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档】上诉人阳志洪与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秀山县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秀山县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秀山县医疗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秀山县医疗事故赔偿主要内容有:(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秀山县医疗事故赔偿项目2018年秀山县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陪护费(五)残疾生活补助费(六)残疾用具费(七)丧葬费(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交通费(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秀山县医疗事故计算方式2018年秀山县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方式:1.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预期医疗费用2.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天数×陪护人数×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1)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一级伤残)计算30年,即100%;(2)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90%计算。
郭秀山与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郭秀山与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清梅陈桂康慧芳【审理法官】董清梅陈桂康慧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秀山;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郭秀山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郭秀山【当事人-公司】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郭秀山【被告】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第三人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郭秀山应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医师没有遵守相应的标准、医师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师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郭秀山申请对其肢体、精神和智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司法鉴定申请与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郭秀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一审法院驳回郭秀山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郭秀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1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看双方存在诊疗行为原告诉请其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赔偿其各项损失。
【精编范文】医疗损害案件上诉状-范文模板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医疗损害案件上诉状这些年,医疗事故频频发生,一些家属投诉无门,只能医院门口拉横幅,申诉自己的冤屈。
今天,小编为大家带来医疗损害案件上诉状范本,希望能够帮到大家!上诉状上诉人:尚XX, 男 ,汉族,住址:海城市,联系电话: 139412XX05X。
被上诉人:海城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同斌,该院院长。
医院地址:海城市东关委四组2号,联系电话;3199052。
被上诉人:陈**,男,身份证号21010219581111****,蒙古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外科医师,住址:**省**市**区**街胜春仓**号1-1-3.上诉请求1、撤销**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X)海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损害的损失284645.18元。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手术与脾破裂无因果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进而脾摘除,理由如下:1.1上诉人入院前、入院时、第一次直肠癌手术前,未有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的诊断。
1.2上诉人于201X年12月9日接受直肠癌手术治疗,手术中触及到上诉人的脾脏,有第一次手术记录为证。
1.3上诉人术后第3天感觉腹腔胀痛,难以忍受,被上诉人医师给止痛,术后第四天,胀痛加剧,血压测不出,第二次紧急手术,术前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术后诊断为: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切除脾脏,有二次手术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和医嘱单等为证。
2、一审判决对第二被上诉人陈春生超过执业地点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未予认定,以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显然是错误的,正因为第二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才属于医疗过错的表现形式,应该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民事案例分析:杨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本案原告杨×及其代理人丁××,被告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案情分析]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
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
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
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长赔偿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
李某某、李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李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曾山蓝洪【审理法官】赵勇曾山蓝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心灵;李云琴;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当事人】李心灵李云琴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心灵李云琴【当事人-公司】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曾崇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崇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崇文刀思楠【代理律所】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心灵;李云琴【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已经将其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及依据阐述清楚,对于鉴定的阐述一审予以确认,故景谷县人民医院的三个存在鉴定意见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结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过错回避特别授权鉴定意见直接证据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结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龚某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某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59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珑邱翠雪喻兰【审理法官】龙珑邱翠雪喻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某某;某某医院【当事人】龚某某某某医院【当事人-个人】龚某某某某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余韦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刘世霞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韦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刘世霞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韦刘世霞【代理律所】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某医在对龚某某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程度为全部作用,某医上诉要求本案再次认定其诊疗行为与龚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龚某某赴美治疗费用应否支持;二、本案护理费应否支持以及护理费、误工费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先后在中国某某医院、某某医院、首都某某医院、贵阳市某某医院、贵阳市某某医院、贵阳某某医院、某某分院等医疗机构就诊无好转,后患者家属咨询某某中心癌症中心科室主任兼临床主任放疗肿瘤学系教授陈某某博士,陈某某博士认为对于放射性坏死手术(或高压氧治疗)是唯一有效的治疗方法,龚某某遂赴美国某某纪念医院进行治疗。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罗万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罗万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7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罗万平【当事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罗万平【当事人-个人】罗万平【当事人-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田小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谭仕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小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谭仕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小江谭仕刚【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被告】罗万平【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在本案中应否予以采信,应否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判支持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自认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在本案中应否予以采信,应否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判支持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正确。
