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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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99.01.01
•【字号】
•【施行日期】199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
不安置。
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瞻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
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
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
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安置标准的部分,按规定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补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
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
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三峡移民征地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一: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
│人均│耕地前三年│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总倍数│人平土地补│每亩土地补│
│耕地│平均年产值│费倍数│费倍数││偿费、安置│偿费、安置│
│(亩)│(元/亩)││││补助费总和│补助费总和│
││││││(元)│(元)│
├──┼─────┼────┼────┼───┼─────┼─────┤
│1.0 │ 2100│ 6│ 4│10│21000│21000││以上│││││││
├──┼─────┼────┼────┼───┼─────┼─────┤
│1.0 │ 2100│ 6│ 4│10│21000│21000│├──┼─────┼────┼────┼───┼─────┼─────┤
│0.9 │ 2100│ 6.5│ 5│ 11.5 │21735│24150
│
├──┼─────┼────┼────┼───┼─────┼─────┤
│0.8 │ 2100│ 7│ 6│13│21840│27300│├──┼─────┼────┼────┼───┼─────┼─────┤
│0.7 │ 2100│7.5│7.5│15│22050│31500
│
├──┼─────┼────┼────┼───┼─────┼─────┤
│0.6 │ 2100│ 8│9.5│ 17.5 │22050│36750
│
├──┼─────┼────┼────┼───┼─────┼─────┤
│0.5 │ 2100│8.5│ 12│ 20.5 │21525│43050
│
├──┼─────┼────┼────┼───┼─────┼─────┤
│0.4 │ 2200│ 9│ 15│24│21120│52800│├──┼─────┼────┼────┼───┼─────┼─────┤
│0.3 │ 2300│ 10│ 20│30│20700│69000
│
├──┼─────┼────┼────┼───┼─────┼─────┤
│0.3 │ 2300│ 10│ 20│30│20700│69000
│
│以下│││││││
└──┴─────┴────┴────┴───┴─────┴─────┘
注:1.人均耕地在表列数据之间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按插入法计
算。
2.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时,按20700元计算。
附表二:市区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标准│
│作物类别├───────┬───────┬───────┤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
│蔬菜类│1300-1600│1200-1500│1100-1400│
│(含经济作物类)││││
├──────────┼───────┼───────┼───────┤
│粮食类│1000-1300│ 900-1200│ 800-1100│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与蔬菜类标准一致。
附表三:市区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补偿单价│
││房屋结构├─────┬─────┬─────┤
│类别││ 一类标准│ 二类标准│ 三类标准│
├──┼─────────────┼─────┼─────┼─────┤
│砖混│砖墙(条石)预制盖│ 180-200│ 170-190│ 160-180│
│├─────────────┼─────┼─────┼─────┤
│结构│砖墙(条石)瓦盖│160-180│ 150-170│ 140-160│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140-160│ 130-150│ 120-140│
│砖木├─────────────┼─────┼─────┼─────┤
