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印诉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溪新兴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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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_企业报告(代理机构版)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_企业报告(代理机构版)

分地区主要项目
(1)北京(33)
序号
任公司一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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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2
8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四公司-制造业孵化基地一期碧波...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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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9
[谈判采购]中国新兴建设装饰公司北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大地三里 16 号院 32 号楼局...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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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8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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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1
5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四公司-制造业孵化基地一期碧波...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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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2
6
[询比采购]中国新兴建设四公司天津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制造业孵化基地项目水暖电劳...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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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0
7
[谈判采购]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招标单位
预算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1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 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 公司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AB...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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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5
2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 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 公司-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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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5
*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3)卫生系统(1)
序号
项目名称
招标单位
预算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1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 贵州省贵阳市中西医 四公司-贵州省贵阳市中西医结合... 结合医院红岩医院

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5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马金明【当事人-公司】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伟鲁遇辉【代理律所】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金明【被告】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马金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撤销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马金明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金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马金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金明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金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6 21:36:13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4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明。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某【当事人-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某冯某【代理律所】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崔某也无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并根据十三冶公司为崔安民缴纳社保,发放登记有崔安民信息的住房证,职工培训结业证,太原市金刚堰社区居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及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芳李涌张航【审理法官】刘玉芳李涌张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伯恒;代文明【当事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伯恒代文明【当事人-个人】焦跃兵代伯恒代文明【当事人-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王海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王海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侍向东王海【代理律所】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被告】焦跃兵;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伯恒;代文明【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共同诉讼特别授权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闫忠林与楚化青、胡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忠林与楚化青、胡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忠林与楚化青、胡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5【案件字号】(2019)新42民终1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红岩古力孜亚潘宏【审理法官】武红岩古力孜亚潘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忠林;楚化青;胡伸军【当事人】闫忠林楚化青胡伸军【当事人-个人】闫忠林楚化青胡伸军【代理律师/律所】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再峰沈卫江【代理律所】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忠林【被告】楚化青;胡伸军【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闫忠林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楚化青所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十天,即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

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借期内不应当支付利息。

逾期利息应当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一审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将2017年5月一整月计算利息确实存在多计算利息的问题,但只是多计算了9天的利息5250元,一审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闫忠林主张多计算了一个月7500元没有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树峰李锋孙岩【审理法官】吴树峰李锋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当事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当事人-个人】朱念锋【当事人-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保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保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保良王德章【代理律所】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念锋【本院观点】关于应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相关证据在一审及仲裁阶段就已客观存在,且上诉人未提出因客观原因在仲裁及一审期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对其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提交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的受理单位均非上诉人,不足以证明相关涉案工程停产停业,进而上诉人主张因停产停业对朱念峰2020年2、3月的工资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上诉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朱念锋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在一审及仲裁阶段就已客观存在,且上诉人未提出因客观原因在仲裁及一审期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对其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珠海振戎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振戎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振戎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振戎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振戎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程举林【当事人-公司】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振戎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亚彬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吴慧琳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宁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韩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亚彬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吴慧琳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宁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韩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亚彬吴慧琳宁博韩亚【代理律所】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振戎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冶公司向中经公司出借款项,故中冶公司与中经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振戎公司作为与中经公司存在控股关系的公司,二公司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或进行资金拆借,只要如实记账,尚不足以证明振戎公司对中经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控制中经公司的决策过程,使中经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故不能因此否定中经公司的独立人格。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延林龚辉殷红珍【审理法官】黄延林龚辉殷红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当事人】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当事人-个人】张垒【当事人-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芋衡【代理律所】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张垒【本院观点】天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宇公司应否支付张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二、天宇公司应否支付张垒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天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张垒不愿签订所致,故其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孙向东【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孙向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王x【当事人】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王x【当事人-个人】王x【当事人-公司】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唐海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唐海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艳唐海【代理律所】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在一审中对于仲裁查明的“王x系莱钢钢结构处职工,2003年开始到莱钢钢结构处工作,2020年3月6日莱钢钢结构辞退王x”,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公司)被告:被告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璟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系专利号ZL 01139886.8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氮化钒的生产方法”。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发现,渝鑫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以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氮化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后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钒璟公司,钒璟公司又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锦汇公司。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渝鑫公司、钒璟公司、锦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余万元。

