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热点难点问题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热点难点问题建设工程的法律实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需要有丰富的经验和法律知识。
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如合同管理、招投标、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热点难点问题。
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热点问题1. 施工合同的签订在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关于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资金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
对于此类问题,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一些相关条款,如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项等。
这样可以更好地避免纠纷的产生。
2. 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一个大难点。
对此,应加强工程抽样检验和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要求进行操作,确保建筑结构和安全可靠。
3. 建设工程保险建设工程保险是在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和工程使用阶段,通过保险形式对工程所承受的损失进行的经济赔偿、风险分摊和保险保障一类的表现形式。
该保险与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密切相关,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承保范围和价格,并加强监管。
4. 工程验收工程验收是保障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
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验收标准进行,确保验收结果的公正合理。
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取得验收合格证书。
5. 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项目招投标是制定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费用等方面目标和落实相关要求的一个关键环节。
建设单位应在招投标过程中加强规范管理,严格审查、甄别投标人资格,确保正常的招标程序和公开透明。
难点问题1. 案件证据的收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最困难的环节莫过于证据的收集。
证据的收集需要考虑证据的可靠性和合法性,涉及到技术问题,同时也涉及很多法律细节。
建议在实践中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尤其要注意证据保全。
2. 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问题一直是一个热点和难点。
治理建设工程污染需要考虑到法律、环保等多个层面,需要相关部门和企业采取配合协作的方式进行整治。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案例分析与法规解读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案例分析与法规解读建设工程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法律问题。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与法规解读,探讨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的一些常见问题,以供参考和借鉴。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案例分析在建设工程领域,招投标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违法行为。
我们以某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某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着收受回扣和虚假报价等行为。
建设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勾结,通过隐藏规格要求等方式,向指定企业倾斜,使得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无法公平参与竞标。
此外,某些企业虚构报价来获得中标机会。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各方的利益。
针对此类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了招投标程序中的监管要求。
根据该法,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平竞争。
如果发现有违规行为,应该及时举报并追究责任。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实施的法律依据和约束。
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合同纠纷。
我们以某高层住宅小区工程合同纠纷案为例进行分析。
在该案中,业主委托某建筑公司进行小区工程建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期推迟等行为,给业主造成了经济和时间上的损失。
对于此类情况,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
根据该规定,业主可以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关损失。
同时,如果涉及违法行为,还可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案例分析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我们以某化工厂扩建工程安全事故为例进行分析。
在该案中,化工厂扩建工程发生了一起爆炸事故,导致多人死亡和巨额财产损失。
初步调查显示,事故是由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操作引发的,该违规操作涉及到安全防护设施的缺失以及对操作人员的违规指令。
根据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事故调查,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包工程配合费】建设工程分包的若干法律问题
【分包工程配合费】建设工程分包的若干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完成的行为。
建设工程分包按照分包内容可以分为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按照分包方式是否合法可分为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不同分包方式产生不同法律后果。
本文对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等问题逐一探析。
一、专业分包 专业分包是总承包人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或征得总发包人同意后,将专业工程交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行为。
