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可以并需要和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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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认罪和补偿行动换取被害人 的原谅和司法机关的轻
处 。正如有 学者 指 出 , 诉 交 易 是 “ 家 与 被 告 人 辩 国 通过协 商 和 妥 协 进 行 合 作 的模 式 ”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
则是“ 司法机关通过接受或者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
的和解 而 进行 非刑 事 化 处理 的 司法 程 序 , 不包 含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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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法值得商榷。 所谓检察机关主持刑事 和解 , “ 即 由检察官站 在 中立 的立场上 , 用专 业 知 识 , 织 加 害方 、 运 组 受害 方、 区等多方参与, 社 促进犯罪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
及 其家属 直接 沟通 与 交 流 , 定 犯 罪发 生 后 解 决方 确
人 与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之 间达 成 的 通 过被 告 人 以 被
择, 很容易给腐败和渎职 留下隐患。
不 少观 点 认 为 , 察 机 关适 用 刑 事诉 讼 法第 一 检 百 四十二 条第 二款 关 于 相对 不 起 诉 的规定 , 属 于 就 主持刑 事和解 ①。这 同样 属 于误解 。第 一百 四十二 条 第二 款规 定 :对 于 犯 罪情 节 轻微 , 照 刑 法 规定 “ 依 不 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 除 刑 罚 的 , 民检 察 院 可 以 人 作 出不 起诉 决 定 。 如 果 将 此 款 规 定 视 为 检 察 机 关 ” 能 够成 为刑 事和解 主持 者 的法律 依 据 , 意 味 着 刑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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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犯罪 情节 既然 是 对 犯 罪 的社会 危 害性 的表 征 ,
首先 , 主持刑事和解是人 民法院职权的应有之 义。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 民法院的职权不仅包 人 括主持案件的审判 , 也包括主持案件的调解 , 不仅包 括民事、 行政案件 的调解 , 也包括刑事案件 的调解 。 这表明 , 民法 院原本就是法律钦定 的调解者 。在 人 恢复性司法理念被逐渐提倡和认 同的今天 , 对被害 人权利的保 障和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正在 日 益被现代刑事诉讼所重视 。包括公诉案件在内的刑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制度,因此关于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大部分也是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的。

了解了刑事和解法条规定的内容,我们才能知道法律对这个制度是如何规定的,才能在实践中进行运用。

下面,小编提供刑事和解法条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死刑案件被害方权益保障与矛盾化解.doc

死刑案件被害方权益保障与矛盾化解.doc

死刑案件被害方权益保障与矛盾化解作者:潜艇杨丽莲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9期死刑案件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历来是实践中最易激化矛盾和引发涉检上访的案件类型。

如何在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基础上,妥善化解案中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必须面对的一道难题。

一、充分认识加强死刑案件被害方权益保障的重要性实践中,死刑案件被害方往往是矛盾激化和涉检上访的主体。

因此,公诉部门必须把加强被害方权益保障摆在死刑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突出位置,从三方面人手深化、细化、实化工作措施:一是程序上依法保障被害方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给予被害方充分表达诉求的条件;二是开展风险评估,重视释法说理,妥善解决被害方合理诉求,引导被害方合理表达诉求;三是通过诉讼内的刑事和解和诉讼外的被害人救助机制。

尽最大可能为被害方弥补因犯罪受到的损害,弥合因犯罪所受的创伤。

通过上述举措,在严格执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害方诉求。

将保护被害方合法权益作为与惩治犯罪同等重要的目标,切实做好死刑案件矛盾化解工作。

二、尊重保障死刑案件被害方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一要加大对公安机关死刑案件立案、破案、鉴定结论“三告知”的监督力度。

死刑案件被害方作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案件的侦查进程有充分了解。

但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除向被害方了解相关案情外,不注意及时向被害方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有的死刑案件被害方甚至不能及时知晓案件已进入到哪个环节。

