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兵与苏明智债权执行裁定书
(2020)苏13民终2110号
(2020)苏13民终2110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陈鹏吴军良【审理法官】徐淮成陈鹏吴军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伟;李晶鑫;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周艳;吴士兵【当事人】魏伟李晶鑫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周艳吴士兵【当事人-个人】魏伟李晶鑫周艳吴士兵【当事人-公司】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朋松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王占成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潘雁秋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朋松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王占成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潘雁秋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朋松王占成潘雁秋【代理律所】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伟【被告】李晶鑫;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周艳;吴士兵【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撤销代理善意取得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
对此,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兵孙权朱海【审理法官】徐兵孙权朱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王建明北京恒德(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王建明北京恒德(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业莽邓雄仔苏广伟王建明【代理律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北京恒德(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本案应当认定希望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红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731.6万元”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地面施工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希望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红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731.6万元”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希望公司在(2017)苏1302民初3892号案件中,提供了违约金的计算明细,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结束施工时间、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了违约金数额,计算的总额为2731.6万元。
李兵与梁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李兵与梁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辖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兵;梁琦【当事人】李兵梁琦【当事人-个人】李兵梁琦【代理律师/律所】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孟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荣楠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孟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荣楠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鸿雁孟婷贺现理荣楠【代理律所】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兵【被告】梁琦【本院观点】梁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兵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3:06:33李兵与梁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辖终4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楠,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梁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南京东山里口采石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南京东山里口采石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王攀峰【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王攀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南京东山里口采石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当事人】南京东山里口采石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当事人-公司】南京东山里口采石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京东山里口采石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证据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及竞争案件数量继续增多,新类型案件以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社会关注度提高。
在此情况下,各级法院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任务。
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积极开展好2011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活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的力度,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去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
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王群诉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鳄鱼”商标案(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 TIONAL PTE LTD)、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3、伊莱利利公司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专利案(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4、“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诉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5、干扰搜索引擎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6、“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属案林金山诉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7、LED照明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8、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9、“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18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0、制售假冒洋酒案刘兆龙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1、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诉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3、成都优他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万高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4、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广州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上威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5、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俞晟诉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6、蔡少兴诉刘建金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7、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8、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9、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诉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0、程润昌诉龚举东、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11、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2、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13、李长福诉中国文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4、株式会社万代诉汕头市澄海区泓利电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黄士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15、李强诉于芬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16、白广成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17、何瑞东诉李向华、天津理想慧天科技发展有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18、保定双狐软件有限公司、保定恒泰艾普双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三河环波软件有限公司、赵殿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9、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掌上灵通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蔚蓝计算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于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1、微软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2、叶兆言诉北京大学出版社、陈彤、南京先锋图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3、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舟山市定海博缘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4、株式会社京滨诉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李艳超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5、丁运长诉常照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6、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朱固民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7、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海口正合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8、陈建诉富顺县万普印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29、张恒诉陕西攀峰实业有限公司、王建军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30、李惠廷诉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31、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梅朝辉、上海皓柏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柏尔豪工贸有限公司、安吉县白天鹅制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32、雅培制药有限公司诉汕头市雅培食品有限公司、朱春兰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33、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34、镇江市醋业协会诉安徽腾飞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35、青岛红领集团有限公司诉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3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37、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38、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京固国际通商有限公司、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39、株式会社尼康诉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朱国平、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40、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41、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42、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43、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高启萍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商标授权确权案件44、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5、劲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