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法院关于张北县张北镇锦源明清商业街1幢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第一次拍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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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苗杨玉龙万丙申【审理法官】田苗杨玉龙万丙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米绍鹏【当事人-公司】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江某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江某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江某某田金良【代理律所】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米绍鹏【被告】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通过向案外第三人刘微购得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更名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此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

因上诉人与刘微之间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相异,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案外人刘微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一份、销售书写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和限购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相关人员不清楚,约定的所谓可以履行和高碑店限购政策相违背。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向案外第三人刘微购得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更名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此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个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费临泽侯雪敏【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丹;胡军霞【被告】张纯国【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无权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7:53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64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丹、胡军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人通、马文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人通、马文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人通、马文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7【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锐【审理法官】陶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人通;马文宇;淮安房先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陆人通马文宇淮安房先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陆人通马文宇【当事人-公司】淮安房先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林建杨利国【代理律所】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人通;淮安房先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马文宇【本院观点】对截图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中国银行二手房首付款监管承诺函》、《买方、卖方划款委托书》中“陆人通”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陆人通协助马文宇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提出异议,该截图亦不能反映陆人通系受欺骗或胁迫情形下签署上述两材料,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关于涉案房屋真实购房人问题。

马文宇银行账户内的310000元款项被银行以保证金名义冻结,并在贷款审批通过后的次日打入陆人通的银行账户,马文宇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符合双方在银行共同签署材料的相关约定,而定金150000元及首付款310000元的来源以及马文宇和周晓荷之间是否存在。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隐名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真实购房人问题。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晓雪【当事人-公司】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芳李海燕【代理律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晓雪【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增加10%首付款,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者身份和录音的相对方身份,被上诉人对提高首付款比例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上诉人可以按照首付款20%的比例办理银行贷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提高首付款比例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无力办理贷款,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高首付款比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王志军等与张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王志军等与张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王志军等与张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辖终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白云李春华【审理法官】李妮白云李春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志军;张北;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曼【当事人】王志军张北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曼【当事人-个人】王志军张北吴曼【当事人-公司】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志军【被告】张北;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曼【本院观点】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甲方(出借方)张北,乙方(借款方)荣诚公司,丙方(担保方)王志军、吴曼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三方对管辖的约定有效。

甲方张北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冀07民终2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凯阳马瑞云闫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当事人】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当事人-个人】李腾【当事人-公司】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雄伟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雄伟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雄伟【代理律所】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腾【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备案合同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事项的约定是否构成对双方补充协议的变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46:48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7民终27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鸿翔大厦B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伟,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腾。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0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张亚丽、张淳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亚丽、张淳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亚丽、张淳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群【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亚丽;张淳飞【当事人】张亚丽张淳飞【当事人-个人】张亚丽张淳飞【代理律师/律所】康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苏晴、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苏晴、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凯苏晴、涂鹏【代理律所】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亚丽【被告】张淳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亚丽是否将313000元房款全部支付给张淳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亚丽是否将313000元房款全部支付给张淳飞。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亚丽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给张淳飞房款293000元,加上先前交付的定金10000元,张亚丽共支付张淳飞房款303000元。

张亚丽认为,已支付全部房款313000元,就应向法院提供其已支付房款的证据。

因张亚丽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已支付剩余10000元房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张淳飞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亚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亚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1: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契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C区45-8-2-103房屋卖与被告,房屋总价款313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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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空资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品服务发经营(在资质范围内经营)。

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4行政处罚-工商局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1产品抽查-工商局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李秀英、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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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英、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冀06民终2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英;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秀英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秀英【当事人-公司】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卫泓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卫泓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卫泓麟徐宁【代理律所】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秀英【被告】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案涉《商品房预订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

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鑫爱公司在开发该项目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无土地审批手续。

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擅自预售的行为均违反了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作出否定性评价。

曹德清、河北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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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德清、河北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洪文张颖潘新丽【审理法官】聂洪文张颖潘新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德清;河北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曹德清河北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德清【当事人-公司】河北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纪德星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纪德星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纪德星【代理律所】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德清【被告】河北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一审起诉前卓冠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及《卓冠·美景城地下室认购协议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一审起诉前卓冠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及《卓冠·美景城地下室认购协议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曹德清要求确认《房屋认购合同》及《卓冠·美景城地下室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正在施工,尚不具备交付房屋以及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具备办理条件时,配合办理产权证明即不动产证书,并且在具备交付条件时交付美景城小区1号楼2单元3301号之房屋及编号为1-B-64号的地下室。