造成办案“暗箱操作”之嫌。

针对这一情况,公诉部门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一经发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告知被害方立案、破案、鉴定结论的,即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要求告知,充分保障被害方的案件知情权,从而减少被害方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行为的不信任,也有利于被害方依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

二要增强死刑案件公诉环节执法办案活动透明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规定公诉部门应当告知被害方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处理意见,但有必要对一些被害方反应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新闻媒体关注的死刑案件,除了案件涉及不公开的情形外。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摘要: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在我国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但因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对刑事和解问题还存在许多的争议,包括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处理方式等,应当在理论上加以探讨,以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5-00-02近年来,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学理上的探讨方兴未艾,不少地方也在司法实践中大力推广刑事和解,并从中摸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上述两个文件极大地推动了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工作。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尚未对刑事和解作出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因此,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仍然存在较多争议,突出表现在公诉案件中。

因此,本文以公诉案件为视角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考察。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20世纪70年代以来,从西方社会开始兴起恢复性司法运动,与传统司法不同的是,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及社会所造成的伤害,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及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

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具体体现。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加害人认罪并真心悔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由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提供劳务等多种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可据此对加害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

关于刑事和解的内涵,需要明确的是,刑事和解究竟和解的是什么?对此,我们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无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只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所达成的和解,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在确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死刑案件中“隐性和解”与制度保障

死刑案件中“隐性和解”与制度保障
基金项 目: 2 0 1 3年 中欧合作项 目“中国死刑适 用的 司法限制 ” 项 目最终成果之一 。
( 一) 程 序法 定 : 和解 范 同的价 值预设 从 1 9 9 6年 《 刑 事诉 讼法 》 的实施 来看 , 其 突 m 问题 之 ・ 即是 被 害 人 通 过 刑 书 附 带 民事 诉 讼获 得 赔 偿 十分 困难 , 赔付 到 位 率 、 执 行 率 较 低 。有 的 即使 最 终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 往往 也 . 要耗费较 长时间。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1 0 0 1 -2 3 3 8 ( 2 0 1 3 ) 0 6 —0 0 9 9 —0 6
作者简介 : 雷小政 , 男, 法 学博 士, 博士后 , 北京师 范大 学刑 事法律 科 学研 究院副教授 、 硕 士研 究生导
师。研 究方向 : 刑 事诉讼 法学。
支持 、 社会福利保障 、 心理辅导计划等制度 。死刑案件 中的刑事和解应 当坚持 罪刑法 定、 程序 法定等原 则,
防止花钱赎刑 、 漫天要价 、 代 偿 致 贫等 问题 。 关键 词 :死 刑 案 件 隐性 和 解 程序法 定 法律 监 督
中图分类号 : D 9 2 5 . 2 8
青 海社 会科 学 2 0 1 3年 第 6期
死 刑 案件 中“ 隐性和 解 " ● 与制 _ _ ● _ _ ’ _ - ’ _ ■ ' I 度 保 障
雷 小政

要 :在 司法 实践 中, 刑事和解 以“ 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 中的调 解” 面貌 出现在 死刑 案件 审判 中并发
挥 了特殊的 法律 效果、 社会 效果和政 治效果。死刑案件 中刑 事和 解应 当绝 对禁止 , 还是给 予一定的 生存空 间?在 特定 的死刑案件 中, 应 当允许 双方 当事人 依据 平等 、 自愿等原 则进 行刑 事和 解 , 同时辅 以 国家补偿

刑事诉讼中的死刑复核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死刑复核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死刑复核制度最近,药家鑫一案在社会中引发了庞大的舆论和关注。

