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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1.11•【文号】法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1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0年1月11日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依法积极稳妥推进。

三、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7.28•【文号】法发[2000]16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1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各级人民法院推行审判长选任工作。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审判长选任工作作为近期法院改革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达到去年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要求。

在选任工作中注意发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大胆探索创新。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选任工作的指导,注意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尤其是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确定考试、考核、评查内容,健全审判长的管理与监督制度,确保审判长选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审判长选任工作与法院机构改革、人员调整、清理清退不适合法院工作的人员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选任审判长,优化法官队伍。

同时,应结合选任工作开展法官定编、设置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等改革工作的试点,积累经验,为进一步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创造条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长的选任工作,制定、完善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工作规则,推进法院审判组织的制度化建设;同时注意理顺审判业务庭与合议庭、庭长与审判长、审判长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之间的关系,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促进审判工作的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9.07•【文号】法发[1998]16号•【施行日期】1998.09.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6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1998]1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本地法院实际情况,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步骤、措施,切实严格执行。

《办法》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促进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文件,也是强化法院内部监督、制约的一项基本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收到《办法》后,送请当地人大、政协的各负责同志阅知,并召开座谈会,通报实施《办法》的基本要求和具体措施,请他们按照《办法》监督法院的工作。

有关情况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代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为了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纪律处分的原则第一条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15•【文号】法〔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0〕11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宁夏、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15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试点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健全审判组织适用模式,探索推行电子诉讼和在线审理机制,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促进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06•【文号】法〔2021〕94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21年3月1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通过。

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现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会议纪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有关工作机制完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确保民法典正确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把握、准确理解《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帮助广大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准确理解《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在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对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6日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实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在北京以视频方式召开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16•【文号】法发[2001]23号•【施行日期】2001.1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鉴定人权利:(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08•【文号】法发〔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20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尽快转发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并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8日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法官管理制度,不断深化法官员额制改革,建立能进能出的法官员额管理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相关规定,按照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员额退出,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党管干部;(二)人岗相适;(三)业绩导向;(四)能进能出;(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法官退出员频,包括申请退出、自然退出、应当退出三种情形。

第四条法官自愿申请退出员额,具备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后可以退出法官员额。

第五条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退出员额:(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调出所任职法院的;(三)退休、辞职的;(四)依法被辞退或者开除的;(五)实行任职交流调整到法院非员额岗位的。

第六条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员额:(一)符合任职回避情形的;(二)因健康或个人其他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法官职务的;(三)办案业绩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四)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担任法官职务的;(五)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意见应当退出员额的;(六)入额后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到员额法官岗位工作的;(七)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儿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八)其他不宜担任法官职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4.15•【文号】法发〔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二、登记立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1•【文号】法发〔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职业培训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法发〔2020〕30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1日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官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

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根本,以提升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和司法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完善教育培训制度体系,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效果,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全面推进法院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新时代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政治统领。

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摆在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最突出位置,使之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规党纪教育,提升法官政治素养和政治能力,教育引导广大法官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坚持按需施教。

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践导向,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服务,全面提高法官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05•【文号】法〔2001〕164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本院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第一条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2•【文号】法发〔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4.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法发〔202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正确认识和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系,与高质量发展的关系,与人民生活幸福的关系,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关系,与国家安全的关系,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十四五”时期是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目标、任务、举措和实施蓝图,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不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世界科技强国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1.23•【文号】法[2013]6号•【施行日期】2013.01.23•【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的通知(法[20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2013年1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为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着装行为,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实行统一着装,是人民法院司法形象和干警精神风貌的综合反映,是维护法治尊严,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需要。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制服包括夏服(含短袖、长袖)、春秋服、冬服、防寒服、法袍及制服配饰等。

第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

非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穿着审判制服。

第四条审判制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穿着,审判制服不得与非审判服装混穿,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制服的季节款式要保持一致。

第五条着装换季日期视各地季节、气候、温度变化情况,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酌定,统一要求。