││砖墙(片石)瓦盖│120-140│ 110-130│ 100-120│
│├─────────────┼─────┼─────┼─────┤
│结构│砖墙石棉瓦盖│110-130│ 100-120│90-110│
││(含油毡、玻纤瓦)││││
├──┼─────────────┼─────┼─────┼─────┤
│土墙│穿逗、土墙瓦盖│100-120│90-110│80-100││├─────────────┼─────┼─────┼─────┤
│结构│石棉瓦、玻纤瓦盖│90-110│80-100│70-90│
├──┼─────────────┼─────┼─────┼─────┤
││土墙毡盖(含棚盖)│60-80│50-70│40-90│
│简易├─────────────┼─────┼─────┼─────┤
││简易棚房│30-50│20-40│10-30│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表四:市区构筑物补偿标准
┌──┬────────┬─┬──────────────┬─────┐
│ 名││类│单价(元)││
││结构│├────┬────┬────┤备注│
│ 称││位│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
│堡坎│条石││35-50│30-45│25-40│││围墙│片石│立│25-40│20-35│15-30│集体改田改││(含│砖│方│30-45│25-40│20-35│土堡坎、房││鱼塘│土围墙│米│4-6│3-5│2-4│屋基础堡坎│
│坎) ││││││不予补偿。
│
├──┼────────┼─┼────┼────┼────┼─────┤
││水泥路面││50-60│40-55│35-50│人行道路一│
││碎石(含条石)│││││律不予补偿│
│道路│泥结路面│平│30-40│25-35│20-30│;水泥路面│││简易路面(机耕道)││12-14│11-13│10-12│厚度在10厘││││方││││米以上按水│
│││││││泥路面补偿│
│││米││││,低于10厘│
│││││││米按碎石泥│
│││││││结路面标准│
│││││││补偿。
│
├──┼────────┼─┼────┼────┼────┼─────┤
│砖瓦│││4000-│3500-│3000-│废弃砖瓦、││石灰││座│5000│4500│4000│石灰窑一律│
│窑││││││不予补偿。
│
├──┼────────┼─┼────┼────┼────┼─────┤
││条石│立│40-50│30-40│25-35│水井:按容│││水泥│方│20-30│15-25│10-20│积计算补偿││水井│简易│米│8-10│7-9│6-8│后,一律不│
││机井│个│200-300 │150-250 │100-200 │再计算材料││││││││补偿。
│
├──┼────────┼─┼────┼────┼────┼─────┤
│││││││由征地单位│
│││││││公告坟主,│
│坟墓│单人│座│180-200 │170-190 │160-180 │按期迁葬,│││双人│座│280-300 │270-290 │260-280 │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
│││││││处理。
│
├──┼────────┼─┼────┼────┼────┼─────┤
│││││││地坝:指正│
│││││││规成形的晒│
│││││││坝或院坝,│
││石板│平│5-6│4-5│3-4│非正规不成│
│地坝│水泥│方│8-10│7-9│6-8│形的零星小│
││三合土│米│4-5│3-4│2-3│块弃平地,│
││土││2│2│2│无论是三合│
│││││││土地面或土│
│││││││质地面等,│
│││││││一律不计算│
│││││││补偿。
│
├──┼────────┼─┼────┼────┼────┼─────┤
│││││││农民自建室│
│││││││内粪坑和燕│
│粪池│ 条石、坚石硬打│立│25-35│20-30│15-25│窝形粪坑,││贮水│ 三合土、水泥土│方│8-10│7-9│6-8│一律不予补│
│池││米│3-5│2-4│1-3│偿。
已按标│
│││││││准补偿的粪│
│││││││池、贮水池│
│││││││,其材料费│
│││││││不再补偿。
│
├──┼────────┼─┼────┼────┼────┼─────┤
││条石、砖砌│立│40-50│30-40│25-35│指村社人工││水渠│片石(砖、三合土)│方│20-25│15-20│10-15│砌筑的专用││││米││││水渠。
│
├──┼────────┼─┼────┼────┼────┼─────┤
││9米以上圆电杆│根│80-90│75-85│70-80│电杆、电线││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 │根│40-50│35-45│30-40│指乡镇以下│││ 米以下圆电杆)│││││集体、个人│
│││││││投资的│
├──┼────────┼─┼────┼────┼────┼─────┤
│电线│室外照明电线│米│1│ 1│ 1││││动力电线│米│2│ 2│ 2││├──┼────────┼─┼────┼────┼────┼─────┤
│水管│室外饮水管│米│2│ 2│ 2│不含市政管││││││││网│
├──┼────────┼─┼────┼────┼────┼─────┤
│钢架│钢架薄膜│亩│3000-│2500-│2000-││
│大棚│││3500│3000│2500││└──┴────────┴─┴────┴────┴────┴─────┘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五:市区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
│名│││单价(元)││