药家鑫,一个“有背景”的音乐学院的学生在开车撞到了人后,因为害怕要负上刑事责任,就倒车归去,连捅受害者好几刀,最后,使受害者到在血泊中。

他的行为不仅伤害了被害者的家眷,而且在社会中也引发了庞大的反应,造成了社会恐惧。

在一审、二审中,药家鑫都被判以死刑。

药家鑫的行为十分恶劣,被判以死刑是大多数人都鼓掌叫好的事情。

可是,也有一部份人对此产生了疑问。

我国,现今存在着死刑复核制度。

那么,在最后的死刑复核中,药家鑫还会仍被判死刑吗?首先,咱们先来了解一下死刑复核程序吧。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死刑裁决或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还从头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裁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三十九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若是故意犯法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裁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组成故意犯法的裁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劳后,由作诞生效裁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项或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或由本院核准犯法分子死刑当即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第三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可是,对于判处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即便已通过去法按期限没有上诉、抗诉、或是二审的裁决或裁定,也不发生法律效劳,还必需通过一个特别的复核程序,即只有依法再经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才发生法律效劳,方可交付执行。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

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

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刑事和解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和解的理解与适用

害人 住所 地 的人 民调 解委 员 会 或 者 基 层组 织 主持 被 害 人与 加 害 人
进行 和解 。
笔 者认 为 ,检 察机 关 作 为办 理 案件 的 司法 机 关和 法 律 监 督机
人 一 方对 加 害 人予 以谅 解 ,并 要 求 或 者 同意 对加 害 人依 法 从 宽处
的 因素 , 即行 为 人的 主观 恶 性 、 社
适 用 范 围 与条 件
在 理 论 界 的推 动 及 司 法 部 r 1
是司 法 解释 ,对 于公 诉 案 件 都 没 有刑 事 和解 的规 定 。 由于 法 律 中
的支 持 下 .我 国部 分 地 区的 司 法 机 关 已经对 刑 事和 解 的适 用 进行
处于 起诉 环 节 ,加 害 人和 被 害 人
达 成 和解 协 议 。 经检 察 机 关认 可 。 加 害人确 有 悔 罪表 现 ,社 会 危 害 性 已经消 除 。 需要 判 处 刑罚 的 , 不
可 由公 安 机 关撤 案 .也可 由检 察
待 , 易 造成 刑 事和 解 就是 “ 容 以钱
买 刑 ” 误解 。 的
检察 机 关承 办 人 签名 。检 察机 关
也可 以 告知 被 害 人与 加 害人 私 下
笔者 认 为 ,应 当构 建 多元 化 的 刑 事和 解 方式 , 济 赔偿 、 经 赔礼 道 歉 、 区服 务 、 务赔 偿 等 方式 社 劳 都 可 以适 用 于刑 事和 解 。在 具体 适 用 时 , 以采 取一 种 方 式 , 可 可 也 以 同 时采 取 几种 方 式 。具 体 采用 哪 种 或者 哪 几种 和解 方 式 ,应 当
自行 和 解 , 达成 和 解 协议 后 。 由检 察机 关进行 审 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9.21•【文号】法释[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9.2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8号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

第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死刑抗诉案件办理实践及思考

死刑抗诉案件办理实践及思考

死刑抗诉案件办理实践及思考作者:王小兰李春瑾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2年第10期摘要: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抗诉案件,要通过精准抗诉加强对审判工作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

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通过抗诉方式,明确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并残害未成年人致死的,应当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明确赔偿谅解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形。

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通过未成人年人司法保护,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系统开展法律监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关键词:二审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未成年人保护赔偿谅解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龙某、米某华、王某湘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36次,并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内吸毒。

2018年6、7月,为掩盖毒品犯罪事实,王某以赠送吸毒人员吉某货值100元的海洛因为条件,“收养”其两个儿子安某甲和安某乙,加以控制、利用帮助其贩毒,并对两人长期殴打、虐待。

自2018年8月起,王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强迫安某乙吸食海洛因等毒品,经鉴定,安某乙头发检出代谢物成分吗啡、单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

安某乙左侧外耳廓因被王某等人殴打未及时医治而出现明显畸形。

2018年11月以来,王某安排龙某带领11岁的安某甲在市东区华山一带贩卖毒品,王某带领9岁的安某乙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并安排进行部分“零星贩毒”。

