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违约金酌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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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违约金的酌减规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少或者豁免违约金的支付。

这种规则涉及到合同法、经济法、民事法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等多个领域的知识。

本文将对违约金的酌减规则进行研究,以期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酌减违约金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若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的违约有合法的理由,并且该理由确实存在,那么可以申请酌减违约金。

这种合法的理由可以包括不可抗力、行政法规的要求等。

当一方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履行合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支付。

酌减违约金的程度。

在实际操作中,酌减违约金通常是根据违约情节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大小来进行评估和决定的。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对违约事件的性质、影响范围以及违约方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在确定酌减违约金的程度时,可以参考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实践经验等。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酌减违约金的规则可能有所不同。

在经济紧缩期间,为了促进市场活力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政府可能会推出相关政策,对企业的违约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和支持。

此时,违约方可能获得更多的酌减违约金的机会。

实际操作中应当注重保证违约金的合理性和效果。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

违约金的数额应该具有合理性,既要能够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又不应过分损害违约方的利益。

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也需要考虑,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等方式进行。

违约金酌减规则是一项在合同法领域内的重要规则。

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了解和运用这一规则,可以在违约情况下减少经济损失,并合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的法律机构和行政部门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指导违约金的酌减规则,以促进合同履行的公平合理和有序进行。

解除协议书的违约和违约金计算方法

解除协议书的违约和违约金计算方法

解除协议书的违约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尊敬的先生/女士:鉴于双方在XX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条款,经过协商,我们决定解除该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中有关违约的规定,我们需要明确解除协议书的违约事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本函旨在就此向您详细说明相关事宜。

一、违约事项鉴于双方中的一方未能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本合作协议第X条款,以下属于违约事项:1. 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交付/执行任务。

2. 质量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标准。

3. 违反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

二、违约行为的解除权根据本合作协议第X条款,对于发生违约行为的一方,对方有权选择解除协议。

在本次情况下,由于贵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决定行使解除权,并据此向您发送本函。

三、解除协议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1. 违约金基准根据本合作协议第X条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将根据违约方在本次违约行为中造成的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测算。

2. 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 = [未履行合同数量/期限] ×合同总金额 ×(1 + 违约金比例)其中,未履行合同数量/期限指的是合同约定的未履行部分数量或期限,合同总金额为双方约定的总金额,违约金比例为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比例。

3. 违约金比例在本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X%。

据此进行违约金的计算。

四、清偿方式违约方应当及时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清偿其违约责任。

违约金应在解除协议书后X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守约方指定的账户。

五、解除协议书生效本解除协议书将于收到违约金款项后生效,并且双方对该合作协议中的违约事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友好解决纠纷双方应在友好的基础上进行解除协议书的谈判,并遵守解除协议书所载明的约定。

如遇到纠纷,应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若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应提交至合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请您务必详细阅读本函,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确保合作关系和解除手续的顺利进行。

违约损失赔偿 可得利益 成本扣减规则

违约损失赔偿 可得利益 成本扣减规则

违约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成本抠减规则在商业交易中,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时,另一方往往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

为了维护合同履行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法律往往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

合同也经常规定了可得利益和成本抠减规则,以便在发生违约情况时,能够明确双方的责任和赔偿标准。

一、违约损失赔偿遭受违约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损失赔偿。

违约损失赔偿的标准一般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界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 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合同履行的损失利润、无法收回的实际支出等。

2. 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因合同履行不力导致的信誉受损、市场份额流失等。

3. 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般是根据受损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计算,但也需要注意不能将可能迁延的损失纳入其中。

二、可得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所能取得的利益是其应得的权利。

可得利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合同规定的利润:合同中往往规定了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能取得的利润,受益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该义务。

2. 合同规定的权益:合同可能规定了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能取得的权益,受益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该义务。

3. 其他可得利益:除了合同规定的利润和权益之外,受益方还有可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得其他利益,如市场份额增加、信誉提升等。

三、成本抠减规则在违约损失赔偿过程中,受损害方所获得的可得利益需进行成本抠减,以维护合同履行的公平和合理性。

成本抠减规则包括以下几点:1. 直接成本:一般是指受益方为取得其应得权利而支出的直接成本,如合同履行所需的实际支出等。

2. 间接成本:指受益方为取得其应得权利而支出的间接成本,如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额外成本等。

3. 成本抠减标准:成本抠减标准一般是根据受益方所获得的利益和支出的成本进行比较,以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

结论违约损失赔偿、可得利益和成本抠减规则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法律概念,对于保障合同履行的公平和合理十分重要。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违约金是在许多合同中都会约定的一项重要条款,用来约束合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经济性制裁措施。

但是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这就需要考虑违约金酌减的问题。

本文将对违约金酌减规则进行研究,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一、违约金的基本概念和作用违约金是指当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的一定金额作为经济性制裁措施。

违约金的设定可以有效地约束合同方履行合同义务,减少违约的可能性,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合同另一方的利益。

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点:1.约束合同方的履约行为。

合同一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就能够对合同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减少了违约的可能性。

2.保障合同另一方的利益。

一旦发生了违约行为,受害方可以通过违约金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3.提高合同履行的可靠性。

违约金的设定可以提高合同履行的可靠性,促使各方更加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

二、违约金酌减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情况后,受害方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通常情况下,违约金的酌减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约定。

在合同中应当对违约金的酌减条件进行明确的约定,包括酌减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2.违约责任。

酌减违约金的前提是判定违约责任的大小和性质,是否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另一方的过错导致的违约。

3.酌减金额。

酌减违约金的金额应当合理,不得过分苛刻,且应当与实际损失相适应。

4.履行义务。

受害方应当在酌减违约金前,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或者提供了必要的协助。

根据以上条件,受害方可在一定条件下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以此来减轻对方的经济压力,同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违约金酌减的具体程序和方式在具体操作中,受害方如何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是一个需要仔细考虑和协商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进行违约金的酌减:1.书面通知。

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

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

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引言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约束关系,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制度是为了对违约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而设立的。

本文将探讨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的意义、应用范围以及操作指南,并探讨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一、违约金制度的意义违约金制度在劳动合同中的应用,具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1.促使双方履行合同:违约金制度作为一种经济处罚手段,可以有效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