46、(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商标行政处罚案件47、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诉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第三人无锡市洁雷副食品商行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8、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682号刑事裁定书)49、仇海营、崔留芷等六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刑知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50、李兵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谈龙源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谈龙源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谈龙源;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当事人】谈龙源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谈龙源【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谈龙源【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重复处理行为管辖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认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管理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亦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和上下级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对本级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直接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而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及处理,既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案例三:为企排忧多方合力助企纾困一站解纷——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区域商会联动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调解中心研判促和巨额纠纷妥善化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商会一站式解纷调解全流程参与——某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2014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求研究院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投资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员接手后,积极斡旋,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研究院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4952万元以及律师费,投资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一方当事人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据了解,镇江两级法院与镇江市总商会合作成立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在润州法院常设调解工作站,开展商会商事调解。
工作站成立至今,先后为镇江2700家会员企业提供专业化调解、咨询和培训服务,调解成功涉企纠纷680余件。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
杨礼华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礼华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礼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当事人】杨礼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当事人-个人】杨礼华【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礼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车管所于2014年10月针对苏A×××××车辆作出的注销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明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车管所于2014年10月针对苏A×××××车辆作出的注销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针对苏A×××××车辆作出的注销行为违法而提起本案诉讼。
但上诉人曾于2016年9月以车管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苏A×××××车辆作出的注销行为并予以赔偿。
梁跃国、李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跃国、李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桂06民终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云燕李丽抒吴浩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跃国;李兵【当事人】梁跃国李兵【当事人-个人】梁跃国李兵【代理律师/律所】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廷亮【代理律所】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梁跃国【被告】李兵【本院观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梁跃国通过其弟梁跃鑫将借款出借给李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李兵以其母亲住院费用、别墅过户费、车辆保险费、交罚款等事由多次向梁跃国借款,梁跃国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现金转账和其弟梁跃鑫账户向李兵出借共72700元借款,其中微信转账17700元,现金转账41000元,通过其弟梁跃国转账14000元。
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梁跃国多次向李兵催讨借款,李兵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梁跃国于2020年12月18日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人张经建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张经建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经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张经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张经建【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顾冶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冶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冶青【代理律所】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经建【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李明柏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明柏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汤权【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汤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明柏;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李明柏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李明柏【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明柏【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
对于恣意提出的行政诉讼,虽然形式上可能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因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亦应当不予立案。
本案中,李明柏曾向秦淮区税务局举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云娟,进而就举报查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材料向秦淮区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并对秦淮区税务局作出的答复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
苏正明与向士全、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正明与向士全、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2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诚化豫杨鹏飞【审理法官】张诚化豫杨鹏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正明;向士全;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苏正明向士全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正明向士全【当事人-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莹【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苏正明【被告】向士全;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足以证实向士全与苏正明之间系劳务关系。
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现场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苏正明二审提供的2020年10月13日现场照片亦反映出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附条件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足以证实向士全与苏正明之间系劳务关系。
向士全为苏正明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实际完成了不少于5500㎡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苏正明欠付向士全劳务费240000元。
向士全主张苏正明向其支付劳务费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苏正明主张《证明》中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向士全劳务费24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现场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苏正明二审提供的2020年10月13日现场照片亦反映出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宿迁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迁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兵孙权朱海【审理法官】徐兵孙权朱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宿迁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张滨【当事人】宿迁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张滨【当事人-个人】张滨【当事人-公司】宿迁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大战牛跃辉【代理律所】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宿迁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滨【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缴齐首付款即总房款的50%,其余部分进行银行按揭贷款。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缴齐首付款即总房款的50%,其余部分进行银行按揭贷款。
张滨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了首付款。
现双方对张滨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因产生争议。
一审中苏商公司提供该公司总账会计丁某作为证人,丁某负责公司按揭、银行业务。
据丁某陈述,公司在作开发项目贷款时,是需要公司向相关银行申请“项目准入"的。
同时其陈述,到其出庭作证时止还没有银行允许该项目准入,截止到目前该楼盘因受商业贷款条件限制,也没有办理过按揭贷款。
这与张滨陈述系因苏商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相互印证,故张滨未能及时支付房款余款,并不构成违约。
(2020)苏13民终3070号
(2020)苏13民终3070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加宽王晓玲葛娜【审理法官】陈加宽王晓玲葛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尚海兵;李建明;王德军;王春雷【当事人】尚海兵李建明王德军王春雷【当事人-个人】尚海兵李建明王德军王春雷【代理律师/律所】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朱磊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朱磊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以浦朱磊【代理律所】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尚海兵【被告】李建明;王德军;王春雷【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出现新情况,尚海兵已经沭阳县公安局认定无犯罪事实,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0年9月7日,沭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一审法院其移送的尚海兵涉嫌诈骗一案,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出现新情况,尚海兵已经沭阳县公安局认定无犯罪事实,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43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0:21:1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尚海兵因本案借贷行为与王春雷均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
(2020)苏13民终1261号