王某等人还备有塑料管、电击棍等工具,用于殴打、控制安某甲和安某乙。

2019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某从龙某处得知安某甲将团伙贩毒情况告知其母吉某后,不顾王某湘劝阻,伙同龙某在租住房内多次、长时间用烟头烫,用塑料管、电击棍等工具殴打、电击安某甲,并强迫安某乙殴打安某甲,还指使龙某逼迫安某甲吸毒。

23日上午,安某甲因全身大面积皮肤及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致失血性和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王某亲属与吉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0万元,先行支付5万元并由吉某出具谅解书,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

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

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摘要: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不仅在理论层面观点各异、争议很大,而且在实践层面也因为缺乏操作规范和裁量标准而引发“花钱买刑”、“同罪异罚”的质疑。

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不是为了在定罪、量刑上消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而是定位于作为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情节。

因此,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不是代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更不是对国家适用刑罚权的漠视。

重罪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引入刑事和解,既要充分体现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广泛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又要对其范围进行限制性适用,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侵犯法益综合衡量。

这既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也是一般正义下实现个别正义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和解;重罪案件;协商程序中图分类号:d924.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2-085-031961-),男,陕西周至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由于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的性质,因此理论界大多主张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上应以未成年人犯罪为主;在适用范围上也应限定为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而对于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则争议很大。

但从近几年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已有由轻刑化向重刑化扩张之势,其中不乏效果明显、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例。

主张刑事和解轻刑化的学者多数认为,轻刑案件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较小,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1]人尚有参与刑事诉讼、争取自己权利的机会,更何况所受伤害更深更大的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具体到个案仍应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衡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那些侵害超个人法益,如侵害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等犯罪,理应排除刑事和解适用可能。

笔者反对所谓“一切刑事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极度扩张主义,同时也反对认为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微刑案件中的保守主义,主张在重罪案件中应限制性地适用刑事和解。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作者:王满生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11期摘要:本文以法治作为思考刑事和解的视角,探讨了死刑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合理性。

就刑事个案而言,刑事和解可以促进法治的权利保障功能,降低死刑的判决率,维护被告人的生命权。

通过对被害一方进行经济补偿、道歉等方式维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缓和被害方的对抗情绪,减少申诉上访,促进法治的秩序功能。

但从法治的整体上看,刑事和解可能造成司法的重大不公,导致更大的司法腐败,最终将危及法治基础,对法治的形成产生长久消极影响。

关键词:死刑案件;刑事和解;法治;反法治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1-0115-04收稿日期:2011-08-11作者简介:王满生,男,江西遂川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法学理论。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项目“和谐社会中的轻罪刑事和解”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FX1115。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力主推动的一项司法改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范围适用不一,一些地方在死刑案件中引进刑事和解,在学界、司法界和社会中引起激烈的争论。

本文认为,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从个案上可以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率,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稳定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法治主义功能。

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从制度上看是一项反法治的司法改革,是实用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如果将其制度化将瓦解刑事司法的底线——正义,导致社会的重大不公,最终破坏社会的整体和谐。

一、刑事法治的基本内涵法治是现代社会通过法律治理社会的一种共识性理想,也是社会制度文明化的一种评价标准。

法治的概念始于亚里斯多德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所遵守的法律又是良好的法律”。

法治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历史上不同阶段的法学家都对其进行了不懈地探索。

洛克强调法律必须公布,必须具有稳定性。

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越 多地参 与 到刑事 司法 过程 中来 。刑事 司法制 度开 始寻求 社会 公共利 益 、犯罪 人利益 与被 害人利 益三 者 的平衡 保护 。 刑 事和解 是一 种 以协商 合作形 式恢 复原 有秩序 的案 件解 决方式 。它 是指在 刑事 诉讼 中 ,加 害人 以
认 罪 、赔 偿 、道歉 等形 式与被 害人 达成和 解后 ,国家专 门机关 对加 害人不 追究 刑事责 任 、免除 处 罚或
第2 8卷 第 4期 2 0 1 3 年 7月
江 苏 警 官 学 院学 报
J 0URNAL 0F J I AN G SU P0 LI CE 0FFI CER C0LLEGE
Vo1 . 28 No. 4
J u 1 y . 2 0 1 3

