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精)

合集下载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3.22•【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1996.03.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建设、房屋修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从事建筑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设备供应、工程检测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与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工程等级认证制度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二)对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实行工作指导和监督;(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证的管理工作;(四)负责从事工程建设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进行登记注册;(六)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七)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进行认证和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07•【字号】建质安[2008]1025号•【施行日期】2008.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的通知(建质安[2008]1025号)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全面提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整体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有效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标准,市建委组织编制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作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工作的基本要求。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2008年10月)1总则1.0.1 为规范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提高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能力,促进其标准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特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以下简称指导书)。

1.0.2 本指导书适用于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1.0.3 本指导书是检测机构检测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对检测机构管理的监督、检查、评价的依据。

1.0.4 质量检测活动除应执行本指导书外,尚应满足国家、行业、天津市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2术语2.0.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建设用材料、构配件见证取样检测的活动。

2.0.2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资质(格)证书,向工程建设领域提供检测、鉴证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2.0.3 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材料组合的物理及化学性能进行测试,并判定是否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过程。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津建发〔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建委、海河教育园区经建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7月17日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以下简称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活动以及对房屋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遵循组织程序严谨合规、内容结论齐全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阶段验收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阶段完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

地基阶段验收是指地基子分部、全部基桩等工程全部完工,进入建筑基坑、基槽基础垫层施工前的工程质量验收。

天津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天津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天津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天津市各类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全员参与、全过程控制、全面质量、全面考核。

第五条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以质量为核心,全面提高工程质量,实现建设工程的高质量、高效率、高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第六条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有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全市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设立工程质量管理办公室。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单位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评定本项目的工程质量。

第十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小组,参与整个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查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定。

第三章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精心设计、规范施工、严格监理的原则。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目标的确定、质量计划的编制、质量标准的执行、质量监督的实施、质量评定的要求等。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程序包括:质量管理计划的编制、质量检查的实施、质量问题的处理、质量验收的程序等。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包括:全员参与、全面控制、全程管理、全面考核,落实到每一个环节。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做好质量档案的管理,确保质量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可以追溯。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管理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一篇: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日期】2006-04-28 【生效日期】2006-06-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天津市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4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对施工现场实行联合检查制度。

环保、市容环境、卫生、质监、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实行企业负责、中介评估、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质量监督报告管理,提升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所监督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质量履责行为、工程实体、质量控制资料等监督情况出具的综合性文本。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所监督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按单位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该单位工程的监督人员编制。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二)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三)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阶段验收和住宅分户验收抽查情况;(五)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抽查情况;(六)工程质量检测及功能性测试情况;(七)观摩工地、通报表扬等奖励情况;(八)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及质量事故情况;(九)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十)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以上第(二)~(五)、(七)、(八)项按百分制,对施工单位进行计分,计分办法详见《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计分细则》第六条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得分作为海河杯等评选依据和执业人员信用指标。

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累计平均得分作为企业信用指标。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签字齐全,并加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印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一份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施工单位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计分细则。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4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施工现场实行联合检查制度。

环保、市容环境、卫生、质监、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实行企业负责、中介评估、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

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资料管理

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资料管理

一、总则1。

0。

1 为规范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资料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工程资料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解释:本条阐述了《规程》的编制目的。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工程资料管理水平,结合我市资料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1.0。

2 本规程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的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供应等单位均应执行本规程。

解释:本条规定了《规程》的适用范围,对适用的建筑工程范围和单位均做出了规定.参建单位还应包括提供材料、设备的供应商。

2011年9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检测单位和图审机构的行为均做出了相应规定。

1.0.3 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管理除应执行本规程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解释:本条阐述了该《规程》与其它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关系。

本规程不能替代国家现行的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国家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本规程有明确规定时可按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二、术语2.0。

1 工程档案( Engineering Archives)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资料。

2.0。

2检验(试验)报告(Test report)检测机构对产品的某些性能(未在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中要求)经过试验所得结果出具的证明文件。

2.0.3 检测报告(Inspection report检测机构对产品的检测结果出具的判定文件。

2.0。

4 型式检验报告(Type inspection report)型式检验是对产品各项质量指标的全面检验,以评定产品质量是否全面符合标准,是否达到全部设计质量要求。

2.0。

5 见证取样送样(Witness sampling )见证取样送样是指在建设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有关建筑材料,由施工单位专职材料试验人员在现场取样或制作试件后,送至符合资质资格管理要求的试验室进行试验的一个程序。

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21•【字号】津建质安[2014]211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建质安〔2014〕211号)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海河教育园规划建设管理处、各区(县)质安监管支队、各功能区、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月21日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质〔2013〕171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以下简称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遵循组织合规、程序严谨、内容齐全和结论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阶段验收是指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阶段完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

地基阶段验收是指基础垫层施工前的验收。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质量监督报告管理,提升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所监督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质量履责行为、工程实体、质量控制资料等监督情况出具的综合性文本。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所监督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按单位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该单位工程的监督人员编制。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二)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三)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阶段验收和住宅分户验收抽查情况;(五)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抽查情况;(六)工程质量检测及功能性测试情况;(七)观摩工地、通报表扬等奖励情况;(八)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及质量事故情况;(九)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十)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以上第(二)~(五)、(七)、(八)项按百分制,对施工单位进行计分,计分办法详见《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计分细则》第六条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得分作为海河杯等评选依据和执业人员信用指标。