第六条着短袖夏服时,浅月白色短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外穿,佩戴小法徽,不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

第七条着长袖夏服时,浅月白色长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扎系于裤(裙)腰内,佩戴小法徽,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

第八条着春秋服、冬服时,上身内穿白色长袖衬衣,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

领带下沿应与皮带扣位置大致相当。

第九条法袍的穿着按照《人民法院法官法袍穿着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4.09•【文号】法发[1996]9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4月9日法发〔1996〕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施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公文(包括电报,不含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识。

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章公文种类第六条人民法院公文的种类主要有:一、命令(令)适用于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奖励有关人员。

二、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报告适用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25•【文号】法发〔2023〕15号•【施行日期】2023.09.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全面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围绕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找准把握法治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

坚持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将确保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贯彻到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各方面,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

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依法稳慎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强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司法政策措施供给,在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中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1.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通知-法发〔2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通知-法发〔2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通知法发〔20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6日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为支持和推进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完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线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智慧法院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第一条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以在线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高效支持审判执行活动。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线运行遵循以下原则:(一)高效便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供一网通办、一站通办、一号通办等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注重实效。

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完善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全方位支持人民法院开展在线审判执行活动,保障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三)统筹共享。

加强顶层统筹规划,优先建设和使用全国法院统一信息系统,持续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兼容共享。

(四)创新驱动。

贯彻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大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力度,推动业务流程、诉讼规则、审判模式与时俱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根据《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要求,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在执行本意见标准时要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经济、实用,反对奢华、浪费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本意见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建、扩建、改建的审判法庭。

原有的审判法庭可根据实际状况参照执行。

专门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专用设备配置参照本意见标准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由法庭专用桌椅、庭审记录设备、音响设备、证据展示设备、监控设备、安检设备、网络设备、同声翻译设备、公共信息显示查询设备、国徽、法槌等组成。

法庭专用桌椅包括:法台、法桌、法椅、诉讼参与人桌椅、旁听人座椅等(式样标准另行制定)。

庭审记录设备包括:计算机(或速录机)、打印机、录音机或语音文字转换设备等。

音响设备包括:功放机、调音台、话筒、音箱、录放音机等。

证据展示设备包括:投影仪、屏幕(或电视机)、录音机、录像机、DVD机等。

监控设备包括:监控探头、控制台、主机、显示屏等。

安检设备包括:安检门、X光机、手持式金属检测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0•【文号】法〔2021〕266号•【施行日期】2021.10.2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的通知法〔2021〕2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确保人民法院干警廉洁司法、廉洁用权、廉洁齐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从严管理进一步向纵深发展,现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确保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廉洁司法、廉洁用权、廉洁齐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从严管理进一步向纵深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官法》及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经商办企业行为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规范政法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通知》要求,制定本清单。

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经商办企业执行以下共同禁业范围:(一)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二)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三)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与领导干部所在法院和管辖单位发生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四)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担任提供司法拍卖、司法评估等有偿中介或法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的设立人、合伙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五)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公正履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19•【文号】法发[2012]27号•【施行日期】2012.12.19•【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机关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12〕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初次担任或重新担任法官职务的人员,应当以公开宣告誓词的方式,对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公正廉洁司法,自觉接受监督,作出郑重承诺。

第三条法官宣誓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四条法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第五条宣誓场地须悬挂国旗。

领誓人、宣誓人统一着法袍或其他法官制式服装。

第六条领誓人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其委托的资深法官担任。

第七条宣誓开始时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人面向国旗,立正站姿,举起右手,握拳过肩;领誓人持相同站姿位于宣誓人前方,逐句领读誓词,宣誓人齐声复诵;誓词宣读完毕,在领誓人读出“宣誓人”后,报出自己姓名。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在举行重要活动时组织的重温誓词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完善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管理工作的通知(法〔2023〕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完善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管理工作的通知(法〔2023〕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完善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2023〕244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4()4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管理工作,202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2020〕242号,以下简称242号文件)。

【总页数】2页(P38-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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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2-24 17:00: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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