刑事法研 究 ・
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
原则 ,削 弱法律 的 强制 性 ;有 观 点认 为 ,人 民 内部 矛盾 引发 的轻 微刑 事案件 可 以刑 事和解 ,而 那些 反
映 对抗 性矛 盾 的严重 暴 力犯罪 则不 能和 解 ;有些 观 点认 为 ,和 解 具有普 适性 ;还 有观 点认 为 ,无论重
法 程序 、刑 法处 罚依据 和刑 罚功 能的理念 分 不开 。现代 的恢 复正义 理论 更为刑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事和解 制度 提供 了有 力
的理 论基础 。
我 国现 代法 律 思想 和法 律制度 主 要学 习于西方 ,刑事和解 作 为一种 世界法 治 发展 的新事物传 播 入
收 稿 日期 :2 0 1 3 . 0 6 — 0 7 作 者 简介 :朱 强 ( 1 9 5 8 . ) , 男 ,江 苏 昆 山人 ,汉 族 ,江 苏 沉 浮 律师 事 务所 律 师 ,江 苏 昆 山,2 1 5 3 0 0 。 ① 陈光 中、葛琳:“ 刑事和解初探 ” ,《 中国法学 》2 0 0 6 年 第 5期。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析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析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析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和新兴的司法模式,在青少年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已经得到广泛地运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表现出解决纠纷的优势。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其适用范围应该从轻微犯罪扩大到严重刑事犯罪,但对于重罪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学术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本人赞成刑事和解适用到重罪案件之中,以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

关键词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合理性和解要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88-02现今我国在学界和实务界中对于轻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问题,但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的问题学界所持观点不一,作者认为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可以适用在重罪案件之中。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是指在应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被告人经与被害方在自愿互让的情形下进行协商,通过积极赔偿损失、道歉等法律认可的方式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据此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宽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豍。

一些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为轻刑罪而设立,不应考虑在重罪范围内适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法院已经尝试把和解适用到死刑案件之中,当双方达成和解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相应的减轻处罚。

众所周知,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有误的话,国家和当事人双方都受其害,刑罚的根本宗旨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要把它正确发挥其应具有的功能与效果就必须将我国的刑罚使用权力设定在“合理范围内”,防止刑罚的过度滥用,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使国家的刑罚权既能有效又能合理。

在重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有很强的对抗性,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甚至从重处罚,不仅遭受其侵害的具体法益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恢复,而且还使双方的矛盾越演越烈,被告人不想赔付受害人的各方面损失,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也不能得到释放。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究摘要:所谓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本文从刑事和解的概念、研究现状、利弊性分析、可行性分析、适用方法等角度入手,对该制度在我国重罪中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重罪;刑事和解;可行性2010年10月16日,河北大学新校区发生一场”醉驾”车祸,致两女生被撞,肇事司机李启铭事后有逃逸行为,并扬言:”我爸是李刚”。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于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对于以上这两起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除了严格按照刑事诉程序,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的方式解决以外,是否还存在着一种其他的解决途径?笔者由此想到了如今在学界讨论日趋热烈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以及我国的研究现状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旨在通过和解,修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尽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对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

当前,刑事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已经逐步趋向深入,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已在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中得到试点执行。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和主流观点来看,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例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①。