【裁判内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鑫公司使用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钒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案涉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锦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并承担部分合理开支费用。

对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故适用裁量性赔偿,以渝鑫公司2013年至2020年申报税务所确定的营业收入作为参考基数,并考量案涉专利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遂依法判令渝鑫公司赔偿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963.30万元;钒璟公司赔偿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8万元;锦汇公司赔偿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合理开支0.09万元。

王振忠、宋宝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忠、宋宝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忠、宋宝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4【案件字号】(2022)辽05民终1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广宇赵丹阳许晶【审理法官】李广宇赵丹阳许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忠;宋宝刚;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振忠宋宝刚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振忠宋宝刚【当事人-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振忠【被告】宋宝刚;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王振忠主张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9天而非112天及王振忠不应自负10%责任一节,王振忠提供的其在鞍山千山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症休息均针对腰椎第一节椎体(L1)压缩骨折,而辽大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说明根据现有送鉴材料,不能认定王振忠“L1腰椎骨折与案涉高空坠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振忠自负10%责任及误工时间为112天,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22]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载明:1.关于王振忠的L1腰椎压缩骨折诊断,虽然L1椎体呈轻度楔形改变,但骨质完整,不同时间段的影像学检查也未见压缩性骨折动态改变的特点。

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凤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凤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凤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林吴红娜闫相夷【审理法官】罗林吴红娜闫相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凤卓;张健【当事人】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凤卓张健【当事人-个人】李凤卓张健【当事人-公司】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凤卓;张健【本院观点】2016年至2018年李凤卓等20人在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李凤卓等20人劳动报酬,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调查,已经确定拖欠20名工人的工资数额,李凤卓等20人与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拖欠工人工资金额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至2018年李凤卓等20人在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李凤卓等20人劳动报酬,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调查,已经确定拖欠20名工人的工资数额,李凤卓等20人与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拖欠工人工资金额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审理法官】高新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红【当事人-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邹红【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邹红与山钢集团之间的劳动争议。

2016年8月22日,山钢公司下发《中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的通知》(组通字[2016]9号),载明:“经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在全集团范围内开展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集团公司总部现有人员未参加竞聘和未能竞聘上岗的,由组织一次性安排工作,易岗易薪……”。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山钢公司下发《中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的通知》(组通字[2016]9号),载明:“经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在全集团范围内开展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集团公司总部现有人员未参加竞聘和未能竞聘上岗的,由组织一次性安排工作,易岗易薪……”。

邹红报名参加山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战略发展部高级经理’的岗位竞争,但未能竞争上岗。

生效的(2020)鲁01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作为用人单位的山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系其公司内部的岗位管理问题,对邹红请求确认山钢公司取消其高级经济师技术职务待遇降低薪酬标准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房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房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房【代理律所】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日钢控股公司与嘉日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在该协议签订前双方就日钢控股公司应付款数额确实存有争议,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并要求执行嘉日煤炭公司在日钢控股公司处债权时,日钢控股公司提出异议系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异议一经提出便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

在嘉日煤炭公司与日钢控股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便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嘉日煤炭公司在日钢控股公司的到期债权扣划至该院,并将该给日钢控股公司。

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德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德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德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红宋安娥王鹏【审理法官】何红宋安娥王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德忠;张剑东【当事人】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德忠张剑东【当事人-个人】张德忠张剑东【当事人-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杨萍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杨萍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晟杨萍【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德忠;张剑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售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约定,云南锡业地产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5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第五条房屋验收交接的相关程序内容:“(一)甲方(云南锡业地产公司)在经过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张德忠、张剑东)在约定时间内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