当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时,需要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补偿,从而强化双方履行合同的动力。

这有利于提高劳动合同的执行力和合同双方的诚信。

2.维护合同稳定性:劳动合同的稳定性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至关重要。

违约金制度可以起到维护合同稳定性的作用。

一方面,劳动者在考虑是否解除合同或违约时,需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从而避免轻易解除合同或违约。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或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时,也可以通过违约金的规定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3.公平合理的约束和救济措施:违约金制度在劳动合同中起到约束双方行为的作用,可以使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更加谨慎。

同时,违约金的规定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救济措施。

当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时,另一方可以通过追求违约金的支付来维护自身权益。

二、违约金制度的适用范围违约金制度在劳动合同中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这可以避免劳动者轻易解除合同,从而维护劳动合同的稳定性。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这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约束,避免滥用解除合同权利,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3.追究违约责任:当劳动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时,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违约金的支付可以作为受害方的一种救济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违约金制度的操作指南违约金制度的设定和操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理性: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违约程度、合同价值、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摘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甚广,但违约金的性质使违约金在实务中的应用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从违约金的分类及性质不同的角度展开,即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构成要件以及数额调整等方面,在司法应用中的问题。

关键词:违约金;赔偿性;惩罚性;数额调整1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才建立起违约金自由制度,基本上使违约金显示出本来面貌。

违约金的法定性逐渐淡化,且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违约金是否具有强制性,也引起了争议。

合同的自由原则,不代表国家不能进行干预。

如果国家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将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影响合同的公平性。

因此,《民法典》第585条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对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违约金,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

由此在立法上确立了违约金调整制度,但如何调整,合同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方式与方法,司法上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相同的案件事实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文从违约金的性质功能的解释论角度出发,探讨违约金的调整方法问题。

不论古今中外,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都极为广泛,我国《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在理论和解释上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这些问题包括:违约金的性质及当事人约定的界限;违约金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调整以及法院自由心证的边界;以及违约金损害数额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等。

2违约金性质区分的意义2.1 不同性质的违约金构成要件不同对于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其成立主要是为了促使合同履行,符合民法基本功能,即具备补偿性质,赔偿性违约金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弥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的酌减规则

违约金的酌减规则

违约金的酌减规则违约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效,是合同中的常见条款,兼具补偿性质和惩罚性质。

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规定注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

实践中,常发生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减少的情况。

一、违约金酌减的制度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的调整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

实践中,请求调高违约金的情况较少,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围绕在对违约金的酌减。

一般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不会直接适用该条款予以减少,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时,方有酌减规则的适用空间。

针对“过分高于”的认定,《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给出明确意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亦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二、违约金酌减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不能简单采用固定比例“一刀切”的做法,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违约金的调整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但损失并非唯一的衡量标准,在个案中,即使违约金超过了该比例,也可能是适当的。

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法官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审慎作出裁判。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各种商业合同的签署,违约现象也愈加普遍。

为了保证合约的执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中通常都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较高或收取情形不透明,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和影响合作关系的风险。

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出台了违约金酌减的规则,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合作发展。

违约金酌减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基础上,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不可预见的、不能克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免违约金的规定。

违约金酌减规则既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等方式建立。

目前,中国、美国、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关的规定,并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效果。

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制定,既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有促进经济活动的目的。

具体来说,违约金酌减规则可以帮助当事人应对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履行困难,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保证合同的解除和履行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

同时,违约金酌减规则也可以鼓励当事人在商业合作中提高风险感知能力,加强风险管理和预防措施,从而提高合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际上对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将部分不可抗力因素列入例外情形,如中国的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而美国的《通用商法典》则规定“劳资纠纷、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影响,可能会导致对合约的成本和风险方面的显著改变,因此当事人可以部分减免违约金”;另一种是将具体条款的可调整性建立在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有所约定,这种违约金不应高于履行合同所要求的预估损失的实际损失程度”,该规则在国际贸易中适用广泛。

总的来说,违约金酌减规则是一个比较灵活的制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合作的发展。

解除协议书的违约赔偿计算及限额

解除协议书的违约赔偿计算及限额

解除协议书的违约赔偿计算及限额【正文】尊敬的合作方:鉴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关系已经发生严重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并就违约赔偿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违约责任及计算1. 违约方责任:根据《合作协议书》第X条第X款所约定,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2. 违约赔偿计算:根据双方协商一致,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作为赔偿。

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 = 合同金额 ×违约百分比其中,合同金额为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的金额,违约百分比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

3. 违约金比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X。

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写入协议。

4. 例外情况:双方同意,在以下情况下,违约方不需要支付违约金:a)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b) 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达成书面协议;c) 合作方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并导致对方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d) 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定的例外情况。

二、违约赔偿限额1. 违约赔偿限额:双方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引起的违约,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的违约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X。

2. 超限责任:若违约赔偿金额超过约定限额,则违约方应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支付。

同时,守约方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三、支付方式及期限1. 支付方式:违约金应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支付,由违约方在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守约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 支付期限:违约方应按照前述约定的支付方式,在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四、其他事项1. 知识产权归属:解除协议不影响双方对于已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权益归属及保护。

2. 争议解决:双方因解除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3. 协议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在商业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通常被用作一种保障,以确保合同双方能够履行合同中的责任。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违约金的数额和酌减规则往往成为引发争议的焦点。

违约金酌减规则是指当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另一方可根据一定的规则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行为。

本文旨在就违约金酌减规则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可能途径。

一、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基本原则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核心在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既要保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违约方因过高的违约金而受到不合理的损失。

违约金酌减规则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确保公平合理。

违约金酌减规则应当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违约金酌减的具体条件和标准。

2. 考虑违约的程度。

违约金酌减的标准应当充分考虑违约的程度和造成的损失,以确保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符合。

3. 保护被侵权方的利益。

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制定应当重视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

4. 防止滥用。

违约金酌减规则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以防止违约方对违约金进行滥用,从而避免对受损方造成额外的损失。

基于以上原则,我们可以看到,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具体操作方式却面临诸多挑战和困难。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1. 缺乏统一标准。