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在内的一切案件。

刑事和解的几个未决问题

刑事和解的几个未决问题
刑 案 件 中 , 于 不 利 于 被 告 人 的从 重 处 罚 等 事 实 , 须 对 必 要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 现 内心 确 信 无 疑 , 到 事 实 清 楚 , 实 达 证据确实 、 分 的要求。 充 其 二 .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罪轻 量刑 事 实。 利 于 被 告 有 有 人 证 明 ,对 于 涉及从 轻 、 轻 、 除处罚等量 刑事 实和情 节的证 明 , 减 免
无 论 证 明 的难 度 有 多 大 ,对 于 不 利 于 被 告人 的 罪 重 量 刑 情 节 的 证 明仍 宜 纳 入 严 格 证 明 的 范 畴 ,而 对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的罪 轻 量 刑 情 节 的 证 明 则 可 纳 入 自 由证 明 范 畴 。就 量 刑 事 实 是 否 需 要 设 定 证 明标 准 而 言 ,笔 者 认
并 不 是 必 须 都 要 经 过 严 格 的 证 明程 序 。对 于 有 利 于 被
在 理 论 界 还 是在 参 与改 革 的 各 部 门中 都 有 着 不 同 的认 识 。 者认 为 . 于 量刑 活 动 除 了 关 注 犯 罪 行 为 本 身 的 笔 由 社 会 危 害 性 之 外 , 要 考 虑 人 身 危 险性 , 而 往 往 受 各 还 因 种 主 观 因 素影 响较 多 , 明 的难 度 客 观 上 确 实 会 增 大 。 证 但 基 于 人 权 保 障 、 明难 易 、 法 实 践 等 方 面 的考 量 , 证 司

