枸杞果和叶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采集的野生枸杞果和叶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37㊀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以下的罚款㊂第二十三条㊀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擅自进行可能对大气㊁水流㊁土壤造成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从事开垦㊁采石㊁采砂㊁取土㊁探(采)矿等活动毁坏林地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未造成野生枸杞植株毁坏的,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致使野生枸杞植株受到毁坏的,处毁坏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并责令支付补种三倍植株所需的费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㊂毁坏草原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㊂第二十四条㊀违反采集技术规程采集野生枸杞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植株毁坏的,处毁坏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并责令支付补种三倍植株所需的费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㊂在草原上违反采集技术规程采集野生枸杞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㊂第二十五条㊀依法没收的野生枸杞植株,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由林业㊁农牧技术推广单位或者国有林场集中种植㊂第二十六条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枸杞保护点㊁种质资源保护地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者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㊂第二十七条㊀州㊁县(市㊁行委)人民政府林业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㊁玩忽职守㊁徇私舞弊,致使野生枸杞遭到严重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第二十八条㊀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㊂47青海草业㊀㊀2017年㊀㊀第26卷㊀㊀第1期。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6•【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编办制定的《海西州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十四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6日海西州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下简称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督,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要求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83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是指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行政权力事项设定、变更、下放、取消、暂停、启用,以及行政权力运行基本要素和行政权力对应责任进行清理优化完善等管理行为。
第三条海西州各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机构编制部门牵头负责本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需调整的权力事项,按不同情形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类型。
第六条一类为主动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取消的;(二)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量大面广,权力事项下放后由市县、乡镇管理更方便有效的;(三)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转交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原暂停实施事项,因工作实际,需列入权力清单的;(五)其他应当主动调整的情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辖2市3县.驻地德哈令市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驻地德令哈市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
初置
1958年置德令哈县
1951年徙置都兰县
1953年置天峻藏族自治区
先秦
先秦属氐羌
先秦属氐羌
先秦属氐羌
秦
秦属氐羌
秦属氐羌
清
清青海藩部和硕特部北左翼旗:在今德令哈市西北。
清青海藩部和硕特部西左翼后旗:在今都兰县西南雄曲卡一带。
清青海藩部和硕特部西右翼后旗:在今都兰县西南巴参一带。
清青海藩部和硕特部北前旗:在今天峻县东南,后徙今天峻县西北。
清青海藩部和硕特部北右末旗:在今天峻县西北,后迁今德令哈市西。
民国
民国属青海省都兰县
民国置都兰理事
1955年置噶尔穆工作委员会
今置三个行政委员会
先秦
先秦属氐羌
先秦属氐羌
先秦属氐羌
秦
秦属氐羌
秦属氐羌
秦属氐羌
西汉
西汉境外地
西汉境外地
西汉境外地
东汉
东汉境外地
东汉境外地
东汉境外地
三国
三国境外地
三国境外地
三国境外地
西晋
西晋境外地
西晋境外地
西晋境外地
东晋
东晋属吐谷浑
东晋属吐谷浑
东晋属吐谷浑
南北朝
明
明初今海西州属西宁卫安全、阿端、曲先、罕东四卫,正德七年东蒙古攻破四卫,崇祯十年居住在今新疆的卫拉特蒙古和硕特部,在其首领顾实汗的率领下进入青海,统治了今海西地区。
明初今海西州属西宁卫安全、阿端、曲先、罕东四卫,正德七年东蒙古攻破四卫,崇祯十年居住在今新疆的卫拉特蒙古和硕特部,在其首领顾实汗的率领下进入青海,统治了今海西地区。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市区以及县人民政府、行政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委)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立法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立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28•【字号】西政办〔2015〕128号•【施行日期】2015.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立法工作方案的通知西政办〔2015〕12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现将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制定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立法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2015年8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立法工作方案海西是多民族聚居、移民性的民族自治地区,也是全省唯一的两个主体民族的自治州,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是全州工作的大局。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活动,建立健全推动全州民族法规体系建设,现就《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立法目的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改善民生、夯实基础、明确职责、完善机制的原则,立足我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现状和实际,通过科学运用法律手段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推动广大群众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形成全社会力量共同协作、齐心推进的局面,切实加快我州民族事务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
二、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条例》立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制定《条例》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条例》的立法工作,其组员人员如下:组长:乔学智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副组长:官炬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科加州政府副州长杨洪武州政府副州长成员:恒钦本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钟通旭州政府副秘书长、州政府法制办主任丁凤山州政府副秘书长、州政府接待处处长更智加州委统战部副部长、州民宗委主任、州创建办常务副主任谢庆英州司法局局长领导小组下设调研组、起草组两个组,具体负责调研工作和起草工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5]9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5〕94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天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