目前,违约金酌减的具体标准并未得到统一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不同的合同可能采用不同的违约金酌减标准,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和风险。

2. 难以衡量实际损失。

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核心在于将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匹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难以准确衡量的情况,这给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3. 违约方滥用的可能性。

一些违约方可能会利用违约金酌减规则进行滥用,通过一些手段规避对违约金的支付,从而增加了受损方的维权成本和风险。

4. 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违约金是指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守约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时,应支付给守约方的一定金额。

违约金的设定和计算方式在合同中一般是比较灵活和自主的,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具体需求和交易特点进行协商确定。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则是指对违约金进行减免或者减轻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和探讨。

目前,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对违约金酌减规则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原则,可以对违约金进行减免或者减轻。

这就需要通过相关的研究和实践来确定具体的规则和原则。

一般来说,违约金的数额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利益和可能承担的损失进行协商和确定的。

对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则研究,首先需要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进行分析和判断。

在权益分析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来确定违约金的酌减规则:1.违约金的减免原则:违约金的减免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和公平原则,并且应当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和友好方式来减轻违约金的数额,以达到合理和公平的效果。

2.违约金的减免条件:对于违约金的减免,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和情况进行具体的判断。

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违约,可以对违约金进行减免。

又如,在一些比较复杂和长期的合同项目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阶段性减免。

3.违约金的减免方式:违约金的减免可以有多种方式。

可以减免一部分数额、缓期支付或者变更支付方式等。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减免方式来实现减免的目的。

4.违约金减免的程序:违约金的减免应当通过协商和友好的方式进行,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在合同规定的方式下进行沟通和协商。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是一个非常复杂和具有挑战性的课题。

需要考虑到法律、经济和人文等多方面的因素,同时也需要兼顾到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需求和公平原则。

只有在对违约金酌减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和不断探索的基础上,才能够更加科学地制定相关规定,促进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金减免制度

违约金减免制度

违约金减免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但在某些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请求减免违约金的支付。

这通常发生在违约方已经支付了部分违约金,或者违约行为并未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损失等情况。

违约金减免制度的具体规定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但通常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方式,其性
质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

因此,在减免违约金时,需要考虑违约金的性质,即是否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

2.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是减免违约金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损失,那么违约方可以请求减免。

同时,如果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那么受损方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数额。

3.违约的严重程度:违约的严重程度也是减免违约金的重要因素
之一。

如果违约行为轻微,未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那么违约方可以请求减免违约金。

但如果违约行为严重,给另一方造成了较大损失,那么违约方可能需要支付更高的违约金。

4.违约方的支付能力:违约方的支付能力也是减免违约金的一个
考虑因素。

如果违约方已经支付了部分违约金,或者其支付能力有限,那么可以考虑减免部分或全部违约金。

总之,违约金减免制度是一种灵活的制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处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减免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原
则,既要保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到违约方的实际情况。

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的限制与排除

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的限制与排除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about Discretionary Reducing Liquidated Damage
作者: 罗昆
作者机构: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版物刊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115-126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2期
主题词: 违约金;酌减;实际损失;解释
摘要:经由实证分析可知,因违约金酌减规则模糊、主次规则不当、理论基础薄弱、指导思
想误读多重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金酌减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系争违约金大概率被酌减的问题,这既影响司法权威又损及违约金制度的功能。

为解决此问题,在理论层面须澄清有关违约金制度的两项基本观念,即以不酌减为原则以酌减为例外、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

在具体制度层面需从正反两个角度完善违约金酌减制度,一是采事前判断模式、区分两种性质的违约金分别规定不同的酌减规则、进一步完备酌减违约金的考量因素等以限制酌减违约金;二是从反面明确若干不得酌减违约金的典型情形以排除酌减违约金。

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违约金酌减规则予以限缩解释是当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此问题的务实办法。

违约金过低调整的标准(一)

违约金过低调整的标准(一)

违约金过低调整的标准(一)违约金过低调整的标准问题概述•违约金是保障合同执行的一项重要条款,也是对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一种补偿方式。

•然而,目前一些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导致其威慑力不够,违约行为屡禁不止。

影响因素1.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标准过于宽泛。

–法律部门对违约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违规成本过低。

2.经济环境与市场竞争–部分行业或市场竞争激烈,违反合同的成本相对较低。

–过低的违约金标准无法有效约束违约行为,影响市场秩序和商业信誉。

3.合同起草与协商–一些企业在起草合同时为了降低成本,将违约金标准设置过低。

–弱势方在协商过程中往往无力改变违约金标准,导致其利益受损。

解决方案1.完善法律法规–针对违约行为,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并对违约金标准进行具体规定。

–提高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违约行为的代价较高。

2.加强监管与执法–监管部门应加大对违约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并严肃处理违约行为。

–加强执法力度,对违规者依法进行惩处,起到震慑作用。

3.提高行业自律水平–行业协会或组织应制定行业标准,并对违反合同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强化行业自律,形成违约行为的共识,提高违约成本。

4.合同设计与协商–合同起草方应合理设置违约金标准,确保其具备一定威慑力。

–协商过程中弱势方应增强议价能力,争取合理的违约金标准。

结论违约金过低的标准不仅对合同执行和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也损害了企业和个人的利益。

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与执法、提高行业自律水平以及合同设计与协商等方面的努力,可以有效调整违约金过低的问题,维护合同的有效执行和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