个 实 践 和 理论 架 构 的 考 察 》 。 些 关 于刑 事 和解 的 中 这
的 改 革 .关 于 量 刑 事 实 的 证 明 到 底 归 属 于 严 格 证 明 还
是 自 由证 明 、 量刑 阶段 有 无 必 要 设 置 证 明标 准 , 论 是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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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事和解是有边际的, 不应将生命作为砝码
欲分析死刑案件是否能够和解, 首先必须把握刑事和解的基本特征。 只有对于和解本质特征以及 内在价值界定清楚之后, 才能分析死刑案件是否符合和解的要求 , 能否进行和解。 刑事和解合理性的理论基石在于 : 1. 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和解主要表现为国家公权力与被告方刑事权利之间的和谐化 “孤立的个人反对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 个人与权力的对抗是主要矛盾, 甚至在特定情况之下, 表现为 , “代议制和公司制的时 统治关系的斗争” 在传统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理念中, 这一特征十分明显, 但是在 , 代” 在现代司法体制和司法理念中, 鉴于对权力推定的警示, 国家公权力与个人之间的和解获得了一种 平衡。这种平衡在来自对于司法权的局限性的认识 , 主要表现为: 其一, 无论求刑权还是量刑权, 均带有 认识的有限性, 所以不可能希冀准确无误地对所有的犯罪模型再完全复制 , 在对于犯罪的追诉中必然面 “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 , 临着失败或出错的风险, 其二, 现代权力 如果一味沉浸在追求真实的幻象, 最终 必将无法摆脱公正与效率的二律背反 。在这对二律背反中, 国家权力一直被期待主持正义的同时 , 又面 , 。 、 临着手段的局限性 因此必不可免地存在与权力治下的对象合作的可能性 正义 公正的追求如同经济 “帕累托境界” 。“帕累托境界 ” 学中的 一样 的前提是完美的制度支撑, 但是这个社会是一个稀缺社会, 因此均衡、 平衡成为一种基本要求。正义、 公正同样需要完美的制度支撑, 遗憾的是人本身的局限性决
瑏 瑡 ” 处被告人张俊杰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当然, 不仅是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判决和精神 , 针对这些判决理论上也夹杂着激烈的争论 。 笔者曾
⑤ ⑥
, 2007 年 2 月 8 日。 姚忆江: 《 杀人赔钱减刑, 合法合理合情? 》 载《 南方周末》 “积极引导刑事和解 ”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7 ) 沪一中刑初字第 285 号。对此案和解的判解, 参见朱文超: 《 死刑案件中 , ( 2008 年第 2 辑) , 的适用及其限制条件 》 载《 审判前沿观察》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 年版。 ( 2006 ) 金中刑一初字第 75 号刑事判决。 ( 2007 ) 浙刑三终字第 6 号刑事判决。 , 2007 年 10 月 12 日。 聂昭伟: 《 刑事和解对死刑是否适用 》 载《 人民法院报》 ( 2006 年) , 参见《 刑事审判法官讲义》 第 71 页。转引自前引⑥, 朱文超文。 ( 总第 65 集) , 参见《 刑事审判参考》 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第 1 页。需要说明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死刑判决的理由并非仅仅是 因为经济补偿, 还包括案件发生的范围以及被告人态度, 但不可否认经济补偿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死刑案件可以并需要和解吗 ?
孙怀
*
内容提要
死刑案件的和解已经演变为一类现象, 且判案思路也有迹可寻 。但重罪和解不符合和解的实
质。对和解来说, 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和谐化是本质, 而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谐化是一种延伸 。 公权 不能将重罪归纳为私人之间的关系 。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更不存在和解的可能 。 死刑适 力的边界需要维护, 用控制是合理的, 但我们所做的只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追求和谐, 无须也不应当用和解制度来做注脚 。 死刑 形为和解, 实为国家救助制度没有建立之前一种迫不得已的措施, 是国家没有承担责任的时候, 将 案件和解, 救助的责任转嫁到了刑事被告人的身上 。 关键词 死刑案件 刑事和解 国家责任
一、 问题的展现
近年来, 司法部门显然十分热衷于践行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 , 各地也纷纷进行一系列的司法试
①并将其归属于司法改革的旗帜之下 , 归纳于建构和谐社会的语境之中, 实践中也确实取得了不错 验,
的效果。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 正是司法先行促进了理论研究在这一论域中的繁荣。 而近几年来关于 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的文章也如雨后春笋 , 推动着实践更为深入地探索。可以这样说, 刑事和解制度不仅 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方面彰显了作用 , 不仅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 而且更是对长期以来 在尊重受害人、 单方行使司法权的一种反思和缓和 。
本文的探讨主要将范围限定在死刑案件和被害人因暴力犯罪死亡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范围之内 。 , 2007 年 5 月 25 日。 东莞杀人犯赔钱获减刑, 法院称合慎杀原则》 载《 南国都市报》 ③ 《 , 2007 年 1 月 31 日。 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 抢劫犯赔 5 万获轻判死缓》 载《 北京晨报》 ④ 《
② 的提法不断见诸于司法实践 , “刑事重罪案件和解 ” 然而, 近来一段时期, 关于 而这同样也是在尚 未进行充分的理论准备的情形下出现的 , 似乎司法又走在了理论的前面。
追根溯源, 这一问题引起注意肇始于广东省东莞当地法院判决的一系列案件 。 最典型且引起社会 广泛关注的是: 2006 年 5 月 6 日, 被告人胡某、 李某、 丁某在对邓某进行抢劫时将其刺死 。而被害人生前 3 名被告与被害人的母亲达成和 是家里惟一的劳动力。 案件在当地法院主持下, 一直在东莞开摩的, ③ 解, 以 5 万元作为补偿, 法院遂对主犯判处死刑缓期 2 年。 当地发生的另外一起案例是: 2005 年 11 月 1 日, 被告人王某、 赖某、 周某抢劫并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 被害人的家 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一家生活陷入了极端困难的境地 。最终经过法官 , 多次组织调解 鉴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 5 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 法
⑦ ⑧ ⑨ 瑠 瑏 瑡 瑏
181
中国法学
2010 年第 1 期