(2020)苏13民终1261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军杨晓玲吴军良【审理法官】岳军杨晓玲吴军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建军;杨浩然;宿迁诚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家斌【当事人】董建军杨浩然宿迁诚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家斌【当事人-个人】董建军杨浩然张家斌【当事人-公司】宿迁诚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童文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肖荣彬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徐小宁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王慧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童文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肖荣彬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徐小宁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王慧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童文肖荣彬徐小宁王慧泽【代理律所】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建军【被告】杨浩然;宿迁诚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家斌【本院观点】宿城法院(2021)苏13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但因目前仅查明陈美华涉嫌犯罪,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涉嫌犯罪,原、被告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宿城法院(2021)苏13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但因目前仅查明陈美华涉嫌犯罪,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涉嫌犯罪,原、被告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文章属性•【案由】申请破产重整•【案号】(2018)苏0324破1号之一•【审理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破产•【裁判时间】2019.12.02裁判规则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
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
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正文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投资人试生产/利益衡平/监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第26条、第86条基本案情: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醇公司)是江苏省睢宁县唯一一家拥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2013年以来,由于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资金链断裂,并引发多起诉讼。
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苏醇公司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
截至破产重整受理前,三家公司资产总额1.25亿元,负债总额4.57亿元,资产负债率达365.57%。
2017年12月29日,三家公司以引进投资人、重振企业为由,分别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宁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家公司基础和发展前景较好,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重整价值,遂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三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20)苏11民终3663号
(2020)苏11民终366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莫纪洪;王清;江苏誉光电子有限公司;赵银珍;莫仙;陈克平【当事人】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莫纪洪王清江苏誉光电子有限公司赵银珍莫仙陈克平【当事人-个人】莫纪洪王清赵银珍莫仙陈克平【当事人-公司】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誉光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许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许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剑周文波许婷【代理律所】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莫纪洪;王清【被告】江苏誉光电子有限公司;赵银珍;莫仙;陈克平【本院观点】上诉人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莫纪洪、王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莫纪洪、王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莫纪洪、王清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4元,减半收取5772元,由上诉人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莫纪洪、王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6:203663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莫纪洪等与江苏誉光电子有限公司、赵银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11民终36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67389541U,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128号。
(2020)苏13民终4083号
(2020)苏13民终408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40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王更【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王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道海;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徐裕建【当事人】余道海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徐裕建【当事人-个人】余道海徐裕建【当事人-公司】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浩永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袁楠楠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赵帅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浩永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袁楠楠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赵帅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浩永袁楠楠徐强赵帅【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道海;徐裕建【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余道海虽未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杉林公司缴纳购房款,但双方已通过借款合意对首付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余道海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房屋的付款义务。
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余道海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当作出合理说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杉林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余道海邮寄《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余道海于2012年09月26日购买杉林公司开发的宿迁国际服装城9某-17-105、205,9某-18-105、205室商铺,总房款合计人民币1594144元,余道海已于2012年9月26日缴纳人民币940000元,还欠杉林公司购房款654144元。
李明柏与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明柏与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崔玉文【审理法官】李兵汤权崔玉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明柏;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李明柏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李明柏【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新【代理律所】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明柏【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虽然在李明柏起诉后,溧水区城建局收到了李明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在李明柏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溧水区城建局并未收到李明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李明柏未先向溧水区城建局提出申请,依据上述规定,李明柏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20)苏10民终39号
(2020)苏10民终39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4【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川祁若冰方俊【审理法官】王小川祁若冰方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赵锁扛;康新改;赵海伦;刘建国;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纪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赵锁扛康新改赵海伦刘建国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纪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锁扛康新改赵海伦刘建国纪振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佘曦晨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佘曦晨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新勇佘曦晨陆增春【代理律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赵锁扛;康新改;赵海伦;刘建国;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纪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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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大执字第4701号申请人李兵,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苏明智,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
申请人李兵与被执行人苏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年
6月4日做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李兵于2014
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明智给付借款1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苏明智经常不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山东路16
排8号居住。
本院通过高院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明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本院通过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苏明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
在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苏明智名下的京Q13R77车辆登记信息,但现找不到车辆所在。
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苏明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明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
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明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兵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但是申请执行人李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明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苏明智的可供执行财产
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尚未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
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做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298号调解书(本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李兵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苏明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
苏明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潇
代理审判员马元凯
代理审判员赵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井友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435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