专业分包合同的有效条件有:1、总承包合同事先有专业分包约定或征得总发包人许可;2、分包工程属于非主体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不得分包;3、分承包企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根据《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专业承包企业分为以下60个资质类别:1、地基与基础工程;2、土石方工程;3、建筑装修装饰工程;4、建筑幕墙工程;5、预拌商品混凝土;6、混凝土预制构件;7、园林古建筑工程;8、钢结构工程;9、高耸构筑物工程;10、电梯安装工程;11、消防设施工程;12、建筑防水工程;13、防腐保温工程;14、附着升降脚手架;15、金属门窗工程;16、预应力工程;17、起重设备安装工程;18、机电设备安装工程;19、爆破与拆除工程;20、建筑智能化工程;21、环保工程;22、电信工程;23、电子工程;24、桥梁工程;25、隧道工程;26、公路路面工程;27、公路路基工程;28、公路交通工程;29、铁路电务工程;30、铁路铺轨架梁工程;31、铁路电气化工程;32、机场场道工程;33、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34、机场目视助航工程;35、港口与海岸工程;36、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37、航道工程;38、通航建筑工程;39、通航设备安装工程;40、水上交通管制工程;41、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42、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43、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44、河湖整治工程;45、堤防工程;46、水工大坝工程;47、水工隧洞工程;48、火电设备安装工程;49、送变电工程;50、核工程;51、炉窑工程;52、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53、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54、管道工程;55、无损检测工程;56、海洋石油工程;57、城市轨道交通工程;58、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59、体育场地设施工程;60、特种专业工程。
(完整word版)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派 的经 办人 ( 理人 ) 代 向项 目部 提交 一份 委托 书原件 并 留存 。同 时要 严格 审查 代理 期 限 、 限及委 托书 的真 实性 。实践 中, 些项 目部 制 权 一 作 的很 多材料 , 包括 验工 计价 单 , 料领 用单 等上 的签 字是无 权 人的 材
签字 , 的人 没有 得到合 同 主体 合法 的授权 。 签字
建设 工 程 违 法分 包 的 法 律 内涵 与认 定 条 件 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被 代理 人对 代理 人的代 理行 为 , 承担 民事责 任 。” 工 程分 包 有 劳 务 分包 和部 分 工 程 全 费分 包 两 种 。劳 务 分包 方 “ 托代 理 的授 权 委托 书应 当 载 明代 理人 的姓 名 或者 名 称 、代 理事 委 只提 供 作业 人 员 。 以按 工 时 费 结 算 或 按 承 担施 工 的某 工 序人 工 项 、 限和期 限 , 有委 托人 签名 或盖章 。 ” 践 中 。 可 权 并 实 分包 合 同履 行 中 单价结算 , 材料 和设 备 均 由总 包 方 提 供 。 在 工 程 分包 中分 包 方 需 的大多 数资 料是 由分包 人 的具体 经办 人员 签字认 可 .但若 此部 分经 配 置 满 足施 工 要 求 的 各 种 资 源 , 己控 制 质 量 、 全 、 自 安 进度 和环 境 办 人员 无合 法授 权 , 据有关 法律 规定 , 依 此签 字认 可行 为则 被定 为行 保 护 工作 , 满足 总 包 方 的要 求 。 为 人的个 人行 为 , 包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因此 。 须要 求 分包人 委 分 必
目前 , 国 建设 市场 中建 设 工 程 分 包 现 象 普 遍 存 在 , 法 、 我 合 规 范 的建 设 工 程 分 包 对 促 进 建 筑 业 的健 康 发 展 是 有 益 的 、 是 必 要 也 的 : 而 种 种 违 法 分 包 行 为 不 但 直 接 影 响 了建 设 工 程 质 量 , 害 然 损 了 总 、 包 单 位 的经 济利 益 , 生 了 大 量 的合 同 纠纷 , 重 扰 乱 了 分 产 严 建 设 市 场 的 正 常 秩 序 , 时 给 企 业 的 经 营 、 作 带 来 极 大 的 法 律 同 运 风险, 因此 . 加强 建 设 工 程 分 包 管理 已势 在 必 行 。 文 采 用 个 案 分 本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解读《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盒囤纠纷幕件若干法律问 题的 解释》
Unca l gte teE pa ainao t eti ea Q et n e ug n fh o s ut nPoet srmbi (h x lnt b u r nL g l u so s nt dmet eC nt ci rjcs n h o C a i i hJ ot r o
生 的纠 纷 也 最 多 。 ( 高 人 民 法 院关 于 审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合 同纠 纷 案 件 若 干 法 律 问题 的 最 解 释 > 以下 称 《 释 > 已 出 台 近一 年 , < 释 > 人 民法 院 在 审理 工程 建 设 领 域 , 括 拖 ( 解 ) 该 解 为 包
关的系统分析, 以期 抛砖 引玉
1制订《 解释》 的法律依据
该 《 释 > 言 部分 提 到 了依 据 的 相 关 法 律 , 括 《 法通 则 > < 同 法 ) < 解 前 包 民 、合 、 招标 投标
法 > < 事诉 讼 法 > 却 只 字 未提 通 常认 为 跟 施 工 合 同关 系最 为 密 切 的 < 筑 法 > 这 究 竟 及 民 ,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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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法释〔2018〕20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阅读次数:[1241] 发布日期:2010-6-82006年4月8、9日按:本文为全国著名房地产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
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解释》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
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请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解释》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
同时,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致, 应当认定该登记备案的合 同。 虽然 ,私下签订 的合同可能是当
事人 之 间 的真实 意 思表 示 ,但 如 果认 定私 下 签订 的合 同 ,当事 人 司法 实 践 中 ,商 品 房 开发 项 目竣 工 验 收合 格后 ,施 工方 为 多
资的项 目;使用 国际组织或者外 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 目。
次充好 ; 混凝土降低标号 、 配比 ;
桩 基深 度 不够 等 各种 方 式偷 工减
料, 降低 施工 成 本 , 而获 得 最 大 的合 同价款 ,这 样 对发 包人 明显 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国家强制招投 从 也会 实际施 工 人 标 的 范 围 ,当事 人之 间也 进 行 了 利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固 不公 , 使 承包 人 、 按 招 投 标 , 且 该合 同经过 了登 记 并 定 总 价表 述 一般 为 固定 价 、 固定 用 较 低 价格 签 订合 同拿 工 程 ,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案件 审理 中 的一些法律 问题
口文 / 江苏省 高级人 民法院 罗有才
之 间约定 的是 固定 总价 、包 死 价 通 过工 程造 价 鉴定 ,对 该 部 分工 等方 式 ,则 对承 包 人或 实 际施 工 程 的价 款进 行鉴 定 。 当 事 人 对 工 程 总 价 款 的 约 定 有 三种 方式 , 即固定 价 、 可调价 和 成本 加 利 润 。固定 价 又可 分 为 固定 总价 和 固定 单价 。在 司法 实