“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 于 2008 年 10 月 9 日参加了由上海市法学会主办的 的学术 研讨。会上除个别学者具有较为鲜明的观点之外 , 大多数观点都显得举棋不定, 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觉 另一方面又担心对于法律正义造成损害 。 得有必要保障被害方的利益, 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示。在刑事司法改革中, 诚然多次出现新的司法现象走在理论前面 , 譬如 简易程序的问题、 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乃至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都是在理论未有定论之时 , 司法机关 瑏 瑢 进而逐步制度化。 但我们必须看到, 在涉及重罪案件是否得 或相关部门力排众议而逐步得以现实化 , 以和解的时候, 尤其是在死刑案件或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 , 性质与影响显然不同。 对于重罪和解, 各种理论观点也是五花八门。有观点认为, 刑事和解会导致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法制度之外 相冲突, 使得罪与刑的关系不是相适应, 而是罪与刑关系的变形 ” 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 , 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 工具性, 软化了刑法的强制性。 有观点则认为, 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刑事和解 , 而那些反映对抗性矛盾的严重暴力犯 。“刑事和解制度是大势所趋, 罪则不能搞和解。有些观点认为, 和解具有普适性 以后要逐渐适用于 3 ” : “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 年以上的案件。 有些观点则将仅仅将死刑案件排除在和解之外 只要不是非杀 瑣 瑏 ” 不可的就可以适用。 不仅如此, 在一些学者的积极推动下, 刑事和解立法正有从一般呼吁向操作层面迈进的迹象 。 在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 》 第 20 条中, 就明确将刑事和 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 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 。这条有可能改变刑事和解法律地位的建议 , 具体内容为: “ 、 , 、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 ” 人的和解意愿, 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 对被告人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是否能够推进到死刑案件或者被害人死亡案件的领域 , 这实际上是一个不容回避的 问题。因为一方面, 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已经成为一种现实 , 即使有所偏差, 其对刑事正义的冲击 且还得以通过各种方式来弥补和熨平 。 而另一方面, 重罪和解的问题不理清, 贸然推行刑 也并不强烈, 事和解的全面化, 可能导致刑事正义受到较大损害 , 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 负面后果难以消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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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可以并需要和解吗?
获得刑事减刑的判例, 在东莞两级法院已超过 30 宗。 东莞两级法院希望通过对这种赔偿机制的探索, ⑤ ” 再辅以国家赔偿, 从而使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维护 。 一边是莫衷一是的争议, 一边是类似的判例不断涌现。继东莞之后, 其他地区也开始出现重罪和解 : “本案庭审后, 的判例。2007 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故意杀人罪作出如下判决 经法官主持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将共有的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款中的部分份额 调解, 作为对被害方的赔偿, 赔偿数额 80 余万元。被害方据此不再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 并要求法院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法应处死刑、 无期徒 刑或者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 刑法》 第 67 条第 1 款之规定, 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作 案手段比较恶劣, 造成了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 但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且 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 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赔偿数额 80 余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 犯罪的 事实、 性质、 自首情节及赔偿情况等, 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 ⑥ 。 ” 身 : “以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 再譬如,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1 月 28 日作出刑事判决 罪, 分别判处被告人方强威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陈战峰有期徒刑 5 年; 判令两被告人共 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0 万元, 由方强威承担 24 万元, 陈战峰承担 6 万元, ⑦ ” 宣判后, 并互负连带责任。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方强威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4 月 11 日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强威的量刑部分 , 维持其他部分; 被告人方强威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 ⑧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后, 承办人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进行了核对 。 死刑缓期 2 年执行, “ 二审法院正是考虑到方强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 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以及其家属积极代赔损失并获 ⑨ ” 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 对其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死缓刑。 类似的事情重复出现的时候, 便演变为一类现象。当成为现象的时候, 其对于现实的影响便开始显 得强烈。其实以上判案思路也是有迹可寻并有所发展的 。 早在 2006 年 11 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刑 : “对于因婚姻家庭、 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 , 因被害人的过错引起 事案件工作会议就指出 ” 的案件, 案发后真诚忏悔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 , 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 : “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人、 伤害案件, 只要被害人谅解, 原则上一 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班上的讲话也指出 瑠不仅如此 , 瑏 ” 律不杀。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开始将死刑的适用与否与补偿问题联系起来 。 例如 “张俊杰犯故意杀人案” 中,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俊杰死刑, 新疆维吾 在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 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 :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 认为 证据确实、 充分, 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被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 告人与被害人在培训期间因琐事引发 , 济损失, 原判对张俊杰判处死刑不当, 裁定不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俊杰死 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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