现作如下评述。
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经罗万平、秀山县医院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世芳;林秀凤;吴阳阳;吴晓【当事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世芳林秀凤吴阳阳吴晓【当事人-个人】吴世芳林秀凤吴阳阳吴晓【当事人-公司】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郑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孙庆洪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陆宏运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孙庆洪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陆宏运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蓉李国兴孙庆洪陆宏运【代理律所】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被告】吴世芳;林秀凤;吴阳阳;吴晓【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历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协和医院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历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协和医院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建英刘新勇苏琦【审理法官】黄建英刘新勇苏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政和县医院【当事人】杨某政和县医院【当事人-个人】杨某政和县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陈勇【代理律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政和县医院【本院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上诉人杨某康复训练确需要加强护理、营养,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紧急避险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政和县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06: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文静怀孕后,曾于2017年8月6日在政和县医院抽血检查。
后在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产检,2017年12月5日花都人爱医院曾告知范文静妊娠期糖尿病饮食需加以控制。
秀山县松柏医院与杨志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秀山县松柏医院与杨志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1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秀山县松柏医院;杨某【当事人】秀山县松柏医院杨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当事人-公司】秀山县松柏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姚燕华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张怀文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燕华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张怀文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燕华张怀文【代理律所】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秀山县松柏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举示的2020年国家统计局城镇生活保障标准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低工资标准通知、重庆市上调的居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原判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存在过错是否正确;三、原判认定本案的损害范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金额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22:12:08秀山县松柏医院与杨志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1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松柏医院,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UCK7AXJ。
经营者:李松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何某1、何月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何月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1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昊昂沈象筠宋玉玲【审理法官】姜昊昂沈象筠宋玉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1;何月贵;何晓莉【当事人】何某1何月贵何晓莉【当事人-个人】何某1何月贵何晓莉【当事人-公司】甘肃东景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赖剑徽【代理律所】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盗窃罪【刑罚】被告人陈治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甘肃东景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月贵;何晓莉【本院观点】关于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12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12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求。
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之申请,并无不妥。
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美容判决书
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美容判决书
本案以原告XXX诉被告XXX纠纷医疗美容纠纷为标的,原告XXX 书面提出诉讼,据此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支持原告XXX关于索赔费用的诉求:
1、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XXX医疗费用21300元;
2、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XXX后期美容费用10000元,以及交通补助费500元、申诉费3000元。
二、双方及时结清上述费用,不得进行拖欠或者相互抵消处理。
三、本判决为终局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不得置权异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作出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特此判决。
审判长书记员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裁判书。
王秀云、王秀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云、王秀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2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李依桐【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李依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云;抚顺市望花区白士杰内科诊所;王秀珍;王秀荣;王秀芬;王立军;尤志强【当事人】王秀云抚顺市望花区白士杰内科诊所王秀珍王秀荣王秀芬王立军尤志强【当事人-个人】王秀云王秀珍王秀荣王秀芬王立军尤志强【当事人-公司】抚顺市望花区白士杰内科诊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丹吴桂敏【代理律所】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秀云;王秀珍;王秀荣;王秀芬;王立军;尤志强【被告】抚顺市望花区白士杰内科诊所【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王秀云之母亢某某在白士杰诊所输液时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本例亢某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及急性心肌缺血),并加之药物过敏反映,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王秀云之母亢某某在白士杰诊所输液时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本例亢某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及急性心肌缺血),并加之药物过敏反映,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客观事实和鉴定结论表明药物过敏是亢某某死亡的因素之一,为了查明白士杰诊所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对白士杰诊所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6【案件字号】(2022)湘11民终1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宁春王焕江彭样平【审理法官】夏宁春王焕江彭样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志秀【当事人-公司】宁远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周永红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永红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永红何明辉【代理律所】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不能充分说明系刘志秀受伤后的生活辅助用品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用,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1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志秀受伤后的责任划分及费用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志秀受伤后的责任划分及费用计算问题。
