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企所〔2011〕2号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何纳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何纳税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同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这些合伙人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文就合伙人纳税事项进行说明。
一、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人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和法人,A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再投资设立B合伙企业,应以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纳税人.二、合伙企业所得的分配比例合伙企业所得按以下规定原则分配给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协商不成的,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三、“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分配比例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不包括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和股息。
即为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个人合伙人按分配比例计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地方上,对特定的有限合伙企业中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取得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如:《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未建立工会的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关于未建立工会的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问:1、企业如果没有成立工会,怎样使用工会经费?怎样上交经费给上级工会组织?2、如果是人事外包的企业,派遣公司(如外服\中智等)是否可以为外派员工计提工会经费?3、派遣公司是否可以将外派员工计提的工会经费直接打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进行安排?答:1、关于未建立工会的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规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劳务派遣工资、保险和三项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参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规定,(一)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可以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
(二)劳务派遣企业应为每个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货币形式的报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方式支付的方可税前扣除。
(三)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省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能够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按照开票数额的0.2%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注册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不能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我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按照《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部分,在我市不予抵减。
实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实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总局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后,各地征收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政策执行问题,希望总局统一口径,便于各地执行。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法的规定,于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
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针对各地执行税法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公告》主要明确了企业雇佣季节工等费用扣除问题、融资费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总局解读:二、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本《公告》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税务文件(目录)
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税务文件(目录)第一篇居民企业1. 综合规定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2. 收入类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50号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13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19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23号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3. 扣除类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3.5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2号3.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1号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3.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7号3.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3.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97号3.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20号3.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24号3.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3.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5号3.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3.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3.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3.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1〕413号4. 资产的税务处理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6号5. 税收优惠5.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5.2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5.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5.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高新技术等四类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2号5.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公布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29号5.9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天津市第一批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8号5.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5.11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17号5.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5.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5.1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200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名单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1号5.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5.16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2009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名单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3号5.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5.18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5.19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2009年第三批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名单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30号5.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5.21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35号5.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5.2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5.24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5.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5.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5.27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5.28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5.29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5.30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5.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5.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6.特别纳税调整7.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7.1国家税务总局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7.2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3号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7.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地建筑企业多缴企业所得税给予退税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7号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7.7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津地税公告2010年第2号7.8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津国地税公告2010年第2号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5号8. 征收管理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0号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8.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分工问题的公告津国地税公告2010年第1号8.5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国税函〔2010〕191号8.6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公告津国地税公告2010年第3号8.7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收管理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1〕2号8.8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1〕4号8.9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津地国税公告2011年第6号8.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8.1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津地国税公告2011年4号8.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及系统升级的通知国税函〔2011〕249号8.1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津地国税公告2011年第6号8.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8.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9. 