刘蒙蒙、吴凤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蒙蒙、吴凤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蒙蒙、吴凤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1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蒙蒙;吴凤伍【当事人】刘蒙蒙吴凤伍【当事人-个人】刘蒙蒙吴凤伍【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刚【代理律所】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蒙蒙【被告】吴凤伍【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吴凤伍与上诉人刘蒙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凤伍与上诉人刘蒙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刘蒙蒙偿还吴凤伍借款29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刘蒙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刘蒙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9: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蒙蒙与吴楠楠(原告之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陆续向原告所借,借款的用途用于租赁房屋以及被告的生意周转;在被告与吴楠楠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债务各自承担,故该欠款应由被告一人偿还。

并提交2016年4月5日被告刘蒙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刘蒙蒙借原告款项总计59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

被告刘蒙蒙认为,借条确实被告本人书写,但是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房租和利息,该借条形成的真实情况是2016年4月初正是原告女儿与被告出现离婚纠纷的时候,当时吴楠楠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吴楠楠当时给出的条件是不离婚可以但是要求被告必须出具一份借条,在这种情况下吴楠楠执笔拟写了一份借条然后逼迫被告抄写了一份借条,就形成了庭审中的借条。

张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馒)行罚决字〔2022〕0023号

张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馒)行罚决字〔2022〕0023号

张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馒)行罚决字〔2022〕0023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北公(馒)行罚决字〔2022〕0023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300000【处罚日期】2022.01.08【处罚机关】张北县公安局【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张北县公安局馒头营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张北县【处罚对象】张xx【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2.22 17:49:49张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馒)行罚决字〔2022〕0023号被处罚人张xx,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 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xxxxxxxxx村xxxxxxxx号现住址:张北县馒头营乡xxxxx村xxxxxxxx号。

现查明:2022年01月08日13时许,馒头营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馒头营乡xxxxx 村大柳树沟自然村张xx家中非法储存烟花爆竹。

经查,张xx家对非法储存、买卖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张xx询问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行政拘留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张北县公安局送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或张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北县公安局二〇二二年一月八日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冀07民终1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凯阳闫格马瑞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当事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当事人-个人】刘畅【当事人-公司】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刘东艾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东艾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东艾【代理律所】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被告】刘畅【本院观点】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是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明确被告。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是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明确被告。

本案中,京御房开提交了其与刘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刘畅;身份证号码xxx××××××××;地址:北京市延庆县;联系电话:156××××9115”,二审中京御房开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刘畅的户籍证明信,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信息明确,京御房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应作为实体审理。

杨立明、赵小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立明、赵小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立明、赵小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5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程玉玉【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程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立明;赵小宇;王恩力;王景萍;李金豹【当事人】杨立明赵小宇王恩力王景萍李金豹【当事人-个人】杨立明赵小宇王恩力王景萍李金豹【代理律师/律所】赵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娟【代理律所】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立明;赵小宇;李金豹【被告】王恩力;王景萍【本院观点】案涉《不动产转让合同》、《不动产转让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转让合同》、《不动产转让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不动产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及使用权,并已经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在房地产过户前该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上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权,没有其他任何形式上的权属纠纷和争议,能够按照本合同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

双方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后,二被上诉人2017年10月25日已按约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杨立明、赵小宇,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审第三人阻止二上诉人安装广告牌不属于房屋权属纠纷。

综上,上诉人杨立明、赵小宇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恩力、王景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胡静、朝阳安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静、朝阳安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静、朝阳安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8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华刘永志姜永涛【审理法官】刘玉华刘永志姜永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静;朝阳安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胡静朝阳安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静【当事人-公司】朝阳安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国文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文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文【代理律所】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静【被告】朝阳安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合法的物业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物业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壹品城小区开发商喀左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和同该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上诉人称小区内存在个别业主改变房屋结构、侵占、损坏公共绿地等问题,因这些问题均系个别业主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共同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处理,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消防存在隐患问题,存在开发商建设之初的遗留问题,但被上诉人已进行整改,故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

关于物业公司2019年6月30日宣布退出该小区又继续收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宣布退出,但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服务,上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