第2期(总第185期)2024年3月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No.2(General No.185)Mar.2024收稿日期:2024-01-07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 非典型担保的构造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22AFX016)作者简介:刘承韪,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和比较法研究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刘承韪(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摘㊀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未固步自封㊁画地为牢,在解释之外也创新发展了‘民法典“规则,尤其是违约方终止合同时点㊁替代交易㊁违约金酌减等违约责任制度呈现诸多亮点与盲点㊂在违约方终止合同时点问题上,司法部门犹若 摇晃的钟摆 ,长期摇摆于通知解除与司法解除之间㊂解释的方案貌似折中调和,却违背违约方终止的司法解除性质,又产生与同属司法解除的情势变更规则不一致的 精神分裂症 ㊂替代交易是 虚拟的强制履行 ,该规则不意味着替代交易行为只能在合同解除后实施㊂替代交易规则受到合理性规则限制和减损规则制约,但替代交易本身并非义务㊂解释 以旧瓶装新酒 ,实现了对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升级再造㊂特别是在违约金不得调整约定之效力㊁违约金酌减的计算基础与考量因素㊁违约金不得酌减之情形等几个方面积极作为,虽尚有探讨斟酌之处,但进取创新精神仍值赞许㊂关键词:违约方终止;替代交易;违约金酌减;恶意违约中图分类号:D923.6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91505(2024)02006512DOI:10.14134/33-1337/c.2024.02.006一㊁引㊀言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有132个条文,共计12750字㊂历经三年起草㊁刚刚获得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⓪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虽只有69个条文,但条文内容极其丰富,诸多条文包含多款,其总字数也达到了惊人的16462字,比合同编通则原文字数只多不少㊂仅从这一小小细节便可看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内容丰富充实,用意颇深,亮点突出,很多内容解释㊁发展甚至创新了‘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㊂从体量和创新上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不亚于又推出了一个全新的‘民法典“合同编内容㊂特别是在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㊁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㊁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㊁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时点㊁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㊁替代交易规则的确立㊁违约获益的考量㊁违66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约金酌减规则的细化等方面都有很大程度的创新与进步,很多内容甚至超越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原意和规则范围,变化较大,影响深远㊂本文主要聚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违约责任部分,就违约责任的亮点与盲点㊁创新与遗憾稍作点评,重点讨论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时点规则㊁替代交易规则㊁违约金酌减规则三个核心问题,以期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具体适用和未来发展有所帮助㊂二㊁ 摇晃的钟摆 :违约方终止合同时点的确定‘民法典“合同编中最具争议也最需解释的条款非第580条第2款莫属㊂①该条款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违约方终止合同规则的前提㊁构成要件与后果,但其与第1款关系如何㊁作为构成要件的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指向何处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是否继续有效㊁本条规定能否适用于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等问题,均争论不休而有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之必要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曾试图回应上述问题,尤其曾针对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能否适用违约方终止规则进行讨论[1]693,但均因争议过大而作罢㊂同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也未规定违约方终止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时点,从而导致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3年多的起草过程中,不同观点犹若钟摆(Shaking Pendulum),左摇右晃,难达共识㊂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点涉及利息的计算㊁违约责任的大小等,在很多案件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1]654㊂为统一司法实践和裁判尺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专设第59条对此争议性话题进行回应,是值得肯定的亮点㊂当然,由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违约方终止合同规则本质上是违约方司法解除问题,因此所谓合同终止时点本质上是合同解除时点㊂之所以将其置于解释的违约责任章节中加以规定,是因为第580条第2款的体系位置处于违约责任一章之中,‘民法典“也是将其作为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则加以对待㊂因左右为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曾在第62条规定了违约方终止情形下合同终止时点的两种方案供讨论选择㊂第一种方案采通知解除理论(确定日期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终止时间: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㊂ 另一种方案采司法解除理论(自由裁量说),由法院裁判确定合同终止的时间: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㊂ 两种方案各自有支持的阵营,争执不下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9条似未倒向任一方案: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㊂ 从表述上看,该条致力于调和上述两种方案之冲突并寻求最大共识,看似出台了一个兼容并包㊁折中创新的方案,但由于其将诉讼通知解除作为一般规则,即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将法院裁判解除作为例外规则,并施加公平诚信原则要求和充分说理义务,即规定 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因此解释本质上还是选择了诉讼通知解除的时点规则㊂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对此的说明是,这样规定主要是①‘民法典“第58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㊂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㊂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较为明确,而其他时点不仅难以确定,增加审理困难,而且易被人为干扰;第二,请求司法终止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终止合同,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及时主张,尽快了结无效率的合同关系;第三,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终止合同不等于保护违约方,因为有权申请终止的当事人既包括违约方,也包括已经丧失解除权的非违约方,而且‘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已经为申请司法终止设置了严格的条件;第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其他更好的时点时,也可以按照该时点终止合同,有利于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2]㊂从追求确定性㊁降低随意性㊁实现同案同判等方面来看,将诉讼通知时间或其确定日期作为解除时点的一般规则有其合理性㊂有学者甚至认为,从合同终止(解除)的功能目的㊁体系解释以及规则设计的内在逻辑看,确定日期说是能够实现效率㊁合乎规则体系以及任意性规则设计等更优的和更理想的选择[3]㊂但笔者认为,从整体法益和利益平衡角度来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9条的上述立场并非值得肯定,其可能会带来理论认识的盲区和司法实践的混乱,原因如下:第一,违约方终止是形成诉权,应适用司法解除的规则㊂违约方终止在本质上与情势变更解除相同,都是典型的以形成诉权为基础的 合同司法解除 [4],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形成权,不能以形成权的行使通知为合同终止的时间㊂合同解除权属于广义形成权,根据行使方式之不同,可分为普通形成权和形成诉权㊂因通知解除形成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和确认解除合同主张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普通形成权,所作判决为具有既判力的确认判决;因司法解除而形成的诉讼为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为形成诉权,相应的支持性判决为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和既判力[5]㊂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判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或者是适用第533条判决合同解除,此时的合同解除均属于 诉请解除 或者 司法解除 ,当事人所行使之权利均为形成诉权㊂因此,法院在判项中明确一个合适时点即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点更符合其规则原理㊂第二,违约方终止的时点应当与情势变更解除的时点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3款规定了情势变更解除的时点,采纳司法解除的理论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㊁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㊂ 将情势变更情境下的合同解除时点交由法院根据具体因素加以决定㊂其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内部讨论稿)也曾出现过错乱,其第5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㊁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变更㊁解除的时间㊂ 好在解释最终稿关于情势变更解除时点之规定拨乱反正,回归正轨㊂鉴于违约方终止的解除与情势变更的解除同属司法解除之性质,应贯彻相同的司法解除原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平诚信原则予以确定,不规定一个统一的㊁确定的时间点,既灵活高效[1]658,又不至于产生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上的 精神分裂症 ㊂第三,以诉讼通知解除为一般规则㊁以法院裁判解除为例外规则的做法,既可能引发不公,也很可能会带来适用上的 一边倒 ㊂诉讼通知解除的一般规则实际上是将决定解除时点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可能会造成有违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的结果,且该规则也可能会被违约方利用[1]660㊂除认识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以外,将诉讼通知作为解除时间的一般规则,有很强的导向性,可以预见未来司法裁判者为避免过重的说理论证义务,会更多地向该一般规则靠拢甚或 逃逸 , 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 为合同终止时点,而法院裁判解除的 其他时间 会更加少见和边缘化㊂但从司法解除的本质上来讲,恰恰是 其他时间 而非 诉讼通知 才应该是司法解除的关键和通常时间点,应当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合同何时终止㊂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解释适用该条时应更正合同终止时点的错误,使违约方终止回归司法解除的本质,并与情势变更解除保持一致㊂方法有二:一是在保持现有条款不变的情况下,限缩 诉讼通知 76第2期刘承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㊀86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解除规则的适用,淡化或剥夺其一般规则的地位,并扩张司法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㊂二是适时对本条作出调整,规定应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判项中明确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时间点㊂至于法院如何来确定合适的合同终止时点,笔者建议可以参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即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㊁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提炼出违约方解除或司法终止应予考虑的核心要素,比如合同僵局发生时间㊁合同的履行情况㊁当事人协商的情况㊁合同终止对当事人的影响或造成的损失等因素[6],由法院自由裁量综合判定合同终止的一个合适时点㊂当然,如果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㊁判决书生效时间更符合个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之要求,法院将其认定为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时点也是题中应有之义㊂可见,司法解除的时点不在于寻求僵化的确定性,而重在个案公正的衡平性价值和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价值㊂三㊁ 虚拟的强制履行 :替代交易规则的引入可得利益是合同法的关注中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㊂我国司法实践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支持较为谨慎㊁保守或消极,原因主要在于可得利益损失存在证据上的不确定和计算上的不确定[7]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一个重要贡献和突出亮点是开创性地引入了能最大限度化解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确定性的替代交易规则㊂替代交易是域外普遍存在的实现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因其精准㊁便利㊁高效等诸多优势为各国合同法所采,①其法律实质相当于履行或准履行,有 虚拟的强制履行 (Virtual Specific Performance)的美誉[8],是化解可得利益不确定性的最佳工具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㊁第3款在中国法中首次引入替代交易的违约救济手段和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勇于突破,亮点突出,意义更是重大㊂该条款规定: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㊂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㊂ 从比较法上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712条是替代交易规则的始祖,该规则是重要的法典创新,因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各国未有先例[9]㊂其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5条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4.5条㊁‘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9:506条也都规定了替代交易此种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㊂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我国之前立法并无替代交易的专门规则,但立法建议却已先行㊂早在2003年,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明确规定了作为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方式的替代交易,该草案第922条规定: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并且在合理时间以合理方式进行替代交易,则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的损害要求赔偿㊂ [10]替代交易规则在适用中有如下三点值得特别关注㊂(一)替代交易与合同解除替代交易规则争议最大之处莫过于其是否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我国法律界对此尚未达成共识㊂①艾森伯格教授曾指出作为替代交易类型之一的补进就具有相对于市场价格损害赔偿和强制履行的四大优势:一是可以反映买方的偏好;二是异质商品下买方损害证明责任的减轻;三是防止或最小化买方私人成本或社会成本;四是不产生强制履行所带来的强制执行程序等问题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的态度似乎是明确的,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 的表述意味着实施替代交易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㊂中国法规定替代交易以合同解除作为条件,优势在于能让当事人合同关系状态清楚明了,劣势在于解除环节克减了替代交易救济的便利性㊂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做法并非比较法通例㊂从比较法情况来看,一些权威法律文本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为非违约方主张替代交易计算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㊂该立场以CISG 为代表,其第75条规定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必须在合同解除之后的合理期限内㊂①在CISG 的框架下,根据其第46条与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除非债权人已经诉诸与请求履行不兼容的(Inconsistent)救济㊂在买卖合同中,合同解除㊁请求继续履行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是互斥的,其都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11]738-739,909㊂债权人实施替代交易便可以推论其不再需要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通过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要求将替代交易的风险转移给债务人,这在法律效果上相当于合同解除,有鉴于此,要求合同解除后实施替代交易是符合逻辑的㊂②但在最早创设替代交易规则的美国法中,基于替代交易计算损害赔偿并不以合同解除(Cancellation of Contract)为必要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3条的规定,转售(Resale)货物与解除合同是卖方两项并列的救济;第2-711条更是明确规定,卖方违约时,买方无论是否已解除合同,都可以 补进 (Cover)货物㊂法院也强调,相关救济产生于对方违约之后,而不是合同解除之后㊂③合同的状态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另行主张解除合同㊂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以合同解除为替代交易之前提有其合理性㊂⑤因为该规则的设置会指引当事人及时解除合同并实施替代交易,既有利于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自力救济蜕变为违约,防止当事人滥用该规则,也便于法院在多次交易场合为替代交易的识别提供确定的界限[12],还有激励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之功能,同时还可以避免过度保护实行替代交易的非违约方[13]㊂当然,我们也应看到,替代交易行为与替代交易规则并不相同㊂替代交易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手段,既能够及时保护受损方的期待利益,也能在受损方主张损害赔偿时提供有利的证据,不宜绝对以解除合同作为实施替代交易行为的前提[1]671㊂法律若要求仅在合同解除之后才能实施替代交易行为无疑会严重增加交易成本[14],丧失其便利性,对当事人自由产生极大限制㊂从替代交易规则来看,其本质是一种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在进行可得利益计算时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有其必要㊂替代交易规则适用以合同已解除为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替代交易行为只能在合同解除后实施㊂同时,从比较法经验来看,即便在承认合同解除为替代交易前提的立法中,在越来越多的情形下,开始允许当事人在不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实施替代交易并在其后依据替代交易价格计算损害赔偿㊂具体情形如下㊂其一,违约方的违约是拒绝履行或者明示毁约,即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相对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15]486,578㊂在CISG 框架下,合同解除作为替代交易规则的前提条件也存在例外㊂如果违约已达到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并且可以确定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再可能履行义务,尤其是明确地㊁实质性地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则不要求在解除合同之后方能实施替代交易[11]1087㊂德国法院认为要求在实施替代交易之前解除合同是为了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但当96第2期刘承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㊀①②③④⑤国内法层面,‘荷兰民法典“‘德国商法典“‘奥地利商法典“‘意大利商法典“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丹麦㊁芬兰㊁冰岛㊁挪威㊁瑞典)的货物买卖法,都有着类似的规定㊂MüKoBGB /Huber 8.Aufl.2019 CISG Art.75Rn.2-6.TXU Portfolio Mgmt.Co. L.P.v.FPL Energy LLC 2016Tex.App.LEXIS 9094 90U.C.C.Rep.Serv.2d Callaghan 605 Tex.App.Dallas Aug.18 2016 .买方实施替代交易后表示其仍愿意向卖方购买商品,合同未解除㊂Hessler v.Crystal Lake Chrysler-PlymouthInc. 338Ill.App.3d 1010.当然,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前半句的表述是 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而非 合同已解除 ,因此对 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影响该规则的适用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非常明确时,同样可以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如果此时要求债权人发出解除通知,是不合理的法律形式主义㊂①同时这是CISG第7条第1款诚信原则的要求,明确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能仅仅以债权人未通知解除而否定其主张,此时债务人并无需要保护的余地㊂②其二,违约方的违约是履行不能㊂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将会被排除,此时并无防止债权人保留继续履行请求权㊁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必要性㊂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可以允许债权人在知道履行不能时立即实施替代交易,而无须先行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12]㊂其三,违约方发出合意解除的通知㊂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非违约方可以其行动表示其同意解除合同[16]㊂实践中,法院就有综合考量包括自助行为在内的案件事实来认定合同解除成立的做法㊂③因此,至少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实施替代交易行为本身就可以被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意思与行为,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时无须先解除合同后再实施替代交易[13]㊂上述情形并非少有的例外,其不断出现可能会重塑替代交易与合同解除之关系㊂(二)替代交易与合理性规则替代交易必须具有合理性,如此才既能确定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又不会对违约方科以过重的责任㊂此处的合理性规则应该包含价格合理性㊁方式合理性和举证合理性三个方面㊂价格合理性的要求已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中,禁止替代交易价格 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 ㊂方式合理性和举证合理性很遗憾未能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有所体现㊂所谓方式合理性是指替代交易应当 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 ,该要求曾在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22条中有所规定㊂比较法上也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范例,其规定的合理方式主要由两个方面组成:其一,应具有善意;其二,不应有不合理的迟延㊂PICC的官方评论认为, 合理的方式 要件的意旨在于避免不履行方遭受恶意行为的不利影响㊂所谓举证合理性是要从程序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证明替代交易本身的合理性㊂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此价格明显偏离的举证责任要由违约方承担;二是即使存在价格明显偏离的问题,非违约方能够证明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也应当用替代交易的价格计算可得利益[1]673,即便被‘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舍弃也不影响合理性规则的潜在适用价值㊂(三)替代交易与减损义务尽管替代交易的本质是违约救济方式,但其也常常与减损义务(Duty to Mitigate the Damage)联系在一起[17]㊂从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角度来看,通说认为替代交易是一种履行减损义务的措施[18]㊂比如,‘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指出,当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对方不会履行,法律期待其采取适宜的积极措施避免损失,如实施替代交易㊂④在CISG的框架下,尽管第75条并未要求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但未能实施替代交易可能违反第77条项下的 义务 [19]㊂更准确地说,违约的相对方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是一种 不真正义务 ,对其违反只会发生义务人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20]㊂因此,‘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强调由于不采取减轻损失的行为不引致责任,减轻损失本身并不是一种义务㊂⑤如果实施替代交易是在具体情形下最合理的救济措施时,未采取替代交易,最多只是承担损害赔偿减少07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①②③④⑤OLG München 15July2004 CISG-online1013 IHR2005 72 OLG Hamburg 28February1997 CISG-online261 OLG Bamberg 13January1999 CISG-online516 OLG Frankfurt a M 24March2009 CISG-online2165.MüKoBGB/Huber 8.Aufl.2019 CISG Art.75Rn.2-6.某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某市农业石油公司㊁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㊂Restatement of the Law Contracts2d ɦ350 comment a.Restatement of the Law Contracts2d ɦ350 comment b.。