房地产开发企业9.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1号9.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9.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津地税公告2010年第3号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9.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津地税公告2011年第3号10. 税收协定1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号1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1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政策金融公库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0〕68号1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10〕88号1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金融公司适用中韩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0〕273号1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10〕293号10.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10.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15号1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22号10.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10.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11号10.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10.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10.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1〕358号11. 其它11.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性公墓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4号11.2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11.3天津市地方税务关于企业向2010年天津夏季达沃斯论坛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函津地税企所〔2010〕8号1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11.5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总局第23号令11.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内部退养人员社保基金税前列支问题的函津地税企所〔2011〕1号1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二篇非居民企业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3号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应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如实申报应纳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纳税人可自行清算,也可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宗地(期)开发的项目以县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预清算,待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应进行整体清算。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
策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2.28
•【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房产税,税收征管
正文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公
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9号)为贯彻落实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税收政策,充分体现国家对个人的税收优惠,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现将有关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调整如下: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税收政策
对个人取得月租金收入不足20000元的,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按0.5%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月租金收入超过20000元的,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按1.5%税率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征收附加税、费,按0.5%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税收政策
个人取得月租金收入不足20000元的,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按1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免征营业税。
个人取得月租金收入超过20000元的,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按10%税率征
收个人所得税,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征收附加税、费。
三、本公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通知》(津地税地〔2004〕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收入。
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和印花税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三、关于货币安置拆迁费用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凡能提供拆迁补偿合同及金融机构支付凭证的允许扣除。
四、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装修成本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商品房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精装房的,其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准予加计扣除。
允许扣除的装修成本包括安装后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拆除后丧失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家具和家电等。
五、关于各宗地(期)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对无法准确归集确需分摊的,应在受益对象间按下列方法分摊。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宗地(期)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各宗地(期)的土地成本应按各宗地(期)土地面积占整体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宗地(期)中的各项成本应按实际转让建筑面积占可转让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成本费用部分
三、费用—保险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有关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经请示市政 府同意,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津财税政〔2009〕2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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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费用—保险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 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 不得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 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 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 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3
一、企业有关合理支出的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 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 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 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 规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8
二、成本税金支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 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 其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管理费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印花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15
三、费用—工资薪金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 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 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 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 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 其他支出。
企业发放职工取暖费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企业发放职工取暖费的依据和标准
是什么
各地规定和标准都不一样。
以天津为例:
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第58号)》
经市政府批准,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
按照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规定,上述增加的冬季取暖补贴,全额预算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增加的支出,分别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全额拨款;
差额预算单位在职人员增加的支出由财政补助50%(其中,广播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增加的支出财政补助25%
,医院在职人员增加的支出财政不予负担),离退休人员增加的支出由财政全额拨款;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增加的支出,由单位自行解决,参加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增加的支出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解决,
未参保的由单位自行解决;
企业在职人员增加的支出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增加的支出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解决,未参保的由单位自行解决。
扩展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取暖费补贴属于福利费范畴,应对实际发放的包括取暖费在内的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二条: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税前扣除。
参考资料来源: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务服务平台-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
员工出差取得差旅费津贴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出差取得差旅费津贴是否征收个⼈所得税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员⼯出差是很常见的情况。
很多企业对于出差的员⼯会有相应的津贴,不过对于这笔津贴的收⼊是否需要缴纳个⼈所得税就是⼤家⽐较关注的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需要依法纳税。
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员⼯出差取得差旅费津贴是否征收个⼈所得税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差旅费管理办法。
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应包含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经营规模制定的差旅费津贴发放标准。
对于可以提供出差时间、地点、出差记录等相关证明资料,并根据企业的差旅费管理办法以实报实销的⽅式发放的合理差旅费津贴,可以在计算当期个⼈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征收个⼈所得税。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差旅费津贴,应并⼊职⼯当期取得的⼯资薪⾦收⼊计算个⼈所得税。
依据:1.《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三条“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能够提供证明差旅起⽌时间、地点等合法凭证的,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所得税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条“关于⼯资,薪⾦所得的征税问题”第(⼆)项“下列不属于⼯资,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本⼈⼯资,薪⾦所得项⽬的收⼊,不征税”第4款规定: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3.《财政局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2014〕30号)第⼆章“城市间交通费”、第三章“住宿费”、第四章“伙⾷补助费”、第五章“市内交通费”规定。
