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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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遵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1•【字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于2024年6月28日由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1日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6月28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安全第三章经营安全第四章使用安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燃气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燃气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中涉及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意见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意见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2.16•【字号】黔建城发[2012]71号•【施行日期】2012.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意见(黔建城发〔2012〕71号)各市、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

全省使用统一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权限按照《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燃气汽车加气站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地级市、自治州燃气管理部门办理。

三、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法人、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下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燃气充装站(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个体经营户都必须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按其规模和拟申请的经营区域到相应的燃气管理部门办理。

拟申请的燃气经营区域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县(县级市、区、特区)行政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办理。

拟申请的燃气经营区域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级城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撤回、撤消、注销、吊销决定的,应在做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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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05•【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月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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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3号)《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应急、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贵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的通知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市(州、地)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供应是城市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的公用性特征,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行为,促进管道燃气建设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价格法》和《贵州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经研究,现就规范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和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的公用事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贵阳市管道燃气建设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企业可根据市场供求和经营状况下浮收取相关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

凡未列入贵阳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表的项目,一律不得收费。

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须制定服务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照本公司业务范围开展服务,为用户提供管道燃气相关服务,要遵循自愿原则,应与管道燃气用户(委托人)签订安装服务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保证供气设施的更新、维护和运行。

四、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到省物价局申领《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做到示证收费、依法纳税;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监督电话12358等内容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挂牌公示,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五、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试行两年;试行期间有何情况,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7.17【实施日期】1993.07.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供用气管理第六条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

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

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

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6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安全部、劳动部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及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液化石油气运输、储存、经营及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四条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液化石油气由市建委负责行业管理,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督,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建设与经营第五条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征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六条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设计应有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参加审查,对安全严格把关。

工程施工须接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的监督。

竣工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七条本规定发布前建成使用的站、点,须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检查验收合格,取得《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凡在本市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经营设施;(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4.18•【字号】黔建城通[2013]207号•【施行日期】2013.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建城通〔2013〕207号)各市、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号)和省安委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安〔2013〕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精神,切实加强我省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管理,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按照《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现就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提出要求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要认真履行燃气管理工作职责,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县(市、区、特区)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和餐饮经营者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和有关专项治理的工作部署。

在各市(州)安委会的统一部署下,加强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和餐饮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各阶段的工作。

二、加强安全监管(一)贯彻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基本安全要求。

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经认真研究,我厅制定了《贵州省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基本安全要求》(附件1),这是指导各地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和餐饮经营者开展本次专项治理的自查、检查、整改的工作依据,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及时告之基层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和餐饮经营者。

(二)公示合法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名单。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强燃气经营管理,认真开展燃气经营企业(个体)检查和登记工作,填写《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汇总表》(附件2),建立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台帐。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6•【字号】黔发改价格〔2018〕821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8〕82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26日附件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第三章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统称制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管道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向用户供应燃气的企业;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管道燃气从上游气源点接收后,输送至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1.05•【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根据《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深入推进“贵州省气瓶安全追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切实加强瓶装燃气安全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安办函〔2019〕63号,附件1)、《省安委办关于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危化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黔安办函〔2019〕100号,附件2)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燃气气瓶安全管理,严格燃气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行政许可,深入推进“贵州省气瓶安全追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燃气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行政许可(一)严格许可要求1.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进行行政许可时,要严格落实《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要求。

一是省市场监管局开发并免费推送给燃气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平台”,已具备气瓶登记、充装、检验功能,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充装单位行政许可时,应检查充装单位是否应用“平台”并实施信息化管理,是否完善具备储运、销售功能的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提出相应的建设方案和计划。

二是根据《特种设备生产和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检查充装单位气瓶数量和介质储存能力是否满足下列要求:充装自有产权气瓶的液化石油气(含二甲醚)充装单位,满足信息化要求的气瓶不少于5000只;对采用“共享气瓶”模式进行充装的液化石油气(含二甲醚)充装单位,满足信息化要求的气瓶租赁数量不少于5000只;液化石油气(含二甲醚)充装单位充装介质储存能力不少于50立方,储罐数量不少于2个。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六条 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燃气管理规定

贵州省燃气管理规定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听证程序,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
(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县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者改装。?[1]?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完整版)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完整版)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07•【字号】黔府发[1996]4号•【施行日期】1996.0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6]4号1996年2月7日)现将《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施和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

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

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

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

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正文:----------------------------------------------------------------------------------------------------------------------------------------------------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1997年7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

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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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2001年1月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

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资质管理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按下列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含5000户)2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含200吨)的燃气企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三)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燃气企业,报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一)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三)其生产或销售单位能在销售地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对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限制销售。

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

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听证程序,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规则使用燃气;(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对燃气钢瓶加热;(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燃气费。

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问题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五条瓶装燃气企业除应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过量充装;(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规定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准运手续。

第四十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物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挖沙、采石、取土和停放、维修车辆等行为,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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