投标 程序 沦为走 形 式 。 同时 , 标 的工程 ,必须 进行 招 投标 ,而 范 围 , 该行 必须进 行招 投标 。 一些 合 同 为也 损 害 了其 他 投 标 人 的利 益 , 发 包 方 没 有 进 行 招 投 标 ,因 此 , 纠纷 案 件 中 ,承包 人 据 此主 张合 同无 效 , 程 款按 实结 算 。对 此 , 工
(2019年2月1日实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
1 、项 目管 理企 业 的资质 项 目管理 工作 涉及 建设 工 程 的设计 、施 工 、招投 标等 各方 面 内容 ,尤 其 是针 对整 体项 目的管 理工 作 ,项 目管理 企业 自身 的技 术水 平 和经验 对项 目 理 工作 的质 量具 有根 本性 的影 响 。 管 故在 选聘 项 目管 理企业 时 ,应 注重 对企 业相 应技 术 能力 和资质 的 考察 。 同时 建议 选 聘 项 目管理 企 业 时 注重 对设 计 能 力 的考 察。 另外 ,考 虑 到 国内建 筑市 场 中项 目管理 企 业起 步较 晚 ,发 展还 不成 熟 ,很难 找 到精 通建 设工 程各 方 面技 术环 节的项 目管 理企 业 。在此 情况 下 ,可 以考 虑选 聘不 同的单位 负 责不 同技术 环节 的项 目管理 。不 过 ,若 由业 主方分 别选 聘 不 同项 目管理企 业 ,必然 导致 各项 目管理 企业 之 间 的责 任划 分 不清 ,从 而影 响 工 期 、无 法 实现 项 目管理 的 目标 。对 此 ,建议 实行 总包 制度 , 即业 主 方仅 选聘 一家 实力 较强 的 企业 作为 项 目管理 企业 ,对 于 特殊 技 术环 节需 另行 聘请 其他 单位 提供 技术 服 务 的 ,经 业主 方 要求 后 项 目管理 企业 应单 独聘 请专 业单 位 负责 ,并 南项 目管 理 企业 统一 负责 有关 专业 单位 的管 理 ,统一 对业 主方 负责 。
● 一 型 工 管 ● 上营 艋埕 程理
浅 议建 设工 程 I 目 管理 的相 关 法律 问题 页
张皓 玮 /中 国海 洋 大学
[ 摘 要 ]在 中国传 统的工程建设领域, 由于建设工程 中间服务市场 的不成熟 ,业 主方在 强势控 制心理 的影响下,对 工程设 计、施 工等过程实施全程控制。 由于建设 工程本 身专业性极强 ,具有投资大 、工期长 、材料设备 消耗 多、质量要求高 、产 品固定地点 、受 自然 和环境 影响约束等具有经济性技术 性的特 点,上述操作往往导致工期 的延误和工程 浪费。在此背景下 ,工程建设领域 吸取 国际建筑 市场 的成功经验,逐步采用不 同形 式的项 目管理 方式,极大推动 了工程建设市场 的发展 。本 文从项 目管理服务合 同的角度对项 目管理 予以简 要分析 。 [关键 词 ]建 设工程项 目管理 项 目管理委托合 同 业主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12⽉23⽇安徽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条建筑施⼯企业的内部⼈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技术、设备、⼈⼒等⽅⾯提供⽀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资质,以建筑施⼯企业名义与发包⼈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效。
第⼆条依法必须进⾏招标的建设⼯程,招标⼈与投标⼈在履⾏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建设⼯程的施⼯范围、⼯期、计价⽅式、总价款等内容进⾏约定的,属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效。
第三条建设⼯程的开⼯⽇期应依据开⼯令、开⼯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
当事⼈认为实际开⼯时间与开⼯令、开⼯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原因导致延误开⼯的,以实际开⼯时间作为开⼯⽇期;因承包⼈原因导致延误开⼯的,以开⼯令、开⼯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期。
既⽆开⼯令、开⼯报告,⼜⽆法查明实际开⼯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期予以认定。
第四条承包⼈未能提供顺延⼯期的签证等书⾯⽂件,但能够证明⼯程存在延期开⼯、不具备施⼯条件、设计变更、⼯程量增加、发包⼈指定的分包⼯程迟延完⼯、不可抗⼒等不可归责于承包⼈的原因,影响施⼯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相应顺延⼯期。
第五条承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向发包⼈提交竣⼯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程保修书,发包⼈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为竣⼯⽇期。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一、概念建设工程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官方说法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人称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文采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说法。
二、法律条文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太原则、太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疑问,不具有可操作性。
正是如此,《合同法》出台的时候,很多金融机构并未对此引起重视,仍高枕无忧的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次于抵押权,而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出台并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之后,才一石激起千层浪,在金融界内引起不小的震动。
因为当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遭遇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后,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无法保证其贷款的回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此批复就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抵押权或债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批复的出台,使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仍存在诸多的疑问。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
1、留置权对于不动产而言,因其“不动”的特殊性,一般没有被留置的可能。
因此传统的民法原理及《担保法》都认为,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义为留置权不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本文不采纳留置权的观点。
山东高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山东高院民一庭提供以下问题的解答:1. 什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合同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
2. 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怎样的?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分为立案、审查、开庭、判决等环节。
具体程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争议的焦点可能会有所不同。