违约金酌减规则

违约金酌减规则

违约金酌减规则
以下是 9 条关于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内容:
1. 违约金酌减规则啊,就像是给你在合同这个大棋盘上留了一步反转的棋!比如说,你和别人签了合同说要是违约得给好多好多钱,结果后来发现那根本不合理嘛,这时候不就能用这个规则啦!那不是省了很多冤枉钱啊!
2. 你想想看,违约金酌减规则是不是像个救星啊!好比你答应给朋友买个超级贵的礼物,结果发现自己根本负担不起那么多钱,这规则不就可以帮你调整一下嘛!
3. 违约金酌减规则呀,简直就是给不小心犯错的人开了一扇窗啊!就跟你不小心打翻了牛奶,这时候可以想办法少赔一点呀!比如说租房子的时候押金设得超高,这不就得靠这个规则来合理调整一下嘛。

4. 嘿,难道你不觉得违约金酌减规则是个很神奇的东西吗?就如同你跑步比赛不小心摔倒了,难道不应该让你起来再追上去一点嘛!像有些合同里违约金定得高得离谱,不酌减怎么行呢!
5. 哇塞,违约金酌减规则可是很重要的哦!就好像你玩游戏遇到了特别难的关卡,这规则就是能让你降低难度的法宝啊!比如买东西承诺的违约金太高,就该用它来调一调嘛。

6. 哎呀呀,违约金酌减规则可是很有用的呢!好比你计划了一场旅行,结果出了意外状况,那费用总不能还按原计划算吧!合同里也是一样呀!
7. 哼,你们可别小瞧了违约金酌减规则!它就像你在黑暗里突然找到的一盏灯!比如说你答应帮别人做一件很难的事,结果发现根本做不到那么好,这时候就得靠它来帮忙咯!
8. 哈哈,违约金酌减规则有时候就是你的救星呢!比如你和别人约定了一个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事,违约金又定得吓人,不用这规则怎么行呢!
9. 总之,违约金酌减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能保障我们的利益不会被不合理的违约金给坑了呀!。