为了尊重藏族群众的丧葬习俗,维护天葬台及其周边环境的正常秩序,加强天葬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的天葬管理工作;各地(市)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各地(市)以及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委、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天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天葬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射击、爆破、鸣号或者采石、取土、挖沙等;(二)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存储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或者堆放垃圾,排放工业、生活污水;(三)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拍照、摄影、录像;(四)通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刻录、转载渲染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五)将天葬台作为旅游景点组织中外游客游览参观。
天葬台及其周边具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划定。
第五条为了保护秃鹫,因中毒、暴病或者因传染病死亡的,其尸体不得送往天葬台进行天葬。
2024年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技能人才评价考评员考试题库(单选、多选、判断)
2024年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技能人才评价考评员考试题库(单选、多选、判断)1、单选题(共300题)1.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中的人员管理包括 ( D )管理等。
A 、考评人员B 、监考员2. 职业技能鉴定的特点是( C )。
A. 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理论考试为主要依据,以第三方认证原则为基础B. 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实际操作为主要依据,以第三方认证原则为基础C. 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实际操作为主要依据,以第三方认证原则为基础D. 以职业标准为导向,以实际操作为主要依据,以第三方认证原则为基础3. ( A )是构成技能的重要因素。
A 、智能B 、心态C 、脑力D 、态度4. ( A )是指根据劳动管理的需要,按照生产劳动的性质、工艺技术的特征或者服务活动的特点而划分的工作种类。
A 、工种B 、岗位C 、技能D 、职业5. 职业技能鉴定的考试是( C )。
A 、职业资格升级考试B 、职业资格选拔考试C 、职业资格达标考试D 、职业资格一般考试6. 通用工种的考评人员应先经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培训、考核后,再报( A )核准。
A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B 、省级鉴定指导中心C、行业主管部门 D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7. 职业标准分为知识和技能两个部分,技能从特征去划分大致有操作型、心智型和( C )型三个类型。
A 、识记B 、应用C 、技巧D 、能力8. 建立一个( A )的职业标准体系是保证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前提。
A 、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技能为核心B 、以职业活动为起点,以职业技能为核心C 、以职业活动为核心,以职业技能为导向D 、以职业活动为核心,以职业技能为起点9. ( B )是依据事先确定的职业活动内容及其水平标准对考生职业技能进行评定。
A 、职业技能鉴定的特点B 、职业技能鉴定的测量学特点C 、测量学的特点D 、职业技能鉴定的考试学特点10. 考评人员是鉴定活动的(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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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智力开发,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培养、引进和使用好各类专业人才。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中的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建设事业,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提供各方面的服务,支持国家重点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87年6月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3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坚持统筹城乡发展,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多渠道增加农牧业投入,积极发展设施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切实改善农牧民的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民主制度,保障民主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州实际,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不断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首府设在德令哈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发扬青藏高原精神和柴达木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民主、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的自治州。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在录取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蒙古族藏族人员,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资源勘查工作,增加后续资源储备,为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义务植树种草,实行封山育林、育草,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和各项建设的组织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与监督,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合理调整工业经济结构和布局,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支柱产业,扩大经济总量,改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保障矿产资源的依法开采。可以由本地方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大宗资源市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矿产资源的科学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税费。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税税额标准,经上级国家机关审批,在国家税法规定的征收幅度内可以自主调整。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其价款中给予资源输出地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农牧区家庭承包经营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提高农牧业综合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水环境的保护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草原资源,禁止破坏草原和新开垦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森林和固沙植物,禁止滥伐乱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矿产资源,禁止违法开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本州资源,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开发优势资源,强化农牧基础,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推动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进程,建设柴达木新兴工业基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集中力量建设以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为中心的两个经济区,发挥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发展重点,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