││规格│单├────┬────┬────┤备注│
│称││位│一类│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标准││││
├──┼───────┼─┼────┼────┼────┼──────┤
││移栽嫁接苗│株│0.8-1│0.7-0.9 │0.6-0.8 │不分树种,直│
││直径2-4厘米│株│18-20│17-19│16-18│径以主干离地│
│果│(含2厘米)│││││1米处量算(│
││直径4-7厘米│株│20-30│19-25│18-20│分叉处不足1 │
││(下同)│││││米的,按分叉│
│树│直径7-10厘米│株│30-50│25-45│20-40│处主干量算)│
││直径10-13厘米│株│50-80│45-75│40-70│。
直径16厘米│
││直径13-16厘米│株│80-110│75-105│70-100│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
│││││││偿20元。
│
├──┼───────┼─┼────┼────┼────┼──────┤
│香焦│新栽未结果│株│2-3│1.5-2.5 │1.0-2.0 │16株以上的,│
│(芭│5-10株│窝│25-40│20-35│15-30│可酌情合并为││蕉) │10-15株│窝│35-50│30-45│25-40│相应规格计算│
├──┼───────┼─┼────┼────┼────┼──────┤
││新移栽苗│株│1.5-2.0 │1.0-1.5 │0.8-1.2 │直径在4厘米│
│葡│直径1-2厘米│株│5-6│4.5-5.5 │4-5│以上的,每增│
│萄│直径2-3厘米│株│6-10│5.5-9.5 │5-9│加1厘米,增│
││直径3-4厘米│株│10-20│9.5-19│9-18│加补偿10元
│
├──┼───────┼─┼────┼────┼────┼──────┤
││直径2厘米以下│株│1.5-2│1.2-1.7 │1-1.5│直径10厘米以│
│桑│直径2-5厘米│株│2-5│1.7-4.5 │1.3-4│上每增加1厘│
│树│直径5-8厘米│株│5-10│4.5-9.5 │4-9│米增加补偿5 │
││直径8-10厘米│株│10-20│9.5-19│9-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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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径3厘米以下│株│1.5-2│1.3-1.8 │1-1.6│以主干离地面│
│杂│直径3-5厘米│株│2-5│1.8-4.5 │1.6-4│1.2米处为准│
││直径5-10厘米│株│5-9│4.5-8│4-7│,直径20厘米│
││直径10-15厘米│株│9-18│8-15│7-13│以上每增加1 ││树│直径15-20厘米│株│18-30│15-26│13-23│厘米,增加补││││││││偿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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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径5厘米以下│株│7-12│6.5-11│6-10│包括核桃板粟││干│直径5-10厘米│株│12-20│11-19│10-18│棕树油橄榄皂│
│果│直径10-15厘米│株│20-30│19-29│18-28│角等,直径
16│
│树││││││厘米以上每增│
│││││││加1厘米增加│
│││││││补偿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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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竹│小笼(20根以下)│笼│20-40│15-35│10-30│40根以上的,││杂竹│大笼(21-40根) │笼│30-50│25-45│20-40│可酌情合并为││等││││││相应规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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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楠│直径5厘米以下│根│7-9│6-8│5-7│以离地1.2米│
│竹│直径5-10厘米│根│9-15│8-14│7-13│处的直径为准│││直径10厘米以上│根│15-25│14-24│13-23│。
│├──┼───────┼─┼────┼────┼────┼──────┤
││小窝(20-30根) │窝│8-13│7-12│6-11│20根以下,50││凤│大窝(30-50根) │窝│10-20│9-19│8-18│根以上可酌情│
│尾││││││合并为相应规││竹││││││格计算。
│├──┼───────┼─┼────┼────┼────┼──────┤
│万年│按窝计算│窝│0.5│0.4│0.3││
│青│││││││├──┼───────┼─┼────┼────┼────┼──────┤
│花│大本花│株│3│2│1.5│盆栽花一律不│
│木│草本花│株│0.5│0.2│0.1│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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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