合同违约可请求减价

合同违约可请求减价

合同违约可请求减价合同违约可请求减价导语: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这就是合同违约可请求减价的规定,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减价请求权,适用于出卖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从而标的物价值因该瑕疵而减少的情形。

甲向乙出售一辆新车,并于xx年6月1日交付。

xx年8月1日,经过鉴定呢,乙才得知甲出售给自己的汽车在运输途中碰撞过,甲将该车修理后重新油漆后,出卖人给不知情的乙。

经权威部门评定,该款汽车在xx年6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30万元,碰撞修理后,该汽车xx年6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23万元。

本案中,出卖人甲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属于违约行为,买受人乙可以请求甲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当乙对甲主张减价请求权时,需要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减价的数额。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车辆在交付时市场价格的差额是7万元,因此乙请求减少的价款应是7万元。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违约金是一种在合同中被规定为当一方违反合同时需要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金额。

违约金的设定是为了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违反行为,减少风险和损失。

但是,当违反行为发生时,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却成为了一个争议点。

因此,我们需要研究违约金酌减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

违约金酌减规则是指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能够酌情减免其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规定。

这个规则构成了合同违约处理的一部分,并且在协商和判决违约金纠纷时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违约金酌减的原则和条件1、合理性原则在合同签订时,违约金应当合理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合同风险和损失成比例,不能过高或过低。

2、合同约定原则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拥有自主协商的权利。

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酌减规则,那么该规则应当得到遵守。

3、受害程度原则当一方违反了合同,另一方应当根据实际受到的损失和影响来衡量是否需要减免违约金。

4、故意或过错原则如果违约一方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错而违反合同,那么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考虑不减免违约金。

5、利益平衡原则在考虑违约金酌减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不能简单地以一方的权益为唯一标准。

违约金酌减并不是一种轻易的行为,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条件。

1、及时提出申请当违约行为发生时,受害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违约金减免。

如果错过了法定时限,申请很有可能被拒绝。

2、提供证据受害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和影响。

如果证据不足,违约金仍会被按照合同规定支付。

3、协商解决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减规则下,双方可以在协商解决后达成一致,避免诉讼或仲裁。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四、违约金酌减的局限性尽管违约金酌减是一种解决违约纠纷的有效途径,但其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如果合同中已经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和酌减规则,那么受害方只能根据规定来操作,不能根据个人的想法随意决定。

2、法定限制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对违约金的数额和酌减规则进行了严格限制。

违约金减免延期协议双方协商减免违约金并延长期限的协议

违约金减免延期协议双方协商减免违约金并延长期限的协议

违约金减免延期协议双方协商减免违约金并延长期限的协议违约金减免延期协议本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和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自愿达成,旨在就减免违约金并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应严格遵守以下条款:一、协议内容1. 根据已签订的合同《XXX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2. 基于双方互相谅解和友好合作的原则,甲方同意减免原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并延长原合同终止日期。

二、减免违约金的约定1. 原合同规定的违约金金额为XXX,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将该金额减免至XXX。

2. 违约金的减免将在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履行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若乙方未能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责任,则违约金的减免将自动失效,甲方有权按原合同规定向乙方追讨违约金。

三、延长合同期限的约定1. 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原合同终止日期将由原定日期XXX延长至XXX。

2. 在延长的合同期限内,双方应继续遵守原合同中的规定,共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四、协议生效与履行1. 本协议经甲方和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XXX起。

2. 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履行过程中应保持有效的沟通和合作。

五、争议解决1.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

六、其他条款1. 本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正,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已了解并同意。

2.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者解释,应由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形式进行。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日期:日期:。

违约金酌减问题研究

违约金酌减问题研究

违约金酌减问题研究随着合同制度的逐渐完善和发展,合同违约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和研究。

而在违约问题中,违约金酌减问题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就违约金酌减问题进行讨论,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违约金酌减?违约金酌减指的是当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导致合约未能得到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的数额一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百分比进行计算的。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如因另一方的各种原因导致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等。

此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减轻或豁免违约金的数额,这就是所谓的违约金酌减。

二、违约金酌减的适用条件在进行违约金酌减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违约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

2、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而非违约方的过错。

3、减免违约金不会对另一方的实际利益产生过大的影响。

三、违约金酌减案例分析1、上海到华盛顿的机票购买违约金返还问题某乘客在一家航空公司购买了往返上海到华盛顿的机票,并支付了全额机票款和20%的违约金。

后因身体原因无法按计划出行,要求退票和返还违约金。

航空公司拒绝退全额票款,并表示违约金不予退还。

最终,该乘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违约金,并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超过了乘客实际造成的损失。

另外,该乘客的疾病是无法预料的不可抗力原因,航空公司也没有证明乘客有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航空公司归还违约金。

2、施工违约金酌减案件某股份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规定施工期限为四个月,如未按期完工,应按照违约比例进行违约金支付。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展缓慢,未能按时交付,股份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违约金,法院最终判决减轻违约金。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是因为合同内部技术原因导致迟延交付,而非故意迟延,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另一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减免。

3、物流公司未按时交付案件某公司委托一家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约定在14天内完成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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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违约金酌减规则作者:景霄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6期【摘要】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性质。

从违约金制度的历史演进及比较法发展过程,并结合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实践来看,违约金的酌减规则不仅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对惩罚性违约金也存在适用的余地。

酌减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这两点之间是相互联系的。

在对过高违约金进行酌减时,要综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违约金条款的内容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考量。

【关键词】违约金;酌减规则;性质;正当性基础;考量因素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学界多将此款后段之规定视为违约金的“酌减规则”或“减额规则”i。

有学者认为,此规则在民法规则中“极为少见”,因其“本质上赋予了法官干预当事人约定自由的权力,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ii。

由此,本文以《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为出发点,通过对违约金性质及适用范围的分析,加之对违约金酌减规则比较法研究及司法实践的整理,试以对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适用范围加以厘清,对酌减规则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并对酌减规则的考量因素加以判断。