苏振成、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苏振成、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苏振成、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4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苏振成;郭建华【当事人】苏振成郭建华【当事人-个人】苏振成郭建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振成【被告】郭建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苏振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苏振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4:49:10苏振成、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9民终44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苏振成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振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苏振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苏振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张梅审判员余志刚审判员李悦萍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张建伟、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伟、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伟、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丽应春明【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丽应春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伟;胡海军;邓玲玲【当事人】张建伟胡海军邓玲玲【当事人-个人】张建伟胡海军邓玲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建伟【被告】胡海军;邓玲玲【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建伟与胡海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需要双方有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购车向其借贷,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意的证据(如借据、欠条、合同等),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过借款与出借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其妻子郑建茹账户转账给“海马"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李海洋(备注为徐策购车款),并主张该款项为其借给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但该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曾以郑建茹账户打款给李海洋个人,在没有欠条、合同等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建伟与胡海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需要双方有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购车向其借贷,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意的证据(如借据、欠条、合同等),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过借款与出借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其妻子郑建茹账户转账给“海马"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李海洋(备注为徐策购车款),并主张该款项为其借给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但该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曾以郑建茹账户打款给李海洋个人,在没有欠条、合同等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16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春成与胡艳焦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成与胡艳焦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成与胡艳焦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春成;胡艳;焦瑞雪【当事人】刘春成胡艳焦瑞雪【当事人-个人】刘春成胡艳焦瑞雪【代理律师/律所】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景卫徐新伟【代理律所】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春成【被告】胡艳;焦瑞雪【本院观点】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需要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意与款项的交付。

【权责关键词】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需要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意与款项的交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交付了诉争的72.4万元,对于款项交付的问题无争议。

关于借款合意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转账凭单中记载“借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举证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应由接收款项的一方承担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刘春成二审时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胡艳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刘春成主张已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刘中成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依据双方已成立的借款关系承担还款义务,借款用途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及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0年第三批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黑名单”)名单的公告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0年第三批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黑名单”)名单的公告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0年第三批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黑名单”)名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0.09.28
•【字号】2020年第116号
•【施行日期】2020.09.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关于2020年第三批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黑名单”)名单
的公告
经查,河北源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海军对廊坊市固安县锦厦家园非人防地下室“6·16”基坑边坡坍塌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依据《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决定对该企业和责任人予以通报,并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现予公告。

项目名称:固安县锦厦家园非人防地下室(旧城改造项目)
施工单位:河北省源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责任人:于海军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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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人民法院关于张北县张北镇锦源明清商业街1幢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第一次拍卖)的公告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将于2020年5月28日10时至5月29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现公告:
一、拍卖标的: 张北县张北镇锦源明清商业街1幢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

建筑面积约为87.1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张私字第061100144号。

拍卖保留价为48.1027万元,保证金为8万元,增价幅度为1千元。

二、竞买人条件:
1、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标的物所在地有限制、限购政策的,竞买人应当满足限制、限购政策的条件要求。

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优先购买权人须经执行法院确认后方可报名参与竞买,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竞买要求:
1、竞买人须在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报名、登陆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参加竞买,报名前需交纳保证金
竞买保证金请交至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结算账户,以到账时间为准,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结算账户名称:重庆联付通网络结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备付金。

2、竞买人应亲自参加竞买,如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会开始前经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确认,代理人需携带法院出具的证明手续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方能参加竞买。

申请执行人及联合竞买的,须经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确认后,携带法院出具的证明手续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方能参加竞买。

四、特别提示:
1、本次拍卖的标的物以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请竞买人在报名前详细阅读评估报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等材料;认真查看标的物,充分了解标的物现状和瑕疵情况。

竞买人在完成报名手续后,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物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并自愿参与竞买本标的物。

2、对拍卖标的物权属有异议者,请于2020年5月25日前与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联系确认。

3、标的物拍卖成交后,网络拍卖平台将自动生成《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将载明买受人的姓名及竞价账号。

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6月5日17时前将成交价款交至案款结算账户(竞买保证金可冲抵成交价款),以到账为准,并持付款凭证、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张家口中佳国有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产权交易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

结算账户名称:张家口中佳国有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账(略);开户行:张家口银行下东营支行,行(略)。

标的物拍卖未成交或竞买未成功的,竞买人的保证金将于3日内退还回交款账户。

4、竞买人须以本人名义交纳竞买保证金,他人为竞买人代交的将视为无效,所交款项退回原账户。

因报名、交纳竞买保证金、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等事项需要一定时间,竞买人应预留足够办理拍卖相关手续时间。

如因办理竞买手续的时间过于接近竞价截止时间而导致无法参加竞拍的,后果自负。

5、由于拍卖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致使起拍价、保证金、竞拍成交价格相对较高,竞买人参与竞拍时,支付保证金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银行。

6、标的物实际面积最终以产权管理部门确权为准,若有出入,拍卖成交价款不予调整。

7、标的物过户、办证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标的物所涉及的欠费和相关风险等均由买受人承担。

8、标的物在拍卖成交后,由执行法院(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标的相关手续。

五、标的物展示时间、地点:自2020年5月13日至5月14日,在标的物的现场进行展示。

六、本公告同时刊登在《张家口晚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张家口产权交易网、河北产权网。

联系方式:马先(略)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略)
法院监督电话(略)
沽源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2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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