3.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如何确定事实和认定责任?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通常会依法采取质证、辩论、勘验、鉴定等方式收集证据,然后进行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会依法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据此认定责任。
4.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确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确定损失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法进行计算。
如果构成违约行为,一般会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5. 法院在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法院在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一般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
常见的救济措施包括依法判决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解答仅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如有具体问题,请及时咨询当地法院或法律专业人士。
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该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针对新的法律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形《解释(二)》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这些情形下,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二、明确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解释(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解释明确了按照如下顺序计算:首先,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其次,按照工程实际造价计算;最后,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计算。
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加强保护农民工权益《解释(二)》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这一规定对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四、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加强司法解释的适用性和操作性《解释(二)》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力求使解释具有更好的适用性和操作性。
例如,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解释明确了当事人请求返还已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
标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前言近年来,我国建筑市场的经济活动日益繁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为了更好地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了梳理和解释,并制定了本解释。
二、关于合同效力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关于合同履行1.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解除1.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 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可以催告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承包人逾期不履行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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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中的六个法律问题一、建设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4条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5类情形:2.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每个序列里面又分资质等级,如施工总承包序列里面分特级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2.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这实际上就是挂靠。
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一般是不容易认定的。
如要认定的话,可根据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来作为认定挂靠的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这五类人员不是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都视为挂靠。
2.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3.1 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法》第3条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
工程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问题:一种是将总包外工程(如总包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装工程,但对于其他工程如装饰工程没有纳入总包范围)直接发包,因未进行招投标导致直接发包合同无效;另一种情况是将总包部分范围收回直接发包。
2.3.2 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中标无效的6种情形: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2.4 违法分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了违法分包的情形:(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2.5转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12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二、工程签证(一)工程签证的概念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二)工程签证的法律特征1.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2.工程签证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的,比如说,顺延工期、增加费用、赔偿损失等;3.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或者在履行后确定,可直接或者与签证对应的履行资料一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里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签证时签证事项已经发生或者履行完毕的签证,可以直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另一种是对于签证时尚未发生或者未履行完毕的签证,必须与签证履行资料结合在一起,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工程签证的重要性1.对施工单位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可以增加结算价款;可以顺延工期,避免在逾期竣工的情况下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2.对建设单位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不要乱签证,不要发生恶意或者过失签证。