一、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适用范围(一)违约金之性质理论界将违约金从性质上分为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

但在两者的区分标准上,存在着不同学说。

有学者认为,应以违约金是否可以排斥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作为判断其性质的标准,“其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者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损害赔偿;在合同不能履行场合,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而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只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主张偿付违约金,不能双重请求;在合同不能履行场合,受害人只能请求偿付违约金。

” iii也有学者认为,应从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比较的角度对两者进行区分,“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就属于惩罚性的。

” iv有学者在分析上述两种观点后,提出了“目的论”的区分标准,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用意、目的做出判断”。

v笔者认为,为判断《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应从违约金的功能上对两者进行区分。

赔偿性违约金侧重于其填补违约损害的功用,属于原义务被违反后所衍生的次义务vi;而惩罚性违约金则主要发挥履约担保的功能,是主给付义务的从义务vii。

(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违约金性质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指的是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则不存在适用上述条款的可能。

viii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赔偿性违约金本质上是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不能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在其超出预期损害的情况下,该约定无效。

《合同法》第114条仅规定了一种违约金制度,即所谓的惩罚性违约金(担保性违约金),违约金酌减规则只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

ix还有学者提出了违约金的“双重功能”,认为合同法114条确立的是“类型自由——司法酌减”的模式,其功能定位“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理解为承认压力功能的同时以赔偿功能为重。

x笔者认为,要确定此条款中违约金的性质,需要从违约金制度的比较法研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对之进行准确把握。

1.违约金性质的历史演进及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比较法发展早在罗马法时期,便已经存在当事人之间以口头方式订立罚金协议作为债的担保,以产生强制履行债务效果的合同实践方式。

但随着强制履行制度的完善,其功能定位逐渐走向损害赔偿预定。

xi因此,总体上看,罗马法对罚金的功能定位持着一种“双重功能且彼此平衡的立场”xii。

到了中世纪教会法时期,违约金损害赔偿功能得到推崇,原因在于防止债权人因不合理过高的违约金而不正当获利。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主教霍斯丁西斯在违约金制度史上首次提出了司法酌减的思想。

法国民法典在开始时继承了教会法的观念,强调违约金的损害赔偿功能,更在法律条文基础上衍生出“不可减原则”与“固定原则”。

xiii但随后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不得已对其修法解决,确立了司法增减原则,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违约金的双重功能,既有强制债务履行的功能,又有损害填补的功能。

德国民法典区别于法国民法典,在第一草案之时便立足于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并与第二草案制定时确立了法官对于违约金减额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后半期开始,在判例上出现了与违约金相对应的“被预定的概括的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并且在该概念出现的场合下排斥法官的减额权力。

理论界对此种规定也存在着反对意见。

xiv综合来看,尽管发展历程不尽相同,但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违约金的双重功能都表明了其肯定的立场。

2.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5条规定有“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第6条也规定有“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這样的表述,认为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表明了法院对违约金酌减持双重说。

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也表明了这一态度,例如在“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或者赔偿性违约金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

理由在于:第一,学界对两者的区别尚未达成统一见解,甚至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与否都存有争议,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也都未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单独认定一类违约金的酌减规则而排斥另一类违约金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第二,从比较法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多承认违约金的双重属性,各国立法和学说也普遍呈现出不关注违约金类型的区分,而侧重于进行统一违约金规制的趋势,我国作为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应重视这些国家的学说发展。

第三,对违约金性质的定位会因对酌减规则制定目的的解释角度的不同而不同。

如果认为违约金酌减规则目的在于强化当事人间缔约信心,加快交易效率,则此条款侧重与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制;如果认为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防止当事人因违约金条款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则此条款侧重于对赔偿性违约金的规制。

第四,虽然理论上对惩罚性违约金是否适用酌减规则争议较大,但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双重说获得了一定支持。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中违约金应包含双重属性。

换言之,笔者认为,违约金的酌减规则不仅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而且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

二、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便是其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在当事人间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情况下,规定违约金的酌减规则,如本文一开始所述,有学者认为此做法赋予了法官干预当事人约定自由的权力,本质上是公法对私法自治的干预。

因此,这种干预行为必须存在着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对于此种正当性基础,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理由。

有学者认为,“……过分的合同自由,也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使违约金条款异化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因而,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当完全放任”xv。

也有学者认为,“从实践来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

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为一种赌博,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同时也会促进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是相悖的。

”还有学者认为,“在合同自由背后是利益平衡的思想,双方均须能从合同中获利,任何人不能不成比例地受损”。

综上来看,多数学者认为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合同正义与交易公平的原理,即当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滥用合同自由权利致使违约金制度沦为一方获利的工具时,有必要以司法手段的介入来对合同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公正。

笔者看来,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这两点之间是相互关联的。

理由如下:一方面,债务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可能会错误地估计自身的履约能力,或者低估违约金条款可能给自身带来的风险,从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如果对这种约定不设任何限制的话,可能致使债务人遭受高于自身过错的毫无限制的惩罚或损失,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在一些交易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签订违约金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没有就违约金数额进行协商的权利,如果不存在相应的酌减规则,可能导致债权人伺机巧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考量因素《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仅规定了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向法院请求减少,但是却未规定法院在酌减时的考量因素。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要求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同时,此条第2款又规定了违约金过高的刚性标准,即“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下文便以此条规定为基础,对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考量因素分别进行分析。

1.违约造成的损失。

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而判断是否需要酌减违约金时,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性参考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损失不仅指违约的实际损失,而且应该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

另外,这里讨论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至于违约金酌减是否应考虑非财产损失,应视违约责任的范围而定。

2.合同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违约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反映了义务的违反程度,以及违约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合同违约包括合同完全没有履行和合同部分未履行。

通常,合同的履行程度影响着损失的大小。

因此,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为考量因素之一。

有学者认为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应比照债权人因部分履行所受利益对违约金进行减少,因“在此种情况下只是根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调整违约金数额”,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认同。

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影响违约金酌减的幅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越高,则违约金被酌减的幅度就可能会越小,反之则违约金被酌减的幅度就可能会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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