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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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是最新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欢迎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七号 (深圳市⼈⼤常委会2007年10⽉17⽇颁布,2008年1⽉1⽇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9⽉25⽇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17⽇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9⽉25⽇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明、和谐的⼯作和⽣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特区物业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业主⾃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作,履⾏下列职责: (⼀)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会成⽴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作,指导、监督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常活动。

社区⼯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作。

解读《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解读《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星河物业总经办
目录
• • • • • • • • • 一、概述 条例制定的背景及出台后的各方反应 学习条例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二、条例的突破与创新 实行业必归会,强化行业自律管理 加强行政监管,街道办纳入监管体系 对业主大会表决制度、业主救济制度的突破 其他与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的制度 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适用原则
对业主大会表决制度、业主救济机制 的突破
• 1.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 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 • 第十二条修改为:“业 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 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 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 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 •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 式;但是,应当有物业 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 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 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 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 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 按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 •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专有 的业主参加。
• (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
• 1. 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 •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 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 • 2. 处罚 • (1)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 • (2)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 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 (3)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 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 • (4)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处罚的,应当 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 (5)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由区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6.09.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11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9.20【实施日期】1996.09.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已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

0..《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管委会第七条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随着深圳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选择住在物业管理较为完善的小区中。

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化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被政府和业主所重视。

为了更好地推进物业管理工作,加强物业服务质量,深圳市政府于2019年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更加严格的标准规范物业管理行业。

一、总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深圳市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适用于深圳市物业服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以经营和提供物业服务为主业,协助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拥有者管理并维护物业、维护安全、环境和其他服务的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开展并经营物业服务活动,出具规范化服务合同,并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拥有者签订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详细制定与委托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服务内容标准、服务时间、服务流程、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

同时,对物业处置、日常维护、设备检修和保养等方面,做到专人专职,各司其职,形成工作责任和管理体系。

在物业管理中,应注重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照顾周边环境、合理使用环保材料,并配备相关设施和环保设备。

在楼宇、道路、清洁方面应保证其干净、整洁、卫生,确保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安全。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良好的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并报告物业服务质量指标,以确保服务的质量、规范和效率。

四、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要求,确保物业维修、保洁、垃圾处理、消防等各项管理服务在规定时间内得到落实。

在日常管理中,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业主和居民的安全教育,建立和完善管理安全制度,制定和培训员工应急预案,做好抢险和灾害应对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要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更好地利用科技手段,为业主提供更高效的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罚款标准】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罚款;(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未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二十的,处两万元罚款;(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十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罚款标准】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1996深圳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深圳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祝《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管委会第七条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公布日期】2021.07.01
【实施日期】202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3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9日市政府七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
2021年7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根据我市实际,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2013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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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深圳市政府对于物业管理进行规范管理的一部分法律条文,这部条例于199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是深圳市物业管理发展历程的里程碑。

它保障了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物业业务的高效运转提供了保障,同时也让业主们享有了更加便利和优质的生活环境。

首先,该条例在业主权益方面有所保障。

根据该条例,业主可以享受到合理的物业服务,并可以对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

对于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业主可以通过市场监管机构进行维权。

物业公司必须为业主提供维修、保养、清洁等物业服务,并在提供服务时遵循公平、公正、合法、透明的原则,不得采取诈骗、欺诈等不良手段。

同时,该条例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并进行备案。

在资质申请过程中,物业公司需要提供公司实体、人员素质、服务预案等相关资料,并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

物业公司在备案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否则将被取消相应资质。

这就保障了物业公司的合法经营,也让业主们在选择物业服务时更有保障。

此外,该条例对于物业服务的标准也有规定。

物业公司必须遵守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卫生保健等相关规定,确保小区内的安全和卫生。

同时,物业公司还需合理规划和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为业主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若物业公司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则业主可以向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会对其进行取缔。

该条例也规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管理。

物业公司须向业主公布服务收费标准,费用应以小区内的实际服务项目为依据,不得多收费用。

同时,物业公司还需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流程等相关信息,并提供收费票据。

物业公司在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时,应当以正规途径进行,并应当将收费情况进行公示。

总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在物业管理方面对物业公司和业主都有一定的约束性和指导性,旨在维护业主群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服务的质量,为深圳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第八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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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信息来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内容纠错]信息提供日期:2007-01-18(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十条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修改业主公约;(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

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发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应依本条例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原开发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

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管理。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三)清洁卫生;(四)车辆行驶及停泊;(五)公共秩序;(六)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二)按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业主公约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四条业主公约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和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七)住宅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交;(八)业主在本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业主公约在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后,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

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第三十七条移交住宅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三)地下管网竣工图;(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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