如果发生恶意或过失签证,就会导致建设项目成本的增加。
(四)建设单位如何防范乱签证(包括恶意签证与过失签证)1.选择诚实可靠的人员担任建设单位代表。
2.设置签证前置程序在签证之前,可由造价工程师先进行审核,可有利于避免过失签证。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
确需变更设计或者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化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必要时可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勘察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参加。
”3.对建设单位代表签证权利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如3万元以下的签证,代表可以直接签署,超过3万元。
代表无权签署。
4.签证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4.1通过草图、示意图形式而避免单纯的文字形式进行签证原则。
4.2签事实而不直接签结果原则。
4.3签事实而不直接签工程量原则。
4.4签工程量而不直接签单价原则。
4.5签单价而不直接签总价原则。
4.6以前述原则为优先原则。
5.建立代表每月汇报制度6.通过设立合同条款来防范补签证的发生7.对于费用签证必须经过索赔程序进行。
三、工程索赔(一)工程索赔的概念及种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索赔进行了定义:索赔: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所造成的损失,依约向对方提出费用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2.索赔种类:从工程管理的三大目标(工期、质量、造价)来分,费用索赔和工期索赔;从索赔的主体来分,承包商索赔和业主反索赔。
(二)工程索赔的几个法律特征1.与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同,工程索赔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要求,但又不是单方法律行为。
2.与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的特点相比,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确定,是一种期待权益。
3.与工程签证前的有关书面或口头证据的取得与保管显得不重要不同,工程索赔是单方面提出的权利主张,必须依赖于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不仅包括实体证据(索赔的事实依据)还包括程序依据(按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
4.工程索赔通常存在两种结果:一种为予以确认,确认索赔金额或者顺延工期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另一种为不予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三)工程索赔的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了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的程序工期索赔程序:31.3当第31.2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
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
31.4如果延期的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按第31.3款规定的14天之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然后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发生的详细资料,并在该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详细资料。
31.5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1.3款和第31.4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
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31.3款和第31.4款(发生时)规定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后的28天内,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或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顺延工期的天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如果监理工程师在28天内未予答复,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
费用索赔程序:66.1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损失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
66.2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
造价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认可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
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66.3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
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了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66.4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66.1款至第66.3款,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
66.5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承包人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如果造价工程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66.6(反索赔)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四)建设单位如何进行反索赔1.反索赔的种类1.1工期违约金索赔1.2质量违约金索赔及其他质量索赔1.3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索赔2.反索赔应注意的事项2.1注意反索赔的时效问题。
反索赔是一种请求,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
2.2 反索赔的证据需要具有相对性。
2.3如果合同约定了索赔程序,还需要遵循反索赔的程序。
四、工程结算(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工程结算的特殊规定:(1)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结算的规定第2、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