本案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宁远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志秀提出“宁远县人民医院没有按规定封存、保存、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篡改病历等事实,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宁远县人民医院提出“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与鉴定意见相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医疗事故的各项费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医患纠纷中,因医院修改病历,致使是否医疗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推定为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文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一、基本案情2002年7月8日,7岁幼童许某到某眼科医院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术后发生角膜损伤等,右眼视力丧失。
患方复印了全部病历,医院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
依据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永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先后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患者发现了医院提交的病历有修改现象,省医学会也确认病历有涂改,但认为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儿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许某后到其他医院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
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医院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万元,许某保证不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事宜。
2009年4月,许某开始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又开始接受排斥反应治疗。
2009年5月11日,经许某申请,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先天性白内障手术后遗留视力障碍,术前残情相当于九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
被鉴定人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
2009年7月8日,许某起诉,请求判令眼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4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办公室认为,经过修改和添加的病历属于不真实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鉴定书不再重新鉴定,应按相关文件处理,并附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判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41万余元。
最新-上诉人阳志洪与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
上诉人阳志洪与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阳志洪与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志洪,男,侗族,1951年6月8日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协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志洪与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秀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阳志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阳志洪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及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阳志洪于2019年8月16日在被告秀山协和医院就诊并作包皮环切手术,术后被告对原告给予葡萄糖和地塞米松等药物治疗。
8月25日原告伤口开始发生感染,经被告检测查原告空腹血糖为346/。
9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阳志洪转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包皮环切术后感染和2--型糖尿病,后经治疗好转于9月25日出院。
原告在松桃医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29元,造成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共计3625元。
经原告申请,秀山县医学会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阳志洪在被告协和医院治疗所形成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但该鉴定在分析意见中认定原告出现伤口感染、伤口延迟愈合和血糖升高等症状和体征与被告对其在术后使用地塞米松有关。
阳志洪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秀山协和医院赔偿阳志洪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糠尿病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1408元,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二、阳志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8-2019】医疗损害赔偿案例-易修改word版 (16页)
【2018-2019】医疗损害赔偿案例-易修改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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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例
医疗损害赔偿(成功案例)【1】
贵州省贵阳市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X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XX 区XXX村XX号附X号,系死者XX之夫。
原告XXX,女,201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XX之女。
法定代理人XX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X族,贵阳市人,住贵
阳市XX区XXXX村XX号附X号。
系死者XX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X族,贵州省XX县人,住贵州省XX县XX镇XXX村XX组,系死者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贵州省XX县人,住贵州省XX县XX镇XXX村XX组,系死者XX之母。
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杨善明
【期刊名称】《律师与法制》
【年(卷),期】2000(000)005
【总页数】1页(P17)
【作者】杨善明
【作者单位】不详;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5
【相关文献】
1.无影灯下的纷争:一起全国罕见的医疗事故赔偿案 [J], 曾庆朝;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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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抗辩权使用 [J], 王德铸;陈玉强
5.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前提--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的分析 [J], 蔺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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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志洪与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阳志洪与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志洪,男,侗族,1951年6月8日生,贵州省
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协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志洪与被上诉人秀山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X)秀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阳志洪对
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
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阳志洪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及被上诉人秀山协
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阳志洪于201X年8月16日在被告秀山协和医院就诊并作包皮环切手术,术后被告对原告给予葡萄糖和地塞米松等药物治疗。
8月25
日原告伤口开始发生感染,经被告检测查原告空腹血糖为34.6mmol/L。
9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阳志洪转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
院治疗,诊断为包皮环切术后感染和2--型糖尿病,后经治疗好转于9月25日
出院。
原告在松桃医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29元,造成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共计3625元。
经原告申请,秀山县医学会于201X年2月27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阳志洪在被告协和医
院治疗所形成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但该鉴定在分析意见中认定原告出现伤口
感染、伤口延迟愈合和血糖升高等症状和体征与被告对其在术后使用地塞米松
有关。
阳志洪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秀山协和医院赔偿阳志洪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糠尿病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1408元,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
二、阳志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阳志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