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累计平均得分作为企业信用指标。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签字齐全,并加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印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一份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施工单位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计分细则下面总结范文为赠送的资料不需要的朋友,下载后可以编辑删除!祝各位朋友生活愉快!员工年终工作总结【范文一】201x年就快结束,回首201x年的工作,有硕果累累的喜悦,有与同事协同攻关的艰辛,也有遇到困难和挫折时惆怅,时光过得飞快,不知不觉中,充满希望的201x年就伴随着新年伊始即将临近。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工程质量和工作环境条件,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适用于各类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章施工组织和管理第一节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计划(一)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计划,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制。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专业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中注明安全以及取得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等方面的证明。

(三)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计划时,应当考虑项目建设单位的设计要求和特殊的施工安全要求。

第二节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一)施工单位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管理;(二)施工期间在现场及时将技术、技能等新知识、新技术向工人普及和推广;(三)不得擅自拆除或撤离安全防护设施;(四)在施工现场不得饮酒、吸烟,不得带入烟火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章施工安全第一节建设工程重点部位安全(一)各类施工机械设备和场地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二)施工期间运输建筑材料和物资应当经过必要的安全装载、稳固和系带;(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防护平台、防护网和安全跳板等防护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固定和检查。

第二节施工安全教育(一)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特点和危险因素,组织施工安全教育培训;(二)施工单位应当要求从事高空、深基坑和井下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工人,参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安全技能操作证书。

第三节施工文明施工(一)施工单位应当树立文明施工的意识,建立文明施工承诺制度,普及文明施工知识,保障施工安全;(二)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环境保护,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罚款:(一)违反施工安全监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二)违反施工文明施工要求,破坏环境保护的;(三)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审核签字的安全生产计划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计划擅自开工的。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工程监理【发文字号】建质安[2008]1025号【发布部门】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11.07【实施日期】2008.1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的通知(建质安[2008]1025号)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全面提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整体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有效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标准,市建委组织编制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作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工作的基本要求。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2008年10月)1 总则1.0.1 为规范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提高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能力,促进其标准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特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指导书(以下简称指导书)。

1.0.2 本指导书适用于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1.0.3 本指导书是检测机构检测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对检测机构管理的监督、检查、评价的依据。

1.0.4 质量检测活动除应执行本指导书外,尚应满足国家、行业、天津市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2 术语2.0.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建设用材料、构配件见证取样检测的活动。

2.0.2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资质(格)证书,向工程建设领域提供检测、鉴证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2.0.3 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材料组合的物理及化学性能进行测试,并判定是否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过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shall not exceed the level of stator core, or arc skateboards, protection of stator plate rollover may occur), reasonable to generally should be centralized. Avoid layout vulnerable to mechanical damage, damp, vulnerable to corrosion and vibration, ensure as far as possible with the platform stairs, lifting devices, cover plates, electrical enclosures and other intervals at arm's length. Piping support and hanger set weight of the weight and its insulation shall meet reasonable piping displacement, increase system stability, prevention of pipeline vibration displacement in operation. Process piping support and hanger spacing are shown in table 1. Process piping in the drain pipe must have a certain slope (about 0.002-0.004) to drain. Enter the pipe should be smooth flow to the lateral, intake manifold into the expansion tank should be considered order, low pressure or high pressure drop near the expansion tank inlet. Pipe deflection and expansion must be considered the absorption problem, consider the natural direction of the pipelineusing the small pipe to achieve thermal expansion compensation and, if necessary, consider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范本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章施工安全组织第三条每个建设工程项目应设立专门的施工安全组织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施工安全组织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应明确,具体成员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专业人员。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施工方应编制施工安全组织设计,并在施工前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六条施工现场的进出口应设置明确的标识和警示牌,确保施工人员和进出车辆的安全。

第七条施工现场应设立临时安全标识,明确施工区域和禁止区域,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施工现场应配备适量的消防器材,并明确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九条施工现场应进行临时用电的安全管理,确保电气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条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书应进行分级管理,不同证书对应不同施工工作的资质要求。

第十二条施工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严禁有严重疾病或患有精神病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服和安全帽,且应穿戴符合安全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五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和技能,能够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施工安全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进行报告和处理,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停工整顿等行政处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4
【摘要】<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6日
【总页数】7页(P9-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81
【相关文献】
1.打造放心工程提供法制保障--解读《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J],
2.关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7月6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3.关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月6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刘翠乔;
4.关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1年5月19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5.关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1年7月5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环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条参与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的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建设商品住宅工程,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不同阶段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竣工验收报告;(三)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重新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地基土是否与勘察报告一致,并出具检查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应当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综合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经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工程监理单位不予验收。

第三章质量保修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规定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

本规定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修复。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接受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施工单位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修复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支付保修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

相关当事人应当为鉴定机构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委托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的质量行为;(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的质量;(四)监督抽查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所需监督管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阶段验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二)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不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基础验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一)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二)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三)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一)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二)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未经审核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因质量责任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