所以,对于经常出差的员⼯就需要清楚这点,才能知道在差旅费的津贴上是怎么来进⾏纳税的。
这也是相关的规定,每个⼈都需要遵守,当然很多企业都会做出合理的避税,这也是为了员⼯着想,希望本⽂的内容对⼤家有帮助。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成文日期:2011-06-09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2011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1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发生的售后回购业务,在税法上应作为销售、购买商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对其按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价格与回收价格之间的差额计提的财务费用不得扣除。
二、关于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三、关于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问题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方根据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失的部分,不得扣除。
四、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纳税调整问题在会计估计变更中,由于会计估计变更而多计提的折旧和其他费用,税法上不予确认,应按照历史成本进行纳税调整。
五、关于关联方资产交易的计价调整问题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的,实际价格低于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账面价值的,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没有市场价格的,应按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六、关于关联方经营收入的处理问题上市公司为关联方经营资产或企业的,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其他业务收入,对实际取得的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间的差额确认的资本公积,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七、关于股权投资摊销的税务处理问题纳税人按投资会计准则规定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按以下规定执行:其实际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差,即确认的投资损失,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反之,其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贷差,即确认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目。
八、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3年尚未支付的质量保修金的计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委托施工企业建设过程中,按规定应预留质量保修金,在会计核算上通过“应付账款”科目反映。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工程保修期过后,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退给施工企业。
1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
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津地税个所[2009]第5号)
2009年2月23日,
2007年,为适应企业通讯费用改革需要,比照企业所得税关于通讯费税前扣除政策,我市出台了《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7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用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
单位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给个人办公通讯费用,应计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不同企业营业规模、业务性质以及有关人员业务数量差异较大,现调整为对单位向有关人员发放与业务工作有关的电话费补助等,凡不具有福利性质,即非全体人员都有的补助项目,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会计干货之私车公用的税务处理
会计实务-私车公用的税务处理私车公用烦死我了!随着这几年创业公司的增加,很多企业都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企业没法摇到车牌,没办法只能租用汽车;企业公车不够,市场部员工出去拓展业务,只能开着自己的车出去开展活动,然后拿着过路费发票和加油票来财务报销了。
这种情况下,会计处理起来确实脑袋都大:不给报销吧,那是老板安排的,每月累计金额又很大。
报销了吧,自己都看不下去,公司没有车,每月报销几万油费和过路费。
矛盾的会计心结!现在经常碰到会计都说,到处没有确定答复,其实不是没有确定答复,而是有时候自己对此有侥幸心理或者私心!很多企业私车公用,什么税都不交,的确存在,而且还不少。
这就增加了很多会计对私车公用的困惑,到底交还是不交?现在租赁私人汽车开发票好麻烦,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好高啊,万一开发票了,这些成本太高。
理解私车公用就这么简单!企业租赁个人的车辆发生的汽油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看法律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这个看上去很是抽象的,但是这个原则确实最根本的对于成本的扣除而言。
首先你们企业的私车公用是实际发生的,没问题;和收入有关系的,这一点你的报销说明很重要:如果说你们开私车去旅游、接待客户的话,就不是很符合这一条了。
如果说租赁私车去拓展业务,去宣传新产品,肯定是没问题的。
合理的支出,这一条很重要,从北京到天津去了来回,一辆普通小汽车的油耗竟然是铲车的油耗的话,很明显就不是合理的支出了!当然了,这些合理的支出肯定要有依据啊,依据是什么啊,合同肯定要有、发票不能少、内部控制流程不能少。
这个规定更具体: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八条规定:(一)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其他企业或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私车公用税前扣除标准
“私车公用”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对“私车公用”的双方签定有租用协议,与之相应的租用汽车发生租赁费费用,只能凭合法票据(税务局代开的租赁发票)是可以扣除的。
但以报销费用代替支付租金,其报销费用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法凭证应该是税务局代开的租赁发票。
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公司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
但若无偿使用会有税务风险,税务机关可能会核定租金要求纳税。
2. 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使用个人汽车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3. 租赁支出和承担的费用能取得发票。
员工取得租金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4. 费用支出属于使用汽车发生的,对应该由员工个人负担的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汽车费用包括: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
不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汽车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费;维修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
以下是部分地区的税务规定,可以参考:北京地税的规定:《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
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江苏国税的规定: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097号)规定,“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大连地税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4]198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以承担修理费、保险费、养路费、油费等方式有偿使用,包括投资者在内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设备等其相应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08.11.28
•【字号】津司发〔2008〕49号
•【施行日期】2008.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监狱局、劳教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我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今年对1979年至今我系统自行制定的以及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与监狱局、劳教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有关联合发文单位反复核实确认,决定废止59件。
附件:《天津市司法局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天津市司法局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天津市司法局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59件)
附件。
22项收入不用交个人所得税
22项费用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离、退休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安家费的标准,目前无最新规定,一般仍遵循《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九条规定: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退职费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离、退休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仅限于离、退休人员从原离、退休单位取得的退休工资和生活补助部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 号)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提前退休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6 号)的规定,个人提前退休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
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1.08
【实施日期】2012.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
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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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件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津地税企所〔2011〕2号
────────────────────────────────────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有关国、地税税务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收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实施股权转让,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手续,领取并填写《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一式四份,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对于资料提供完整、内容填写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由涉税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审核并受理,向企业开具《受理回执》。
自窗口工作人员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企业凭《受理回执》到窗口领取审核完毕的《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三份,其中一份留存,二份送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企业在提交有关资料前应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总收入减除股权成本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个人股东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由代扣代缴单位到其主管税务机关按20%的税率申报代扣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当期损益,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本企业适用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完毕的《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建立股权转让内部控
管和信息交换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
2. 填表说明
3.《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受理回执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股权转让税收管理通知(共印120份)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1月2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