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2【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6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新生全丽红郑弘【审理法官】冷新生全丽红郑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徐清月【当事人】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徐清月【当事人-个人】孔文瑞徐清月【当事人-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周天阳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周天阳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操周天阳【代理律所】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孔文瑞【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徐清月【本院观点】徐清月系建安公司一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十万元的主要证据为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徐清月签字确认,现徐清月因工作中给企业造成严重亏损正接受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新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清月系建安公司一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十万元的主要证据为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徐清月签字确认,现徐清月因工作中给企业造成严重亏损正接受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林闫相夷吴红娜【审理法官】罗林闫相夷吴红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二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金二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二男【当事人-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岐江盖晓杰【代理律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二男【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反证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停薪留职情况属实。

证人林某二审陈述,是听张某说上诉人申请了停薪留职。

张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二男向单位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

林某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张某所说,且金二男停薪留职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林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一节。

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知晓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未明确回绝上诉人,存在时效中断,应从收到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作出信访回复函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彩霞张曜曦李海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谭某;付某【当事人】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谭某付某【当事人-个人】谭某付某【当事人-公司】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某个人,还是上诉人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24日,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委托其公司员工张某负责处理公司高炉生产线启动资金投入、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事宜。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张某代表公司与谭某、付某协商后,谭某、付某到华锐公司进行铁渣加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某个人,还是上诉人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被上诉人谭某、付某起诉时提交的“谭某、付某款项结算单”中明确载明“2.借款总计141934元,3.借运费17500元,结算人:刘海涛,审核人:张某,时间:2021年1月12日”,并加盖了“成县华锐冶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2020年10月借款时,正是杜某委托张某代表公司与谭某、付某有着其他业务往来的期间(可认定谭某、付某相信张某代公司借款的主观善意)。

企业信用报告_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企业信用报告_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目录一、企业背景 (5)1.1 工商信息 (5)1.2 分支机构 (5)1.3 变更记录 (5)1.4 主要人员 (6)1.5 联系方式 (6)二、股东信息 (6)三、对外投资信息 (6)四、企业年报 (6)五、重点关注 (8)5.1 被执行人 (8)5.2 失信信息 (8)5.3 裁判文书 (8)5.4 法院公告 (8)5.5 行政处罚 (8)5.6 严重违法 (8)5.7 股权出质 (8)5.8 动产抵押 (9)5.9 开庭公告 (9)5.11 股权冻结 (9)5.12 清算信息 (9)5.13 公示催告 (9)六、知识产权 (9)6.1 商标信息 (9)6.2 专利信息 (10)6.3 软件著作权 (10)6.4 作品著作权 (10)6.5 网站备案 (10)七、企业发展 (10)7.1 融资信息 (10)7.2 核心成员 (10)7.3 竞品信息 (10)7.4 企业品牌项目 (11)八、经营状况 (11)8.1 招投标 (11)8.2 税务评级 (11)8.3 资质证书 (11)8.4 抽查检查 (11)8.5 进出口信用 (11)8.6 行政许可 (11)一、企业背景1.1 工商信息企业名称: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工商注册号:320402*********统一信用代码:91320402MA1MG2RG46法定代表人:吴晓兰组织机构代码:MA1MG2RG-4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所属行业:商务服务业经营状态:开业注册资本:-注册时间:2016-03-11注册地址:天宁区竹林北路256号四楼营业期限:2016-03-11 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人才中介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境内)人才供求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提供外企常驻代表机构中方雇员和人事代理服务;劳务派遣经营;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项目外包;人才推荐;人才招聘;猎头服务职业中介;(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企业登记代理服务;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居留和签证代理服务;计算机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组织国内科技展览;家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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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海旗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书 记 员 牛 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4539号
原告王宏印,男,193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朝阳路东段70号楼5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智利强,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施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保森,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

法定代表人陈昆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文,男,1958年8月1日出生,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新村小区118幢24号。

委托代理人厉洪顺,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科长,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朝阳前山73幢58号。

原告王宏印诉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中,原告王宏印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印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宏印撤回对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宏印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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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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